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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曾奕 博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已經原審審認更正)分擔「取簿手」犯 行,除取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之提款卡外,尚有同表編 號5至12之提款卡,共8張,該等提款卡之相關帳戶有部分並 未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必先備妥人頭帳戶,待 有人受騙之後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自已著手洗錢犯罪;縱 無人因受騙而匯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構成洗錢罪未遂;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   37分之前即在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依Telegram「發」之 指示,監控「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並獲取每日新臺幣2萬元報酬,被告在詐欺集團確實 分擔任重要職務,自難僅因受詐騙人遭詐騙之後,匯款的時 間在被告分擔本案「取簿手」犯行之前,即認被告之「取簿 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無關。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提款卡既 有相關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並匯款,且被告既無法掌 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之後,車手提領款項的確切流向,即應擔 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取簿手且取得之人頭帳戶已用於詐騙或處於隨時可接收詐 騙贓款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因被告未實際實行詐騙或其收取之帳戶曾經警示致不能使用 ,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詐欺集團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各對 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而被告於   112年4月加入群組,同年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 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難認112年2月間之犯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縱使112年4月7日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其中尚有附表四編 號5至12提款卡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然取得此部分提款卡 之行為,應認屬於不罰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詐 欺集團有何已著手實行詐騙何等受詐騙人而匯入該等帳號之 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取得提款卡帳戶即已著手洗錢犯 罪」,恐是誤解。 (三)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7分之前不 詳時間」即在詐欺集團分擔監控車手;然檢察官僅泛稱「該 時點前之不詳時間」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之前,甚 至早在112年2月即已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四)共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的前案都是詐欺/洗錢案件 ,雖然被告於本院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因卷證存 在上述時間點的衝突,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 證,只就原判決之論斷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以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博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蔡旻潔,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政國(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租用帳戶,致使蔡旻潔 、陳政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 點取件並轉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置物櫃後,曾奕博再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及所提報案證據 、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循臉書「偏門社團」之聯絡資訊而加入某 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依其內暱稱為「發」之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 車場」置物櫃拿取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人因貪圖利潤,同意「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 ,遂於112年2月2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 附表四編號1、2提款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交寄予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嗣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 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附表一編號1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上繳; 附表一編號2之人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術詐騙,於112年2月21日,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含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交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嗣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間匯款至各該該帳戶,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之人所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上繳等情,為被告從不否認,並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 列各該補強證據在卷足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再經本院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參憑(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偏門社團」上 所留之聯絡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領」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並受其內成員「發」之指示,於 112年4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拿取放置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款卡,本欲轉移至捷運西門站內置物櫃存放,然因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放置此部分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已遭轄 區員警鎖定,員警遂在「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旁埋伏,俟被 告前來取出上開提款卡時,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 持用專供收領包裹使用之工作用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1頁至第372頁、 審訴卷第268頁),並有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57頁至第59頁 )、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51頁)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 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 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 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 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 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 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 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 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固堪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 往拿取之提款卡,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為附表一編 號1、2之人所交寄之部分帳戶提款卡,且係供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於提領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所用之 物。然附表一編號1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交寄附表四編號1 、2提款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即 交寄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而附表二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後,均係於112年2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 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一空, 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附表四編號1、2帳戶於112年2 月2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附表四編號3帳戶 於112年3月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經本院函 詢各該開戶銀行確認無訛(見審訴卷第315頁、第325頁至第 327頁)。職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12年2月25日已取 得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或款項,對此等詐得財物實際 占有並得隨時處分,支配地位已極度穩固,即屬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既遂且終了,從而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加入首揭通 訊軟體群組,並於112年4月7日才前往拿取已不具提領交易 功能之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即難憑此認定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交寄各該帳戶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派往收取「取簿」成員及嗣持此部分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車手」成員均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 25日前曾參與此部分「取簿」或「車手」行為之實施,起訴 書也未就此為具體之敘明,本件即無從以被告於112年4月7 日前往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事實,驟論被告應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得包含附 表四編號3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等 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即提款卡本身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之安排,則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業 遭凍結交易功能之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即難認定係洗錢之 部分或全部行為,或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再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即係持附表 四編號1至3提款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也 乏證據可資判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後,被告曾參與將此等款項分層包裝上繳之洗錢過程 ,是自亦難僅憑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收取提款卡之行為 ,驟斷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應「發」之指示前往首揭置物櫃取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拿取附表 四提款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將附表四提款卡扣案, 加以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3提款卡之對應帳戶業於被告 拿取前1個月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無再從此等帳戶 提領款項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非事實,本 院自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加入成員包含「發」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角色(被告因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諸多另案,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然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首揭 地點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3帳戶提款卡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就 所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 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交付財物 1 陳政國(非本案被害人) 陳政國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及其不知情配偶林貞儀名下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陳政國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1提款卡)、陳政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林貞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2提款卡) 2 蔡旻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8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旻潔佯稱:蔡旻潔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相關補貼云云,致使蔡旻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蔡旻潔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蔡旻潔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四編號3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張雅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9時13分許 9,983元 2 翁靖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靖慈佯稱:如欲順利完成買賣,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翁靖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3 陳聖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聖文並佯稱:若欲取消批發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聖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國) 112年2月25日18時22分許、同日時37分許 4萬7,002元、3萬1,249元 4 林幸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幸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幸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同日時29分許 9萬9,998元、2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旻潔) 112年2月25日18時43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7分許 4萬9,9985元、4萬5,012元、4萬9,9985元 5 周美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周美蓮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1分許 3萬9,9988元、2萬7,125元、9,989元、9,988元、9,985元 6 劉文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劉文銳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文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1時41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時48分許、同日時50分許 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9,994元 7 陳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2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娟並佯稱:若欲取消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貞儀) 112年2月25日22時2分許 3,036元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或被害人 筆錄卷內出處 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政國 (非被害人) 112年3月1日警詢、林貞儀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存摺影本、寄件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99頁至第129頁) 2 蔡旻潔 112年3月2日警詢(偵1453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通報查詢(偵14530卷第139頁至第159頁) 3 張雅芳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69頁至第191頁) 4 翁靖慈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5 陳聖文 112年2月25日警詢(偵14530卷第219頁至第2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6 林幸樺 112年3月1日警詢(偵14530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30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7 周美蓮 112年2月27日警詢(偵14530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8 劉文銳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30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 9 陳淑娟 112年2月26日警詢(偵14530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30卷第349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1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2 郵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4-上訴-6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與游天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所傳送「拉到金主」、「客人及」等語,均僅係為了向游天 福殺價降低咖啡包之價格,而向游天福謊稱有金主、有買家 會購買;另被告與蔡子右的對話紀錄是在民國111年3月6日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並無關係,是上開對話 紀錄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若被告持有毒 品是預計作為販賣之用,怎會自行施用毒品後倒臥懸空於駕 駛座旁以致遭員警查獲?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 用。又因市場行情等因素,被告為維持個人長期需求,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30包,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與常理無悖; 被告在購入之後不到7小時時間已經施用4包,故為警查獲時 僅剩下26包,以被告用量,30包毒品咖啡包大概1週就會用 完。因此,被告確實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 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 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 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 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 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 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 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 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6包(含在被告 所駕車內飲料架上已開封1包),數量非少;再綜觀被告與 暱稱「天」之游天福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163頁), 被告在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持續向游 天福傳送「我女生朋友說在1」、「(天:後面是給你300) 星巴克可能會追加」、「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 賺個油錢」、「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車錢照算嗎」、 「還有星巴克嗎」、「女生朋友問」、「他們問有沒有比較 飄」、「剛開始 所以我都跟他們配合5」、「以後會慢慢增 加」、「(天:1:400)1包變400嗎(天:你拿就3 別人4~ 5)」、「我新配合的女生朋友慢慢量會大」、「他們要星 巴克包裝」、「(天:剩ape包裝 內都樣 100就算他們3800 0 我給你270 你那邊要挺我多少)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天 :我給你二五啊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000 000 00個全出掉 你就多少 15000-本錢 賺6900)」、「煙朋友問怎麼算」、 「(天:有進口跟台制 進口比較貴)進口多少 我都幫你消 」、「有新客人都推給你」、「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 消消看」、「比較飄的」、「橘子跟Ap哪個強」、「你那個 哈密瓜」、「看能不能給我2給我朋友試試看」、「我看能 不能較他拉30-50」、「你看能不能讓我把哈密瓜那個先賺 到」、「50的話」、「你算我多少」、「我拉拉看」等內容 ,被告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天」之對話,內容講的 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不止一次表明幫客人、朋友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品質(如「比較飄」),更多次表達要幫游天福「消消看 」即推銷、出售之意,且強調只是「賺個油錢」、希望可以 「先賺到」等語,並與游添福討論如何從中間賺得差價(如 游天福稱:後面給你300,被告則問:10個能給我250嗎,或 游天福稱: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全出掉即可賺6 900等),佐以其對話時間之密集、所詢問毒品種類之多樣 化(包括星巴克、哈密瓜、煙、橘子),已經再三彰顯其與 游天福之間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為藉此賺取金錢。是本 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26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有對外銷售之招攬買主、與特定人締約等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由以上接連數日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向游天福謊稱有買家,好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以:我是向游天福買30包,在警察查獲前已經先行在 家中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才會駕駛車輛時自撞,扣案 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警詢中因為想要逃過刑責, 所以才會騙警察說是幫人家運送,沒想到這樣更嚴重,我以 為販賣比較輕云云(本院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37頁) 。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警查 獲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實難想像其會誤 認販賣毒品之刑責較施用毒品為輕微,而隱藏自己施用毒品 行為,向員警謊稱為他人載送販賣用之毒品。再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車上開封過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試用的, 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用毒品咖啡包;我只有拿到26 包,吃了半包人就不舒服了等語(偵卷第11、6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游天福當天給我的量好像只有26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始終未曾供述係購得30包毒品咖啡包, 已經先在家中施用4包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情, 被告上訴後始改稱:案發前是向游天福購買30包,已經先施 用4包云云,僅係為強調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供自 己施用之辯詞而已,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提出與蔡子右在111年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 至40頁),辯稱:是蔡子右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他有說 「老樣子價錢」,就可以知道他賣給我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以上對話紀錄最後顯示時間為8月13日,已係 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自無所謂「 販賣給蔡子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執前揭辯解,是亦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庭嘉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天福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游天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樓下,向游天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大便emoji」包裝粉末共2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大便emoji」包裝粉末1包(下統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員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發 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場將許庭嘉逮 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庭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 am向游天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 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而查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伊向游天福 表示「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客人及」是因為游 天福要賣的量很大,不賣這些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才跟游天 福說已經拉到金主,實際上都是捏造的,沒有金主也沒有客 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向游天福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 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 ,發現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5、62-64、93頁、本院卷第58-59、232、27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24、43- 51頁)。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後,未開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Telegram與游天福為下列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46-51頁):   游天福:恩,不飄你拿來換,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下午,要飄的   游天福:嗯,30幫你留起來喔   被告:包裝給我看一下   游天福:(傳送大便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   被告:哥這個強嗎   被告撥出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30包   游天福:飄的   被告:哥,30包   游天福:好   被告:300能嗎,地址給我   游天福:最少要32   被告:哥一次30,以後都100   游天福:(傳送7-ELEVEN福祥門市地址照片)   被告:我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   游天福:好   被告:哥,大便跟彩虹外婆那個必要飄,大便跟彩虹外婆哪 個比較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被告:ㄍㄡ哥,在嗎?客人及,大便20,彩虹10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游天福:啥,打給我,大便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到   游天福:你找000巷00弄00號   被告:到   游天福:四樓   被告:哥,沒辦法上去   游天福:我下去   被告:哥,有拖吊車   游天福:你在哪,人勒人勒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而上開內容係在討論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中「不飄 你拿來退」係指若買家(即被告)覺得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 ,可以退給賣家(即游天福),「30包」、「300能嗎」係 指被告希望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最少要32」、「 哥一次30」、「以後都100」係指游天福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320元,被告以以後會向游天福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為 由,希望本次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 -15、63頁、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於毒品咖啡包之買賣 交易,「飄」有代表毒品咖啡包品質之意,且買賣雙方多僅 以簡短數字來表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此亦與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毒品交易雙方多使用暗語、代號、簡短 文字敘述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又將上開毒品交 易暗語、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為「蔡子右」之人(下稱 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蔡子右:我要喝的 」、「被告:要喝的,但很飄,你可以?」、「被告:你要 幾包,400, 可以?」、「蔡子右:現在有?」、「被告: 400/1」,你要幾包,5內不送」(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自被告與蔡子右於上開對話中提及「飄」、包數、400等 暗示毒品咖啡包品質、數量及價格等語句,足認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右。復將上開毒品交易暗語 、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 月7日間與游天福透過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天哥 ,我女生朋友說在1」、「游天福:後面是給你300」、「被 告: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賺個油錢」、「被 告: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能嗎」、「被告:哥 你在 (應是「再」之誤)幫我帶4星巴克」、「還有星巴克嗎? 女生朋友問」、「游天福:換ape的衣服,問菸啦」、「被 告:女生不抽菸」「(被告回覆游天福「換ape衣服)他們 問有沒有比較飄」、「被告:她問飄一點的是什麼,忠實顧 客」、「被告:哥,她問什麼包裝的,一樣星巴克嗎」、「 被告:她說先4,等等要的話 他在(應是「再」之誤)過來 」、「游天福:幾,1:400」、「被告:1包變400嗎」、「 游天福:你拿就3」、「游天福:別人就4~5」、「被告:一 樣星巴克的嗎」、「被告:她說星巴克好像比較飄」、「游 天福:我是舒服飄,不偏硬」、「游天福:今天看能不能幫 我多銷一些,問有沒有要50或100」、「被告:喝的嗎」、 「游天福:對」、「被告:他們要星巴克包裝」、「游天福 :早沒了,剩ape包裝,內都一樣,包裝要印」、「游天福 :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游天福:你那邊要 挺我多少?」、「被告: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游天福 :大概時間?」、「被告:我先跟朋友吊看看」、「游天福 :你就當作出這個馬上回本」、「游天福:我給你二五阿你 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全 出掉你就多少」、「被告:可以玩玩看,好」「游天福:15 000-本錢,賺6900」、「被告: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消消 (應是「銷」之誤)看」、「游天福:你要多少,先收現」 、「被告:因為剛剛那個新客人,音樂控台問我」、「被告 :朋友問還有其他的嗎?比較飄的」、「被告:9000那個你 幫他拿比較飄的,不要Ap」(見本院卷第91-163頁),可知 被告透過微信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一事。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游天福在2月28向被告表示「後 面是給你300」,被告有回覆「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 50嗎,賺個油錢」;游天福在3月1日向被告表示「100就算 他們38000,我給你270」,被告回覆「好」;游天福在3月2 日向被告表示「你就當出這個馬上回本」、「我給你二五阿 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 全出掉你就多少」、「15000-本錢,賺6900」,被告有回覆 「可以玩玩看」、「好」等語,可知被告與游天福聯繫出售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事宜時,多次表示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之方式獲取利益,顯 見被告欲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再參諸被告與 游天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游天福曾向被告表示「我給你二 五阿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 (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3月7日約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所施用,意即被告在111年3月7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查獲本案前,未曾施用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35頁;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 家裡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語句通順、完整、無答非所問之情( 見偵卷第8-15),佐以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係坐在駕 駛座且車門開啟、倒臥懸空於駕駛座門旁,且在駕駛座旁之 杯座內查獲本案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此等情狀與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其係在車內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較為相符,是應認 此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屬可信),可見被告為本案查獲 前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  ⒉綜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透過通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蔡子右,亦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相關事 宜,且有意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然其本身並 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再佐以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一般欲初嚐、試驗毒品而購買少量 毒品施用之情有間,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聯繫游天福,以9,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辯稱其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目的係為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供稱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款項係取自其母親在111年3月 7日轉入其帳戶之9,000元,並提出其母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倘此情屬實, 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獲取利益,豈會將其母親匯予之款項用於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  ⒊至於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固向游天福表示 「已拉到金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金主」存在,而綜觀卷內並無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出售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亦無被告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特定之人後之緊密時間內向 游天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換言之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對外向 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之情,難認被告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已有向外銷售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然未及銷售(即 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係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配合員警檢舉游天福,員警並 因此查獲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 毒品咖啡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造成相當危害之 可能,所為顯可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配合 員警調查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兼衡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 、犯後態度等,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3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業構成犯罪,是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含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27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5包 毛重共80.2570公克 淨重共59.6127公克 驗餘共58.96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87%;純質淨重0.518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耐妥眠(微量)成分 2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已開封) 毛重2.8945公克 淨重1.8102公克 驗餘1.14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63-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代表 人蕭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林錦河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和昌公司 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錦河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錦河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河身為被告和昌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共 犯謝錦福、王文德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由被告林錦河製作 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林錦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 錦河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 年就學子女、現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被停權 而無營業、罹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須扶養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表 人 蕭靜玫 住同上   被   告 林錦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受僱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係該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 謝錦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下稱鉅昶公司,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承紘金 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承紘 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錦河前與謝錦福、王 文德為舊識,合先敘明。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萬 2,756元之「南港、文湖線土建設施維護工作」公開招標採 購案(標案案號:B12A05675號,下稱土建設施維護標案)。 詎林錦河為使和昌公司得標,及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謝錦福、王文 德謀議共同參與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林錦河遂與謝錦福、王 文德均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前,由林錦河協助製作鉅昶公司、承 紘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再一併由林錦河協助投標,使該標案 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 係。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開標時 ,計有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及嘉碩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另行簽結)投標,因該標案承辦人員發現鉅昶公司、 承紘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認本案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事項而宣布廢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錦福、王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靜玫、顏欣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 建設施維護標案開標/廢標紀錄表、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 標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 公司投標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北捷政字第1133029008號函及 所附預算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 錦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犯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林錦 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和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請審酌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並無獲利,係因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承 辦人邀標,希望幫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20

TPDM-114-審簡-284-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Lee Hao Yi』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采蓉以取款金額0.01%之 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9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徐采 蓉即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 張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王凱治面交取款,徐采蓉到場後,即向王凱治出示前揭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 ,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凱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治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徐采蓉在未及向王凱治收取現金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uo-Hao Bai」、「Lee Hao Yi」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負責與告訴人王凱治面 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 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01%,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 本案我只有拿到來回車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8、1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 之外勤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 祖母、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學歷僅高職畢業,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且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雖為未遂犯 ,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為由,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偵辦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故本院前開 所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 實際取得來回車錢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及手機殼1個),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29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5、41頁 0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2月4日,金額:100萬元)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42頁) 0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35、41) 0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39、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徐采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采蓉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 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萱」等人向王治凱佯稱 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治凱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王治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遂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徐采蓉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 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配戴事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徐采蓉),向王治凱收取上開現 金,並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王治凱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收款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王治凱,徐采蓉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 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 iPhone 12 Pr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四)告訴人王治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徐采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Guo-Hao Bai」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群組成員截圖、備忘錄。 二、核被告徐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2萬7,150元,依卷內扣案手機內容 、備忘錄等事證所示,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而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4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

2025-03-20

KSDM-114-簡-905-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劉 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 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姓 女子(下稱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偵辦。嗣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抗告人須施 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 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 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 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 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 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我並未碰觸 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 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 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門等語,益證抗告人確有前揭評估 其再犯風險提高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堪予採信。因認檢 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施 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該條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且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 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原裁定已說明 抗告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 原審法院,是原審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依本件卷內資料, 原審指定113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月   25日送達至○○○○○○○○○○○,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原 審已將上述訊問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再稽諸原審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抗告人 於上開訊問期日已到庭,並充分陳述意見,則原審已保障抗 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 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管 轄權,且對抗告人之訊問程序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 法,俱為無理由。 三、按加害人有假釋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 間為5年以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裁定依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 報告資料、判決書、前科表,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等 證據資料,對於抗告人於假釋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憑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爭執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報告資料、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並就其前開對張女所犯案件, 請求調查張女手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為由,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同為無理由。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 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同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辦法(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其第13條第2項明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 其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而中央主管 機關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 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工作,建立制度化之作業程序,訂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作業規定(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 ),其第2點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團體進行為原則,並採分階段辦理 ,第1階段實施期間為3個月,以提供加害人基本認知教育為 主要內涵,實施完畢後經評估小組決定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者,進入第2階段以再犯預防模式為主之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是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3條 第2項既已明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 期間,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 間,則於受刑人假釋之情形,該執行期間之計算,係依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所定各階段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計算,並非以受刑人假釋時起至完 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全部期間採計。本件抗告人於假釋 期間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業於112年12月6日經提報至112年度第12次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延長身心治療輔導1年,繼續團體處遇進 階治療等情,有該局114年2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稽諸卷內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2月11日函所載敘: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假 釋出監,該局依法安排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衛生福利部期程算法統計已執行社區處遇39個月等旨,以 及該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亦載有:抗告人已完成39個月社區處遇等 旨(見原審卷第37、40頁),可見該次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 估決議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時,尚未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3項所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最 長執行期間4年,抗告意旨以主管機關已違反該條項所定執 行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為無理由。 五、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21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2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鎮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 以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上揭3人均經判刑確定) 、陳暐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 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胡冠域、增田大志及邱靖 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陳祈佑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陳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品潔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持用門號0909067348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之人(下稱「莊阿源」)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惟依 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於LINE的對話紀錄,「莊阿源」傳 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 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 「看能多少先拿給你 之後要收我在(應係『再』之誤)約時 間收」,其後鄭琦勳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 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 等語。核與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證述相符,另 鄭琦勳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上訴人的對話等 語。蘇品潔於第一審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 起,從未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 提過上訴人有欠他錢,或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只有 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是鄭琦勳和上訴人聊天的內容,因 我當時就在鄭琦勳旁邊等語。可見「莊阿源」即上訴人,上 訴人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 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至於葉柏瑋 於原審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未採納伊與葉柏瑋於LI NE的對話紀錄及葉柏瑋之證詞,另依陳祈佑之警詢及偵訊證 詞可知,其未提及認識伊,其係因鄭琦勳玩九洲娛樂城所需 ,方親自交付帳戶資料予鄭琦勳,鄭琦勳所述關於陳祈佑交 付帳戶之緣由、地點、方式等,均與陳祈佑所述不符。鄭琦 勳主動蒐集他人帳戶,為減輕刑責,而將責任推予伊,原審 對於陳祈佑及鄭琦勳供述之疑點未詳加勾稽,逕認鄭琦勳之 說詞可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 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 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艾沛妤自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 迪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下午7時許, 以LINE暱稱「林梓渝」向黃郁芸佯稱:可透過「華盛國際」 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芸陷於錯誤,並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嗣艾沛妤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至超商自 行列印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 艾沛妤即於11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便利超商尖山店),出面向黃郁芸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並冒稱「華盛國際投資」之員工「 蘇雅婷」,配戴工作證以取信黃郁芸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 表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印文 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用以表示「華盛國際投資」公司員工 「張志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 投資」及「張志成」,艾沛妤收受黃郁芸交付之現金後,再 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與暱稱「迪卡」之人,藉此隱匿其 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沛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 至第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第45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 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行為 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並未較為有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與「豪哥」、「美金」、「迪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需要照顧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商業操作合 作協議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 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係被告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 數位列印備妥,復持以向被害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工作證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自被害人處所收取1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財物已轉交「迪卡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0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0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2025-03-20

MLDM-113-訴-629-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粽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留朝文 ,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嫌刑案,需繳保證金云云,致留朝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5時7分許、同年3月19日 11時32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立 新莊體育館前(中華路一段與公園路側),各交付88萬元、15 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留朝文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豐粽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 門號並交付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 我的菲律賓工人申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留 朝文,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寫來電門號紙條翻拍照片 1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2張、偽造之刑事傳票影本1張、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494 號函及所附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本案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49年次之人,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粗工,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 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都在車站,我是流浪漢,會有人問 我說不要辦手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就把身分證 跟健保卡拿去給對方去辦,好像是今年的事,大概有2、3次 ,每次都有隔一段時間,每次給對方,對方就會給我2、3千 元,對方會帶我去辦,辦好之後我就去簽名,我有辦過台哥 大、遠傳,但辦過幾支我忘記了,我想說多少賺一點生活費 」、「(你前後總共辦過幾次門號?)有時候一次3、4張, 對方沒有收卡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叫我去復話」、「(是否 知道將門號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一 開始沒想到,後來我有想到應該有責任,最近有想到,但我 還是沒有去處理這些門號」(見113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7 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幫我的菲律賓工人申 辦」、「(請問菲律賓工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是我臨時 叫的菲律賓工人」(見本院卷第26頁),故不論被告係出售 帳戶或幫菲律賓工人申辦門號,均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況被告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 ,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對方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 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之情形下,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人而申辦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 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易-1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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