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與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在
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為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向
其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會面,行為人
旋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
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行為人取得該電子菸、菸彈後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偵6384卷第18、22至25、26
至29頁);而該行為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向其詐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
語(見111偵6384卷第8反面、16至17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
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
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11偵6384卷第16至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
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
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
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
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
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
,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
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
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
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
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
⒊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
戴口罩(見111偵6384卷第8至9、1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111偵緝891卷第35至
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
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顯見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
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在如此短暫接觸且行為人戴有口罩
之情形,告訴人是否可看清楚行為人之長相,顯非無疑。參
以,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
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
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
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111偵6384卷
第35頁反面、111偵緝891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
懷疑。
㈢、檢察官雖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訴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否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
攝錄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其本人,並辯謂:車輛曾借予友人
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6384卷第2
2至25頁、111偵緝891卷第35至36頁),亦未清楚攝錄該行
為人之五官特徵、身型,則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遽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本人。況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見111偵緝891卷第29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
1年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則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不
是我做的,曾將自用小客車借給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之
詞。是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
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
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泛言不是其本人所為,又無法具體
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辯詞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未具體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本件被告雖未能
具體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細節,亦不得
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指
摘原審逕以一造辯論,未傳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對質
詰問,程序違法一節,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
經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同年9月4日
寄存送達於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
13日發生效力,則被告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且原審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援引依上
開法文規定,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3-上易-21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