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4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及富士接著劑使用之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社維法案照片可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業經法院裁處在案,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
習慣,衡以被移送人劉國權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及富士接著劑使用之塑膠袋1個,為被
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
移送人劉國權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M-113-中秩-15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