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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郭仁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雅惠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 止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67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限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 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爭執,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上 述確認之訴判決聲請人確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74號及114年度取字第43號卷宗,嗣相對人於114 年1月7日到院,於提存所主任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存字卷內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 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3-司聲-1571-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3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07-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112年度 存字第2398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120-202503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張淳安即艾美帝進口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3

PCDV-114-司聲-23-2025030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8號假 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8,04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回系 爭堆高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又兩造間本案 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業經判決確定,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逾時未提 出,則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非勝訴確 定,尚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 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 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非屬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 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實務見解說 明,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待收受執行處公文後,再 另行具狀聲請本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TYDV-114-司聲-78-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曾瑞娟 代 理 人 張啓祥律師 相 對 人 吳鴻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行關於「...貳佰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壹拾壹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吳 鴻林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7

TPDV-112-司聲-1408-20250227-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1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16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TYDV-114-司聲-31-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曾瑞娟 代 理 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林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相對人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據鈞院105年度聲字第905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該裁定之相對人為「吳氏信託基金」及「   吳鴻林」;然本件提存事件,鈞院之裁定僅記載吳鴻林,漏 未記載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爰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據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狀之相對人欄僅記載吳鴻林,核與本院裁定所載相同,原 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7

TPDV-112-司聲-1408-20250227-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定 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1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414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135號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日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准予其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 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已於113年6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係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前,即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撤銷裁定、催告函、執行 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解,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3-司聲-162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端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原告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之本 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其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 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 定,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 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亦尚未受假執行之實施,並 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 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4萬元聲請假執行在案。 因上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廢棄 發回更審,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76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執行裁定)駁回伊假 執行之聲請。則伊依本案判決提供之擔保金,應認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執行裁定、提存書、上 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7至9頁),且 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系爭假執行裁定業已確定,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判決既經第三審法 院廢棄發回更審,其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既未 受假執行之實施,並無可能發生損害,應認聲請人依本案判 決假執行之宣告而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故其聲請返還 該擔保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聲-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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