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有賴思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婉菲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賴思瑜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側顏面部挫傷合併顴骨骨裂
、左眼瞼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撤回告訴,如
後述);賴婉菲受有右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併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子豪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思瑜、賴婉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復有
告訴人賴思瑜、賴婉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部位多為挫擦瘀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
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月支出6,000元扶養長輩之家
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與
告訴人賴婉菲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調解成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肇事致告訴人賴思瑜受傷部分
,亦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茲據告訴人賴思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賴思瑜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被告過失致告訴
人賴思瑜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即告訴人賴婉
菲部分)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爰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審交易-143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