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貳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9月25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6至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5至36頁)」
、「被告王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4
、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2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緩刑2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
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柵欄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本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其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其並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19、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偽造之工作
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供
其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
第18頁反面);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02分瑞」、「海尼根一手」等人聯
絡所用之物,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畫面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44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
炤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元、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資料1張,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9號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漢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宗瑞02分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許崴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
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790統一便
利超商王爺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進漢則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許崴翔出示工作證向其取款200萬元,並交付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許崴翔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許崴翔,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2張、三星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許崴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進漢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應徵工作,「王子杰」跟伊說職稱是外務專員,工作內容
是負責向客戶收取現金,每日薪水2萬元、周領15萬元還可
以預支薪水,伊就依照「王子杰」所說再下載通訊軟體TELE
GRAM並加入「新竹/6王進漢+小黑(瑞)」群組,依照群群組
上人員指示去跟客戶拿取款項,而收據、伊的工作證都是公
司的人製作好之後交給伊的,伊目前都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崴翔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竹/6王進漢+小黑(瑞)
」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宗瑞
02分瑞」、「綠茶」、「海尼根一手」之對話畫面截圖,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黃煜翔」、「王子杰」之對話畫
面截圖、扣案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SCDM-113-金訴-83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