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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河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僅於民國74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告訴人陳素珠貿然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⒊被告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 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與 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⒌檢察官對本案過失傷害罪、肇 事逃逸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意見;⒍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時間及情節連續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河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 芳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素珠在上開地點由 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雙方因前揭疏失,蘇河村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 及陳素珠,致陳素珠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 蘇河村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素珠極有可能因此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對陳素珠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 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 秒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且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 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再與蔡政義(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再次逃 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 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河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陳素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直行至事故地點,該處無紅綠燈,告訴人突然穿越道路從左邊跑出,伊有要閃但還是來不及,且後面有其他車輛,也不能緊急煞車,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有要在前面的紅綠燈迴轉,但在停紅燈時,有輛貨車撞到伊車輛車頭,對方沒有停,伊就跟上去,跟到信義街跟丟,後來急著去拜母親,就沒有回去原交通事故現場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與證人蔡政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辯稱係證人蔡政義肇事逃逸,被告為追趕證人蔡政義車輛,始未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原肇事現場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㈤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及該所員警製作之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於直行狀態下,幾乎未踩煞車直接撞及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後方無車輛;另被告與證人蔡政義後續發生交通事故後,係被告未停留直接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告訴人依 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NTDM-113-交訴-48-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而侵占 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 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多次 後,有2次竟未到場,迄今亦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此 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75、105 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表示: 我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 有實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女兒要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宏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前於民國110年間,以黃瀞宜之名義,向張麗珍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瀞宜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張麗珍,以擔保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張麗珍為收回200 萬元款項,委由陳宏亘另覓出資並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 讓與事宜,張麗珍遂依據陳宏亘之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 書」傳真與徐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讓200萬元之 債權及移轉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紀倍宗,再由徐 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紀倍宗收 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與陳宏亘。詎陳宏亘於收取徐耀華 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擅自將款項貸與不知情之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 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拒 不交還張麗珍。 二、案經張麗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告訴人張麗珍辦理200萬元之債權轉移予紀倍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耀華至紀倍宗處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收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受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未經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款項貸與徐耀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徐耀華依照被告陳宏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並辦理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紀倍宗後,復將200萬元款項交予陳宏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宏亘將應交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復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耀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取回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之事實。 4 黃瀞宜開立票號524875號本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紀倍宗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專任委託授權書、徐耀華開立收據、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收回出借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並擅自貸與同案被告徐耀華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40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 來因毒品而深受其害,現今覺悟遠離毒品影響,目前生活正 常,每天上下班,除思考改變環境外,並能補貼家用,改善 家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置等語。惟按施 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以替代療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在高山種植高麗菜,正值採收 期間為由具狀請假,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 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 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 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 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 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 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 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友人郭○頎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 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 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 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15-202410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3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易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5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易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 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而受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李易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明知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復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 傑」之人。暱稱「小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9月2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向告訴人林美蓉 詐稱:加入「股海如潮15實戰班」跟著黃老師投資可以賺到 好多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0時 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至林語宸(另由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入第二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朋友告知伊可以投資NFX虛擬貨幣,但需要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暱稱「小傑」之人承諾一個月會有3萬元的報酬,但是伊都沒有收到錢,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蓉受騙而親自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二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美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第一層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覆之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傑」之人使用,則 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23

NTDM-113-金訴-394-2024102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戊○○、丁○○、乙○○、己○○及丙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刑事答辯狀雖主張:被告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 良好,且被告領有身障手冊,離婚後1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及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 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 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恣意交 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 難准許。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因目前無能力償還,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 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⑷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於審理時自陳因本案工作被辭退,目前無業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 告既未賠償告訴人等受騙之損失,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王燊燊」(下稱「王燊燊」)之人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依「王燊燊」之指示,先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鎮農 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處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設定「王燊 燊」所提供之約定轉帳指定為轉入帳戶。旋即,將其所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山鎮 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王燊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 、丁○○、乙○○、己○○、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領出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戊○○、丁○○、乙○○、己○○、丙○○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丁○○、乙○○、己○○、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先至金融機構辦理設定「王燊燊」提供之約定指定帳號,再將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燊燊」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以結婚為前提與我交往,對方說他在大陸經商進出口生意,收購二手商品服飾,因他父親帳戶無法收取廠商匯入的貨款,要向我短期借用帳戶收貨款,「王燊燊」有傳送其身分證及經商公司名稱給我看,我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就相信他,陸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看到臺企銀帳戶進出款項太大,就有懷疑對方是否在洗錢,對方說他做進出口生意本來金額就很大,要收很多貨款,我才相信繼續出借帳戶,「王燊燊」說怕被查稅會連累我,要求我每次對話後都要刪除紀錄,我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等語。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一證券主力合作佈局解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7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山鎮農會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戊○○等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佐證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前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 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 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坦言於曾 因上開帳戶進出金額過大發現異常時,懷疑是否為洗錢行 為,並未報警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之 動作,卻仍執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竹山鎮農會帳戶資料 繼續借予「王燊燊」使用,復依照「王燊燊」之指示,另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後交付予「王燊燊」之人,被告顯然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 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見被告交 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 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就對方之年 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 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 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 ,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戊○○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1月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及提供飆股等資訊,誘騙告訴人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02萬2,925元 被告申設合庫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2 丁○○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丁○○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LY Corporation)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4分 臨櫃匯款 42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1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並誘騙告訴人乙○○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61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4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 138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艾曉彤」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27分 臨櫃匯款 80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5

NTDM-113-投金簡-119-202410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被告 王信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證,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投檢冠貞113偵6351字 第11339021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翔股以113年金 訴字396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號為有罪判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 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 之人,「王鑫」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廖美雲,致廖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信武再提領該些款項,或將提款 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以提領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信武坦承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及京城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上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雲於警詢之證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 被害人廖美雲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3 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害人廖美雲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 被告相同模式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阿寶」、「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數次詐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犯嫌,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廖美雲 (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15

NTDM-113-金訴-492-202410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國 張玉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張玉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保國、張玉春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保國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案已為第3犯;被告張玉春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 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保國、張玉春均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分別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 路,且被告2人因此而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告張 玉春受傷。被告吳保國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被告張玉春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亦已經超過 標準值不少,並衡酌被告吳保國、張玉春均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及被告吳保國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玉春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吳保國 男 67歲(民國46年2月6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春 女 53歲(民國60年2月19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市○○街000號之友人猪肉攤內,食用掺有米酒之油飯、雞酒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另張玉春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六品金紙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2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前,上開2車發生交通事故(吳保國未受傷,張玉春受有右手 擦傷、手腕疼痛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分別對吳保國、張玉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 午12時37分許,測得吳保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測得張玉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國、張玉春等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雙方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保國、張玉春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審酌被告吳保國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 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55-202410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U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NGOC TU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VU NGOC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VU NGOC TUAN(中文姓名:武玉俊,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NGOC TUAN(中文名:武玉俊,下稱武玉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 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0號前,見陳金垂所有、停放 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金垂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轉動鑰匙發動 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陳金 垂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玉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竊取之本案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簡-481-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16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民國113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甲○○所運輸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物為廢磁磚、廢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 第37至41頁)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 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運輸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堆 置,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係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進行堆置,而其客觀行為則係以其向不知 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新竹縣 ○○鎮○○段○○○○○段00號土地上為警查獲後(下稱前案),因 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物清除,始會未經委託合法清理業者 ,即自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2日、 同年8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至2 9頁),堪信為真,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非嚴重汙 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 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 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考量上開 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 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 民健康生有危害;然查被告係因前案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 物清除,始會另行起意再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已如前述,且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母親、配偶及 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 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位於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廢紅磚、廢磁磚、混凝土塊、木頭、廢棄彈簧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1車次,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 於同年9月1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 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住宅租賃契約 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以本案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 地點,其雖不具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向證人蔡介琳承租本案土地丟置廢棄物,仍屬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又被告丟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刑法第55條 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甲○○前分別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7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非法棄 置廢棄物,造成環境之危害,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 有警惕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NTDM-113-訴-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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