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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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4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及富士接著劑使用之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社維法案照片可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業經法院裁處在案,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 習慣,衡以被移送人劉國權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及富士接著劑使用之塑膠袋1個,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 移送人劉國權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M-113-中秩-151-202411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732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 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 法院裁處在案,猶未悔改,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被移送 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 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 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 ├──┼─────────┼──┤ │ 一 │強力膠      │ 1條│ │ 二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 1個│ └──┴─────────┴──┘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1-25

TCEM-113-中秩-191-2024112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和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23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和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車站人行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蒐證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5

TPEM-113-北秩-269-20241125-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60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車道出入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雖被移送人於警局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或 保持沉默,或胡言亂語、大聲咆哮,及拒簽筆錄,顯未坦承 非行,有調查筆錄、警詢光碟在卷可稽;惟依警方密錄器翻 拍之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於吸食強力膠後,橫躺在車道 出入口,手中仍持握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其吸食強力膠之 非行,堪予認定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已使用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 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25

TNEM-113-南秩-62-20241125-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信義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搓揉並以口鼻吸 食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職務報告。 (四)照片。 (五)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2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 眾往來之路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其事後坦承違 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2條,均為被移送 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 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1-22

HLDM-113-花秩-28-2024112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15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9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其於本次違 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 膠之習慣,仍在公共場施用迷幻物品,除戕害自己之身心健 康外,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1

TCEM-113-中秩-184-20241121-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3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青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 告單、現場紀錄、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1-20

HLDM-113-花秩-31-202411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6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29分。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板橋端大漢橋下籃球場。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鋁箔包之照片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鋁箔包1個在卷可憑,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所吸食之強力膠鋁箔 包已遭棄置,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M-113-板秩-258-20241120-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夏名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438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名宏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夏名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30分。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夏名宏於上開時地因他案遭警方逮捕,於受 人別訊問時,謊報「林柏銘」之身分證字號,並提供「林柏 銘」之駕駛執照,而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警員蔡松穎113年10月12日之偵查報告1份。  ㈢「林柏銘」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駕駛執照乃身分之 證明文件,如予冒用,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 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係為隱瞞自己通緝犯之身 犯,及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1-20

SCDM-113-竹秩-52-202411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5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1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殘渣袋1個在卷可憑,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 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M-113-板秩-2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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