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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他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367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並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嗣原法 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511號受理,嗣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該法院繳納之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萬2,00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務狀況陷入困境,如於本案終結後仍徵 收裁判費,違背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縱認伊應繳納訴訟費 用,伊已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 請退還本案第一審裁判費2/3,則第一審之裁判費應核定為1 3萬8,720元;又伊於本案第二審開庭前已撤回上訴,與當事 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無異,無庸再追徵該 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其系爭本票 原本」;「執行法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 對人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判決前撤回上訴等情, 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經濟 目的均係為排除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 第77條之2規定應按系爭票款金額核定為4,500萬元,準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萬2,000元 。惟因抗告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83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所繳裁判費2/3, 故應徵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4,000元(612,000×【1-2/3 】=204,000),合計61萬2,000元(408,000+204,000=612,0 00)。按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萬2,000元, 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四、次按,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 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 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且原法院為保障抗告 人訴訟權,乃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亦無違背訴訟救助立法意旨。則抗告人主張其因財務狀況 陷入困境,無能力償還訴訟費用,如追徵訴訟費用,則違背 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台 抗自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第一審 判決後之113年8月7日始具狀撤回本案第二審上訴,足見抗 告人未於本案第一審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聲請退還本案第 一審裁判費。則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按1/3核算為1 3萬8,720元云云,顯屬無據。 六、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 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抗告人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本 案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僅係於本案 終結前,暫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尚非謂嗣後毋庸負擔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 參照),顯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者 不同。則抗告人主張不得向其追徵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亦無 可採。 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8

TPHV-113-抗-1285-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9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7

TPHV-113-重上-15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劉祐銘 相 對 人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對債務人吳洪綿、王宏嘉(下合稱吳洪綿等2 人)、被繼承人曾樹金(下逕稱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 債權,嗣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洪棉等2人與曾樹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曾世霖、曾 世翰(下合稱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976元 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 息(下稱30萬3,97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 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4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2月23日就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同年 5月25日就關於吳洪綿等2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抗 告人嗣於112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起訴部分,另於113 年6月27日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30萬3,976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445號事件 對相對人為終局判決後,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之訴之本案 為由,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因關係係主張其對主債務人吳洪綿等 2人取得勝訴判決,得以中斷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與114 5號事件自非同一之訴,原裁定顯屬違誤云云,提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意旨為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四、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主張其受讓中華商銀對吳洪綿等2人及 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應給付借款30萬3,976 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4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抗告人於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 人之訴部分,嗣於113年6月27日提起本案,依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30萬3,976元本息等 情,有抗告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45號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54頁)。 五、按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而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與 1145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讓與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而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抗告人受 讓中華商銀對曾樹金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因繼承該該借款債 務,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3,976元本息,堪 認本案與1145號事件為同一之訴。則抗告人於1145號事件終 局判決後將對相對人之訴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不得復提 起本案為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違誤。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本案,即無從於本案對相對人 主張時效中斷之抗辯,則抗告人仍執此主張本案與1145號事 件非同一之訴云云,即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乃係就該土地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與本件請求清償借 款情形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6

TPHV-113-抗-118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錢鍾 宏逾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錢鍾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關於上訴 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錢鍾宏(下稱錢鍾宏)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元本息,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利息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3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13頁、164頁),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228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錢鍾宏起訴主張:木文陶喜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 8日向伊借款共300萬元;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向伊 借款共157萬元,經伊以起訴狀催告木文陶喜公司返還前揭 借款已逾一個月,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求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4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 宏109萬元本息,而駁回錢鍾宏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錢鍾宏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另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木文陶喜公司應再給 付錢鍾宏348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木文陶喜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俟伊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又錢鍾宏匯與 伊之款項係投資款或錢鍾宏與訴外人周寶實(下逕稱周寶實 )間之金錢往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木文陶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錢鍾宏指示其配偶陳麗心分別於106年3月2日、5月18日共 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109年3月2 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123頁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34頁), 堪信為真實。 四、錢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向其借款457萬元等情,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錢鍾宏舉證人即木文陶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寶龍證詞(見 原審卷二9至25頁、本院卷二102至105頁)主張兩造間有457 萬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 借據及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27頁、123頁至143頁、145、271至444頁、461 至477頁)。查:  ⒈楊寶龍於偵查時證稱:其與錢鍾宏均是木文陶喜公司的前股 東,木文陶喜公司因疫情期間,經營發生困難,錢鍾宏說願 意資助該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陸續出借157萬元等 語,有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3、17頁) 。嗣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間用木文陶喜公司名義,陸續 向錢鍾宏借款157萬元發放薪資,有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見原審卷一145頁),該借據書立之後,木文陶喜公司 就沒有再向錢鍾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2至105頁)。觀 諸系爭借據記載:「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11 月6日向錢鍾宏先生借款72萬元,今後如有向錢鍾宏先生調 度資金,經需有憑證,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 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45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消費借貸之時間與金額,楊寶龍之證詞與系 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則應綜合前情判斷之。審酌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二229頁)明確記載109年3月至同 年11月6日積欠木文陶喜公司借款72萬元,並表明木文陶喜 公司日後如有借貸,會出具憑證等語,核與錢鍾宏與楊寶龍 間於109年11月6日之系爭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385頁 ),而錢鍾宏未能再提出木文陶喜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其他借 款憑證,堪認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72萬元,應屬可採 。至楊寶龍之證言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證述前揭借 款金額、時間,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合,則錢鍾宏主張兩 造間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6日間存在消費借貸72萬元之合 意,即屬有據。  ⒉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伊 借款合計300萬元云云。楊寶龍雖證稱:錢鍾宏於106年3月 出借300萬元,作為木文陶喜公司周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惟楊寶龍嗣於本院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木文陶喜公司向 錢鍾宏借款300萬元,是周寶實跟我說的,我沒有參與該筆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3頁),足見楊寶龍並未親自見聞 木文陶喜公司向錢鍾宏借款,亦未參與該筆借款。參以錢鍾 宏、周寶實、楊寶龍共同書立之借據(見原審卷一27頁)係 記載「木文陶喜有跟『華鵬』借支300萬元」,並非由錢鍾宏 所出借。則楊寶龍之上揭證詞難為有利錢鍾宏之認定。至合 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見原審卷一21至25頁),僅能證明 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帳戶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達成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從而,錢鍾 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 00萬元云云,難以憑採。  ㈢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已如前 述,惟木文陶喜公司辯稱應俟其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借據記載:「 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的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145頁),楊寶龍亦證稱木文陶喜公司是旅館,錢鍾宏 答應要支持旅館,等有賺錢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105頁) ,堪認兩造係對既存未定清償期限之系爭債務,以木文陶喜 公司有盈餘之不確定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該債務之期限 ,依前揭說明,核屬清償期之約定。  ⒉次查,木文陶喜公司自11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銷 售額約17萬至50萬元不等,其中110年12月、111年4月、同 年6月、8月、111年12月之銷售總額依序約47萬元、47萬元 、36萬元、36萬元、5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一522至534頁),堪認木文陶喜公司自系爭債務結算日即 109年11月6日後之110年12月間,即有盈餘。木文陶喜公司 雖抗辯其係因訴外人優客公司(下稱優客公司)為其代墊經 營成本而有盈餘,但其將訂房銷售收入逕向優客公司為清償 ,已無盈餘云云(見本院卷二299頁),提出木文陶喜公司1 09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損益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407至415頁)。審視損益計算書,木文陶喜公 司109至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約134萬元、106萬元、225 萬元,扣除各項損失後,課稅所得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一40 7、409、411頁)。然木文陶喜公司既抗辯優客公司代墊經 營成本,其將銷售訂房收入項優客公司為清償,然遍觀損益 計算書並未認列優客公司代墊之成本為收入、木文陶喜公司 清償之款項為損失,則損益計算書之記載是否真實,即屬可 疑。此外,木文陶喜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優客公司借貸及優客 公司出借款項等證據,自難為木文陶喜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徐正文於110年9月間為木文陶喜公司股東,並擔任負 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卷宗核閱屬實,自應 受系爭借據關於木文陶喜公司營運有盈餘時,優先償還錢鍾 宏約定之拘束。則錢鍾宏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已 屆清償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14日,見原審 卷一155頁)催告木文陶喜公司給付系爭借款,請求自111年 8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181頁),應予准許。  ㈣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匯款457萬元( 下稱系爭匯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負舉證責任。兩造不 爭執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將前揭款項匯與木文陶喜公司,則錢 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錢鍾宏舉證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餘匯 款。查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中之72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已如前 述,則木文陶喜公司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領該72萬元 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錢鍾宏自承109年12月3 1日周寶實轉讓木文陶喜公司股份予自己,該股份遭楊寶龍 盜賣予徐正文,致其出資化為流水,乃對木文陶喜公司提出 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此有錢鍾宏另案起訴狀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131、132頁),而錢鍾宏除系爭匯款外,並未提出 其他對木文陶喜公司之出資證明,足窺錢鍾宏其餘匯款385 萬元(457萬元-72萬元=385萬元)應係挹注木文陶喜公司之 款項,難認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則錢 鍾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木文陶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 57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錢鍾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木文陶喜公司 給付72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木文陶喜 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木文陶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37 萬元(109萬元-72萬元=37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木 文陶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 錢鍾宏請求木文陶喜公司再給付348萬元本息),原判決為 錢鍾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錢鍾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錢鍾宏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該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木文陶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錢鍾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錢鍾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6

TPHV-112-上-92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漢龍 郭美華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上 訴 人 邰承宙 被 上 訴人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訴人高仕霖 為系爭社區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上訴人林漢龍為監察委員、上訴人郭美華為財務委員,任期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邰承宙( 與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 系爭社區聘任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並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2年4月28日 偵查庭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找黑道威脅被 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言論)。然上訴人未曾恐嚇及用黑 道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高仕霖、林漢龍 、郭美華、邰承宙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各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和總幹事期間, 所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多處謬誤,伊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即系爭偵案),僅係合法行使個人之權利。檢事官於偵 查庭中詢問伊是否曾針對財務報表疑慮而找過上訴人,伊因 此陳述過往互動狀況與心理衍生之感覺,然未說過上訴人找 黑道恐嚇伊,亦未散布系爭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仕霖為系爭社 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漢龍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 監察委員、郭美華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邰承宙自109年7月6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社區主任)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系爭社區之公告、管 委會11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原審 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至72、127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和總幹事 期間,就其等所負責之財報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為由,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 ),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80815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75、117至120頁) 。而上訴人未曾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曾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然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即系爭 偵案)檢事官詢問時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之勘驗筆錄 ):「(問:為什麼不去問問看?)因為,我覺得每次要問 他們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都很不好。然後他們對我們都會就 是…就是意有所指提出黑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會覺得,應該 是覺得對,好像被威脅的感覺,恐嚇的感覺。」、「(問: 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其實常常會意有 所指這件事情,黑道黑道…」、「(問:你沒有被恐嚇,也 沒有心生畏懼,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他們在跟你開玩笑, 但你覺得很不好笑,是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其 實會心生恐懼啊,我甚至在投這個的時候會害怕…」、「( 問:他們是怎樣威脅你,講清楚一點…)…比如上次我在廁所 聞到煙味這件事情,那我去講的時候,那我其實也順便講說 ,我們規約應該要重新整理。他們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去做 修改的話,會有人不高興。然後他們還說,如果你面對黑道 的時候,問我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你會怎麼樣處理這 件事情?類似像這種…」、「(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人不 高興改規約的人,會去請黑道來。是不是?)至少我的解讀 會是這種感覺啊…」、「(問:什麼那種感覺?他們有這麼 說黑道這兩個字嗎?)是。」、「(問:四個人都對你不友 善嗎?)答:對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影射於其 質疑社區事務時,上訴人會意有所指提及「黑道」,使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 ,應非子虛。  ㈢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之 系爭言論乃係於檢事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時除檢事官外 ,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難認 系爭言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餘,而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 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 實,則檢事官當不會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言論, 逕認上訴人有提及「黑道」以恐嚇被上訴人乙節為真,而對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言論之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亦未見檢察官就系爭言論為認定,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偵 案之檢事官、檢察官均不至於因系爭言論,即造成對上訴人 名譽評價之貶低。況檢察官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告 訴內容,非屬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之名譽不因 系爭言論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從而,被上訴人 雖為系爭不實言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 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06

TPHV-113-上易-51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林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詹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收件店汐登字第二五五〇號辦 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收件汐總字 第一九三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 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署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證5之信託申 請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指示書)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 上訴程序中,就其請求權基礎,於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增加 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上訴聲 明第三項前段部分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 3條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 合意(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然前揭規定或約定僅在說 明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續、消滅之情形,係在補充說明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之權利;前 揭合意係在說明上訴人與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實有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嗣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永源公司負責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伊取得60%,永源 公司取得40%。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伊、永源公司與合眾公 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合 眾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名義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8 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興建戶數為53戶,永源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將該53戶建物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嗣陸續出賣43戶房地予 他人,僅剩原審卷一第131頁所示10戶建物及停車位暨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戶房地),仍分別信 託在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名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已完成 ,依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伊 與永源公司已將合庫銀行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且伊與永源公 司為確認系爭10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乃於109年3月13日在 合庫銀行總行,合意將如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0、0、0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保留,作為日後違約責任、找補或應付款 項結清等相關給付之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7戶建物及6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基地(下 稱系爭7戶基地,與系爭7戶房屋合稱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 及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確認之,並送交合庫銀行存 查。嗣因永源公司不願用印,致無法辦理系爭7戶房地之信 託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 書及109年3月13日伊與永源公司關於信託指示之合意,聲明 :㈠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收件店汐登字第2550號)。㈡合 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 );㈢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㈢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㈣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源公司以:上訴人之女胡褉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李陶鎔, 因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下同) 2億1,419萬4,890元申購系爭土地,而以自己設立之宏洋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 4日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 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與合建關係之實際當事人,非系 爭建案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 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於106年至108年間辦理系爭 建案預售,並分別與買受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即108年8月26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8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內辦理交屋,如有違反,伊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為坐享不 正利益,挾消費者權益為要脅而拒絕配合,伊為避免消費者 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 ,迫於無奈遂於108年8月22日與李陶鎔簽定原證8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給李陶鎔面額各為2,000萬元之8 張本票及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 爭書據),並以永源公司負責人常月鏵之夫即訴外人徐浦洲 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李陶鎔及胡 褉秋仍拒絕配合。合庫銀行總行乃於109年3月13日邀請協商 ,因李陶鎔未依約將系爭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 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 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訴人與伊乃簽 立原證3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 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是系爭建 案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委任關 係並未消滅。然上訴人當日在協議後伺機誘導伊在系爭信託 指示書蓋章,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係以伊及上訴人之名義向合 眾公司、合庫銀行為指示内容之意思通知,並以該指示書作 為合眾公司、合庫銀行事務處理之應備文件,故無伊與上訴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合意,當日係協 議上訴人及李陶鎔返還系爭書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 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作為伊配合履行系爭信託指示書即 辦理系爭7戶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停止條件)。再者 ,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未先經清算程序,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事業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李陶鎔未依 渠與徐浦洲所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出資,並率以上訴人名義向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嗣後卻未返還借款及利息 ,相關利息乃由伊繳納,已造成伊受有合計為1億636萬元之 損害(尚未包括支付李陶鎔未給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房地合 一稅新制衍生之稅捐等支出),伊爰據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伊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悉配合上訴 人與永源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訴訟肇因於永源公司拒不配 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致,且永源公司之答辯專為自己利益 ,與伊無涉,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請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永源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㈢合眾公司則以:系爭信託指示書並非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約 定內容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況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 除系爭信託指示書外,尚須依法定方式即永源公司應會同伊 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 始得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然永源公司迄今未在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伊自無從塗銷系爭7戶房屋之 信託登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永源建 設公司、合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須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出示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並由永源公司會同合 眾公司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 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建案房屋之信託登記;由上訴人會 同合庫銀行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 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李陶鎔於 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以徐浦洲、常 月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永源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李 陶鎔,作為擔保永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之保證票。俟永源公司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撥款,並將李陶 鎔在系爭建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移轉登記於李陶 鎔後,李陶鎔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5、245 至24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合建之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 兩造間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永源公司並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 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在內,以下同) 之當事人即權利人,並依前開契約或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則就給付之訴而言,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 必要。至於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非前開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 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93至9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協議僅為出名人即上訴人與借名人即宏洋公司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權利人,即得對外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 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該等契約主張權利,與訴有無理由係 屬二事,永源公司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 已完成,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權利: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 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甲(即上訴人)、乙(即 永源公司)、丙方(即合庫銀行)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第18條第1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 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應相關約定辦理外,丙方應依下列情況,分別將信託財 產交付甲、乙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 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 返還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一第45、6 3、65頁)。再者,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條前段:「本契約 之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戊方(即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債權。…」;第12條第1項:「契約關係消滅時,丙 方(即合眾公司)應將委任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上訴 人)、乙方(即永源公司):(一)本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 終止時,甲、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丁(即合庫銀行 信託部)方,由丙、丁方依甲、乙方信託指示內容辦理塗銷 信託作業。」(原審卷一第79、89頁)。準此,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合庫 銀行之貸款債權獲得保障時,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 。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合 眾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共 53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於 109年3月13日在總行召開會議,邀請上訴人及永源公司、常 月鏵等人,商討永源公司逾期債務清理及43戶承購戶過戶乙 事,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定 將已售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前述信託指示書可 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27、421至43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與永源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永源 公司及合庫銀行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 36頁),且合庫銀行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本院卷 二第681頁),堪信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合庫銀行之貸款已 清償,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依其與永源公司之 指示,分別塗銷系爭7戶基地、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與永源公司共同指定之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永源公司抗辯未先經清算程序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 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永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7 條第5項約定,可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永源公司負 責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上訴人取得60%、 永源公司40%,並由上訴人、永源公司雙方土地與房屋互易 等情(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堪認雙方係各自出資購地 或興建房屋,並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房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權 利,興建完成後再按比例互易雙方土地與房屋,各負盈虧,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均分別僅有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各1人,自無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同一 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規定之情 形,遑論上訴人、永源公司為前述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 。則綜上事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互易混合契 約無誤。永源公司辯稱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應先經清算程序 云云,難認可取。 ㈣永源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 :  ⒈查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 記載略以:永源公司及上訴人(即委託人)開發興建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已順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產權登記 與合建分配,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返還予委託人即上訴人(内容詳如「附件」),此致合庫銀 行、合眾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系爭信託指示 書「附件」列舉前述10戶房地,並將其中3戶畫線表示刪除 之意思,其餘7戶房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情,亦有該「 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前述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 107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與永源公司合意將 保留前述3戶房地,作為雙方日後結清之用,其餘之系爭7戶 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即非無 據。  ⒉證人即律師呂康德結稱:伊參加109年3月13日由合庫銀行總 行陳協理主持之協調會,合庫銀行提出一個信託申請暨指示 書,記載系爭10戶房地要給地主的,常月鏵說因永源公司對 地主有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要求保留3戶作擔保,伊、胡褉 秋與李陶鎔商量的結果,答應保留3戶房屋及車位,就在該 指示書上把保留的3戶及車位畫掉,其他7戶就先辦理過戶, 雙方沒意見後就分別用印。在分別用印完畢後的過程中,常 月鏵提系爭票據是否可以還他們,李陶鎔說因為他們沒有照 系爭協議書來做,所以不同意返還,常月鏵希望陳協理幫忙 講話,陳協理跟伊說你們是否能夠還他,伊說伊沒有權利決 定要不要還,如果他們雙方講好要還,李陶鎔把票放在伊這 裡,永源公司就可來伊辦公室拿,後來沒有達成系爭票據要 還給永源公司之協議。至於B證24「協議書」,是因永源公 司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為趕快解決系爭7 戶房地之事,在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有一些聯繫,永源 公司代理人陳淙涼律師先傳一份協議書給伊,希望雙方照這 協議書履行,伊看該協議書跟伊等希望的內容差距很大,就 改協議書內容如B證24,並傳B證24給陳淙涼律師,約之後某 日在伊辦公室談,永源公司是常月鏵及陳律師來,地主方是 李陶鎔來,談一整個下午,常月鏵與陳律師討論結果還是不 願意簽。如果永源公司不照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的決議來辦 理的話,那地主這邊43戶也不會蓋給他,當時講好的事情就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99、502至504頁),且永源公司 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簽約約定其未於108年8月26日以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8年12月26日以前辦理交屋,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 1頁),是永源公司有盡快取得上訴人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 地之時間壓力,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針對前開43戶房地過戶 給預售屋買主及永源公司移轉房屋、車位給地主之問題,在 109年3月19日以前已多次協調而未達成合意,此亦據呂康德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取得永源 公司同意移轉系爭7戶房地,豈會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 又B證24「協議書」內容係針對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之 前述10戶中遭刪除之3戶部分(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 並非針對系爭7戶房地部分,是永源公司以109年3月13日以 後,雙方尚有進行協商,故雙方於109年3月13日並未達成合 意云云,難認有據。再衡情永源公司與上訴人若有以返還系 爭書據為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如此重要之事 ,永源公司當會要求在系爭信託指示書上記載清楚,或另以 書面載明此停止條件,既然無此等記載之書面,則永源公司 稱有此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呂康德參與 系爭信託指示書整個簽訂過程,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產權登記之代書陳淑真固結稱:伊是受4 3戶的委託,109年3月13日會議就預售承購43戶有解決方法 ,要辦理過戶,但李陶鎔說他及上訴人的部分要求永源公司 先過戶所保留10戶之其中7戶,常月鏵說需還他票據,才可 以過戶,李陶鎔或他的律師有提到說,他們不可能帶票據在 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然陳淑真亦結稱:伊 有聽到常小姐說「我可以過給他7戶,但是他要還給我票據 」,但記不清楚常小姐講上述的話,是在蓋印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陳淑真既然記不清楚常月 鏵要求返還系爭票據係在簽署完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前後,其 前揭證述即難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⒋證人即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陳蕙玲結稱:伊沒有參與109 年3月13日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合庫銀行 襄理林熙勝結稱:109年3月13日的協議過程大概是要談自救 會43戶的問題,這個部分有達成共識,銀行的債權就解決。 地主跟建商之間,還有其他分配問題,有再持續協商,但伊 沒有參與。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常月鏵跟地主方說,之前的票 要還給我們,地主方有人說那些票據不會放在身上,呂康德 律師說支票在他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他的事務所拿等語( 原審卷二第135頁),是陳蕙玲、林熙勝就上訴人與永源公 司後續之討論並未參與,林熙勝雖在過程中有聽到雙方談論 到返還系爭票據之問題,然未全程參與致未能瞭解全貌,其 前揭證述亦難據以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⒌證人徐浦洲結稱:伊有參與108年11月4日在合庫銀行景美分 行的協調會,雙方就7間房子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票據返還 永源公司有達成共識,爭議部分在於土地價購時永源公司多 付出土地款之賠償問題,還有李陶鎔一些價款爭議。108年8 月到109年開的協調會很密集,但前述共識內容就是這幾次 協調會的重點,但伊沒參加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 卷一第495、496頁);證人陳琮涼結稱:伊於109年3月20日 曾經協助永源公司到呂康德的事務所進行協商,主要是依據 雙方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2日多次協商之後的初步共識 包括返還系爭票據一事,主要在於剩餘10戶不動產之分配, 上訴人對於永源公司借款返還、損害賠償及2,000餘萬元不 動產稅金應由何人繳納,及應由何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遲延 之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進行協商,另永源公司的意思 是這3戶應歸屬於其所有,雙方就上開事項未能達到共識等 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是堪認前開2位證人均未參 與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在109年3月13 日前後之協商,均未能達成合意,從而,其等證述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票據作為永源公司同意塗銷並移轉系 爭7戶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合意,並因此共同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予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等情 ,足堪採信。  ㈤永源公司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⒉永源公司以下列:⑴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600萬元。⑵伊墊付土 地買賣價金合計3,600萬元。⑶土地遲延交付36個月,每月違 約金20萬元,合計640萬元。⑷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並於102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每坪漲價6萬元,系爭土地 共445坪,土地成本因此增加2,670萬元。⑸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費用合計178萬0740元。⑹開發回饋金合計815萬元。⑺逾期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 所增加土融及建融利息及違約金損害合計304萬8,096元。⑻ 伊代繳系爭建案土融及建融所生利息合計467萬5,000元。⑼ 遲延交屋予買受人之違約罰鍰合計918萬7,889元。⑽未分配 系爭10戶房地所生信託管理費、稅費、社區管理費及人員薪 資合計375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然永源公司 前揭所舉者均是金錢給付債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 塗銷系爭7戶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給付債務,兩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無從抵銷。 永源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 就合建利益分配坪數之部分如有短溢,仍需以銷售底價以金 錢互為找補,而具有金錢債務之性質,與伊前揭金錢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之當事 人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原審卷一第301、311頁),與永源 公司無關,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並無找補之相關約定,永源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及移轉登記合意內 容有包括找補金錢部分,從而,永源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 據。  ㈥上訴人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塗銷系爭7戶房屋信託登記及 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給付不能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後者係指給付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言。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 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 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 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 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 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 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信託契約請求利益分配之 受益債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 財產有別之財產權。  ⒉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⑴系爭10戶房屋上於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辦理之信 託登記,其信託專簿上所載即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附件乙節,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 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等執行卷宗可按。又永源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永源公司因系爭10戶房屋(不含系爭土地 )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903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 903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 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前述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 止永源公司收取或處分前述債權,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 司清償或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 清償等情,有系爭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 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合 眾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10戶房屋,並經禁 止處分登記,依法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10戶房屋為強制 執行。  ⑵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 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 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分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 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 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定有 明文。準此,禁止處分登記與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別, 並未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  ⑶前揭110年間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乃為永源公司對合眾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除禁止永源公司處 分該債權,並禁止合眾公司移轉系爭10戶房屋予永源公司, 但並非係以系爭10戶房屋本身為執行標的。且上訴人與永源 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以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據,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7戶房屋,永源公司對 系爭7戶房屋並無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即使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7戶房屋為禁止處分 之註記,若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向執行法院 及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113年8月26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136122936號函覆:系爭7戶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持法院勝 訴確定判決向該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仍有限制登 記未塗銷,該所再函詢原囑託辧理限制登記機關,確認該判 決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禁止處分。若無妨礙,請其一併塗銷 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據(本院卷 三第154頁),則上訴人若能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即得 憑該判決,排除前揭執行事件對系爭7戶房屋之禁止處分登 記,進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違反法律 關於查封等強行規定,自無給付不能。  ㈦據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 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就系爭7戶房地塗 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並共同 出具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 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已如前述),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 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 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 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信託指示書,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 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致生本件訴訟,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均因 永源公司不配合用印,致無法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辦理,且與 永源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永源公司拒絕上訴人 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 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永源公司單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1-重上-813-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 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共8層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 基金,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下合稱上 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該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訴外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飯店 )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為大樓全體住戶代 墊系爭大樓水、電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電梯維修費及 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107年10月1日起則由伊代墊,嗣華 美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準此,上訴人各應償還新台幣62萬1, 130元(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有利),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2萬1,13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2,10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華美公司未合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代墊費用若干。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代墊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代 墊費用報稅,因此受有扣抵水、電費用稅捐之利益,自應扣 除22%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8層8戶,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又該大樓未設 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全體住戶共用設於1樓 防火巷之水錶、屋頂平臺之電錶,上訴人為5樓房屋共有人 ,並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桑德旅店(下稱瑞桑德旅店) 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3、412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各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50萬2,1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全體 住戶之委任,並無義務,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應水、電, 及維持公共設施電梯運作及用電安全,墊付系爭大樓上開費 用,堪認被上訴人墊付前揭費用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 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即屬有 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 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 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美公 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為上 訴人所代墊之115萬1,847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9頁,原審卷566頁 ),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前揭債權即行移 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對上訴人 行使權利,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華美公司經主管機關 處分停業一年,未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原審卷80頁), 查華美飯店係自110年7月23日停業至111年7月22日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36頁), 足見華美飯店停業時,前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7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 日間系爭大樓之水、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及電梯維修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水、電費繳費通知書、優實機 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 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2至288頁 、146、150、152、154頁、292至346頁、146至152頁,本院 卷381至385頁、412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 乙節,惟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費用(本院卷27 3頁),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係由何人所代墊,衡情前揭 水電費收據及契約相關文書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代墊前揭費用,應屬可採。  ㈣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8層8戶, 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則大樓共用水、電、電梯及用電場 所設備檢修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即8分之1分擔之。準此,上訴人各應分擔之費用究為若 干,茲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契約月電容量為200千瓦,上訴人房 屋於104年6月至105年5月間提升契約用電容量50千瓦,故應 給付關於該期間之提升用電基本費11萬1,480元云云,固提 出「電氣設備改善建議報告」為憑(見原審調字卷19頁)。 然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辦理增設設備容量50千瓦,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62頁),且系爭大樓104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契約用電容量均為200千瓦,並未變更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142、1 56頁),堪認上訴人房屋於前揭期間並未提升契約用電容量 50千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該11萬1,480元云云 ,自乏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系爭大樓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每年1萬8,900元之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審卷154頁本院卷381頁 至385頁),堪信被上訴人墊付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11萬3,4 00元(18,900元x6年=113,400元)。經核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 係為維護系爭大樓用電安全,上開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 其共有比例分擔。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1萬4 ,175元(113,400元x1/8=14,175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4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之電費,上訴人應分擔147萬4,312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基 本電費,每年6至9月,每月基本電費為4萬4,720元,其餘每 月基本電費為3萬3,380元(見原審卷156至192頁),合計25 7萬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 供電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分擔該基本電費 。準此,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基本電費257萬5,380元,上訴人 應償還32萬1,923元(2,575,380元÷8=321,9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償還105年6月1日起 算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見原審卷132頁),而上訴 人於5樓自行分設電錶分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分錶所示之用電度數, 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為62 萬2,265元(見本院卷123頁),即屬可採。再加上前揭應償 還之基本電費51萬5,076元,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電 費合計為94萬4,188元(622,265元+321,923元=944,188元) 。  ⒋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大樓電梯維修費用,其中104年6月1日 至109年5月31日,每半年支出一次電梯服務費2萬1,960元, 合計支出21萬9,600元(21,960元x10次=219,600元);105 年5月19日至108年4月17日支出修配款26萬2,112元(292,40 4元-30,292元=262,112元);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14 日支出零件款4萬2,382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升降設備服 務合約書、三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146、150、152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52 萬4,094元(219,600+262,112+42,382=524,094),亦屬有 據。又大樓電梯維修費用,係為維持公共設施電梯之正常運 作,應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按共有比 例1/8,應償還6萬5,512元(524,094元x1/8=65,512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5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水費,上訴人應償還15萬2,716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 基本水費,係每2月收取一次水費,每次收取之基本水費為7 48元(見原審卷292至346頁),則前揭期間之基本水費合計 2萬0,944元(計算式:748×56月÷2=20,944),而上開基本 水費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水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 樓共有人平均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負 擔基本水費。準此,被上訴人代墊之基本水費2萬0,944元, 則上訴人應分擔之基本水費為2,618元(20,944÷8=2,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上訴人於5樓自行分設水錶分錶 乙節,並提出水錶分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2至116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 揭水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所使用之流動水費為13萬0,720元(見本院卷121 頁),應堪採信。再加上前揭應償還之基本水費2,618元, 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水費合計13萬3,338元(130,720 元+2,618元=13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墊付系爭 大樓之公共設施維修保養支出費用,每戶每月約為3,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586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維修保養相 關單據證明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⒎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5萬7,213元(計算式:14,175+944,188+65,512+133,338=1 ,157,213),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各為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證,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28萬9,303元(1,157,213÷4=289 ,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㈤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成立適法之 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電梯維護修理費罹於1年短期時 效、水電費用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餘代墊費用屬定期給付 債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 ,並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 債權,性質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 而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上 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7頁),尚未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系爭繳費收據扣抵稅收,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抵22%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 訴人舉證證明,此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 給付28萬9,303元,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應自110年10 月1日起、周幸惠應自111年9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347至351 頁、383頁,原審卷498至5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期間 基本電費 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月) 279,0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3月=279,020) 105年 445,9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8月=445,920) 106年 445,920元 107年 445,920元 108年 445,920元 109年 445,9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計2月) 66,760元(計算式:33,380×2月=66,760) 合計 2,575,38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45-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郭至陽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107年度重上第4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上訴程式(第 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經本院於108年2月9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抗告確定,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等 情,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再字第6號,下稱6號,卷157頁),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 ,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其於113年1月 19日、23、26日至國家圖書館查詢列印取得新竹縣政府公告 ,並至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資料等未經斟酌之證據, 始知悉該等證據,乃於同年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6號卷3頁之收狀戳章),並 提出國家圖書館閱覽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6號 卷6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本件 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 ○○段(下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107年6月14日分割出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伊所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C1所示建物及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 泥、柏油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 確定判決伊敗訴。然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竹縣政府公告、土 地登記資料等證物(詳如6號裁定附表編號1、11至18、21至 22、26至29所示,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地政機關係偽造 文書,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被告 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 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於前程序無不能檢出之情事,且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更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證物,如經斟酌,足證地政機關偽造文書,再審被告不得以 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請求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查系爭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6頁)。而45年12月2日 新竹縣政府公告報紙(見6號卷67頁)係再審原告於113年1 月26日自國家圖書館列印取得;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簿 及000-0、000-0地號土地台帳(見6號卷89至109頁、101頁 、103至107頁、109頁、119至123頁、131至137頁)則係再 審原告自行於同年月19、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取得,可知系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其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行為( 見原確定判決卷11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一般民眾, 缺乏法律專業向新竹縣政府查詢云云,即無可憑採。此外, 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 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則系爭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新發現之證物。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30

TPHV-113-重再-31-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照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鴻輝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已就郵務送達為特別規定, 依此規定將文書交付予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亦屬合法送達 。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法光寺」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受僱人宋秀娥代為收受該 判決書正本,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法光寺」印章,嗣抗告 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宋秀娥並非伊之受僱人,其無收受原判決正 本權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合法對象 ,伊迄未自宋秀娥處收受原判決正本,而係收受臺北市○○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本案業已宣判,故聲 請補發原判決,而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後20日内提起本件上 訴,未逾上訴不變期間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為出家修行之人,自65年起居住在法光寺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38頁) ,則法光寺即為送達抗告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  ㈡宋秀娥於112年9月15日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原法院送達 文書;及於112年11月8日代收原判決,並均在送達證書上簽 名及蓋法光寺印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 7、139頁),抗告人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並自承有收到 前述112年9月15日之文書(本院卷第37頁)。且法光寺函覆 :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1月8日分別是法光寺光明燈會暨消 災法會與藥師佛七法會,因寺內常住眾僅5位,於法會期間 分身乏術,故信眾多會主動幫忙收信,而宋秀娥為法光寺之 一般信眾等語(原法院卷第209頁),有法光寺113年2月16 日113法光字第1130216001函足參,佐以抗告人自承法會期 間伊在大殿,無法收信,就由義工好心幫忙代收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堪認郵務機構送達人於法光寺前開法會期間未 能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付與抗告人,此時法光寺信眾應屬「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定接收郵件人員 ,揆諸前揭規定,宋秀娥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 受僱人,則郵政機關之郵差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將 原判決付與宋秀娥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宋秀 娥何時將原判決轉交予抗告人,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宋秀娥非屬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云云,並舉 法光寺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6日均函覆:宋秀娥非法 光寺之工作人員,無代收法光寺人員書信或法光寺文件之權 限等語為憑(原法院卷第197、209頁)。然法光寺既同意宋 秀娥於法會期間在寺內幫忙代收信件,並任由其蓋用「法光 寺」之印文,足認宋秀娥為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 前揭主張,難認可取。況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親自簽收原 法院所寄送之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51頁),理 應知悉本案業已宣判,則抗告人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悉有原判決云云,亦有 可議。 ㈣據上所述,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 間算至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 月24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67頁),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3-家抗-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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