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河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僅於民國74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告訴人陳素珠貿然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⒊被告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
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與
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⒌檢察官對本案過失傷害罪、肇
事逃逸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意見;⒍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時間及情節連續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河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
芳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素珠在上開地點由
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雙方因前揭疏失,蘇河村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
及陳素珠,致陳素珠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
蘇河村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素珠極有可能因此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對陳素珠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
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
秒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且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
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再與蔡政義(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再次逃
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
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河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陳素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直行至事故地點,該處無紅綠燈,告訴人突然穿越道路從左邊跑出,伊有要閃但還是來不及,且後面有其他車輛,也不能緊急煞車,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有要在前面的紅綠燈迴轉,但在停紅燈時,有輛貨車撞到伊車輛車頭,對方沒有停,伊就跟上去,跟到信義街跟丟,後來急著去拜母親,就沒有回去原交通事故現場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與證人蔡政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辯稱係證人蔡政義肇事逃逸,被告為追趕證人蔡政義車輛,始未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原肇事現場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㈤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及該所員警製作之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於直行狀態下,幾乎未踩煞車直接撞及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後方無車輛;另被告與證人蔡政義後續發生交通事故後,係被告未停留直接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告訴人依
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NTDM-113-交訴-4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