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9號
原 告 張繼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34萬4,426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7
2.94平方公尺=10,344,426】,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參,足見擔保物之總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原告應提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
四、原告應依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
載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共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部權利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有死亡者,
應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原
告或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FYEV-113-豐補-97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