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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尹 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尹 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 改前」欄所示原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修改後」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召開第18屆第4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第18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修正前捐助 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本院113年度法字第47號卷第1 2至32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條款 」欄所示第5條、第6條、第7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董 事任期,及執行長、秘書等人員設置之修正,核與財團之組 織是否完全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對照表「條款」欄第2、3、1 5、24條所示部分,則係目的事業、法人設址地、業務範圍 、捐助章程文字之增訂,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法-47-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相關條文如附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 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 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 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 以節省費用之謂。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而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 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修正 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所示,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 ,有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9月 27日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苗栗縣政府113年1 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13022552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 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之相關113年1月 18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名冊存卷可參,屬利害關 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而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涉及相對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 之規定,核其修正內容係就該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 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 法人法上開規定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 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法人解散時,除清除債務外,如有剩餘之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屬天主教財團法人自治團體。

2024-11-22

MLDV-113-法-12-20241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上訴人 劉元盛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9250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9萬9770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給付89萬元本息確定,嗣於本院變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0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 卷㈠第266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代 表伊向訴外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高雄廠設備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立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名義董事長, 及保管伊公司之大小章、○○○○○○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存簿與 支票簿4本。嗣○○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依 序匯付工程款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 帳戶,共計2099萬97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 竟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後,自行花用或匯款、無摺 存款至其親友帳戶,或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他人,再將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供他人兌現 該等支票之方式,侵占屬於伊之○○公司工程款,致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20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序 號⑭、㉔所示各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2月6日間擔任建 展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活期存款帳户及系爭甲存帳戶於103 年3月3、7日申設時僅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伊為支應系 爭工程前期之工程款及支付○○○、○○○之介紹費,而向第三人 借貸後匯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户或由伊先行墊付,是伊在擔任 建展公司負責人期間,領取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款項,與開立 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供第三人兌現,均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之 介紹費或工程款,而非供個人帳務使用,並無侵占公司財產 或不當得利。伊與陳世軒、訴外人○○○、○○○等公司其他董事 、監察人於103年9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係上訴人欲取回公司實權,利用股份與董監人數優勢, 逼迫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條款均由陳世軒等人擬定,伊不 及細查而簽立,伊嗣後於104年1月1日發表聲明書,對此事 進行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0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為建展營造有限公司,由陳世軒擔任負責人,嗣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擔任董 事長,於104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陳世軒擔任董事長。 2、○○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1日匯款839萬9860元 、1259萬9910元(共計2099萬9700元,即系爭○○工程款)至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3、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甲存帳戶自103年7月22日起自103年9月1 日止,各資金支出情形如下:  ⒈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 )。  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20萬 元後,無摺存款至其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  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0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萬元至 其母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4)。  ⑸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7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  ⑹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1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⑻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20萬 元(即附表一編號4)。  ⑼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5萬900元 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1 )。  ⑽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2)。  ⑾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9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⑿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 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1)。  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萬元至 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2)。  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3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3)。  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6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  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8萬5000元 至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  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1)。  ⒆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28萬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1) 。  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萬元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2)。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2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3)。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1萬9940元 至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4)。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5000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11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提領3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7)。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8)。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户轉帳126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65萬元至系 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0)。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萬元至 系爭甲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1)。  ⒉系爭甲存帳戶: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7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2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①支票)。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1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5日再兌現於○○○○○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②支票 )。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5日再兌現於訴外 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③支票)。  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8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④支票)。  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萬3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29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⑤支票) 。  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⑥支票)。  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⑦支票) 。  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6萬4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⑧ 支票)。  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0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⑨支票)。  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訴外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⑩支票) 。  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2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⑪支票 )。  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5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訴外人○○○,○○○於103年7 月25日兌現於其個人○○○○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⑫支票)。  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⑬支 票)。  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即其父○○○,○○○於103年7月31日再兌現於 其個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⑭ 支票)  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8萬5000元支票交付○○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該公司於103年8月1日再兌現於○○公司○○○○○○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⑮支票)。  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4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⑯支 票)。  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9萬6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7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⑰支票)。  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萬1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8日再兌現於其個 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⑱支 票)。  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1日再兌現於訴外 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⑲支票 )。  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2日再兌現於訴外人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⑳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0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訴外人○○○,○○○於103年8 月15日再兌現於○○當鋪○○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㉑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高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㉒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萬4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輪 胎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 ㉓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9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8月15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㉔支票 )。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8萬5000元支票交付○○公司,○○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再兌 現於○○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 序號㉕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7萬1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㉖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0萬元支票交付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付○○○,○○○於 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㉗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5萬元支票交付○○○,○○○再交付○○○,○○○於103年9月1日 兌現於其個人○○○○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序號㉘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㉙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㉚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20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㉛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32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㉜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53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㉝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9萬8000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㉞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4萬元支票交付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再交付○○,○○於103年 9月1日再兌現於其個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序號㉟支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票面金 額150萬元支票交付○○○,○○○於103年9月1日再兌現於游智健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序號㊱支 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 ,票面 金額213萬8000元交付予○○○,○○○於103年9月1日兌現於其個 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序號㊲支票)。 4、陳世軒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股東○○○、○○○等人於103年9月1 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一、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董 事長劉元盛本人同意於○○○○(○○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辦理印 鑑變更,及支票與發票改由監事人陳世軒君保管之。二、至 今日起,爾後所有任何帳戶支出及支票開立,皆需經由股東 兩人以上同意之方可行使有效。三、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除目前現於○○○○○○○○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外,不得另於它銀開 戶及辦理網路銀行帳務。並終止現有台銀網路銀行帳戶(務 )。四、辦理印鑑變更後台銀甲、乙存帳戶各有三只印鑑, 爾後用印需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始可有效。五、於先前董事 長劉元盛君私自開立之支票確實屬實為個人帳目,均由劉元 盛本人擔負帳務及責任(詳附件一所列)。六、本切結書併 應用提供於會計師事務所查照,茲此證明無合約與發票開立 屬個人帳務,並與稅法無關之。七、有關所有工程承包及發 包,均需經由股東過半數行使同意權方可有效。八、本切結 書所有股東皆需遵守之,若有違反之,個人需擔負所屬法律 責任無異」。 5、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簽立聲明書,記載:「本人劉元盛在 任職建展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未造成公司任何債務。其個人債 務與公司無涉」。 6、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之2、1之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所示款項, 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存款、匯款至其子、其母劉 ○○○如附表一編號1之2、1之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 帳戶如附表一序號⑭、㉔所示之50萬元、9萬元支票予其父○○○ 、其岳母○○○兌現。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業經○○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 7、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於103年3月3日開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 1000元;系爭甲存帳戶係於103年3月7日開戶申設,申設時 僅存入1萬元;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存帳戶開戶完成後之 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8、被上訴人有將3500萬元之系爭工程仲介費交付予○○○。 9、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於103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匯入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為2784萬650元。 ㈡、爭點: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010萬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動用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內款項,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他人兌現,擅自挪用○○公司 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系爭○○工程款,依據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原為建展營造有限公司,由 陳世軒擔任負責人,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18日擔任董事長,於104年2月5日變更登記由陳 世軒擔任董事長;而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於103年3月3日開 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1000元;系爭甲存帳戶係於103年3月 7日開戶申設,申設時僅存入1萬元;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與甲 存帳戶開戶完成後之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6),應為事實。則倘若被上 訴人係上訴人所述僅為人頭,無權使用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云云,何以上訴人要將該帳戶重要之印鑑章交由被上訴 人保管,上訴人所陳已屬矛盾而不符常情。此外,系爭工程 係透過被上訴人而由○○○仲介而來,須支付○○○仲介費用,仲 介費亦係由被上訴人經手,部分仲介費亦自上訴人自上開帳 戶支應(詳後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支付仲介費等相關 費用,由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帳戶,而將印 鑑章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未同 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應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款帳戶係用於支應上訴 人系爭工程有關之仲介費或相關工程費用等語,惟參以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第五條記載:於先前由被 上訴人私自開立之支票確實屬實為個人帳目,均由劉元盛本 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帳務及責任(詳切結書附件一所列)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在任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未造成公司任何債務,其個人債務與公司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則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所為支出,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工程費用或仲介費無關 者,即非被上訴人可擅自領取或處分之範圍,應可認定。 ㈢、復查,在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將系爭 活期存款及甲存帳戶印鑑變更,並交由陳世軒保管以前,系 爭活期存款之收入有: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3年3月3日、5月12日、5月27日、5月30日先後匯入750 萬元、180萬元、400萬元、820萬元,共計2150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45頁,另參本院卷㈠第441至455頁,上訴人整理之系 爭活期存款、甲存帳戶資金流向對照表【下稱帳戶資金流向 對照表】),而參之上訴人與○○公司於103年2月7日簽立合 約書,約定○○公司支付上訴人設備拆除工程款項350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則上開○○公司匯款之2150萬元, 應屬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堪予認定;②○○公司於103年7月2 2日、103年9月1日匯款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共計2 099萬9700元之系爭○○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2),此筆款項 自屬○○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③自103 年3月27日至103年9月11日間,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匯款至 系爭活期帳戶共2784萬650元(見不爭執事項9),被上訴人 主張附表二所列第三人匯款係其與第三人間之借款關係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6頁),則附表 二所示款項應與上訴人無關,而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此 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軒因需支付系爭工程介紹人之 仲介費,而於103年間交付共計235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 ,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又兩造對於 ○○○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仲介費35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支 付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惟對於該收據所示2350 萬元,除係支付給○○○,或是否另應支付予○○○乙節有爭執( 詳後述)。則綜上,被上訴人在前揭由第三人匯入之2784萬 650元之範圍,應屬可自行運用之範圍外,而就前述○○公司 匯入之2150萬元、○○公司匯入之工程款2099萬9700元、陳世 軒給付之2350萬元現金,則應屬用於系爭工程相關支出或仲 介費用,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開㈢①、②、③及陳世軒交付之2350萬元現金, 均係用於代墊系爭工程應支出費用及用於支付○○○仲介費350 0萬元、○○○仲介費2350萬元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支付 ○○○3500萬元仲介費乙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外,否認 被上訴人有代墊相關工程費用之事實,並稱其不認識○○○, 亦無承諾或約定要給○○○仲介費等語。以下茲就被上訴人所 為支出是否可認與系爭工程相關,分述如下: 甲、下列各項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或系爭工程有關,應屬被上訴人 個人所為:   1、上訴人自系爭活期帳戶提領或匯款予自己或第三人部分(此 部分合計金額343萬900元):附表一編號1之1轉帳20萬元、 編號8之1轉帳2萬元、編號8之2轉帳15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附表一編號4現金提領20萬元、編號11現金提領50萬 元、編號17現金提領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稱其用於系爭 工程上,惟未具體說明究係用於何項工程項目之用(見本院 卷㈡第161頁),已難信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另附表一編號 5之1轉帳55萬900元、附表一編號12之1轉帳128萬元予賴美 惠部分,據賴美惠之配偶李呈頴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上開2筆款項是因伊幫被 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還錢給伊等語(見臺灣○○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查卷】㈢第314頁),則上 開2筆款項應係被上訴人與李呈穎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已難 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借錢週轉 資金云云,並無可採。又附表一編號7轉帳20萬元至○○○帳戶 部分,被上訴人僅泛稱係為支出工程款而向第三人之借貸而 為,然未說明及舉證究係基於何項工程所為之支出,已難其 主張為真實。另附表一編號12之2轉帳30萬元至○○○帳戶部分 ,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說他有急用 ,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伊胞弟○○○帳戶 ,以清償借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82至283頁),則此筆款 項顯係被上訴人個人借貸,與系爭工程應無關聯(另附表一 編號1之3轉帳予○○○部分,於以下在○○○部分一併論述)。 2、上訴人將系爭活期帳戶存款轉入支票存款,開立附表一所示 支票予第三人兌現部分(金額合計2551萬9000元):   ⑴、附表一序號①④⑩⑰㉞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之3部分轉帳100萬元部 分(金額共計261萬4000元),依據證人○○○證稱:附表一編 號1之3轉帳100萬元是被上訴人還伊的借款,被上訴人都是 用上訴人公司支票向伊借款,等到還款後,伊就會將支票代 收到其友人○○○之帳戶(①④⑩㉞部分,見交查卷㈢第354至355頁 、系爭侵占案件二審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67至183頁) ;另○○○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序號⑰之支票是○○○拿 給伊的,是○○○對伊的還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30頁),足 見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之借款。被上訴人雖泛稱上 開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費用,惟未具體說明支付何項目 及確有支付之證明,已難信其抗辯為事實。 ⑵、附表一序號②、⑪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3萬元):依據證人即 序號②、⑪支票兌現帳戶持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稱:伊先生○○○之前有拿上訴人的票給伊,說被上訴人需要 資金發薪水,所以拿公司票借款等語;證人○○○並證稱:上 訴人的支票用○○○的帳戶兌現,是因為被上訴人拿這張支票 向伊借款,伊再把支票兌現到○○○的帳戶等語(見交查卷㈢第 256頁、257頁)。則被上訴人將此2張支票交予○○○,係基於 ○○○間之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用於何項工程 款或支付上訴人何員工薪資,均未據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亦 難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有關費用乙節為真 。 ⑶、附表一序號③支票(金額200萬元):依據○○公司負責人○○○於 本院前審證稱:序號③支票是被上訴人拿票向伊借錢,並未 告訴伊借錢原因,這是屬於伊與被上訴人私人借貸等語(見 上訴卷第131至132頁)。被上訴人雖稱此係為支出工程款所 為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未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究 用於何工程項目所為,已難信其抗辯可採。 ⑷、附表一序號⑥支票(金額2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即支票兌現 帳戶持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 看過此張支票;伊帳戶是伊配偶○○○使用;另據證人○○○於本 院前審證述:伊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曾經向伊 借款,借款時並未告知用途,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的證明;於103年7月7日自○○○帳戶 匯款25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應該是被上訴人請伊匯款 等語(見上訴卷第277至278頁、280至283頁),足見此部分 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泛稱係為籌借系爭工程款 而借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惟未具體說明支付何項 目及確有支付之證明,並無可採。 ⑸、附表一序號⑦支票(金額20萬元)部分:此張支票係由被上訴 人交付○○○,並在○○○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⑺),惟被 上訴人僅泛係為籌借系爭工程款所生之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 64頁),均未說明及舉證係支付何項目之工程款,被上訴人 所辯已無從採信。 ⑹、附表一序號⑧支票部分(金額26萬4000元):依據證人○○於本 院前審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此張支票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上訴卷第277頁),惟被上訴人先於刑事案件中辯稱 :用來返還上訴人業務之借款本息(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57頁 ),復於本院改稱此係用以支出被上訴人住宿租金云云,又 稱:系為籌借系爭工程款而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系爭 工程有何關聯,自無從逕認此部分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 用。  ⑺、附表一序號⑫、㉑、㉘支票部分(金額共計90萬元):序號⑫、㉑ 、㉘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後,再於○○○、○○當鋪之帳戶 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⑿、、)。而據○○○於系爭侵占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與兩造均無資金往來,因○○○欠伊錢,將2 5萬元支票(即序號㉘)給伊,是還伊的款項等語(見交查卷 ㈡第180頁);另據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是一位叫○○○之 人拿40萬元支票(序號㉑)至伊經營之○○當鋪借錢等語(見 上訴卷第132頁),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其向○○○所借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云云,惟未 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究支付於何工程項目,已從無採信。 ⑻、附表一序號⑬、㉚支票部分(金額共計100萬元):依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借錢,說他 不夠錢發放工資,另外也說他工程款尚未下來,需要資金兌 現支票等語(見卷交查㈢第251至25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借款後是否確實用於發放 工資,或給付何項目之工程款,均未據其具體說明及舉證, 已難信為真。 ⑼、附表一序號⑯、㉛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20萬元):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被上訴 人,是匯到上訴人帳戶,月息一分利、二分利,兌現到伊帳 戶的支票,是伊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票向 伊借,到期伊拿支票去兌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11至312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⑽、附表一序號㉖支票部分(金額7萬1000元):序號㉖支票係由被 上訴人交付予○○○後,由○○○再於○○○之帳戶兌現(見不爭執 事項3、⒉)。而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 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再將該支票交給○○○代收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簽發此張支票係基於其與○○○間之私人借貸,與上訴 人無關。 ⑾、附表一序號㉗支票部分(金額10萬元):被上訴人就序號支票 既未說明究交付予何人,何以在○○○帳戶兌現,僅泛稱係為 系爭工程所為之借貸或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自無從 逕信。 ⑿、附表一序號㉙支票部分(金額40萬元):據證人○○○於系爭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序號㉙支票是伊姐姐○○○將支票兌現到伊 帳戶,伊姐姐說是男友○○○的朋友借錢用支票還款,兌現後 伊將40萬元交予伊姐姐等語(見交查卷㈡第176至177頁), 顯與上訴人無關。 ⒀、附表一序號㉟支票部分(金額4萬元):據證人○○於本院前審 證述:伊不認識兩造及陳世軒;伊對該支票如何取得,做何 用途,完全沒有印象,伊的生活圈都是在北部及南部,與○○ 沒有關係等語(見上訴卷第247至248頁)。則究被上訴人簽 發序號㉟支票之用途不明,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為籌借系爭工 程款而生之簽發支票與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惟 未具體說明究係為支付何工程項目所為之借貸或支出,已難 信其所辯為真。 ⒁、附表一序號㊱支票部分(金額150萬元):序號㊱支票係由被上 訴人交付予○○○後,由○○○再於游智健之帳戶兌現(見不爭執 事項3、⒉),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與○○○有 借貸關係為真,實與上訴人無關。 ⒂、附表一序號⑨(100萬元)、序號⑲(320萬元)、序號㉜(320 萬元)㉝(530萬元)部分(金額共計1270萬元):序號⑨⑲㉜㉝ 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其後再分別於○○○、○○○、○○○等 人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3、⒉⑼、⒆、、)。○○○雖為系 爭工程之仲介人,惟觀之附表二編號2、3、6、21(共計124 0萬元)有由○○○、○○○匯款至系爭活期帳戶,據其於系爭侵 占案件刑事庭證稱: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伊 借錢給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再開上訴人的票還款(見刑事 一審卷㈡第210至211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應係 償還○○○之借款,與支付○○○仲介費,應係二事(詳下述)。 至於被上訴人或○○○上開所稱係為上訴人週轉而借款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就其借款後之款項確有支付 在系爭工程上,詳予說明及舉證,自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其自系爭活期帳戶提領、轉帳於自己或 第三人之款項,或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另向第三人借款而 簽發前述支票,均係為了墊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如本院卷㈠ 第367至375頁代墊款項表所示,共計4290萬8950元,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除後開乙、部分可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詳 後述)外,被上訴人主張墊付該等費用,無非係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3月7日函檢送上訴人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營業成本5598萬7810元及廠商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據,並自行製作上開代墊表,惟該代墊款 項備註欄所載用途,本係被上訴人個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無從逕認為真實。且觀之該代墊款項表除其上所 列序號⑤、㉒、㉓支票外,其餘所載支票號碼所示支票,並非 在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範圍。況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105年4月20日偵訊時先稱:伊支出繪圖、水 電、廢棄物,約1000多萬元;(你說○○工程你有向人借錢來 支付工程所需款項,是支付水土與拆除部分嗎?)不是(見 交查卷㈠82頁);復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上 訴人:○○工程拆除部分,除了上開你所講的拆除執照部分由 你支出,其他部分都是陳世軒支出的嗎?)被上訴人稱:是 陳世軒支出的沒有錯,但是拆除下來的廢鐵廢料賣掉的收入 也都歸陳世軒等語;而陳世軒於該偵訊庭稱:○○工程拆除跟 土水整治費用,起初是由我個人先墊款,○○公司撥款下來的 資金還給我之前所墊款,剩餘的○○公司款項繼續支付這些費 用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稱:○○公司撥款800萬元、1200萬 元是我領走的,但撥款的4480萬元是陳世軒領走的,而且我 們工作不用先墊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28至334頁)。被上 訴人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其後再稱系爭工程不用先墊款,足 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先行代墊4290萬8950元云云,復未 提出確有先行支出代墊之證明,其前揭所辯:自系爭活期存 款帳戶提領現金、匯款、轉帳予自己或第三人;或自系爭活 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再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向 第三人借款,均係用於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4、基上,上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系爭 甲存帳戶所支應系爭工程有關之金額共343萬900元、2551萬 9000元,加計原審判決確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 1之2、1之4、序號⑭、㉔共89萬元,合計2983萬9900元【計算 式:343萬900元+2551萬9000元+89萬元=2983萬9900元】, 係被上訴人因個人周轉或其他目的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 乙、下列各項,可認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為之支出(282萬1 000元): ⑴、附表一序號⑤、㉓支票部分(金額共計8萬7000元):依據證人 ○○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輪胎行係伊的修車廠,被 上訴人有到伊修車廠修車,有開支票做為修理的費用(見交 查卷㈢第258頁);另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3年任職上訴人公司特助;工作地點在○○公司 高雄廠拆除工地,當時伊至工地之交通工具休旅車修理費用 是被上訴人支出,伊有到○○修車場修理、換輪胎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第280頁、289至291頁)。則上開支票堪認係因被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相關支出而簽發。上訴人雖稱伊未僱用○○ ○云云,並據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沒 有安排現場任何工作給○○○,○○○有到現場辦公室去坐,不知 道在現場做什麼工作等語(見上訴卷第285頁),惟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其僱用○○○為特別助理,受被上訴人指示工作,未必須受○ ○○指揮監督或指示工作;且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文書處理;系爭工程開始執行後 ,有去過工地一次,台塑每一天都要拍施工的照片,○○○都 會把照片email到伊這邊,因每天都要有施工日誌,伊做好 後,會回傳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43至245頁)。則 上訴人稱○○○未受上訴人僱用,相關支出與上訴人無關,尚 難採信。   ⑵、附表一序號⑱支票部分(金額2萬1000元):依據○○○於系爭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高雄的房子是透過物業公司處理出 租事宜,上開支票兌現帳戶是伊用來扣房貸及收租金,伊知 道在103年間有○○下來的人向伊承租,說是台塑的配合廠商 等語(見交查卷㈢第329頁);另據○○○證稱:在系爭工程期 間,有在高雄前鎮區大遠百斜對面租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㈡第298頁反面),堪認序號⑱支票係因為系爭工程相關人員 工作之便租屋所為支出。  ⑶、序號⑮、㉕支票部分(金額共計37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⑮ 、㉕支票是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支付○○公司租車費用等語,而 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轉登記予○○公司,○○公司另行將車牌選號為○○○-0000號,被 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名義向○○公司貸款後再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約定每月償還18萬5000元,除第一筆保證金由○○○匯款 予○○公司外,其餘12期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支票支付 ,被上訴人因而開立序號⑮㉕支票予○○公司等情,有汽車出租 單、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在卷可 佐(見交查卷㈡第106至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3至115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承租○○○-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上訴人支票作為各期租金之支付 ,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所需所為支 出,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⑷、附表一序號⑳支票部分(金額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⑳ 支票是伊因拜託○○○與台塑、○○公司溝通,處理系爭工程事 宜而與○○○、台塑、○○員工至酒店消費之交際費用等語。查 ,據證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凱撒帝苑酒 店幹部,若客人賒帳,由幹部先墊款支付公司,再向客人收 款償還墊款;被上訴人有至伊酒店消費,序號⑳支票是被上 訴人交給伊支付酒店消費的錢,由伊在伊妹妹○○○帳戶兌現 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83至28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 系爭工程支出交際費用而簽發序號⑳支票,尚屬可採,即難 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⑸、附表一序號㉒支票部分(金額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序號㉒ 支票是支付給○○○之借牌費用。查,據○○○證稱:○○○有重機 械、密閉式空間、高空作業拆除作業、水土等好幾張證照可 供台塑○○拆除廠使用,當時上訴人陳董要伊跟來跟他借執照 在工地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0頁反面),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應非虛構,是以序號㉒支票部分,無從認係 被上訴人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 ⑹、附表一序號㊲支票部分(金額213萬8000元):被上訴人抗辯 此張支票係支付拆除執照所簽發等語。查,據證人○○○於系 爭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昌信公司將拆除申請執照轉包給御 臻企業行,御臻企業行再轉包給伊,伊承包時,是○○和台塑 的案子一起,款項也是一起付,總共366萬1500元;序號㊲支 票是御臻企業行的許峻瑋交給伊,用途是支付前述拆照申請 的第一期款等語(見交查卷㈢第253至254頁)。序號㊲既係做 為系爭工程申請拆除執照所需支出,自難謂係被上訴人侵占 或不當得利。 丙、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分別支付○○○、○○○3500萬元、2 350萬元之仲介費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3500 萬元仲介費(見不爭執事項8),惟否認其曾同意支付○○○仲 介費之事實。而查,依據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稱 :○○這個案子(即系爭工程),伊與○○○都是介紹人,當初 協議把○○的地上物賣給陳世軒,由上訴人負責拆,拿到介紹 費是6300萬元,陳世軒只給伊2350萬元,還有3950萬元沒有 給伊,後來分好幾次拿到這3500萬元,這筆3500萬元是要補 他還欠我的3950萬的款項等語;就此陳世軒則稱: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之6300萬元,實際上是3500萬元,2350萬元伊早已 付款被上訴人,其餘1150萬元還沒付;而賣掉地上物部分也 是3500萬元,這3500萬元理當是伊個人的,但款項被被上訴 人收走,等於被上訴人已拿58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㈠第78 至79頁),二人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及要支付○○○ 仲介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6月15日偵訊時,始稱 伊將仲介費支付給○○○及○○○(見交查卷㈡第168頁),並於10 5年10月5日偵訊時稱:伊是透過○○○聯絡○○○;○○○有仲介, 有幫伊介紹○○○,還有介紹伊認識台塑○○朱金池;伊支付○○○ 2800萬元仲介費,均給付現金,一次給300萬元,一次給200 0萬元,剩下500萬元還沒給;陳世軒交付給伊之2300萬元, 伊全部交付○○○,請○○○交給○○○,○○○是○○○派來的人;陳世 軒不知道○○○是仲介系爭工程之人;而陳世軒亦稱:伊不清 楚○○○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見交查卷㈣第102至103頁)。則 被上訴人關於交付予○○○金額之陳述已不一致,且已自承陳 世軒不知道○○○是仲介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足見陳世軒並未 事先承諾給付○○○仲介費以取得系爭工程。另據證人○○○於10 5年6月15日偵訊時已稱:伊不認識○○○(見交查卷㈡第168頁 ),復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介紹人,簽約 時是伊、被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是拿上訴人公司 來簽約,系爭工程實際是陳世軒去執行的,是陳世軒去找人 幫他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介紹費是3500萬元,是被上訴人拿 給伊;伊是到後面才知道○○○這個人,因為有一天他到工地 ,伊才知道;○○○說工程款是他的,伊跟○○○說不是,這是伊 的工程,後來○○○就離開了,伊是那次才知道○○○這個人;伊 有問被上訴人,因為突然間跑出一個人;被上訴人沒有提到 介紹費的事實;○○○的意思是欠他錢,什麼錢伊不知道,被 上訴人跟伊說從○○○那邊得知伊的電話,所以他打電話給伊 做成這個工程,所以他有付錢給○○○;後來伊找朋友去跟○○○ 派來的人跟陳世軒夫妻協調;陳世軒跟○○○派來的人說○○○都 已經拿2000多萬元了,又不是沒錢給他,所以那個人就離開 來,後來大家就簽一張協議書說如果以後做好再分給他利潤 ,後來就沒有再閙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95至239頁) ,足見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仲介費乙事,陳世軒、○○○於事 先應不知情,是直到○○○派來的人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閙事 ,始知有○○○索取仲介費之事。 2、惟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簽立(○ ○○於介紹人欄簽名)之個別股東股利潤分配書(下稱系爭利 潤分配書),於第3條約定:「利潤須先由出資甲股東(即 陳世軒,下同)收回本金2350萬元,才行利潤分配領取;另 乙股東(即被上訴人,下同)已先領2000萬元。(含工程中 甲股東支出之其它費用,同先領回);第4條:乙股東同意 其個人所有之分配利潤由乙股東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此據○○○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證稱:第3條的意旨是陳世 軒先出的錢,他要扣回來,然後有賺大家再分;2300萬元、 2000萬元就是付給被上訴人;系爭利潤分配書中有兩個案子 ,以伊理解,2350萬元就是系爭工程,2000萬元是台塑工程 ;2350萬元被上訴人付給○○○的;至於104年8月6日協議書(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後面協調以後簽的 ,是○○○派來的人與陳世軒、被上訴人協議的結果;○○○派來 的人就是系爭協議書上所寫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利潤分配書的2350萬元、2000萬元改成由甲股東 即陳世軒先收回本金3262萬5000元;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照 系爭利潤分配書、協議書分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21至 225頁),再參以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之收據4紙(見本院卷 ㈡第11至17頁,下稱系爭收據),其中一張收據上所載現金 收取人為○○○(被上訴人稱係○○○派來的人),及據○○○證稱 :協調時陳世軒跟○○○派來的人說○○○已經拿2000多萬元,又 不是沒有錢給他,這是陳世軒在協調結束後告訴伊的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19至220頁)。足見,雖然陳世軒、○○○事 先並不知道要給付○○○仲介費之事,然或為息事寧人,仍由 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予○○○,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 簽名,其後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利潤分配書、協議書約定, 於結算利潤時,先將2350萬元扣回給陳世軒,再做分配。足 見陳世軒於事後已承認關於支付2350萬元予○○○部分做為系 爭工程之支出,只是之後與被上訴人分配利潤時,應將利潤 其中2350萬元先扣起來給陳世軒。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支付 給○○○之2350萬元,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付之 仲介費。 ㈤、本件關於前述雖有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 及系爭甲存帳戶所支應系爭工程有關之金額343萬900元、25 51萬9000元,及加計原審判決確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如附表 一編號1之2、1之4、序號⑭、㉔共89萬元,合計2983萬9900元 部分,然參以附表二所示,亦有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匯款 2784萬65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部分,而此部分係匯給被 上訴人個人,業如前述,自與上訴人無涉,為屬被上訴人自 己資金,得自行運用,而於扣除前述被上訴人提、匯、簽發 支票而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2983萬9900元結果,應認僅19 9萬9250元【計算式:2983萬9900元-2784萬650元】,係被 上訴人擅自使用部分,而於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之89萬元部分 後,關於110萬9250元【計算式:199萬9250元-89萬元=110 萬9250元】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擅自自系爭活期存款及甲存 帳戶用於被上訴人個人週轉或其他目的使用,且逾被上訴人 指示第三人匯入系爭活期存款之款項,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被上訴人應有侵害其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於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由○○公司所匯2150 萬元、○○公司所匯2099萬9700元、陳世軒支出之2350萬元現 金,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3500萬元、支付○○○2350萬 元及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自系爭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支 出之282萬1000元之款項後,雖尚有餘額,然此部分應係以 上訴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支票所支付(例如以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等),此參系爭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及帳戶資金流向對照表可明。此部分既非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侵占款項範圍,則此部分亦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關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就其指示第三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扣除附表一如前揭所述擅自用於個人週轉等系爭工程無 關部分,除原審認定之89萬元外,另110萬9250元部分,應 認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除此之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支付給○○○及○○○ 之仲介費均應計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為給付,則被上訴 人自○○公司所匯款項及○○公司所匯入之系爭工程款等支應, 亦難認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89萬元本息外,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萬 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流向 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兌現之帳戶所有人 1 103年7月22日 1 20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2 20萬元 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其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0萬元 轉帳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10萬元 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其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7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①0000000 ①103年7月22日 ①70萬元 ①○○○ 2 103年7月24日 11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②0000000 ②103年7月25日 ②11萬元 ②○○○ 3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③0000000 ③103年7月25日 ③200萬元 ③○○○○ 4 103年7月28日 2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5 103年7月28日 1 550,900元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④0000000 ④103年7月28日 ④50萬元 ④○○○ 6 103年7月29日 19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⑤0000000 ⑤103年7月29日 ⑤53,000元 ⑤○○○ 7 103年7月29日 20萬元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8 103年7月30日 1 2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5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53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⑥0000000 ⑦0000000 ⑧0000000 ⑨0000000 ⑥103年7月30日 ⑦103年7月30日 ⑧103年7月30日 ⑨103年7月30日 ⑥20萬元 ⑦20萬元 ⑧264,000元 ⑨100萬元 ⑥○○○ ⑦○○○ ⑧○○ ⑨○○○ 9 103年7月31日 6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⑩0000000 ⑪0000000 ⑫0000000 ⑬0000000 ⑭0000000 ⑩103年7月31日 ⑪103年7月31日 ⑫103年7月31日 ⑬103年7月31日 ⑭103年7月31日 ⑩12萬元 ⑪22萬元 ⑫25萬元 ⑬50萬元 ⑭50萬元 ⑩○○○ ⑪○○○ ⑫○○○ ⑬○○○ ⑭○○○ 10 103年8月1日 18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⑮0000000 ⑮103年8月1日 ⑮185,000元 ⑮○○ 11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2 103年8月4日 1 128萬元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0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20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⑯0000000 ⑰0000000 ⑱0000000 ⑲0000000 ⑳0000000 ⑯103年8月4日 ⑰103年8月7日 ⑱103年8月8日 ⑲103年8月11日 ⑳103年8月12日 ⑯120萬元 ⑰196,000元 ⑱21,000元 ⑲320萬元 ⑳20萬元 ⑯○○○ ⑰○○○ ⑱○○○ ⑲○○○ ⑳○○○ 4 219,940元 存欠付現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3 103年8月7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4 103年8月8日 5,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5 103年8月11日 311萬元 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6 103年8月12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17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18 103年8月15日 4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㉑0000000 ㉒0000000 ㉓0000000 ㉔0000000 ㉕0000000 ㉑103年8月15日 ㉒103年8月15日 ㉓103年8月15日 ㉔103年8月15日 ㉕103年8月15日 ㉑40萬元 ㉒5,000元 ㉓34,000元 ㉔9萬元 ㉕185,000元 ㉑○○當鋪 ㉒○○○ ㉓○○輪胎行 ㉔○○○ ㉕○○ 19 103年9月1日 126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㉖0000000 ㉗0000000 ㉘0000000 ㉙0000000 ㉚0000000 ㉛0000000 ㉜0000000 ㉝0000000 ㉞0000000 ㉟0000000 ㉖103年9月1日 ㉗103年9月1日 ㉘103年9月1日 ㉙103年9月1日 ㉚103年9月1日 ㉛103年9月1日 ㉜103年9月1日 ㉝103年9月1日 ㉞103年9月1日 ㉟103年9月1日 ㉖71,000元 ㉗10萬元 ㉘25萬元 ㉙40萬元 ㉚50萬元 ㉛200萬元 ㉜320萬元 ㉝530萬元 ㉞98,000元 ㉟4萬元 ㉖○○○ ㉗○○○ ㉘○○○ ㉙○○○ ㉚○○○ ㉛○○○ ㉜○○○ ㉝○○○ ㉞○○○ ㉟○○ 20 103年9月1日 65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21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㊱0000000 ㊱103年9月11日 ㊱150萬元 ㊱○○○ 22 103年9月1日 213萬8000元 電話轉帳至建展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㊲0000000 ㊲103年9月1日 ㊲213萬8000元 ㊲○○○ 附表二 第三人匯款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統計表 編號 日期 交易摘要 存入 第三人 1. 103/3/27 匯入 3,000,000 2. 103/5/30 匯入 1,000,000 ○○○ 3. 103/6/10 匯入 8,000,000 ○○○ 4. 103/6/10 匯入 1,000,000 ○○○ 5. 103/6/10 匯入 2,000,000 ○○○ 6. 103/6/20 匯入 3,000,000 ○○○ 7. 103/6/30 匯入 110,000 ○○○ 8. 103/7/1 匯入 1,176,000 ○○○ 9. 103/7/7 匯入 200,000 ○○○ 10. 103/7/7 匯入 250,000 ○○○ 11. 103/7/7 匯入 360,000 ○○○ 12. 103/7/10 匯入 470,000 ○○○ 13. 103/7/14 匯入 114,650 ○○○ 14. 103/8/1 現金 250,000 ○○○ 15. 103/8/4 匯入 1,000,000 ○○○ 16. 103/8/4 匯入 1,000,000 ○○○ 17. 103/8/7 匯入 470,000 ○○○ 18. 103/8/11 匯入 380,000 ○○○ 19. 103/8/11 匯入 1,960,000 ○○○ 20. 103/8/12 現金 200,000 ○○○ 21. 103/9/1 匯入 400,000 ○○○ 22. 103/9/11 現金 1,500,000 ○○○ 合計 27,840,650

2024-11-20

TCHV-112-重上更一-36-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茂賢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 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歌仔戲推廣基金會(下稱系爭 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報經文化部核備設立,並經本 院於同年5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 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文 化部函文、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屆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議簽 到單、董事會視訊紀錄、原組織暨捐助章程、新組織暨捐助 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 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 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18

CTDV-113-法-1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裕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 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 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 道總壇(下稱相對人)董事長,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三條 業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捐 助章程第三條條文(辦理之目的事業)第8點(詳如附件所 示),業經相對人董監事會議決修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所召開之相對人第三屆第4次董監事會 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函影本等件 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三條第8條 之內容,係屬部分業務項目變動,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 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113/09/15修正章程前後對照 表

2024-11-14

TCDV-113-法-46-202411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上訴人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 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 應以全體董事鄧文心、游文珊、游簡連葉為清算人,業經本 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及向原法院查詢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49、55-6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董事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1、77-7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游文珊 、游簡連葉嗣具狀表示已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清算人、監察人及股東辭任董事、清算 人職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 認渠等2人與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見本 院卷第129-159、195-201頁),是本件應以鄧文心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65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人上訴 後,因上訴人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被上訴人均係本於解除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眾 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 軒,為解決該公司與伊合資新竹市頭前溪柯子湖人工溼地水 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代理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5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伊應收回系爭工程之投資款650萬元抵付第1期價金。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土地完整通行權及施 作回填整地,伊經函催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 軒公司),已給付不能,伊得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答 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負取得土地通行權及回填整地之義務,且 依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且被上 訴人未實際給付650萬元價金,無權請求返還。又伊係受被 上訴人不法手段脅迫,於原審判決後匯款350萬元、25萬元 予被上訴人清償,伊得以此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柯子湖 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9-339頁)。  ㈡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柯子湖工程合 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 投入柯子湖工程(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㈢眾祐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於107年9月15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50萬元 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內記載第一期價金650萬元已 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二度函催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價金尾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3、29-30頁 )。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土地通行權 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 53 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義 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軒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見前審卷第201頁)。  ㈧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2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柯子湖工程投資款650萬元支付系爭合約之第 一期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認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650萬元:  1.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示「付款方式第一次款簽約備證新臺 幣650萬元整(已支付)」等語,並經上訴人不爭執為其代 理人之何銘軒(見不爭執事項㈢)於系爭合約「現金650萬, 簽收人」欄簽收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一期款 650萬元已經交付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眾祐聯行 公司並未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投資金額,且於系 爭合約簽立時,何銘軒已非眾祐聯行公司之董監無從代眾祐 聯行公司作決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案工程合夥人周士 鈞與林木清為實質出資合夥人,有關甲方出牌費用以4.5%於 工程進度達25%請款送出後一次募足計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頁),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由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簽立,惟實質合夥人並非眾祐聯行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僅為 借牌,此經證人周士鈞於前審證稱:「我是96年間到何銘軒 所開的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任職,何銘軒是我的老闆,游文珊 也有在這家公司上班。(眾祐聯行公司)經營環保專業營造 業,從事環境工程的營造業務,也可以代操作廢水場,這家 公司的關係企業很多,上訴人也是眾祐聯行公司相關企業之 一,但因為公司結構很複雜都是何銘軒在主導。....(問: 當初是何人代表眾祐公司和巫秉謙談與被上訴人合作的事? )是何銘軒」、「【問:被證1(即系爭合約書)特約事項 第1點,內容所指為何?】此工程是用眾祐公司的牌投標, 特約事項第1點應該是指這工程的獲利或得標金額,要先分 配4.5%給眾祐公司」、「(問:巫秉謙在原審證稱,針對系 爭合作協議書,你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是否屬實?)確實 如此,我在眾祐公司任職時,何銘軒曾說因為他們家族的因 素很多合約他沒有辦法出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眾祐公 司關係企業很多公司,都是找員工當負責人。」等語明確( 見前審卷第166、168、170、171頁),及證人巫秉謙於原審 證稱;「(問:柯子湖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四頁特約事項,上 面寫的實質出資是周士鈞,他跟何銘軒有什麼關係?)周士 鈞是何銘軒的員工。(問:周士鈞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嗎?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依證人周士鈞及巫 秉謙之證述,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以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於特約事項記載實質出資人為周士鈞, 然實際上係何銘軒出資,周士鈞僅為何銘軒之人頭,依此可 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出資及參與合夥之人,應為何銘軒 與被上訴人無誤。  ⑵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根據這個内容是說要買 賣土地價金1,650萬元,付款方式第一次簽約備證款新臺幣6 50萬元整(已支付),下面還有一個簽收人何銘軒,這個是 什麼情形?)是根據他們上一個投資案件柯子湖的案子來的 ,650萬就是林木清出資的金額,一直沒有做返還,後來何 銘軒才提出要求用這塊地來做返還的動作,因為這塊地還有 路權要解決,何銘軒這邊也是一直沒有辦法解決一直拖一直 拖。(問: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次款備證新臺幣650 萬的數字是由誰提出來的?)由林木清投資在柯子湖工程一 人一半的款項是650萬,這份土地買賣合約也是由雙方看過 沒有問題同意簽字的。當初實質出資額一人一半計算出來 就是650萬。」、「(問:你知道這個實質出資金額的始末 ?)從押標金開始陸續就要出款了。金額的就是招標文件上 押標金必須要有多少、保證金必須要有多少、營運週轉金 必須要有多少,招標文件上都寫得很清楚。(問:這個650 萬元就是從招標文件上面算出來總額除以二就是650萬?) 也不對,招標金額包含招標押金、履約保證金、營運週轉金 ,這個案子太久了,我印象中招標押金是拿現金,其他都有 匯款紀錄。」、「(問:按照你剛剛所述所謂的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面手寫部分現金650萬是沒有實質收受現金,而是以 柯子湖工程案的股金來計算?)對,實質在前案就已經收了 現金,未返還的價金來做計算。」、「林木清現金付給眾祐 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去繳押標金。」、「(問:根據你剛才所 述,有一次是你跟林木清拿現金(押標金),你是以現金的 方式直接給付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嗎?還是以匯款的方 式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拿現金給何銘軒。(問:最 下面簽名右下方有寫了一個現金650萬簽收人何銘軒,為什 麼何銘軒會這樣寫?)就是柯子湖工程案的現金衍生過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256、258頁),故依證人巫 秉謙所述,可知系爭合約第一次簽約備證款650萬元確係經 何銘軒同意,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原合夥出資系爭 工程所支出之65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第一次款之支出,且被 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予何銘軒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外, 另外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款項無誤。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0 月14日支出押標金為215萬元,此有押標金臨時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再依眾祐聯行公司所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所示,有102年11月22日巫秉謙匯款55萬元、102 年12月31日林木清匯款100萬元、103年5月29日林木清匯款1 50萬元、103年9月2日林木清匯款17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113-115頁),總計押標金及被上訴人匯款或委由巫秉謙 匯款之金額已達690萬元(計算式:215萬+55萬+100萬+150 萬+170萬=690萬),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 合夥事宜已支付予何銘軒650萬元等情為可採。  2.系爭合約協議書實際係由何銘軒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實際合 夥出資人應為何銘軒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工 程出資6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何銘軒既同意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合夥出資之650萬元轉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650 萬元等情為可採。況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即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告以「台端與本公司107年9月15日簽訂土地買 賣合約書,約定台端向本公司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並約定總價金為1650萬元,台端已以投資新竹市頭前溪 柯子湖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股金為第一期簽約款650萬元 ,尚餘100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 更可認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確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合 夥出資款650萬元給付無誤,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合約之第一次款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 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義達軒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前審卷第201-20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此可認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110年6 月8日業已確定無法履行。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約需銀行核貸完 成才得辦理過戶。」,係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二期、第三 期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辦理過戶之必要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第二次 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由 甲方及另一半地主或雙方指定人具名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土地道路通 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始由被上訴人支付第 二次款。然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條款第二條 所謂第二次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 整地後,這個是在說什麼事情?)這個就是土地都必須要有 臨路,這塊地的聯外道路是別人的,所以必須要有通行權, 我們在裡面的土地才有辦法完整的使用,這個是第一個條件 。」、「(問:土地通行權是指什麼內容,是要跟鄰地取得 切結書同意書還是法院判決還是什麼?)需要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的切結書跟同意書。(問: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是指 什麼?)就是要把土地整平,那邊原本是一個窪地。就是要 回到農地農用,就是要平整的,因為土地辦過戶需要農勘, 必須要做到可以農勘可以自由買賣,要把它整平讓它賣相好 。(問:有關於去履行土地道路通行權這件事情,即取得鄰 地的同意書、切結書是誰要去做?)要由何銘軒去做,我有 幫忙去跑。道路通行權一直無法完成。鄰地有開條件,好像 有三個,一個要賣、一個同意、一個忘記了,那邊會經過三 塊土地。」、「(問:到目前為止,取得通行權的進度為何 ?)聽說還是沒有進度。」、「(問:當初簽約的時候,何 銘軒有說何時會把填地這些完成嗎?)順利的話一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258-259、261頁),故依證人巫秉謙之證述 ,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有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通行權,並使 系爭土地整平,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次款,然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取得道路通行權,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 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次款始未辦理過戶,伊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通行權及整 平系爭土地,復進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無法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3.據上,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 110年6月8日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 ,惟系爭合約成立後,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確定,且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以 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前審卷第295-298頁),而依上訴人出具111年9月8日準備 ㈢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前審卷第309-311頁)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8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11年9月 8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 約第一次款650萬元係於107年9月15日簽約時即以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合夥出資650萬元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22日支付325萬元、開立650萬元 支票、110年7月30日支付25萬元,故已清償650萬元,且被 上訴人已經坦承有收受35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前審即已否認35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之款 項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114頁),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系爭650萬元等情為真,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付款 明細及支票1紙所示(見前審卷第77-83頁),其收款人均為 達奕企業社,非為被上訴人,已難認匯款及清償之對象為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紙65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 現,依此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一節為可採,故上訴人 主張其已經清償65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256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所交付之650萬元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全部有理由 ,則其於同一聲明下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 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TPHV-112-重上更一-71-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炎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教育會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組織 章程第1、2、4、7、9、1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 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將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 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25日 桃教終字第1130093600號同意變更章程之函文、相對人組織 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修正後之組織章程、相對人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相對人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 必要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第7、9條內容,係就董事任期、連選連任之人數比 例、出缺之補足、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 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 為處分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亦予同意變更 ,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2、4、16條部分, 則僅涉及法規名稱、會址變更、文字調整等內容,核與財團 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 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 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1

TYDV-113-法-2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案修改章程(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基於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決議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 ,應予准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抗辯原告 追加備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意圖滯延訴訟,對被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少數股東檢查、排 擠原告,事前未用書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突於112 年12月5日下午2時,違法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 議變更組織及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的辦公桌上有1份「浤 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 開會通知書),倉促匆忙下聯繫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 遠在臺北市松山市區復興北路),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 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 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 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 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⒉依被證5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全部過程譯文,可見原告確實有 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表示被 告用違法程序召開股東會違法決議之方式異議,原告確有當 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  ⒊況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系爭股 東會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開會通知至為草率,擺明要排擠原告 參加、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  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 、「會議議程」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 午2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浤丞 公司各股東」、「(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 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 告為持股高達25%之股東,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 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  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違法決議之 後,復未切實記載會議紀錄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且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 萬元 ;且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 決應予撤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  ⒍先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方 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 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 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 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 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 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 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 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 ,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 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 即逕為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 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開會結束 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任何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之簽章用印。  ⑵涉及系爭決議(二)修正章程之事項,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 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 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 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 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⑶系爭股東會乃為修正章程等而為召集之會議,系爭開會通知 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 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 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 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 東查閱知悉以便於會前準備。  ⑷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 室」竟未事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 如實記載、製作及分發予原告,並遭新北市府裁罰在案,顯 見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  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顯見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 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 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 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等語。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就變更組織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書面方式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故並無「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退 步言,若認定被告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僅就討論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並未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書雖記載召開112年度股東會,惟112年1 2月5日會議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4人就會議事項㈠「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部分,係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簽名 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變更公司組織並未以 會議決議之形式行使表決權,而就股東同意權行使之標的, 亦非會議決議內容,要與民法第56條規定之決議性質顯然不 同,自無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適法妥當。  ⑵倘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形式行使表決權,則被 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親自出席,於司儀即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宣布會 議討論事項為變更組織後,即由在場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勝忠、訴外人陳麗卿、陳啟文及原告等4人進行同 意與否之議論。然綜觀系爭股東會內容如被證5、原證7之譯 文,原告於會議期間並未就「未受合法通知」一事當場表示 異議,僅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組織變更」、「章程修正」 之實體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非屬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股東會簽到表 、議案選票、開會過程全程錄影為證。  ⒉縱原告具有撤銷訴權,被告股東人數僅4名,召開112年12月5 日會議時之組織型態仍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 東會之制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決意旨,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 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即得就擬提付討論之特定事項,自 行選擇如何徵求或匯集全體股東之意見,並依公司自治決定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通知方式。被告為確保全體股東參與會議 表明意向之機會,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之內 容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12年12月2日即將 系爭開會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全體股東,並無召集程序瑕 疵,且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至原 告主張其遲至112年12月6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未獲合法 通知云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就召集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見解不符,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原告勝訴 ,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然該案與本案之相關背 景事實均不相同,不得援引類比,且被告亦已提出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 更後亦有修改章程需求,股東自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亦可確 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之組 織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現行公司 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 為求慎重,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內容,並於 會前以掛號信方式寄發全股東,顯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  ⒉被告隨著公司訂單漸增,規模亦逐日成長,故將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符合公司營運之業務需求,以利將來籌資 管道之多元化,並保障股東除得就其出資享有相應之表決權 數外,更可就股份為自由轉讓,毋庸再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要無使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受實質剝奪之情事發 生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2 至413頁):  ㈠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 於105年起為被告股東,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 與陳啟文,出資額各25萬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 院卷第23-25頁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 東會,討論事項為: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改章 程案;⒊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系爭決 議(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  ㈢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各股 東」、「主旨: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浤丞公司)召開 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 、「會議名稱: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會議時 間: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會議地點: 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會議議程:一、 報告及討論事項:(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 )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 。...」(見本院卷第37頁開會通知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其未 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辦公桌上有1份 系爭開會通知書,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席間 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 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 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 「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 執行監察權…」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 拒簽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 通知,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 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情,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及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121、299、34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 認。  ⒊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為「浤丞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有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系爭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37頁)。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 規定;而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 ,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 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參以原 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 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固表 示:「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 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 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 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原告所為上 述意見,均係針對是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意見 表述(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44頁,第299、347頁); 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是依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 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 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撤 銷系爭決議之依據;且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 係就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 之爭議,與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1)公司增資,應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2)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3)公司得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該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 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 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 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 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 知,已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系 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 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 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 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 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便於會前準備;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 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一項,被告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 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同 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經查: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而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 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 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原告已受 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 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次,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公 司增資、新股東參加、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且該條前三項不 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係為避免不同意 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再 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觀諸浤丞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是被告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即與法無 違。是以原告既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 東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決議經由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 啟文出資額共75萬元(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即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尚與公司法第第106條規定及基於誠信原則 之股東平等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 、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 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 為認定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76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 林麗華 岑明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侯魏珍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變 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內之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下稱各各他浸信會)之第4屆董事,相對人蔡忠穎(下稱 蔡忠穎)向本院聲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之章程,經本院以11 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蔡忠穎 對此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 局)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 文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仍依該局99年11月11日北市 民宗字第09933483800號函備查之法人暨組織章程規定維持 各各浸他會之正常運作,而本件章程變更涉及各各他浸信會 之會務運作及第4屆董事如何行使職權,且本院前曾以113年 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原裁定卷宗,是聲請人確 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乃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 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北市民政局 113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查核系爭事件及原裁定卷宗,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 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 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5

SLDV-113-聲-188-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芳庚即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 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 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下稱 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2月4 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因組織章程變更,於113年9月14日經第4 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如附件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或為必要之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惟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第2條,僅修改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 及興辦事項,並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 第62條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亦與民法第63條所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 組織之情形無涉,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系爭財團法 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要件不符,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05

NTDV-113-法-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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