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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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莊心意 訴訟代理人 洪昕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宸間清償債務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請法院協助調查」, 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資料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請原告到庭閱 卷表示意見後,原告均未到庭閱卷並陳述意見。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應另以補 充起訴之書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小-1437-20241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借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楊秋月 被 告 莊青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借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何,而於說明理由記載: 「被告遠傳電信...尚欠原告應得持分必須給付新臺幣(下 同)40,500元,之後每月應以此類推追加2,700元,直到遷 移為止。」、「...並請求民事賠償給原告5萬元做為私自非 法占用使用基地台之費用。並命勒令遷移,....」等語,原 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故難認 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應備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之訴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 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補-2314-202412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7號 原 告 李齊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且該局設 址亦有欠缺。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之法定代理人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地址(併應依法檢附繕本 以利日後寄送對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1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0號 原 告 李德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 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 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00元(與所提之匯款 委託書金額相同),「訴之聲明」欄位則記載請求金額為66 2,000元,且未載明利率,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請求之實際金 額以核算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正確」、「完整」聲明,如原告本件欲請求之 金額即為622,000元,應併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倘請求之金額為662,000元,則應改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7,27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補-2720-2024120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9號 原 告 張繼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34萬4,426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7 2.94平方公尺=10,344,426】,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參,足見擔保物之總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原告應提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 四、原告應依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 載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共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部權利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有死亡者, 應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原 告或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FYEV-113-豐補-979-20241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李柏伸 被 告 王O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 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 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23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應 先到院閱覽調取之相關卷證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再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等)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 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 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苗小-769-2024120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鵬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劉**之全名及住居所,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⑴記載有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 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⑵以全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補-462-2024112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3號 原 告 林淑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錦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73-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7號 原 告 林紫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昱任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主張受損之手機支架及鈣片原始購買證明或發票 。 (二)原告看護費用之證明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16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57-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陳子信之住居所、被告陳子信父母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V-113-中補-377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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