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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 (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 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 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 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 )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 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釋悟因,下稱伽 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 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 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 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 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 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 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 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 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 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 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 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 」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 ,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 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 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 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 )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 」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 MyMusic 」、「KKBOX」與「Line 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 ,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 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 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 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 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 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 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 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 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 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 「2014 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 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 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 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 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 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 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 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 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 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 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 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 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 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 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 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 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 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 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 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 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 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 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 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 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 ,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 、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 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 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 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 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 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 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 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 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 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 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 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 「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 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 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 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 、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 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 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 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 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 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 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 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 」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 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 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 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 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 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 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 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 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 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 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 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 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 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 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 ,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 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 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 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 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 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 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 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 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 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 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 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 、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 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 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 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 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 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 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 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 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 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 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 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 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 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 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 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 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 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 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 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 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 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 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 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 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 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 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 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 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 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 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 ,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 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 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 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 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 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 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 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 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 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 」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 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 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 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 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 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 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 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 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 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 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 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 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 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 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 ,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 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 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 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 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 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 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 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 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 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 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 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 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 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 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 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 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 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 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 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 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 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 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 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 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 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 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 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 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 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 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 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 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 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 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 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 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 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 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 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 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 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 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 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 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 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 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 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 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 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 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 ,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 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 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 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 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 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 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 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 「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 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 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 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 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 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 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 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 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 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 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 、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 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 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 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 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 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 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 ,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 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 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 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 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 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 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 「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 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 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 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 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 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 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 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 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 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 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 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 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 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 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 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 ,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 ,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 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 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 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 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 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 MUSIC」 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 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 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 ,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 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 ,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 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 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 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 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 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 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 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 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 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 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 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 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 ,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 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 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 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 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 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 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 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 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 ,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 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 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 ,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 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 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 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 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 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 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 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 「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 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 「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 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 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 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 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 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 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 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 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 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 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 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 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 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 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 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 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 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 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 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 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 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 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 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 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 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 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 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 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 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 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 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 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 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 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 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 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 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 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 」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 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 ,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 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 、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 、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 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 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 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 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 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 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 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 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 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 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 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 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 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 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 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 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 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 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 」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 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 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 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 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 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 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 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 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 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 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 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 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 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 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 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 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 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佐,而張雯峰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 「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 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 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 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 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 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 ,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 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 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 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 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 ,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 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 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 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 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 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 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 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 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 年11月24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足採。至101 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 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 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 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 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 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 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 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 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 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 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 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 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 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 、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 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 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 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 ,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 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 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 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 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 、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 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 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 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 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 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 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 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 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 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 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 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 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 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 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 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 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 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 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2025-01-20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齊宏哲,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9號   被   告 何健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勇 街與和平街口,見齊宏哲所有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齊宏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齊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健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1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不要的,常看到上開腳踏車放在變 電箱旁,伊才會將腳踏車騎走,打算送給其他有需要的街友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齊宏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腳踏 車外觀尚屬新穎,且非放置在垃圾堆或回收物旁,顯非廢棄 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騎走,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 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 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2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燕 青、鄭麗美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 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吳燕青、鄭麗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0 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 1罐 0 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 1罐 0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1日0時41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處,徒手竊取吳燕青所管領、陳列架上擺設之「好立善C100 0Q10發泡錠」、「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各1罐,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行離去,嗣因吳燕青發 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㈡另於113年5月1日17時44分許,經鄭麗美同意而進入 鄭麗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鄭麗美所有、置於上址處桌上之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鄭麗美發覺財物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青、鄭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青、鄭麗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 」各1罐、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1-17

PTDM-113-簡-13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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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 拘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2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均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吳文倩、許嘉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8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六角六飲料店」處,徒手竊取吳文倩所有、置於上址「六 角六飲料店」櫃台處之水晶擺飾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逕行離去。嗣因吳文倩發覺財物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6日9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建興店」內,徒手竊取許嘉珍所管理、陳 列架上擺設之濕紙巾1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 塑膠袋內逕行離去。嗣因許嘉珍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倩、許嘉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濕紙巾1包 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晶擺飾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文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1-17

PTDM-113-簡-11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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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喉糖貳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壹條、巧 克力蛋糕壹個、軟糖壹包、MM巧克力貳條、輕巧旅行組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玟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MM巧克力2條」之記載 後,應補充「、輕巧旅行組1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 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現金 19,0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剩餘現金8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葡萄酒1瓶、 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軟糖1包 、MM巧克力2條、輕巧旅行組1組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 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現金1 9,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振榮取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21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進 入王振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特新機車行 」,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㈡於113年1月24日18時3 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吳昀哲擔任店長之「統一超 商厚生門市」,利用店員吳沛璇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葡 萄酒1瓶、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 、軟糖1包及MM巧克力2條,共計699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超 商。嗣經王振榮及吳昀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榮、吳昀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玟晴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振榮、吳昀哲 之指訴,(三)證人吳沛璇之證詞,(四)「特新機車行」監視 器畫面4張及統一超商監視畫面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於113年1月5日接續進入上述機車行竊取現金,應 評價為1行為,另告訴人王振榮陳述被告事後返還1萬9千元 ,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萬1千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1千元、統一超商之遭竊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17

PTDM-113-簡-1221-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只及塑膠繩壹只,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張簡銘峰」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簡明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另本案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雙面膠1只及塑膠繩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莊宜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 ,於108年10月28日出監。 二、詎莊宜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雙龍宮」宮廟,持雙面膠帶黏貼紅色細繩之自製工具伸入置 於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適上開宮廟之香 客張簡銘峰見狀嚇阻,莊宜哲始未遂。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金祥、證人張簡明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雙面膠及塑膠繩各1只、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17

PTDM-113-簡-1194-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5號 原 告 羅永睿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 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第1004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斷,故核定為31 3,2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30,211 130,211元 2 利息 130,211 112/10/22 113/12/4 (1+44/365) 10.81% 15,772元 3 違約金 130,211 112/11/23 113/5/22 (182/366) 1.081% 699元 4 違約金 130,211 113/5/23 113/12/4 (196/365) 2.162% 1,511元 5 本金 147,996 147,996元 6 利息 147,996 112/10/22 113/12/4 (1+44/365) 9% 14,925元 7 違約金 147,996 112/11/23 113/5/22 (182/366) 0.9% 662元 8 違約金 147,996 113/5/23 113/12/4 (196/365) 1.8% 1,430元 小計 313,206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95-2025011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就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香光莊嚴雜誌社及養慧學 苑藍韻合唱團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17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懿慧 被 告 游芝逸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宣宣兼職」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同年 11月9日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惟原告未查 證來電者身分及說詞真偽,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其 伴隨高度風險,非無防範義務及可能,然原告毫未防備即輕 率依其指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對損害發生顯有過失,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77頁)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於上述時間,將中信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㈡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名詐欺,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使原告受有14萬元財產損害。  ㈢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 用,而原告曾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卷第13至29、55至6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相符(卷第4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實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提供系爭帳 戶對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至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 行為,更為現今普羅大眾常見經濟活動;反觀被告恣意將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造成民眾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屬幫助洗錢之非法犯罪行為,顯與財產權保障無 涉,可徵兩造所為大相逕庭。如再強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 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就此而論, 已難認原告參與投資行為有何與有過失。遑論原告匯款係遭 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 因詐騙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 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 告。是被告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11時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2229-2025011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Dragonfly GF Co., Ltd 法定代理人 Jo Chul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鎬東 被 告 康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鎬東為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120778556號 函為解散登記,原康偉琳為被告公司董事即為清算人,嗣後 113年8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鎬東為清算人,並由 李鎬東於113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呈報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私字第245號 陳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地院以中院平非拾 參113司司245字第1140002845號函覆上情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1至1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鎬東即為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鎬東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鎬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7

IPCV-113-民著訴-1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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