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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曾庭翎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   被   告 曾庭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翎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4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成員對常美芳、陸芷涵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 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常美芳、陸芷涵驚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常美芳、陸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庭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土銀 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放在同個皮套;卡套裡面會放我的密碼,我本身服 用精神科藥物,容易忘東忘西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常美芳、陸芷涵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常美芳、陸芷涵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24日小港字第1130001341號 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3年5 月22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300016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常美芳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陸芷涵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掩飾以避免其等之犯罪所得遭查緝,亦當知悉常 人若察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或遺失,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 人盜領或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於發覺後旋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而一旦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透過 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其等甘冒遭受刑罰處分之 風險所為之犯罪行為目的無法達成,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在 其成功提領犯罪所得前,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 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當無利用該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理 ,而衡諸常人發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遺失時多會立即辦理 掛失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前述對於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 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非係出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係竊得、拾得之情 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以上 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還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都放在皮夾, 都是隨身攜帶,放在錢包;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 不見,我的錢包沒有不見等語。被告隨身攜帶其名下4張提 款卡,並放置在同一錢包中,倘被告所述為真,係不慎遺失 ,理應該上述4張提款卡同時遺失,然何以僅有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此部分辯詞已悖於常理。又衡情一 般人若隨身攜帶金融帳戶,無不以謹慎態度保管,且被告既同時 攜帶多張提款卡,竟未察覺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遺 失,更是有悖常情。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 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86年出生,自陳學歷高 職畢業,有5年多工作經驗,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密碼應該是860303;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密碼都是52****(詳卷)等語,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當庭背 誦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 能,自無另行書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是其 所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情,堪以認定。 (五)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預見。 (六)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理 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 交付土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 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將其提供之土銀 帳戶、合庫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 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陸芷涵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陸芷涵,對其佯稱:參加公益基金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19時48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 常美芳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常美芳,假冒其親戚對其佯稱:買土地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 22萬3,000元 合庫帳戶

2025-01-21

KSDM-113-原金簡-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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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蕾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附卷 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鄒清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3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九華店,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果 粒草莓麵包5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5元),未經結 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為店員黃蕾凝查悉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蕾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蕾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2025-01-21

KSDM-114-簡-36-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甫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一、報酬記載「新 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 同)5,100元之報酬」、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案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 予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共同洗錢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幫助洗錢部分,另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事實 一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事實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答稱沒有 認罪(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 稱其有先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橙Y」,並依教導向銀行行 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係欲自己投資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每次 都是和不同的帳戶交易,但其只要負責用網路銀行轉帳購買 泰達幣,每日就可以賺數千元,其確實覺得此工作很輕鬆、 好賺,因此後來又將郵局帳戶再出租給「黃文凱」,用同樣 輕鬆之方式獲取報酬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 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 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 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 賠償予各被害人,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帛橙Y」、「黃文凱」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就附件事實二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打工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 意參與附件事實一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貪圖 獲利輕鬆,再度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此詐 得合計298,093元,自己則分得合計5,100元犯罪所得,導致 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 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 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 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 學在學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9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時間亦 相隔不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 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僅為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 出租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 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轉匯金 額之3%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5,100元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1至6之 被害人,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毋庸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始終供稱附件事 實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8,093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轉出,或根本未曾直接接觸,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同僅數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 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 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 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小康,係為 打工賺錢始涉險犯罪,犯後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如再諭知沒收逾29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8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與履行情形 1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影片,後以暱稱「林百富」向辛○○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辛○○35,000元。 2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文章,後向己○○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己○○3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後,即與暱稱「DSDC」聯繫,其向丙○○佯稱:可下載「ST5 MAX」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8日10時16分、17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27分、15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26,224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丙○○2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戊○○,以暱稱「欣欣」向戊○○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1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48,5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戊○○30,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以暱稱「李思雅」向丁○○佯稱:可下載「ST5PRO」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XAUUSD」、「ETHUSD」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丁○○30,000元。 6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癸○○30,000元。 7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金珠」向甲○○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須點擊客服網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28,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3分至44分,合計提領2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甲○○28,000元。 8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欣萍」向庚○○佯稱:欲購買兒童定位手錶,惟須在7-11開設之賣場交易,因該賣場訂單已遭凍解,更須重新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契約,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分至21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2,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庚○○109,97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 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許 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先 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幣託交 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該等金額 匯入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 酬。 二、又乙○○因急於賺取收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黃文凱」接洽後,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 郵局帳戶供「黃文凱」使用,乙○○並於112年9月1日21時45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黃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39分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手法向 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辛○○、丙○○、戊○○、丁○○、癸○○、甲○○、庚○○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以出租帳戶為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⑸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⑻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1分止,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帛橙Y」、「黃文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網站,加入LINE ID,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泰達幣的轉投資,就是幫別人 做投資泰達幣的工作,我就把帳戶給【帛橙Y】,我看到上 面寫政府合法,我就相信他;於8月29日左右又在另一個網 站看到【黃文凱】,他跟我說他們是一間金融公司,如果把 提款卡交出去,1個月可以領2萬元,就是租卡片給別人用, 我當時不覺得自己涉及到洗錢這件事,覺得是做兩份工作, 9月4日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5日我就去報案」等語辯稱 ,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中 ,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㈡另觀之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僅係依照「帛橙Y」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 員,並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帛橙Y」所傳 送之擷圖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 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3%之高額報酬,如此 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被告代行 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 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 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 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係政府合法工作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黃文凱」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得知「黃文凱 」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徵求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白表示「不接 受租借提款卡」、「大多是騙人的」、「我真的很焦慮」、 「真的很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黃文凱」 實有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自己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令其相信係 合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情況下 ,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騙之對象不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3,919元元 ,業據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2025-01-21

KSDM-113-金簡-65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5行「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9月4日某 時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有達三人以上)」。 (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被門」更正為「北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柏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 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 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洪揚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營偵卷 第17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本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予洪揚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 被告提升犯意,依洪揚欽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羅禹顯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遭騙款項,而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後,其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協助洪揚欽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 被告「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分別經洪揚 欽提領及被告提領後交給洪揚欽,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9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洪揚欽(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後方某 處,將渠名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洪揚欽,以此方式容任洪 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KAIDEX官方客服」 之虛假身分向羅禹顯謊稱:可儲值現金購買門羅幣云云,致 羅禹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1萬4429元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 於同日15時25分至27分許、翌(26)日0時28分至30分許持 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其中20萬元。而陳柏志於洪揚欽事後告知 渠將上開提款卡進行申報遺失一事後,已得以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轉 出等方式以資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 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渠本意 之心態,將上述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洪揚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0 時14分許,前去臺南市○○區○○里○○00號被門郵局,依洪揚欽 指示持以本案帳戶存摺領取上開詐欺贓款所餘1萬4000元, 之後再將該領出贓款交付洪揚欽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嗣羅禹顯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羅禹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1

TNDM-113-金簡-35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宜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朱 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敏㨗」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 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之手法誆騙王 敏㨗」;第11至12行「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 、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 元、3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7月12 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 萬元、15萬元、30萬元(無證據證明朱宜琇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第13至14行「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 」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與「鑫超越」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宜琇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先於統一超商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 項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後,復依「 鑫超越」之指示」;第15至17行「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行使出 示上開工作證供王敏㨗閱覽,藉此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向受騙之王敏㨗面交取款現金69萬元,同時交付 上揭收納款項收據予王敏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第20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 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 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第22至23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鱼乐无穷」指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朱宜琇即 與「鑫超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 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 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105頁),至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385至3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 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遭查獲後就沒做了,但繳不出民間高利 貸的錢才又再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是 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 號1部分,係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偽造 本案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案收納款 項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並向告訴人王敏㨗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就被告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8、115至116、12 5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鑫超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分 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 ,被告此部分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並經警方查獲,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因無證據足認該人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 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 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即收水莊志文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 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係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 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 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1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 等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45至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面交取得或金融卡提款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敏㨗部分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宜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已扣案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39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以股票投資高額獲利 之手法誆騙王敏㨗,致王敏㨗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東富 」,於113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28日已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王敏 㨗復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2日面交69萬元,朱宜琇即依據 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誨公園公車站,自稱為「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王敏㨗面交取款69萬元,此後再 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於不詳地點放置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鱼乐无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 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嗣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 10月4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宜 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SE工作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敏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鄧欣語、 張書晴、吳沛錡、谷佩蔆、曾于軒、姚縉、朱祖寬、蕭艾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黃馨儀、翁楷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王敏㨗收取69萬元,嗣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敏㨗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敏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敏㨗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6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欣語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欣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欣語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書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書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錡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沛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谷佩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谷佩蔆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谷佩蔆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于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于軒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馨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楷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楷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楷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寬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祖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祖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艾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艾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艾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使用之工作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14張、扣案工作機1支。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 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11名告訴人 所為11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鄧欣語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28分33秒許,匯款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1時32分1秒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1時32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張書晴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17秒許,匯款1萬4,000元 同上 3 吳沛錡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31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39分1秒許,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4 谷佩蔆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1日12時33分41秒許,匯款6,000元 ⑵同日12時47分3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5 曾于軒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1日12時45分33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1日12時51分43秒許,提領2,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門市自動櫃員機 6 黃馨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3日16時42分36秒許,匯款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6時49分13秒許起至16時50分55秒許止,提領3筆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7 翁楷宸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3日17時16分18秒許,匯款2萬3,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3日17時19分53秒許起至17時20分42秒許止,提領2筆共2萬3,000元 同上 8 姚縉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完成金融認證 113年9月24日20時43分6秒許,匯款2萬7,0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0分55秒許,提領1,005元(其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局自動櫃員機 9 朱祖寬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8分16秒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5日0時18分46秒許起至0時22分51秒許止,提領6筆共1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埕郵局自動櫃員機 10 蕭艾芳 同上 ⑴113年9月25日0時10分15秒許,匯款4萬9,977元 ⑵同日0時16分49秒許,匯款2萬9,998元 同上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6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43、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青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青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所竊之物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0 陳淑娟 (提告) 113年5月18日 18時50分許 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洗髮精1瓶(價值239元) 均未經扣案或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健康店) 0 葉麗珠 (提告) 113年5月28日 17時14分至17時19分許 柳橙汁1瓶(價值97元)、肉乾1包(價值99元)、餅乾1包(價值3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

2025-01-21

TNDM-114-簡-4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34秒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卷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6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110元(749+300+810+2251=4110,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51=3361)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39元(0000-0000=639)已 扣案,其餘110元(749-639=110)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 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5頁),被 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010元(50005+50005=100010),而因被吿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0001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10×1.5%=1500)。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5+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9015元(20005+20005+20005+39000=99015),因此依99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85元(90015×1.5%=1485)。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510元(33985×1.5%=51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49969+49979×)1.5%=1499 ②原起訴書誤載46696元部分,更正為49969元。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89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99021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5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逼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074元(749+300+810+2215=407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15=3325)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75元(0000-0000=675)已 扣案,其餘74元(749-675=74)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 (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10元(50005+50005=100010),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4904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236元(149045×1.5%=2236)。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4+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0015元(20005+0000000000+30000=90015),因此依90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350元(90015×1.5%=1350)。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0元(33985×1.5%=135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696+49979×)1.5%=1450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8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277-2025012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5、15304、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 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 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 」、自稱「育仁」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將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本 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信貸專辦郁翰專員」,而供其 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繼而 由己○○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86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 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自 稱「育仁」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 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 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 本院卷第50頁)。經查: 一、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均係被告申 辦。及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 ,被告隨即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依如附表「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 予暱稱「王添福」所指定之暱稱「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 文暨擷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362號卷第2 5頁,警786號卷第25至27頁、警201號卷第27至29、39至41 、51至53、55至62、65至72、79至84、87至108,偵8105號 卷第17至59、7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而與LIN 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聯繫,對方說因 為我負債比太高,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 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王添福」要我寫假貨物買賣清冊,因為怕銀行行員會追問細 節,實際上沒有這些貨物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93頁) ,核與被告與「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核 相符(偵8105號卷第24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 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係 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與LINE 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僅以LINE通訊軟體 方式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 認該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本院卷第51頁), 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 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 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 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 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362卷第87至96頁,警201 號卷第87至108頁,偵8105號卷第17至59頁),並未見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 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 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 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時,還要接受「王添福」指示提款方 式並隨時回報進度;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 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44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工作經驗15年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 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 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 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 「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 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後未久,暱稱「王添福」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 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 前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王添福」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上開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 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 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王添福」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 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 明細資料之情形(偵8105號第23至28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 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 ,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 指定之人,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王添福 」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 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他們要5個帳戶我有覺得奇怪,「王添 福」要我一直變更領款方式跟帳戶,我也覺得奇怪,我有問 他,他說要讓會計作業方便,他的說法我不太能接受,我當 下有懷疑他們,我有問他們出事情的法律責任,他們說公司 會背,我在案發前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偵8105號 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51、53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 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 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聯繫 ,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 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信貸專辦郁翰 專員」、「王添福」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 ,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 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 ,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依據被告前述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歷,由此可認被告應 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 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上開帳戶內後,即由暱稱「王添福」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銀 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王添福」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信貸 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及其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 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 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以上,自 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 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 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 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 (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 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 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之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 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藥業務, 未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 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等節,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固經被 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 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女婿,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甲○○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需裝潢、購買家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420,000元 一銀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2時4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領322,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⑤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婿(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號卷第17至21、33至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兒子「林哲群」,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 46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於國泰世華商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7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兒子哲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86號卷第15至16、51、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告訴人 乙○○ 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兒子「阿鑫」,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乙○○佯稱:因欠廠商交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1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兒子阿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1號卷第189至194、199至213、2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 丁○○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科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佯稱:有人受託代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復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佯稱:因涉入重大刑案遭檢警調查,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 350,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於台新國際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237,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13,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201號卷第145至146、153至18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炎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炎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12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靜」、「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 月6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開心(彩瑛)」假冒其姪子女 友,向許玉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玉女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徐炎生復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起至113年5月8日 2時10分許止,自上開郵局帳戶分次提領許玉女遭詐騙之款 項共35萬元(不含手續費)並加以處分花用,以此方式遮斷 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許玉女查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炎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 至28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台中 銀行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11至25、32至3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   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此點而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3.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113年修正,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上開修正後無法減刑,對被告並未有利 ,雖修正後刑度降低,但因無從減刑,對被告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被告本案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修正前規定減刑後,處斷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中自白規定,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故應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 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 在持有關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 認為「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 為「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 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55之物,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 照),「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 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究上開見解之爭 點,乃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間有無所謂持有關係,不涉及 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以外之人的問題…。依本題旨,丙向 甲詐取20萬元贓款得逞,係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行為而 占有該贓款,丙縱依乙之指示向甲取款,然丙究非因法令 、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乙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所有物 。從而,丙擅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甲而言,僅能論以 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對於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而言, 亦不成立侵占罪。(113年度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將詐款領 出並加以處分,因持有原因並非基於適法行為所生,無從 成立合法持有關係,並無論被告侵占罪之餘地。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在詐款匯入後,以 所有人之地位領出詐款處分,顯係本於參與該詐欺犯罪之 一部分之正犯意思所為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檢 察官起訴法條亦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部分獲35萬元,並將之提領花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 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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