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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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進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5,863元從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貸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限1年。於期限屆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但立約人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863元及約定利息(到期利息部分請求1,03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8

CYEV-113-嘉小-687-202411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林富春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龍 原 告 陳文串 陳智煜 陳美玲 陳怡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何冠穎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12

CYEV-113-嘉簡-52-2024111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陳琪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羽辰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繳,將駁回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 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經駁回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12

CYEV-113-嘉簡調-938-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翁英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9,401元,亦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截至 民國109年9月8日為止,未清償之消費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37,961元,且原告連續2期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陳報狀繕本及本院指定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 、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有款項收 據附卷可按。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11

CYEV-113-嘉簡-832-202411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許維鼎 訴訟代理人 洪吉助 被 告 朝小玉 訴訟代理人 夏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 本票),是原告為返家省親,遭詐騙、脅迫,在慌亂之際, 不得已下所簽發,而且兩造互不相識,亦無往來,也沒有借 貸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64,950元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 告。 二、被告抗辯:否認本件本票是原告遭詐騙、脅迫所簽發,原告 就此項主張,應負證明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件本票之事實,被告沒有 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本票是其遭詐騙、脅迫而簽發之事實,已經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 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之上開事實 主張,即不能採信。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而簽發本件 本票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縱然未證明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64,950元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計息利率 票據號碼 01 113年6月23日 64,95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WG0000000

2024-11-07

CYEV-113-嘉簡-712-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方秀華 周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40,8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華新臺幣8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設立在該路段 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後,車身沿林森西路東向道路內側車道斜 行橫跨至外側車道,與原告周志明(下稱周志明)搭載原告 方秀華(下稱方秀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周志明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 、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方秀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  ㈡周志明、方秀華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方秀華各新臺幣(下同)490,150元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錢,要命一條,車子有保險,請原告去找 保險公司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 有據。  ㈡周志明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醫療 費用、編號04所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 致短領如同附表編號03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考勤紀錄 及大都會車隊日間車資估算結果附卷可按;方秀華主張為治 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03所 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致短領如同附表 編號02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請假證明及車資估算結果 附卷可按,且被告未有爭執,應為可採。   ㈢周志明主張本件機車是向訴外人一流機車行承租,因發生本 件事故而賠償該機車行49,35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一流機車行亦函覆本院略以確實在112年6月間將本件車輛出 租與周志明,且周志明已賠償49,350元等語,是周志明之前 開主張,應為可採。惟按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之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均應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 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 計算扣除其折舊。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 車是106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69頁)。是本件機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因此本件機 車使用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費用49,350元,在使 用3年後的殘價(值)應為12,338元【計算式:49,350元÷( 3+1)=12,3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為本 件機車所有人於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損毀依法所得請求加害 人即被告賠償之數額,周志明雖依一流機車行之請求,賠償 車行49,350元,然不能因此命被告賠償周志明超過其原應賠 償本件機車所有人之數額,是周志明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02所示損害額應為12,338元,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 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05、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損害等情,惟查周志明 係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方秀華受則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前開傷害如何遺有減損其勞動 能力之病症或後遺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均 非可採。  ㈤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為退休人員,家境小康;周志明、 方秀華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均從事製造業,家境均小康 等情,業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均出現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 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均非可採。  ㈥綜上,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0,866元 、82,650元。從而,周志明、方秀華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66元、82,6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各自敗訴部分,其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移送本庭審理時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周志明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5,140元 療傷支出。 02 機車維修費 49,3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03 工作損失 22,488元 周志明之平均月薪為28,294元,換算日薪為937元,因傷請無薪病假共24日,合計損失22,488元。 04 就醫交通費 900元 前往醫院看診5次,來回車資180元。 05 勞動能力減損 192,259元 周志明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4年10月7日,周志明平均月薪約28,29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92,259元。 06 精神慰撫金 220,013元 附表二:(方秀華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1,010元 療傷支出。 02 工作損失 1,210元 方秀華之平均月薪為36,300元,換算日薪為1,210元,因傷請半薪病假2日,合計損失1,210元。 03 就醫交通費 430元 前往醫院看診1次,來回車資430元。 04 勞動能力減損 213,410元 方秀華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2年4月,方秀華平均月薪約36,3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13,410元。 05 精神慰撫金 283,940元

2024-11-07

CYEV-113-嘉簡-660-20241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詹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飲酒,卻 仍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 興村中華路與中華路914巷口時,因過失碰撞由晋洪鐘駕 駛之891-TDQ號重型機車,致晋洪鐘受傷,被告於事故後 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8毫克/公升。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理賠晋洪鐘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382元,為此,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與有過失之認定及賠償金額之減輕)    本件肇事是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及晋洪鐘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導致 。本院斟酌雙方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晋洪鐘應各負百分 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41,029元。

2024-11-01

CYEV-113-嘉小-751-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被 告 李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旁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信一駕駛之BHU-15 06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6,855元(包含工資17,0 63元 、零件49,792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損害額之認定(折舊之扣除)   ⒈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 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49,792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0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4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額應為22,130元,計算式如下:【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792元÷(5+1)≒8,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792元-8,299元) ×1/5×(3+4/12)≒27,662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792元-27,662元=22,130元。】                ⒊以上零件必要費用22,130元,加上工資費用17,063元,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為39,193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訴外人何信一駕駛本件車輛行經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而肇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 路口(地面有「慢」標字),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何信一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 70與百分之30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1,758元,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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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嘉義市新生路與博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雪雲所有之0757-T9號車(下稱本 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34,442元(包含零件18,718元及工資、烤 漆15,724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損害額之認定)   ㈠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 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8,718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於0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3,1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18元÷(5+1)≒3,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3,120元,加上工資、烤漆費用15,724元 ,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為18,844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不可採。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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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鄭睿育(原名: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5元,及其中新臺幣36,287元自民國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各項帳款,逾期應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繳納利息、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經查,截至113年8月17日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625元(含本金36,287元、利息2,338元)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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