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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熊威皓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 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威皓(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提起「 聲明異議狀」,惟案號記載「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其 書狀主旨記載:「為不服109年聲字第2964號台中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一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受刑人因詐欺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等情,不應該為定應執行10年4月,顯然已明顯瑕疵 ,受刑人懇請鈞院能受理本案件且能撤回該本案之定應執行 ,並重新裁量該案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能讓受刑人有個公 平裁量權之機會」等字句,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不服之意,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認係提起抗告,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固曾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 所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 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該法條生效施行時, 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倘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 正生效施行前,抗告期間已行屆滿者,則無修正後規定之適 用。而本案受刑人對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 字第296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期間業 已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之規定。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原裁定法院 (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 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 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1 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 抗告,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 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09-聲-296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姿妤因撤銷緩刑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分別送 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局○○派出所,並依法製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 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 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區、○○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 間1日、0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2年11月10日。惟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下稱○○○○○○○)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上訴,應予以更正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 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 式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沒有住在戶籍地,不認識簽收者( 並非家屬),居住地因當時前任男友騷擾,加上合約即將到 搬家,未更正地址,故僅是因為無法收受傳票,不知命令內 容,便無法服從命令。且於110年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後即 深刻反省,努力工作,並極力嘗試回歸社會正軌,未再有任 何犯罪行為,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 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 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 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傳喚及112年1月12日 、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告誡,均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均未到庭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並 無關押於監所或有其他無法遵期到庭之合理事由而未到庭, 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仍未到庭且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 ,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於112年10月12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 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送達本 案撤緩裁定正本,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 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案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36、3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上開2址,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 之住居所,且「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抗告人之戶籍址 。抗告人迄原審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均 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審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自屬有 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 作成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送達程序核屬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 間10日,姑不論送達居所部分之抗告,並無加途期間之加計 ,抗告期間至112年11月9日屆滿,縱就龍潭區地址之送達加 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對本 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 始具狀經其所在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抗 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 或不當。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所 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官或 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應到庭履行前開 判決所附條件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 新居所之地址,或於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 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 是抗告人以其因搬家沒有收到撤緩裁定,送達不合法,主張 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1-2024123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珮菁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吳家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聲請人吳家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 之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2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同年12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0

TCDV-113-司拍-490-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002 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迄至同年月21日止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而因前開抗告日末日為假日,故以同年月23日作 為抗告日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逾前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0

TPDV-113-訴-7002-2024123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許懿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2年12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454-20241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338號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以書狀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於113年10月21日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細繹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之理由,均係對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9731號、第442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等執行事 件表示意見(本院卷9頁、31至35頁),而未就原裁定有何 不當為任何具體說明。  ㈡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羅火盛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29、31頁),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經 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在嘉義市,系爭本票裁定抗 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5日24時即 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5日始以書狀請求撤銷裁定 (視為提起抗告),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司票 字卷3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原裁定依此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27

CYDV-113-抗-46-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於憲法 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 所為教示條款容有錯誤,然亦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 為「得抗告」,而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7

HLDV-113-家繼訴-16-20241227-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8日確定, 並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 證明書)。嗣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應公示送達之情形,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卻違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為由,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 90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 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駁回異議裁定應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始生送達 效力。況本件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相對人亦未聲 請公示送達。是以,原裁定以抗告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 之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規定准為公示送達,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為公 示送達,其效力及於同事件之各審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1 )廳民一字第34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處分作成後即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登記址)為送達,共寄出2封郵 件,分別經郵務人員以「無此人」、「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 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 理寄存送達」及「拒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有 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見 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2-215頁)。惟抗告人並未變更公司所 在地址,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所載地址亦為登記址(見 原法院司促卷字第8頁《該卷有重複編頁情形,此指第2次出 現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住所亦設於登記址 (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08頁),然抗告人之監察人黃慈姣 律師卻向郵務人員表示登記址「無此人」云云(見原法院司 促字卷第208頁),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查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是否確實於登記址營業 或居住等情,經該分局函覆表示查訪未果,側訪鄰居亦表示 不知情(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6-218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監察人黃慈姣律師分別 以「拒收」、「無此人」等方式拒絕受領系爭處分,而認抗 告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且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 定證明書之書狀並未依法寄送繕本與相對人知悉,實難期待 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為避免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 無從起算、效力無法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處分對抗告人 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20-224頁),並無不當 。  ㈡再者,抗告人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而獲悉 系爭處分,並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其「民事陳報狀」(應 為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所載公司地址仍為登記址 ,且未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有何不法情 事存在(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0、16頁),而在原法院作成 系爭駁回異議裁定前,原法院並無送達任何文書予抗告人。 嗣原法院以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以上開 登記址為送達,復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即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黃陳鳳美之配偶即抗告人之董事黃欽佩)拒絕受領並不 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 存送達」及「住戶要求退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 ,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按 (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6-37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 所在地址仍為登記址,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戶籍仍設於登 記址,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6-52頁),顯 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命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 之情事並未變更,該公示送達效力及於本事件之各審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因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無法送達抗告人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於113年2月6日職權對抗告人 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於翌日生效,核 屬有據。至原法院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應為誤載,尚不影響前揭公示送達 依法所應發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法院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黏貼於法院 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事聲字 卷第56-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 113年2月7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至113年2月17日( 週六,補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提 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 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 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與前揭實 務見解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26

TPHV-113-抗更一-28-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 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 理之。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 -78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係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號保全程序卷第29頁),加計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得合法提出抗告之期限應至113年10 月1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 收文章),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 為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提出抗告已經逾抗 告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 嗣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未告知伊,迄至113年5月伊收受桃園市政府函告伊原有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之資格,因抗告人另購入系爭房地 後,致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二戶以上,桃園市政府廢除原補貼 之處分,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命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時,伊 始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又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時, 抗告人驚訝稱「我買的房子你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 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在得知兩造離婚後,伊 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表明欲脫產讓伊拿不到錢等 語。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伊對抗告人應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避 免抗告人惡意脫產,致伊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求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多年沒有溝通或生活交集,相 對人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幾乎不參與家庭經營,由伊獨自承 擔家庭各項責任,伊以自有之款項及貸款購入系爭房地,並 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部分貸款,購入之目的係為長期投 資,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或婚嫁做準備,不可能脫產亦 無故意隱匿。伊與相對人於111年即曾討論離婚,且自112年 1月即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伊若有意脫產豈有於113年9月購 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六、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對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訴訟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7、9、1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確實有離婚訴訟 繫屬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 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經 釋明,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伊因桃園市政 府通知收回伊等原居住房屋之利息補貼而知悉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及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原 審卷第8-11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未將購入系爭房地訊息告 知相對人,但否認故意隱匿財產,並抗辯係因兩造關係對立 無法溝通而未將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告知相對人等語。查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因此於112年7月5 日經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3年1月5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由抗告 人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1-28頁)。是兩造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即發生激烈衝 突而相互對立,相互間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應已無法 溝通對話,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 告知相對人,且抗告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本 院卷第29-31頁),而有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認其有隱匿 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等 語,應為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我買的房子你 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云 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 採信。況兩造因衝突對立無法溝通,故抗告人並未將購入系 爭房地之事告知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縱有詢問相對人 如何知悉購入系爭房地或否認系爭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等抗辯,均非可指即有脫產之嫌。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調 解程序中表明即將脫產,要讓抗告人拿不到錢云云,此部分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 見時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單純投資隨時都有出售變現之可 能云云,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高,且出售程序亦較動產為複雜 ,何況相對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為投資,但其目的為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及婚嫁費用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17頁),尚非無稽,顯係長期投資,且購入迄今僅一 年餘,短期內出售亦必須負擔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而難以獲 利,抗告人應無輕易出售之理,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以就 系爭房地輕易變現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復未見相對人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其遽聲請為假扣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4

TPHV-113-家聲抗-67-2024122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葉濬承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於113 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5頁)。又抗告人之住所 地位於基隆市,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 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抗 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稅簡-62-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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