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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中興 王信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鋒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 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土 地 申報 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第一審 裁判費 1 王中興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6,100.93㎡ 307萬4,869元 3萬7,536元 2 王信忠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1,468.95㎡ 74萬0,351元 9,950元

2025-03-06

TTDV-114-補-54-202503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黃天助 被 告 林松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面積待測量後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上揭兩聲明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 局標的範圍,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是原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 報告書鑑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826,000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故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V-113-補-1403-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 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 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 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前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地 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 預備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非經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562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係袋地(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第13至15頁;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系爭袋地南側即同地段564地號 土地、北側即572地號土地與西側即557、557-5、557-6地號 土地,皆已蓋滿建物,且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及3-9號分別於民國8年11月、54 年建造完成(原證4,另案被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多年來均以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編號555( A)、558-3(A)、563(A)、562(A)之道路作為唯一聯外道路使 用,且上開平房逾30年來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556地號 土地達32.73平方公尺(原證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日後被告所有土地若欲重 建申請建築執照,亦須將上開丙案所示道路規劃為法定空地 ,故丙案所示區域縱未提供原告通行仍無法獨立利用,對被 告之損害難謂鉅大。再考量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建地,依嘉 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30184353號函所載,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應預留6公尺以上通路作為新建築住宅使用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依民法第786條   、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非確認通行特定位置之確認之訴,    而係請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形成之訴。    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上雖尚無建物,然需申請建築執照始    能建屋,日後亦需鋪設柏油路、埋設系爭管線,故亦均有    請求被告容忍之必要。 (二)對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9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9月6日    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圖資(本院    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    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無意見,但不同意此通    行方案。對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    卷第3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3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丙 案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 為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地籍圖等觀之,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558-4 、564、565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是否刻 意以讓與或分割方式使造成人為袋地,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一)所謂袋地通行權並無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建築技術規    則等法規命令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    ,其他人則不受拘束。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雖為建    築用地,然反觀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亦同為建築用    地,將來亦有建築之高經濟價值,實無犧牲被告所有系爭    3筆土地之利益,只為實現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將來    得申請建築之必要。 (二)況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部分,為整    筆土地經濟價值最高之處,倘要犧牲長達5米之寬度,系    爭3筆土地臨路位置則缺一角,將來不論要規劃、利用均    受有使用上不利益,故縱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為袋    地而有通行鄰地之需求,亦不得將所有不利益全然轉嫁由    被告承擔,故應使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達到人車可    通行即2.5米寬已足,原告主張附圖丙之通行寬度6米,只    為滿足其所有土地最大建築面積及興建建物之需求,實已    逾越袋地通行權之意旨,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被證4,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    341頁)。 (三)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1、先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甲案,下稱甲案):與原    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58-4、567、566地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另同地段558-4    地、557-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僅雜草、雜木(被證2,照片,本院卷第209頁    ),復參同地段558-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寬度約2米,故依    附圖甲案方式通行大多係均過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僅會    犧牲私人所有之同地段557-6地號土地約1米寬度左右之面    積,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二)備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乙案,下稱乙案):退言 之,倘仍要自被告所共有之555、558-3、563、562地號土 地通行,亦應擇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再參酌本院 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銜接同地段531、530地號亦 僅為3米寬之柏油道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亦應以3米 已足其人車通行。且558-3、563、562地號土地北側有鐵 皮圍牆間隔(被證3,照片,本院卷第349頁),圍牆內之 土地現供被告親人農作,此方案較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嗣 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此 乙案)。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    院卷第13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與系爭通行方案之寬度無關。 (二)對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圖資(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    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但被告不    同意此通行方案。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17至319頁)無意見,盼採此通行方案。 (三)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    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337頁)之文書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7至37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本件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壹)預備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倘認乙案或丙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茲因預備反訴原告 所共有之555、558-3、563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如供預 備反訴被告通行將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依通行前開土地 面積,按申報地價8%計算給付償金(見被證4)。 二、並聲明:(一)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 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柱 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二)預備反訴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 土地面積,給付預備反訴原告張金獅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 以1/2之償金。(三)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被告主張:同意就預備反訴原告所共有如附圖丙案 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為38 .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 公尺合計117.73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0 0元乘以5%再乘以1/2作為計算基準即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663元(計算式:7,700元×117.73平方公尺×5%   ×1/2=22,663元)之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 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系爭袋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 、562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本 院卷第13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北鄰555、554-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 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聯絡通行;但前開555地 號土地鄰系爭556地號土地處有水泥空地,可銜接558-3、 563、56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空地,銜接531、530地號土地 即約3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袋地西鄰57 2地號土地,南鄰557、557-5、557-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 地蓋有建物,部分有空地,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 聯絡通行,有前開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袋地屬住宅區,如以新建築住宅用 途使用,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最小寬度應預留6公尺以 上,該私設通路長度如超過35公尺應依規定設置迴車道,    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則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院斟酌前開 說明與系爭袋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 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 可採;其餘通行方案即甲、乙案,則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 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 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第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 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然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 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 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 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主 張之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 前述;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非通過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得通過他人即被告所 共有前開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 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亦可認定。是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 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復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被告前開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因認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   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   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預備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即預    備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    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則預備反訴被告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支付償金,故預備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備反訴被告    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二)則本院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預備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被通行土地之地目、前開面積與目前使用情形、通行 期間非暫時等具體情況;另參酌被通行土地中之558-3地 號土地地目為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 均為建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預備反訴原告請求預備反 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分 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前開兩 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 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本院因 認本件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預備反訴被 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6

CYDV-113-訴-277-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高天生與被上訴人蘇旺澄間請求確認袋地通 行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蘇旺澄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第二審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旺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 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送達兩造,上訴人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爰聲請裁定准伊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 三、查上訴人高天生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其所有○○段OOO土 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通行 權存在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4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 25、126頁)。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請兩造5日內表示 是否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僅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57、59頁),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51頁函文及送達證書),然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6

HLHV-113-上-45-20250306-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張天南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 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雄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0元。爰命上 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6

SSEV-113-新簡-309-20250306-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686元【即原告 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2,100元,原告應補繳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05

TLEV-114-六簡-33-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翁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元亨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450- 92(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抗辯通行寬度以系爭通行 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為已足,而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超過寬 度150公分土地之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 之範圍為何,即屬不明,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為同段土地,並均以下各 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均為袋地,450-92為上訴人所有(下 稱系爭通行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均自分割前之450-9土 地分割而來,且原屬於訴外人謝金春所有,其因讓與一部, 導致本件兩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至嘉義市林森東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被上訴人方案);被上 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土地B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為妨害行為 。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土地是分割自450-22土地,分割前450 -22土地並非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導致袋地產生 ,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450-92土地主張有通行 權。另被上訴人土地與450-92土地雖同自450-9土地分割而 來,然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450-9 土地在讓與或分割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經輾轉讓與第 三人後,被上訴人土地始成為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通行道路150公分寬,約一道門寬度,已足 供被上訴人家人及其他人員出入、搬運貨物,被上訴人方案 已逾越通常使用範圍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 且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權存在,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5,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3、9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採被上訴人方案,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1元,而駁回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主文反訴 部分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95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87頁): ㈠、土地分割經過: 1、原450土地66年9月26日分割出450-9土地、69年5月16日分割 出450-17至450-39土地。 2、其中450-9土地於69年5月15日分割出450-22土地,450-22土 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金 春。 3、其中450-9土地於69年1月28日分割出450-12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金春。 4、450-12土地於77年1月21日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木山。 5、450-30土地於86年8月18日分割出450-92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謝木山。 6、其中450-19土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55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謝金春。 7、因此,本件450-48、450-55、450-92土地皆分割自450土地。 8、被上訴人現為本件450-48、450-55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74年2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9、上訴人現為本件450-92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6年9月19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件450-48、450-55土地上。 、被上訴人所有本件450-48、450-55土地為袋地。 、系爭建物為73年8月22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74年2月28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450土地母地,現為林森東路470巷道路,450-48、450-55 土地無法通行原450土地母地。 ㈢、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理由,則在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 道路,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 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及 設置管線之行為,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⑴、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在74年2月13日買受取得被上訴人土地時, 並非袋地,且450-92土地尚未分割出,係因為嘉義市政府在 77年1月21日因調整路線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即450-92 土地前身),才導致被上訴人土地與林森東路無直接相鄰, 形成袋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 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㈠」認定明確(原 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因此, 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⑵、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本件關於系爭通行土地B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方案(即系爭通行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並非適 當之通行方案,而難認為係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 、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 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上訴人雖同意提供 150公分之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寬度僅得以步行或機 車通行,已有礙其通常使用,況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為 長狹窄之三角形,全部面積僅2平方公尺(即附圖(A)+(B )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該 土地之末端,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東北側最寬處之寬 度,以比例尺測量僅約30公分,長度計算至450-48土地西側 經界線約為4.4公尺,面積甚小僅1平方公尺(即附圖(B) 之面積),實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將系爭通行土地 B之面積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應無受重 大不利之影響,故上訴人方案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B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 通行土地B範圍內,允許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等情,並據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系爭通行土地B範圍內,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等管線,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亦屬有理。 ㈡、反訴部分: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B,及在該土地鋪設道 路、設置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450-92土地之申報價額 年息6%計算即每月41元為適當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貳、反訴部分、乙、實體部分、三、法院的判斷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 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償金為每月41元 。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 置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8日法土字第32    1號(發給日期:112年11月30日)

2025-03-05

CYDV-113-簡上-121-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 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 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 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 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 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 位聲明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1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下稱系爭A位置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 訴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損害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審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確認之訴與變更後形成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因賴書銘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賴書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 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孫陳明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325地號土地 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由孫陳明春提供同段325-2、3 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嗣孫陳 明春死亡,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均由孫陳明春之子即 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等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 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等通行。  ㈡備位部分:        ⒈倘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因系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路 、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等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8日簽訂,本件起訴日為111 年8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業已鋪設柏油並作 為道路(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 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 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等自無袋地通行權,縱系 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系爭A位置土地所示6米寬通行範圍實屬過寬,且會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疑義 。  ㈢並聲明:上訴人等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就備位聲明第1項為訴之變更(詳上述),並聲明(見簡上 卷第214、243至244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  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系爭325地號土地以損 害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酌定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系爭契約應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時, 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時效 無從起算;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係私設巷道,非屬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不得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 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即認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況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情,則系爭325地 號土地只能藉自系爭3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同段325-1、32 5-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63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24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44至245頁):    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萬元向孫陳明春購買系爭325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27至 30頁),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 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 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見調 字卷第29頁)」。  ㈡孫陳明春於101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陳明春之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325-2、326-2、3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賴書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325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由上訴人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㈣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 、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 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始可進入。  ㈤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私設道路, 現況為6米寬的道路(見簡字卷第211頁,卷外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航照圖)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 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 時起算。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賴書銘與孫陳明春就系爭 約款的真意,係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 時,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上,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 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 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 號之大門始可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航照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第187、 205頁,簡上卷第173、181、183、193頁)可稽,再對照系爭 325地號土地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見簡字卷第239頁證 物袋),同段325-1、325-2、326-2地號土地上至遲於80年間 即設置有地上物,則孫陳明春自簽立系爭契約之87年9月18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款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予賴 書銘作為道路使用,則賴書銘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 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 賴書銘卻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 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之道 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乙節,有原審履勘筆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 第41頁,簡上卷第167至171、177至179、185至189、193頁) 在卷可參,堪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袋地通行權、命被上 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准予開設道路等,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 325-2、326-2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本 院酌定通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及依 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通行範圍開設 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簡上-149-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原 告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 通行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 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及 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 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以供原告以車輛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均同意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供原告 通行使用,僅被告不予同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新簡字第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 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 有、同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1地號土地)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紅、呂○旭、呂○光3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旭、呂○光2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雖曾以訴外人謝○美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607地號、654地號)如附 圖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內有通行權(下稱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惟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其上坐落磚造鐵皮屋之東南角需予以切除,始得通 行。經本院執行處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謝○競所有, 且非屬前案判決範圍內,不予拆除。嗣經本院請地政機關就 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繪製上開磚造鐵皮建物之坐落位置, 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102年8月5日通行方 案其上編號H之部分即為上開磚造鐵皮屋之部分及圍牆(見 卷一第309頁)。再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 否將坐落於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造鐵皮屋部分予 以拆除,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磚造鐵皮屋如需 拆除東南角而不增設任何支撐之樑或柱構件,將發生傾倒( 見外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 不同,且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前案 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之磚造鐵皮屋若擅予拆除會有傾 倒之虞,而此一新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係屬無據,尚難 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聯絡至道路, 行經轉彎區需有車輛交會處以供原告運送農業產品之機械車 輛通過。而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紅、 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 分,面積0.9平方公尺均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本件原告除通行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共有如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原告通行之60 9、610地號土地範圍外,尚須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始得避免拆除 磚造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H之部分,而得通行至公路。  ⒊承上,本件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 理同段60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86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04

TNDV-111-訴-1974-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賴明憲 被 告 何榮浚 何易儒 何沛蓉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或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 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 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 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 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 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被 告共有同段41、417、41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二 則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瓦斯或排水 等管線。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 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 053,9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07,818元(計算 式:1,053,909元+1,053,909元=2,107,8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4,554 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109年1月)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2地號土地 840.17 4,480 1,053,909元

2025-03-04

MLDV-113-補-2496-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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