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監督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紘毅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88號、第396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692號),復因發現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 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紘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温紘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亦可預見將帳戶中之不明款項領出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極 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温紘毅主觀上知悉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資訊,透過 網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中,温紘毅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5卷)第37至38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5卷第36 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 、管玉娟,證人即告訴人江梅花之兄嫂曹秀貞、配偶薛慶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翠曼之報案紀錄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江梅花之 報案紀錄、告訴人丁惠真之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管玉娟之報案紀錄、證人 曹秀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中信 、合庫、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永 豐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薛慶宗)等件可佐,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 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 。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規 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將所得款項領出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按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以下 均以修正前條文稱之),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69號、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 行為,既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前揭論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惟本院既認定其行為構成正犯,且業已於審判程 序中當庭諭知其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罪數( 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逕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行為,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將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該部分行為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其行為可能 構成一般洗錢罪及罪數(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 防禦權,爰逕予補充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管玉娟(下合稱 告訴人4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且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使告訴人 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洗錢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之情,此有匯款紀 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3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窗簾安裝工作、月入3萬元、 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均需其扶養, 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5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5卷第31至32頁),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 ,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亦均表明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本院簡字卷第1 7頁),因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均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8萬元(按:即告 訴人4人遭詐欺之金額)等語,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領 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經起訴書所載明,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款項之支配權,難 認屬其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受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翠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盤讓店鋪之訊息,吸引其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並對其佯稱:須先匯款押金及盤讓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 王道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梅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先佯以曹秀貞之二女兒致電曹秀貞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因而致曹秀貞陷於錯誤,將上情轉知其,致其亦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中信帳戶 28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惠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0時許,佯以其姪子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管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佯以其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 永豐帳戶 5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臨櫃提領 中信帳戶 19萬3,000元 2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8萬7,000元 3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永豐帳戶 2萬元 4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7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 14萬7,000元 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10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2萬3,000元 11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王道帳戶 2萬元 12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13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7分許 2萬元 14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7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温紘毅應賠償黃翠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逕行匯入黃翠曼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温紘毅應賠償江梅花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仟元,自一百一十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均給付至江梅花指定之帳戶(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温紘毅應賠償丁惠真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丁惠真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温紘毅應賠償管玉娟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管玉娟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DM-114-易-5-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蕭如惠所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犯 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 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認領(發還)具結領 據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認領具結領據在卷可資佐證(偵卷 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路蕭如 惠所種植之酪梨園內,徒手自樹上竊取酪梨16顆(重量約50 台斤,價值不詳),並以蕭如惠放置在地上之麻布袋裝起上 揭酪梨而得手離去。嗣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3分許,蕭如 惠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現林志明在路旁販賣 上揭酪梨,經蕭如惠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許到場當場 查獲,並扣得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如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認領具結領據、 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指稱失竊酪梨計有150至180台斤等 情,與被告自白略有不同,然被告年齡高達74歲,且騎乘腳 踏車,難認其有能力竊取150至180台斤之酪梨,且告訴人指 述遭竊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不排除有其它竊賊所為, 況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竊150至180台斤之酪 梨,爰認定被告只竊取上揭酪梨16顆為宜。至為警扣得之麻 布袋及酪梨16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六簡-330-20250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實施之竊取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除給付所竊商品之價格予告訴人外, 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 人張惠玲陳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 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頗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 ,仍在就學中,尚屬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 悔,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㈡所載各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 個、筆電平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1,946元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金予 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已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禹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個、筆電平 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新臺幣194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102-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 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 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 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 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 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 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 ),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 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 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 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 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 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 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 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 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 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 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 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書賢與楊勝良為朋友,緣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仁路附近,拾獲李 珉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楊勝良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因楊勝良知悉周書賢熟知信用卡盜刷變現方式,遂以 電話聯繫周書賢告知上情,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與松仁路之交岔路口碰面,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謀議由楊勝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李珉玲,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其係李珉玲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楊勝良以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2人以上開方 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予以朋分(周書賢另於110年1 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失敗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勝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上開證人楊勝 良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車搭載楊勝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楊勝良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後來 他到三重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楊勝良撿到信 用卡的過程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購買的物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都是楊勝良 單獨所犯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本案僅有楊勝良片面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與楊勝良為共同正犯,且楊勝良有說謊、栽贓嫁禍之 情事,本案中被告僅讓楊勝良搭便車,楊勝良下車後,被 告立即離去,被告未一直在旁接應,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共 同正犯。   ⑵衡情刷信用卡並非艱難之事,楊勝良自行可完成6次刷卡行 為,根本不需要被告指導,遑論楊勝良自承被告有教他不 要盜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自己刷了2次6,000元,此 部分足以證明楊勝良熟悉如何操作信用卡,難認因楊勝良 未持有過信用卡,即認楊勝良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⑶又被告若有收受遊戲點數,至多為贓物罪之問題,且楊勝 良曾證稱被告有給他1,800元,若其等為共同正犯,為何 被告需要給楊勝良1,800元,足以推論被告僅收受贓物。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與楊勝良為共犯,但楊勝良 在另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本案被告也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於前案中曾被判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 在一開始之犯意中有共謀情形,而論以一罪,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案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楊勝良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楊勝良 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使 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其以刷卡方式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金額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楊勝良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第64頁至65頁、第182頁至2 02頁),並有刷卡交易簽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特約商店位置路 徑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萊它運字第0 428-H00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 字第0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 日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遊e卡網頁說明資料、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53頁至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2頁至94頁、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偵卷二第22頁、 偵卷一第111頁至135頁、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 第247頁至253頁、他字卷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指示證人楊勝良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過程,證人楊勝良 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楊勝良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月6日撿到本 案信用卡,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有撿到卡片可以跟他說 ,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先去 被告家,從被告家出來後,我從松山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 在松壽路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 剛剛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松壽路大概等了15分 鐘左右,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刷卡,並叫我去買點數卡 跟香菸,金額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 一個人去刷卡,被告在車內,我在第一間店刷卡後被告就離 開了,剩下是我自己去刷的,後來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說本案 信用卡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 我應該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 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2、3個月之後就沒有 再用,我完全不會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 告討論後,如何刷卡跟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 希望都買點數卡,香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被告有指定點 數卡要「遊e卡」,「遊e卡」可以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 ,我當時剛開戶,我知道被告也有玩,他的帳號是「南港子 子子」,當天被告還有使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 戲上看到被告有登入。我跟被告最後在三重碰面,我將6張2 萬多元的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我有用其中的3,000 元,其他的都是被告的,刷卡買的兩條香菸,我分到7包,3 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07頁至405 頁)。  ⒉質諸證人楊勝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因被告曾告知其懂得如何透過信用卡獲取 利益,故證人楊勝良打電話告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被告 則指示證人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遊 戲點數,證人楊勝良便單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盜 刷本案信用卡,結束後,證人楊勝良與被告朋分香菸,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遊e卡」予被告,上開各情,證人楊勝可 具體描述陳明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 為詳實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證人楊勝良之證 詞具有可信度。 ㈣證人楊勝良前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依此說明,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 ),可見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盜 刷本案信用卡,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間,均由證人楊勝良 自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證人楊勝良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開過程與證 人楊勝良證述其係單獨盜刷本案信用卡,最後並前往三重與 被告會合之情節相合。  ⒊依據證人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 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41頁至343頁),足見 證人楊勝良名下未曾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曾持有信用卡,故 證人楊勝良證述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在拾獲本案 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被告 較熟悉如何使用信用卡等節,尚非虛妄。  ⒋證人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消費 之5組「遊e卡」,其中有4組「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儲值 於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使用之「南港子子子」帳戶等節,有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萊它運字第0428-H00 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 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 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偵卷一第142頁至144頁 、第147頁至165頁),堪認證人楊勝良證稱被告指示其盜刷 本案信用卡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轉交予被告等情 ,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 超商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1頁 至485頁、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卷第235頁至248頁),可 證證人楊勝良證述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 予被告一事為真,而可信實。  ⒍據上,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依證人楊勝良之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足徵證人楊 勝良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被告,被告並與證人楊勝良共謀, 先由證人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再收受證人楊勝良交付之本案信用 卡及朋分「遊e卡」,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勝良間,係基於共同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被 告視證人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目的,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茲查,被告先與證人楊勝良謀 議,由證人楊勝良先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便利超商盜刷本 案信用卡,審酌證人楊勝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時間 、地點、對象,可見其盜刷時間及地點均顯有區隔,所詐欺 之商店亦有異,即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並非密接 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數行為;又被告於前案中持有本案 信用卡盜刷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地點為家 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特約商店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應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楊勝良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推論被告與證 人楊勝良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而被 告給予證人楊勝良1,800元之理由,經證人楊勝良證稱係因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後來分給其的錢等語,有其上述 證詞可按,此更能徵顯被告與證人楊勝良朋分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利益,難謂此為收受贓物之事證;尤其,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既與證人楊勝良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 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其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前案偵查檢察官 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訴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勝良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 獲,與證人楊勝良共謀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朋分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 視其於前案中盜刷本案信用卡失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猶前詞狡辯,可見其完全無悛悔之意,不知反省己錯,法敵 對意志甚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扶養雙 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 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否認其自證人楊勝良處獲得犯罪所得,然考諸證人楊證 良證稱其有將「遊e卡」交付予被告,再觀以前述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資 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附件,足認「遊e卡」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儲值於被告 之星城遊戲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等「遊e卡」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上開「遊e卡」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遊e卡」、香菸,因僅有證人楊勝良之單 方指述,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收受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亦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 現尚存在並未滅失,且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 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19分許 1,150元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1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6分許 6,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合江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51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1組 (序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組(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PDM-113-易-138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0-2025022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76號、第3748號、第3870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第6 欄為「1 時 16分」、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帳戶」欄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巳○、辰○○、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子○○、巳○、辰○○、辛○○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四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茶杯圖案)」、「金 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四人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渠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自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辰○○與告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另被告巳○、辛○○亦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辛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 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29日 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子○○、巳○、辰○○、辛○○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4,000 元 、4,000 元、2,000 元、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辰○○雖嗣與告 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而被告巳○、辛○○則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然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被告辰○○、 巳○、辛○○須待114 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畢,則被告辰○○、 巳○、辛○○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辰○○   、巳○、辛○○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辰○○、巳○、辛○○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巳○、辰○○、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金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犯罪行為:  ㈠辛○○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受「金剛王」指示,與子○○、巳 ○會合;子○○則依「(茶杯圖案)」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子○○、巳○、辛○○復以臺北市○○區○○○路000○0 號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作為基地,等待上游聯繫前往領款。  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辛○○、子○○則 受「J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事先 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由巳○收執保管。巳○再視進度與辰○○聯繫;辰○○ 受通知後駕駛BLA-7166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網咖對面,逐次向 巳○收取贓款,並於取款後交付其上游「黃國恩」,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巳○、辛○○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被告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提出之證據」 欄)相符,復有:㈠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報告、辛○○ 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 辛○○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㈡113年度偵 字第3748號:偵查報告、子○○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同 前)、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MAH-8022號)、子○○提 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㈢113年度偵字第387 0號:附表二編號1、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呈報 單、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子○○、辛○○、網咖內部、辰○○); ㈣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附表編號1、3、4帳戶提領一覽表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辛○○、子○○)、附表編號1、3、4 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共75張)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巳○、辰○○、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丑○○所 匯款項圈存未及領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 ,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四 人與「(茶杯圖案)」、「金剛王」、「JT」、「黃國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犯罪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四人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11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辰○○、辛○○本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及被告子○○、巳○本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被告子○○稱 兩人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偵查案號 提出之證據 1 卯○○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748、3870、7228號 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翻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丙○○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3 壬○○ 解除會員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4 丑○○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5 戊○○ 解除錯誤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3870、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6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7 寅○○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 8 癸○○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9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0 丁○○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11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6元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8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店店內ATM提領5萬元、5萬9000元 辛○○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 3萬元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 3萬元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 9090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9000元 辛○○ 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 1萬2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辛○○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2分 4萬9988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子○○ 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34分 3萬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8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 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9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辛○○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7分 4萬6123元 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58分 2萬9998元 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9時13分 1萬7023元 圈存,未領出 無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30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辛○○ 112年10月29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39分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 9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內ATM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辛○○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 9985元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 4萬99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 9989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 9988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萬元 辛○○ 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 1萬9700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 辛○○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 2萬1030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000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2025-02-25

SLDM-113-審原訴-55-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BA VU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BA VU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BA VUON G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阮春盛」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 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在學、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DANG BA VUONG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阮春盛」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鄧伯王則受「阮春盛」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鄧 伯王向「阮春盛」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等候「阮春盛」 通知;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鄧伯王領出前揭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阮春盛」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伯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 照片簿、告訴人潘誠俊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阮春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阮春盛」隔日會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或1000元。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盧柏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2時58分 113年9月14日12時59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13分 113年9月14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 2000元 1萬8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潘誠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3時30分 3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一號出口 2萬元 1萬元

2025-02-25

SLDM-113-審訴-2169-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詹鴻昆 陳姿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 66號、第1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 及「陳葉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品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經手人」 為「承辦收款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利昌、詹鴻昆、 陳姿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戴利昌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戴利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詹鴻昆、陳姿伶部分:     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被告詹鴻昆、陳姿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戴利昌、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分 別偽刻「裕陽投資」、「陳葉梁」、「李明豐」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 屬集團分別偽刻「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三人分別偽造 之「陳葉梁」、「李明豐」、「王品妍」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佛祖」,被告詹鴻 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德哥」,被告陳姿伶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Z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韋 錡、蔡函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戴利昌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戴利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被告戴利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而被告詹鴻昆、陳姿伶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亦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利昌雖稱其另案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於113 年1 月16日供稱:第一次我是 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元,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 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故其乃係主動告知 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查獲經過,係 告訴人蘇韋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先以人臉比對系統及他分局查獲化名「陳葉梁」之人   ,再經告訴人蘇韋錡指認,並通知被告戴利昌到案說明,被 告戴利昌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 年3 月1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977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韋錡在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戴利昌為本案 犯行,則被告戴利昌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被告 戴利昌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非可採。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三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 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詹鴻昆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 至40,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詹鴻 昆、陳姿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審酌被告詹鴻昆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3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間 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詹鴻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鴻昆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3,000 元、3,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雖嗣與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詹鴻昆須待116 年6 月15 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則被告詹鴻昆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渠固亦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 內容,被告陳姿伶須待114 年3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 予告訴人蔡函霓,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 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 各1 枚(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豐」署名各 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 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   」署名各1 枚(被告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 第1115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佛祖」、「德哥」、「Z」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間某時許,向蘇韋 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韋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依「佛祖」之指示前來之戴利昌,戴利昌則出示偽造之裕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葉梁),並交付偽造 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 :30萬元、經手人:陳葉梁)予蘇韋錡而行使之,戴利昌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蘇韋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弄內,交付3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 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 蘇韋錡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 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蔡函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函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交付25萬元予依「Z」之指 示前來之陳姿伶,陳姿伶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王品妍),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經手 人:王品妍)予蔡函霓而行使之,陳姿伶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蔡函霓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 ,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113年1月4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蔡 函霓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 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韋錡、蔡函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事實。 3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函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韋錡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蘇韋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函霓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函霓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韋錡)、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7 113年1月2日、1月11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函霓)、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告訴人蔡函霓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9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與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針 對告訴人蘇韋綺、蔡函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詹鴻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陳葉梁」之印文及「李 明豐」、「陳葉梁」、「王品妍」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訴-123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