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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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楊○○ 法定代理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 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楊○○之繼承權,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 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4

TCDV-113-司繼-2649-2024111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林程詣 林芮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能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永順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2

TCDV-113-司繼-4347-20241112-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一一三 年度家補字第一八七二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法律上推定之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中。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已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但相對人尚未成年,其母許○○ 已於113年7月5死亡,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 開訴訟之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相對人 進行訴訟,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為相 對人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事件之對造,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局 指派甲○○社工師(下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51347號函附 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為主管機關之社工員,應具有為未成 年人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知識及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 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872號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2

TCDV-113-司家親聲-79-20241112-1

司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 非訟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王○○(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蕭○○於113年6月9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王○○(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係 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益機械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函、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通知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正。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 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輔宣-5-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胡○○ 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 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權拋 棄書等資料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 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 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 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 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均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 104年6月25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且亦非胎兒,自不 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應為繼承之人。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繼-4093-2024111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10月9日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女、00年0月0日生。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係為相對人之姑姑,有一定之親誼關 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 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 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 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 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家親聲-85-20241111-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温○○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917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 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審理,聲 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核 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致無 從確定扶養費給付期間,審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於 111年6月18日提出聲請時至聲請人成年時止為6年11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並未滿100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6年)+(12,000元×11月)=99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3-司家他-178-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 28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 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 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與被告離 婚(聲明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聲明 二)、給付扶養費(聲明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628號審理,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撤回 部分訴之聲明(即聲明三),聲明一至二則於同日和解成立 ,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離婚及親權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一與聲明二之性質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00元;聲明三部分則因原告撤回而不予計算。 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3-司家他-179-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 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收養人甲○○地址「河內市○○縣 ○○鄉○○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河內市○○縣○○鄉○○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2-司養聲-148-20241108-3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8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 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50,000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 ,345元,此部分因准予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元(計算式:16345×2/100=327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6,018元(計算式:0000 0-000=16018),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3-司家他-1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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