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魯庭聿
被 告 鍾柏清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柏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10,46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鍾柏清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柏清如以新臺幣239,3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件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中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
中追加被告李周音,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1-73頁)。經核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新生
北路2段149巷口時,欲向左迴轉,因未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路口跨
越兩車道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被告鍾柏清駕
駛汽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右腳距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
能工作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952,556元,被告李周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2款、第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鍾柏清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
路口跨越兩車道迴車,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附民卷第21至77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至33頁);況被告鍾柏清因前開過失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且被告鍾柏清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李周音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出借車輛予被告鍾柏清,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鍾柏清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則被告李周音單純出借車輛
予被告鍾柏清使用,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
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被告鍾柏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周音與被告鍾柏
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存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柏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57元、及醫療秏材與用品1,561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暨用品費用共129,118元,即屬有據
。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265元,亦據提出收據與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55-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領月薪為37,416元,換算日薪為1,247元,因
請假回診8日(有領半薪)及出席調解2日,共計10日損失7,
486元;又因本件事故宜休3個月,故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
12,248元;另近一年無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受有17
0,174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出席調解2日本係原告訴訟權利
之行使,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所載,充其量亦僅足以證
明原告「需3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術6個月不宜穿
跟鞋及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載明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3個月
暨被扣薪3個月之證明文件,及其原已接案卻因本件事故無
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之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依其日
薪1,247元計算,因請假回診8日,受有只領半薪之損失4,99
2元,信屬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⒋關於需回診3次之醫療費用11,952元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現仍需再行回診治療暨每次回診需支出3,360
元醫療費用之相關醫囑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準此,原告執此主張3次回診另需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云云,亦屬乏據,均無可取。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鍾柏清侵權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賠償239,375元(
計算式:129,118元+5,265元+4,992元+100,000=239,375元)
,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給付239,37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鍾柏清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李周音暨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
費10,4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040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