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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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 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 附件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1484、3829 、4558、5050、5052、6488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 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3年度虎簡字第1、46、113、187、 196、229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各罪,前分 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12年12 月至113年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附件編號3至5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有審酌到限制加 重之量刑原理;兼衡各罪所生危害、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 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黃勝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102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 詐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 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 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 ,仍得與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 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罪質之異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復斟酌附件編號1至5 、6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刑,已適度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 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予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李明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85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年1月18日」,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 月1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相似、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925-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ANG HUNG(中文姓名:謝光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A QUANG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交通工具, 」後方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行之「機車」後方補充「搭載其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 QUANG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 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對於 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 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 法居留並有正當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TA QUANG HUNG(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QUANG HUNG(中文姓名:謝光雄)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 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 白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與南仁路口時,為警發 現其右轉彎卻使用左邊方向燈,警員於同日21時9分許,於 斗六市中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將其攔停,並經其同意為警帶回 至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等 候通譯,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榴中派出所對TA QUANG HUN G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QUANG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40-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廷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廷璿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知道錯了,往後不會再犯,希望能讓 我交保出去湊錢償還2位被害人,不然我在看守所羈押實在 無法籌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吳廷璿前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 押被告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業於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鄭文豪達成調解,另雖尚未 與告訴人丁宜靜達成調解,惟雙方均有意願續行調解,足以 展現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經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及 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經此羈押程序,應知所警惕,現階 段倘以限制住居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並有助於被告對外籌錢以促成其與告訴人丁 宜靜間之調解、填補告訴人丁宜靜所受之損害,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嘉義 市○區○○路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93-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許雅菁 被 告 林奇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中之扣案手機1支(蘋果14,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聲請人甲○○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 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林奇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刻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 女友即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警方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記載(少連偵24卷一第355 頁至359頁)。嗣經本院函請警方就上開手機進行勘察採證 ,以確認該手機內有無存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警方回 覆以:該手機尚未進行數位採證,建請暫緩發還等語,有虎 尾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則依 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尚難謂上開手機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聲-63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 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 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之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表示對 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林佳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888-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方補充「而於同日22 時許自上開處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夜市食用摻有酒精之土虱中藥湯後,已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5日23時46分許,對陳建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2-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時49分」 更正為「1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起至113年12月18日1時4 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尚味炭烤店」內飲 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1時4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志豪 因行車搖晃不穩,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7-20250124-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本院依民國100年 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其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 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江明祥於99年6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號前,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裁定( 下稱本院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審裁定 ,又以發現新事實、新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5月6日收案繫屬後,以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廢棄上開裁定並 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以本件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4份 、本件「再審之訴狀」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則本院原審裁 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以本院原審裁 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 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 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再-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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