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碧蓮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碧蓮因被告陳泓銘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銘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碧蓮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203號)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 ,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9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雅筑 受 刑 人 林敬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雅筑因受刑人林敬維犯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 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44號代為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具保人於113年8月7日 、同年8月12日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無 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認受刑人已為逃匿,而以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本院前 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並未合法傳喚、拘提上址為由,駁回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13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 年度執字第5619號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前揭傳喚及通知此次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具保人之住處「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3年12月 12日收受,具保人之部分則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並未按期 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為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56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然查,受刑人於本件案件審理中,係向本院陳報住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已自113年7月30日起,即已遷入「屏東 縣○○鄉○○村○○路000○0號」,已如前述,然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時,該次傳票尚於113年8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原 先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而為受 刑人之同居人所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可認受刑 人之戶籍地址雖有遷移,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其仍有將「屏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址作為其居所地址之意;況 聲請人於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上,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 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聲請書在卷可查,揆諸 上情,應認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尚仍包含「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此址。縱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已將執 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址, 並已對上址為合法拘提,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重新訂定執行日期,並重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 上午9時到案執行,考量執行之日期業已不同,且兩次執行 日期已相隔超過4個月之久,則此次執行傳票即應合法送達 於受刑人依卷內事證可查之住所地址、居所地址,始為合法 。惟遍查卷內事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1 2月3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向「屏東縣○○鄉○○村○○路00 巷00號」此一受刑人之居所地為郵務送達,亦未至受刑人上 開地址進行拘提,是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拘受刑人未獲, 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所述,本件既 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自不 得逕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17-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積欠之前揭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而依相對人之票信資料得知其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期間已有退票15張金額達1,360萬元(目前有560 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3年11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 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以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 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 其提出借款單、系爭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票信資料(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3月 6日),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360萬元之支票15紙, 自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目前有56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 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 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 ,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 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DV-114-全-5-202503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昱丞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繳納後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 喚被告應於114年1月1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於該期日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且被 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2月18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40004424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及拘票附卷為憑,顯 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審訴-792-202503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祖雋 具 保 人 廖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祖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㈠、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廖韻璇繳納保證金後,均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聲 羈字第66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4、31至32頁;112年度 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1至327、339至343頁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1至57、69至75、103至109、127至143、155 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定,應依 法分別沒入具保人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 利息、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國 具 保 人 吳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建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吳 紹評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 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 1至335、345至349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 字第83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1、111至117、121至125 、163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阮氏秋河 受 刑 人 DANG DUC HIEU(越南籍,中文名:鄧德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秋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阮氏秋河因受刑人即被告DANG D UC HIEU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ANG DUC HIEU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依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 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11 2年8月3日出境後迄至本院裁定時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偕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 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受 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 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聲-71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