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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系爭集團成員「舒涵」,於112年4月1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誤信為真,即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㈠於112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永靖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㈡於112年7月4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明國中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㈢於112年7月6日17時38分許,復於黎明國中前之上揭地址,面交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收受伊前揭3次款項時,均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薛揚昱」)」1張及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將上開偽造文件向伊行使。被告收款後,旋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被告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10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0

CHDV-113-訴-1329-2025012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正益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政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游駿鵬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0

CHDV-114-司他-8-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相 對 人 陳慶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 決,其中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審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3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07-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5號 原 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林麗秋 許子尉 張珊珊 劉振樂 陳美慧 許耀東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共同將臺北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6巷1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2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 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是依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費用65,0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84,1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100元(計算式:65,000+384,100=449,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補-3395-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年聰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4 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 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於113年1月1日清償, 並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云云,惟聲請人 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收到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現金,兩 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3 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借款法律關係 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 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 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1,500萬元,故如 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受償;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佐以送達 、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4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 償之利息損失,如以上開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 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5%×4 年=3,000,000元】,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應以3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V-114-聲-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魯庭聿 被 告 鍾柏清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柏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10,46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鍾柏清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柏清如以新臺幣239,3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件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中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 中追加被告李周音,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1-73頁)。經核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新生 北路2段149巷口時,欲向左迴轉,因未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路口跨 越兩車道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被告鍾柏清駕 駛汽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右腳距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 能工作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952,556元,被告李周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2款、第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鍾柏清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 路口跨越兩車道迴車,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附民卷第21至77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至33頁);況被告鍾柏清因前開過失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且被告鍾柏清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李周音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出借車輛予被告鍾柏清,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鍾柏清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則被告李周音單純出借車輛 予被告鍾柏清使用,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 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被告鍾柏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周音與被告鍾柏 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存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柏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57元、及醫療秏材與用品1,561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暨用品費用共129,118元,即屬有據 。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265元,亦據提出收據與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55-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領月薪為37,416元,換算日薪為1,247元,因 請假回診8日(有領半薪)及出席調解2日,共計10日損失7, 486元;又因本件事故宜休3個月,故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 12,248元;另近一年無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受有17 0,174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出席調解2日本係原告訴訟權利 之行使,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所載,充其量亦僅足以證 明原告「需3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術6個月不宜穿 跟鞋及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載明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3個月 暨被扣薪3個月之證明文件,及其原已接案卻因本件事故無 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之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依其日 薪1,247元計算,因請假回診8日,受有只領半薪之損失4,99 2元,信屬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⒋關於需回診3次之醫療費用11,952元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現仍需再行回診治療暨每次回診需支出3,360 元醫療費用之相關醫囑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準此,原告執此主張3次回診另需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云云,亦屬乏據,均無可取。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鍾柏清侵權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賠償239,375元( 計算式:129,118元+5,265元+4,992元+100,000=239,375元) ,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給付239,37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鍾柏清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李周音暨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 費10,4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402-20250117-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洪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洪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 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洪龍與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間 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中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15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 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 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 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7

CHDV-114-司他-5-202501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吉騰 鍾年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勻岳 陳睿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睿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1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 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 ,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勻岳、訴外 人即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間,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立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併存債務 承擔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及當庭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另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 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就被告陳 睿騰部分僅於其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請求,而聲明: ㈠陳勻岳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騰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251、255至256頁)。核其追 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將林家紅所有 之「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段477、478、488、489、490、491、 492、494、495、496、4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所生之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 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利息及請求陳睿 騰僅就繼承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連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成營造公司)曾承攬 由陳勻岳擔任創辦人之一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下稱親民工商)之「圖書資訊館大樓新建工程」。嗣於上 開工程期間,陳勻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連成營造公司 所領得之工程款借其週轉使用,原告遂於85年至89年間,分 別以在親民工商交付現金、及將原告向親民工商領得之工程 款支票交付之方式,陸續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勻岳,借款金額 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㈡、惟因陳勻岳嗣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羅吉騰於98年4月 間與陳勻岳結算後,除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外,復由兩造及陳勻岳之配偶林家紅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家紅將其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轉讓及交 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因系爭11筆土地當 時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先將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待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同意系爭 11筆土地以1,700萬元計價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然須於 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系 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消滅,故林家紅有併存承擔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之合意。 ㈢、詎原告於109年間始發覺林家紅已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 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償 而受有損害,故林家紅之繼承人陳睿騰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又陳勻岳與陳睿騰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繼承關係、民法第22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勻岳應給付原告 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騰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家 紅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屆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被告2人,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⒋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勻岳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陳勻岳先前涉犯刑事連續業務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為利於上訴審邀得減輕 刑度,而原告則期待連成營造公司施作親民工商工程而未獲 足額工程款之損失,得經由取得系爭11筆土地而減少,陳勻 岳始聯絡原告配合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 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已超過20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另 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林家紅提供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惟林家紅並未成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之債務人,僅係為陳勻岳履行債務,並非債務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為陳勻岳之配偶;陳睿騰、 訴外人陳彥君及陳信達等3人之母(見本院卷第63至73、102 至103頁)。 ㈡、陳勻岳、林家紅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家紅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礙於當 時系爭11筆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 先將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見本院 卷第17至21、102至103頁)。 ㈢、林家紅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106年6月5日,將系爭11筆土 地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 58、103頁)。 ㈣、林家紅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後,除陳睿騰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陳勻岳、陳彥君、陳信達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67、75、103頁)。 ㈤、陳勻岳於擔任親民工商總務、董事長期間,因學校財務糾紛 而涉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8頁)。 ㈥、原告為連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陳勻岳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 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於85至89年間,由原告在陸續以交付現金、支 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勻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 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63頁)。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陳勻岳)之前向乙方(按: 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因此特 訂立本協議,同意由甲方之配偶林家紅(下稱丙方)提供所 有之土地轉讓及交付予乙方,以為上述債務之抵償」等語, 且陳勻岳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簽立,再佐以系爭 借據亦揭明:「本人與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吉騰 君借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無法償還時,無償願 以同等值不動產抵償。」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揭諸如確 有積欠借款、同意以不動產抵償等意旨,大致相符;復參諸 證人喬華國證稱:伊曾擔任親民工商團膳廠商,伊於羅吉騰 與陳勻岳有金錢糾紛時,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陳勻岳另 案刑事判決前,伊與陳勻岳之私交不錯,所以羅吉騰找伊去 談這件事,嗣陳勻岳就約伊及羅吉騰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談和解,當時去了3次,第一次談論的債務金額為1,7 00萬元及另一筆136萬元,該次和解不成,第二次去事務所 也談不成,第三次去事務所洽談確認的債務金額是1,068萬 元,還有書立和解書面確認債務金額,但當時陳勻岳、林家 紅拒絕在該份和解書面上簽名確認;陳勻岳、林家紅並未表 示拒絕清償該1,7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1 93頁),除可認定陳勻岳於上開債務協商之際,未曾否認1, 700萬元債務之存在或拒絕清償外,設若原告、陳勻岳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雙方當無偕同與喬華國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之必要性存在。是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渠等與陳勻岳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未填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且該借據非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16至217、359 頁),然經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上「陳勻岳」之印文及 簽名相互勾稽後,就印文部分,其邊框、大小、字體、字數 、排版均為相同,而陳勻岳既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本人親自 蓋章,堪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就簽名部分,系爭借 據上「陳勻岳」簽名之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 慣,亦與陳勻岳自承其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大致相 同,例如「陳」字之「阜」部寫法,均類似於英文字母「N 」,且下方會略有勾起;「勻」字之「勹」部寫法,均為由 上至下之同一筆順;「岳」字下方之「山」部分亦由2筆劃 完成書寫等,應可判斷系爭借據確為陳勻岳所親簽無訛;至 系爭借據雖確未載明日期,然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不 因此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證人喬華國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消費借貸發生過程 ,自不足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觀諸證人喬華國 證述:伊係自訴外人即親民工商之總務組長陳瑞嘉口中聽聞 陳勻岳有積欠原告債務,因陳勻岳當時一人獨立掌控親民工 商的人事及金錢,伊才認為是陳勻岳本人而非親民工商積欠 債務;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沒有看過陳勻岳 收受借款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4頁),固 可認定證人喬華國對於最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原因等 細節,尚非完全明瞭,然證人喬華國確有參與及親自見聞兩 造嗣後之債務協商過程一節,則經其證述綦祥,且未據被告 爭執,故自無從僅憑證人喬華國未曾見聞最初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發生過程之情,率而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原告係為減少連成營造公司未獲工 程款之損失,以及陳勻岳為於刑事案件中邀得減輕刑度,始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21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草案,其上載明: 「第二標為主體建築工程,工程內容包含二至七層結構體及 內外裝修工程及第一標部分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7 ,900萬元,其後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增為2億2,605萬2,000 元,由乙方連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亦尚 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工程款已實付1億61,430,410元,尚餘6 4,621,590元(包含乙方已聲請支付命令未付之28,655,140 元,其中有關轉何智錦的壹仟萬元不列入,由甲方自行向何 智錦協商債務)未付」等節(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親 民工商積欠連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協議書 上所載之1,70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債務標的, 應與上開工程款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 商榷;況且,遍觀陳勻岳所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6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等刑事判決全文 ,亦均未見陳勻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何以可獲得減輕刑 度之論理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此外,陳勻 岳就系爭協議書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⒌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 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雖係於85年至89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勻岳於98年6月1 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既已載明陳勻岳向原告借貸1,7 00萬元而未償還,復偕同喬華國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情, 均足證陳勻岳已向原告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98年 6月18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㈡、林家紅是否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或須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 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 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均僅見約定由 林家紅提供系爭11筆土地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抵償等記 載,而未見有何由林家紅併存承擔該債務之相關意思表示存 在,再佐以證人喬華國證稱: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林家 紅並未表示要承擔陳勻岳的債務,羅吉騰在洽談和解過程中 ,只表示土地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所以要求陳勻岳清償款項 ,伊並未聽到有要求林家紅要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消費借貸 債務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履行方法之約定,而 無使林家紅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 :林家紅業已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非可 採。  ⒉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家紅所有之系爭11筆 土地,同意全部轉讓及交付原告,作為前述債務之抵償;因 為上述土地目前為第三人查封,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 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轉讓予原告,於可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時,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 另第3條則同時約定:原告與陳勻岳同意系爭11筆土地以1,7 0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然必需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時,上述1,700萬元債務始消滅( 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應可認定林家紅承擔之新債務即 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與陳勻岳之舊債務金錢債務並不 相同,且舊債務於林家紅履行移轉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始歸於消滅,則林家紅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當可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320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 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即得擇一行使, 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對債務人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不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 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 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 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陳勻岳與林家紅未得原告同意,不得向地政機 關申辦任何系爭11筆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以遺失權狀 等理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第 6條約定:於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陳勻岳與林家紅應配合 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提供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 資料予原告,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系爭協議書係以林家紅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之新債務,作為舊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 ,於林家紅履行新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二債務同時併存 ,原告得擇一行使之。惟系爭11筆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0 日、106年6月5日,分次出售予他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林家紅明知其依系爭協 議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詎仍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 有權之債務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範圍, 應係林家紅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使原告得以 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11筆土地係以1,700萬元計價以抵償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則林家紅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數額,即為1,700萬元。  ⒋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 家紅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而陳睿騰為其限定繼承人,是 陳睿騰自應於其繼承林家紅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紅所負之損 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陳勻岳依系爭 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對原告負返還1,700萬元之責任 ,而陳睿騰則應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 同一債務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㈣、利息請求之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勻岳行使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對 陳睿騰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未定有履行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 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關 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勻岳、陳睿騰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家紅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3-重訴-3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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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6及8月之電費 共新臺幣(下同)150,29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精細及 電費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22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2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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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怡君 訴 訟代理 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告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憶梅 被 告 李憶蔓 上 五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 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程序事項待 命原告補正,且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言詞 辯論。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 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因於民事準備 狀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 萬4,28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605元(追加部分)。」,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惟期間未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2,600元(計算式:4,605元×1 2月×10年=55萬2,6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54萬4,286 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109萬6,886元(計算式:54萬4,28 6元+55萬2,600元=109萬6,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 ,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950元後,尚應補繳5,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原告另應補正事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4 萬4,286元之確切起迄時點,及該期間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標 準是否均相同,並重新確認計算後之總額。被告應補正事項 :被告於本件究竟是否主張抵銷?倘是,請說明主張抵銷之 金額及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裁定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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