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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 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 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 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824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 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 (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1/9 2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1/9 3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1/9 4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1/9 5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1/9 6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1/9 7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1/9 8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1/9 9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振緯 1/2 2 賴玉卿 1/2

2025-01-16

MKEV-113-馬簡-80-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清昭 許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蘭 被 告 許宸鴻 許玄堂 許徨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造各 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堪以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其上有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澎湖 縣○○鄉○○村000號、108-2號建物(下分稱108號房屋、108-2 號房屋),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南側,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7、279至281頁),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7至271、303頁);又原告主張108號房屋為原告許文慶 、被告許徨雄共有,108-2號房屋為原告許清昭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328頁),未據被告爭執,亦可認定。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108號房屋、108-2號房屋坐 落基地界線劃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使各建物 坐落之土地得分割予該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符合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有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且 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復未使 被告承受分得土地小於其應有部分之不利益,並衡以分割後 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均得臨路,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均有意以 原告方案維持共有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 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提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部分 (面積:133㎡) 原物分配;由許文慶、許徨雄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2部分 (面積:69㎡) 原物分配;由許清昭單獨所有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3部分 (面積:72㎡) 原物分配;由許宸鴻、許玄堂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昭 32118/100000 32118/100000 2 許文慶 21772/100000 21772/100000 3 許宸鴻 12169/100000 12169/100000 4 許玄堂 12169/100000 12169/100000 5 許徨雄 21772/100000 21772/100000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6

MKEV-113-馬簡-32-2025011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胡綵麟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6

MKEV-113-馬小-86-20250116-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 日入伍)」更正為「甲○○前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113年 11、12月間退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補充為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 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為本 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時間、在 接近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李○顏、游○賢(下合稱被害人等 )之現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被害人李○顏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內務櫃內之皮 夾,被害人游○賢則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床鋪下層板,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認識,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和解並返還竊得財物,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供承在卷( 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6、13、18頁);併參酌其未曾受 有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竊財物之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 、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等,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巷00號             (馬公○○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 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與李○顏、游 ○賢2人為同袍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軍艦住艙寢室 內,先徒手竊取同寢室之李○顏放在內務櫃內皮夾中的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旋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游○賢床舖 下層板內10元硬幣42個(4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 日李○顏與游○賢(2人均表明不提告訴)發現遭竊後向部隊 長官報告,經長官內部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暨海軍某艦隊函文(含調查洽淡紀 要5份、晤談紀錄表格、甲○○自述事情經過報告書)等物在 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艦艇內竊盜罪嫌。被告對上揭2人實 施竊盜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 得,此業為被害人2人憲詢時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軍簡-10-2025011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5號 原 告 黃永豪 被 告 趙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補正,並 按理由欄二、㈡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義之反面 解釋,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前開所稱「及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語意不明,並未具體指明是否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意,難認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已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說明該陳述 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 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 止),而核定為356,137元(計算式:本金[350,000元]+利 息[350,000元×128/365×5%=6,137元]=356,13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前開意旨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經 補正之起訴狀及繕本送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5

MKEV-113-馬補-65-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振育 王趙秀鑾 被 告 蔡家福 蔡家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育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趙秀鑾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家福、蔡家和如分別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福係被告蔡家和之弟弟,原告王趙秀鑾 、王振育係母子關係,其等均為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攤商 ,雙方因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蔡家福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0時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1A3攤位前,手持 安全帽毆打原告王振育頭部多次,原告王趙秀鑾見狀上前以 手臂及身體護住原告王振育,亦同遭被告蔡家福續持安全帽 毆打多次,被告蔡家福又從原告王振育攤位上拿起行動電風 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原告王振育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 中,被告蔡家福屢以「幹」、「幹你娘雞掰」、「臭雞掰」 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王振育,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被告蔡家 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原告王趙秀鑾推 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原告王振育1次,致原告王振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凝膠費 用7,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166元及慰撫金100萬元 損害;原告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83元,並受有慰撫金40萬元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育1,04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趙秀鑾400,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原告王振育支出醫療費 用30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凝膠費用7,000元沒有 支出必要,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166元,慰撫金以12萬 元為適當;原告王趙秀鑾支出醫療費用130元為診斷證明書 費用不得請求,慰撫金則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同一時、地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 一部,部分行為關連共同,就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告王振育得請求醫藥費用740元;原告王趙秀鑾得請求醫藥 費用283元   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740元、283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 有理由;另原告王振育雖另請求凝膠費用7,000元,惟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王振育復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 醫療費用,然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係原 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王振育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783元   原告王振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經 醫師囑咐休養2週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王振育係與原告王趙秀鑾共同經營攤商,依其工作之性 質,並不能以攤販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告王振育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王振育雖無提出每月薪資證明,但仍非不得以本 案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爰以 本案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據以計算原告王振育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30×14=11783】, 被告抗辯原告王振育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㈢原告王振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王趙秀鑾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以及原告 王振育、王趙秀鑾各自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斟以本件案發過 程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不等,亦有卷附兩造財產 及所得稅務資料可參,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及其他各種情形,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核 定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 金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小結   準此,原告王振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0元、不 能工作損失11,78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2,523元 【計算式:740+11783+200000=212523】;原告王趙秀鑾則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00,283元【計算式:283+100000=1002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王振育212,523元、原告王趙秀鑾100,28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分別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5-01-15

PHDM-112-簡上附民-3-2025011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林重九 林重炯 林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是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62,23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該地面積806.89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5

PHDV-113-補-10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福 蔡家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號、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 二審所為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福、蔡家和與告訴人王趙秀 鑾、王振育均為北辰市場攤商,雙方僅因攤位物品擺放位置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傷害被害人,致王振育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趙秀 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家福、蔡家 和犯罪手段殘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確實過輕,並為 使本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雙方因 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家福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0分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1A3攤位前,手持安全帽毆打 王振育頭部多次,王趙秀鑾見狀上前以手臂及身體護住王振 育,亦同遭蔡家福續持安全帽毆打多次,蔡家福又從王振育 之攤位上拿起王振育所有之行動電風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 王振育的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中,蔡家福屢以『幹』、『幹 你娘雞掰」』、『臭雞掰』等語公然辱罵王振育,足以貶損其 個人名譽;蔡家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 王趙秀鑾推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王振育1次,以致王振 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蔡家福固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振育一事不 諱,仍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王趙秀鑾之犯行」、「被告蔡家 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等語, 分別量處被告蔡家 福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被告蔡 家和傷害部分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之事項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權限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王趙秀鑾、王振育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仍認原判決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PHDM-112-簡上-15-20250115-1

聲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正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正浩(下稱聲請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採證認事有失偏頗,違反 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再 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之;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 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10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仍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 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聲 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8號為判決,然因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 起上訴,且該院未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尚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13

PHDM-113-聲再-1-20250113-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MKEV-113-馬小-9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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