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英銘
游薏雍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93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薏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當時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英銘、游薏
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與駕籍查詢清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英銘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被告游薏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且
依被告2人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
規定,而案發當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鐘英銘於駕駛本案營業小
客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游薏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滑行撞
擊在路旁之告訴人蔡奕均,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等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
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負過失責任。是
核被告鐘英銘、游薏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鐘英銘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被告游
薏雍則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
醫院處向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見偵
卷第44、73-7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
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游薏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游薏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英銘駕駛車輛上路,
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游薏雍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各受有前開傷勢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
本件車禍均為肇事主因,因其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導
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
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等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2人所請,均礙難准許,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鐘英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薏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
,行至西安街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游薏雍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往逢甲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
滑行撞擊沿文華路往漢翔路方向步行在路旁之蔡奕均,致蔡
奕均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奕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鐘英銘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游薏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游薏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薏雍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鐘英銘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滑行撞擊告訴人蔡奕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奕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蔡奕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TCDM-114-交簡-17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