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建如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葛景國」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432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脫免刑責,而掩飾身份,竟冒用其胞兄「葛景國」之名義於 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 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葛景國」枉受司法調查,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主文所示偽造「葛景國」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簽章欄 「葛景國」之簽名壹枚 113偵44583第4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 「葛景國」之簽名壹枚 同上卷第4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葛景國」之簽名壹枚 同上卷第71頁 合計 「葛景國」之簽名共參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3號   被   告 葛建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 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余承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葛建民為規避罰則,竟未經其胞兄葛景國之同意,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前,冒用「葛景國」之名義接受警員調 查,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之署名共3枚,足生損害 於葛景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建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余承樺發生交通事故後,冒用「葛景國」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之署名等事實。 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葛景國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之署名等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筆跡,與被害人葛景國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害人葛景國否認其與余承樺發生交通事故,亦未曾在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 」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葛景國」此人接受製作 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 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 三、核被告葛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而被告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偽造「 葛景國」之署押之行為,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 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2025-01-14

PCDM-113-審簡-181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 更正為「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廁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侵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9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0時 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5公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祥凱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B28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14

PCDM-113-簡-5452-20250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條件限制,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謝佳 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配偶曾 士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士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文娟、胡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 明細。  ㈥告訴人范玉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柴立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遇是譯」之LINE個 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與暱稱「遇是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㈧陳嘉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楊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鄭文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 江其瑞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文娟」之LINE及 臉書個人檔案擷圖。  ㈩胡馨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暱稱「李家軍(William Jiang)」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暱稱「William」之LIN 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玉蘭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修德」向范玉蘭佯稱:來臺會幫其購屋,需向其借錢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柴立人 自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遇是譯」對柴立人佯稱:因車禍、整型而無生活費,希望其資助可赴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3 陳嘉菁 自113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明」向陳嘉菁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許 1萬元 4 鄭文娟 自113年3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其瑞版主」向鄭文娟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5 胡馨文 自113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liam 」向胡馨文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PCDM-114-金簡-5-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1號   被   告 蘇明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焜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 由楊懷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懷 柔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側手掌、右側第四五手指擦 部挫傷(疑為右側第四、五手指部擦挫傷之誤載)之傷害。 二、案經楊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保持車距,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蘇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339-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監造、有配偶及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4號   被   告 李旭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利街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適許玉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口欲左轉往民利街方向行駛,見狀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玉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告訴人許玉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5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有賴思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婉菲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賴思瑜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側顏面部挫傷合併顴骨骨裂 、左眼瞼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撤回告訴,如 後述);賴婉菲受有右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併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子豪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思瑜、賴婉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復有 告訴人賴思瑜、賴婉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部位多為挫擦瘀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 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月支出6,000元扶養長輩之家 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與 告訴人賴婉菲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調解成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肇事致告訴人賴思瑜受傷部分 ,亦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茲據告訴人賴思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賴思瑜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被告過失致告訴 人賴思瑜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即告訴人賴婉 菲部分)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爰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審交易-1432-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晞 蔡亞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46號、第3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哲晞及蔡亞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蔡亞庭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蔡亞庭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5 4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衡渠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 第37006號   被   告 陳哲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亞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晞於民國113年1月8日8時2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往四維路方向之人行道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蔡亞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哲晞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蔡亞庭則受有右踝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哲晞、蔡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晞、蔡亞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08

PCDM-113-交簡-1506-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00號   被   告 陳正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市區)環河北路3段 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賢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陳正軒前方,陳正軒 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邱賢璋,致邱賢璋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左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與挫傷、眩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邱賢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安小兒科診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07

PCDM-113-交簡-146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信愷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 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張柏韋、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張 柏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 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離上 址。嗣張柏韋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 視器,陳信愷並於113年10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張柏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柏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 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簡-4948-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