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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盧虹樵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歐紋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郭金鑫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1

CYDM-113-交附民-130-202412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紋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紋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Q -539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崇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崇文街與國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揭交岔路口,適郭○鑫騎乘牌照號碼275-CYB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碰撞,致郭○鑫 受有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歐紋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鑫於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交易-429-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詩鈞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胖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收取金融卡(含密碼)或 詐欺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石○琳、李○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郭冠 麟(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胖丁」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旋將該款 項交與在旁等候之王詩鈞,再由王詩鈞扣除取款金額百分之 五(即3,000元)為報酬,層轉犯罪組織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 二、案經石○琳、李○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詩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石○琳、李○樺於偵查之指 訴;(三)證人徐采菱、郭冠麟於偵查之陳述;(四)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43278號、第4396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第61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五 )照片(含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冠麟及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互異論為數罪,惟與本院認 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擇,附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無法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3, 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2 被害人 石○琳 李○樺 詐術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向石○琳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向李○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匯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110年6月28日 18時3分許 匯款金額 29,988元 29,985元 受款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彩菱 提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16分許 提款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2024-12-11

CYDM-113-金訴-384-20241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涵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臺南店,約定支付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1,780元,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限至113 年7月10日14時止。詎魏子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或返還租賃小客車,而侵占上揭租賃小客車,迄於113年7月 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 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案經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魏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謝○威於偵查之指訴;(三)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10日14時起至113年 7月15日14時止,共5日,侵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諸上 揭汽車租賃契約書日租金為1,7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上揭租 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4-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 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酌定之。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於裁定前,受刑人陳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一語(詳電話記 錄查詢表)。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 ,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2024-12-06

CYDM-113-聲-969-2024120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E-849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自文化路南下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北上車道,適告 訴人劉○妍騎乘騎乘牌照號碼NVK-3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楊○羽,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嘉義縣○○鄉○○鄉○○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妍受 有左肩膀、左手肘、左手、左髖、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楊○羽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唇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妍、楊○ 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妍、楊○羽指訴被告詹勝彥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詹勝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劉○妍、楊○ 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06

CYDM-113-交易-43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消防線路壹式、水溝蓋陸組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竤發公司」)之受 僱人,而竤發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 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丙○○委託標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 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指示甲○○處 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拍定買受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 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 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甲○○未得丙○○之同意,竟意 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意予乙○○搬遷期 間6月,並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及利益。 二、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前揭不動 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復拆卸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 之馬達及捲揚器,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末以 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迄未返還。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 於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 約書」,受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 抵押物之土地、建物及動產,並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 ,竤發公司復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 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 產及動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執行點交 時,債務人之工廠仍在生產、製造中,設備或物品龐雜,伊 與共同被告乙○○折衝談判後,為丙○○之利益,始同意搬遷期 間6月,此為合理期間,事前雖未告知丙○○而便宜行事,惟 未損害丙○○之利益;伊始終反對共同被告乙○○拆除動產,伊 係受司法事務官誤導,而同意共同被告乙○○拆除「消防用鐵 捲門」,然筆錄竟誤載伊同意拆除「鐵捲門」,伊未瀏覽執 行筆錄即簽名;伊受全權委任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 ,無須凡事報告丙○○,伊已為丙○○之利益,將搬遷期間縮短 為6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於110年1月18 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 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 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 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 ○拍定買受上揭不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 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 被告甲○○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等節,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竤發不動產專任委 託代標契約書、統一發票、民事點交委任狀、執行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 宗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本院既已命 令於110年10月7日,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且教示 不動產屬於買受人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 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 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 法之毀損罪責,是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本應交出不動產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丙○○,此先予說明。 (三)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結證,因廠房機器設備繁多,協調 搬遷期間為6月,被告甲○○稱伊欲問業主,便至辦公室外 大樹下撥打電話,後來回覆書記官,業主同意搬遷期間為 6月,另外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亦係 經由書記官徵得被告甲○○之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結證,被告甲○○前向其稱共同被告乙○○可於4月 期間內搬遷完畢,後被告甲○○未通知其點交期日,其亦未 同意共同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 等語;末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供承,伊確實 佯裝撥打電話,且未審閱執行筆錄內容即簽名等語(本院 卷二第69頁),應認被告甲○○確實未徵得丙○○之同意,逕 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甚至簽署同意拆除鐵 捲門及「大電」電線無訛。被告甲○○縱辯稱伊受全權委任 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無須凡事報告丙○○云云, 惟揆諸首揭規定,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買受人丙○○本 可占有買受之不動產,且鐵捲門及「大電」電線已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丙○○,取得動產所 有權,被告甲○○自應報告丙○○,取得同意後,始堪認於代 理權限內,被告甲○○辯詞難認可採,堪認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執行點交之任務無訛。    (四)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得丙○○之同意, 擅予乙○○搬遷期間6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甲○○與丙○○已調解 成立,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之意見;暨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甲○○固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依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之態度,難信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並非適當,附此 說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 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末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 迄未返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 辯稱:伊拆卸之動產均非拍賣公告之標的;伊為運輸廠房機 器,先拆除停車棚,其後因無電源,無法復原停車棚;載貨 電梯之馬達尚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 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 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復拆卸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 ,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民事點交委 任狀、執行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 8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東字第25313號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 ,已詳載丙○○買受前揭不動產,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揭不動產屬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 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 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 毀損罪責,應認被告乙○○至遲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已 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無訛。另依執行筆錄,共同被告甲○○僅同意 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不含水 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 揚器、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觀諸照片,上揭動產 確與不動產附合而為重要成分,屬於丙○○所有,並因拆卸 而毀棄、損壞,甚至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遭被告乙○○ 取去,應認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拆 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 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復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 式、水溝蓋6組後侵占入己無訛。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停車棚1組,惟檢察官就被 告乙○○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一部業已起訴,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猶以其錯誤之法治觀念,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甚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兼衡丙○○所受之損害 (詳「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未與丙○○調解 ;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機 械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拆卸首揭不動產之消 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侵占入己,業經被告乙○○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大平街43號、47 號建物毀損金額」存卷可佐,堪認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CYDM-112-易-694-20241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龍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尚龍、陳宗仁因背信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 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04

CYDM-112-易-694-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昇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 嘉義縣民雄鄉某「7-ELEVEN」,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綽號「 外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秉昇國泰 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瑞華、劉曉妃、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 陳麗素、蔡榮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曾瑞華、劉曉妃 、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陳麗素、蔡 榮典於偵查之指訴或陳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 請書、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四)照片(即對話紀錄、ATM提領等)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調解者,係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場),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附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服務 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持國泰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 所用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商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50,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曾瑞華、劉曉妃、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 杰、陳麗素、蔡榮典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曾瑞華 於112年3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向曾瑞華佯稱:在「KN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 30,000元 2 劉曉妃 於112年6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劉曉妃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3 戚樹蕊 於112年6月8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黃明軒」向戚樹蕊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 35,000元 4 周榮豐 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品妍」、「曼庭」、「弘毅」向周榮豐佯稱:在「德斯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25,000元 5 江永生 於112年6月7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向江永生推薦在「DFX Finance」、「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 62,954元 6 陳昭武 於112年3月4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林馨怡」、「新柔」向陳昭武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7 蘇煥杰 於112年3月5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林婉筠」、「元元」、「恆順商行」向蘇煥杰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 23,000元 8 陳麗素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林淑雅」、「樂瑤」向陳麗素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9 蔡榮典 於112年5月26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大展鴻兔」、名稱「楊鴻遠」向蔡榮典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 2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592-202412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1「龍爪夾夾樂 」,徒手撬開侯○良之零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俊賢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侯○良於偵查之陳述;(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侯○良所有之5,000元,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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