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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余文棋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文棋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與配偶徐琳茵、子女 等共同擔任配偶徐琳茵所經營之昰和企業有限公司(已於88 年4月27日解散)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現因年事 已高,已無工作能力,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現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有其 提出之民事陳報(一)、(二)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 12、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 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 13年11月15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 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撥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2 年9月起因其不符合請領資格,該局爰未發給。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加計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合計每月有19,843元(計算式:3, 772元+16,071元=19,843元)之收入,是暫核以19,843元為 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8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現年88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24,836,788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 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21-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玉蓓 被 告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第一項)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後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建物及其附屬編號00-0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其所有權狀之日,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 基準,至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 額。復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 1,80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 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2 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 算式:1092日×7,500元=8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 619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819萬元=2,619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4-補-21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呂明蓉 被 告 范姜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4,877元(計算式:本金160 萬元+利息14萬4,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4萬4,877 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2025-02-07

PCDV-114-補-75-2025020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君瑋即郭月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君瑋即郭月枝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所剩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55元,與抗告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149萬1,172元相較,僅23年即可清償完畢云云。 惟抗告人之還款會先抵交利息後,如有餘額才可抵充本金。 而抗告人之每月所剩餘額,現已無法支應利息,遑論可進一 步清償本金,故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債務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 5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依此:  ㈠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4萬0,600元 、39萬9,6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循( 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且聲請人現有領取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55元,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佐 (原審卷第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 入所得3萬7,1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計,抗告人對此亦未提出 異議,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5歲,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函及附件可考(原審 卷第177至179、509至51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 請人主張其就母親之扶養費所須負擔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 (原審卷第183頁),亦為可採。又聲請人之長子,現年2歲 ,此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第179頁)。再原裁定認定聲 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長子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而與前夫平均分擔1/2即9 ,600元為計(本院卷第18至19頁),未據抗告人對此提出異 議,亦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7,1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萬9,200元,母親、長子扶養費3,000元、9,600元後,每 月僅有剩餘額5,355元。惟因聲請人所積欠各家銀行機構債 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是故衡以 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狀況,應堪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 件聲請清算事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消債抗-33-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瑞庭(原名吳福春、吳彥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瑞庭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國中畢業即外出工作至今,需 透過借貸來填補生活支出,嗣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因做心 導管手術,休養一段時間才開始打零工為生,以債養債以致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 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 債更卷第47至6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辰冠工程行擔 任技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2至3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 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 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尚餘7,720元(計算式:28,000元-20,280元 =7,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7,720元清償債務1,392,939元,尚需15年(計算式:1, 392,939元÷7,720元÷12=1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656-202502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臻評 被 上訴人 鎵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被 上訴人 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萬7,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按 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6

PCDV-109-重訴-403-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袁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文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 被害人,並非上開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5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佐,故並無 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6

PCDV-114-訴-14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086NX0000000-0 50

2025-02-06

PCDV-113-除-71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鄭詠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鄭詠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 113年7月1日 100,000元 HR0000000

2025-02-06

PCDV-113-除-70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 告 陳敬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請求 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73號訴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原告具狀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考量另案有關 原告2人是否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認定結果,恐影響其等於 本案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認定,而認確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4

PCDV-113-國-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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