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筱樺、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筱樺應改動水管管路並排 除妨害及馨澤公司工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對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鄭筱樺所占用建物面 積之交易價額及對馨澤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予以核定為 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 用建物之面積,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23-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方志航 相 對 人 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有向原告超 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與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超收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213元及相關利息,二者之經濟 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13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收繳之管理費調漲計算方 式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 告所制定社區房屋出租管理辦法無效,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 係而為主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所得之 利益性質上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分別以165萬元定之。準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60,213元(計算式:60,213元+165萬元+165萬元=3,360,2 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8

TCEV-114-中補-27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0,6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就該追加之 訴為審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 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先位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決議=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8,0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尚應補繳8萬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決議名稱 1 82年5月5日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 2 98年9月23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 3 113年1月30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 113年4月11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5 113年5月27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2025-02-07

TPDV-114-補-30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借錢不還,還惡意說不 還」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 「『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 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借錢不還, 還惡意說不還」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 返還借款予原告,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按 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 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4-補-20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楊文魁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被 告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當選無效,並非對親屬關係、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5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簿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民國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 錄供原告查閱及複製,該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 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3-補-83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呂文良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呂秀芳 呂英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明 見畜牧場(登記證號:83年農畜牧字第02874號,下稱系爭 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員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查: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之請求顯非就親屬 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 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8萬5,2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3萬5,2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43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新台幣) 1 玉水段199地號土地 3,423 2,000元 684萬6,000元 2 玉水段200地號土地 3,397 2,000元 679萬4,000元 3 玉水段325建號建物 88萬1,000元 4 玉水段361建號建物 46萬4,200元 合計 1,498萬5,200元 土地部分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2-06

PTDV-113-補-74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 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 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神岡區光啟路 97巷18之8號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及振動侵 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地, 依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 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 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20Hz至200HZ) 39 39 36 全頻(20Hz至20HZ) 57 52 47

2025-02-05

TCDV-113-補-2165-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彩岳幸福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據其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依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 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補-274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65-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