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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李信成 所受「左側肩膀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 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76、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宗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嚴重,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更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經法院 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44萬955元,然因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求償無門,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因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理賠,原審量處拘役15日,顯屬過重。惟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 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同受有傷害及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暨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並因而受傷嚴重,雖對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然因告訴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 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 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41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訴字第2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台蘭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印章各壹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吳台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吳台蘭前因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 慧綺等人協助辦理變更戶籍、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 請事宜,而取得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並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身 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任意利用,竟因得悉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可申請租金補貼 (租期介於民國110年度審核及撥款作業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審核及撥款、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均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等 規定,而欲詐取租金補助。  2、第1頁第6至7行:吳台蘭為順利詐取上開租金補助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 意,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 」、「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  3、第2頁第6至7行: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均誤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姓名」欄所示承租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 、許慧綺等人均有向林洋佐承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申請地址」欄所示房屋及支付租金之情,而分別核准租金 補助,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及 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   4、附表編號1(楊豫蘭)「補助期間」欄更正為「109年10月至12月/3期(每期5000元〈註: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將帳戶變更為黃政樂申辦郵局帳戶〉);110年1月至12月/12期(每期5000元);111年1月至9月/9期(每期5000元)(均由北市都發局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期5000元)(由國土署補助)」,「補助金額」欄更正、補充「1萬5000元(每期補助5000元)、6萬元(每期5000元)、4萬5000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4萬5000元)。   5、附表編號2(李美蓉)「補助期間」欄分別補充、更正為「110年1月至12月(北市都發局)/12期;111年1月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9月(北市都發局)1期;/1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112年10月至11月(國土署)/2期」;「補助金額」補充、更正為「8萬4000元(每期7000元)、5萬6000元(111年1、2月、6至8月每期7000元,111年5月補助金額2萬1000元)、5000元(該期紀錄補助金額5000元)、3萬6000元(補助金額3000元);10000元(補助金額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9萬1000元)   6、附表編號3「補助金額」欄:補充「每期5000元」。   8、附表編號1至4「申請地址」欄有關「臺北市中山區德街」 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 966號函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審查手 冊、同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偵查卷一 第13至21、49頁)。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1日國署密正字第1130012693 號函附李美蓉、楊豫蘭申請人個人資料、租約資料(偵三 卷第305、323至363頁)。   4、證人林洋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外觀照片( 偵查卷三第214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 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 人資料加以利用。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為起訴書附表 所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辦理變更戶籍 、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請事宜,及曾與林洋佐之前 配偶為鄰居關係,分別取得上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自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蒐集」行為,被告為詐取租金 補助款項,竟使用被害人等人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而偽造如 附表「沒收」欄所載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 人基本資料、切結書等不實文書後,均交予主管機關行使 ,用以申請租金補助,並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林洋佐 將房屋出租予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而核 准申請租金補助,並將補助款匯入被告個人,或被告指示 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等所為核屬擅自利用上開被害 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及林洋佐、楊豫蘭、 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所示之文書,分別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 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等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客觀上雖有數次偽造、行 使私文書(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 書等)、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楊豫蘭 、李美蓉、林洋佐間之租賃契約,有關楊豫蘭部分並於10 9年10月至110年12月、111年8月分別詐得租金補助,及就 李美蓉部分,亦於110年1月至12月、111年3、4月亦詐得 租金補助部分,均係被告接續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六)想像競合犯: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出租人林洋佐 等人之個人資料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均係用以 致詐取租金補助,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罪之行為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顯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得所須財物,明知被害人楊豫蘭等人均未向林洋佐承租 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竟為詐取政府之租金補助,不法利 用被害人等人個人資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 請書、切結書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並致承辦 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破壞政府提供住宅補貼之良善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46萬2000元等犯後態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6日贓款收據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並衡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損失及困擾,所詐得金額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均相同,犯罪時間 近接,且詐欺取財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 衡酌刑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 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 圖不法租金補助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大部分所詐欺取得租金補助款項46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 許慧綺(均未提出告訴)等人達成和解,但未提出相關和 解書,但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3人均具狀稱已 和解等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   2、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示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記取教訓,同 時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之目的,而有諭知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 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為惕勵, 並啟自新。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件犯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二第101頁),且據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所述,顯未授權被告刻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經被害人授權刻印章等語,顯有不實,顯不可採,是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分別偽造該欄即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之署名、印文等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為申請租金補助,而均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相關承辦單位,已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將詐得租金補助款匯入實際由其持用之 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並由其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52萬8000元(14萬5000元〈楊豫蘭租金補助 ,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9萬10 00元〈李美蓉租金補助,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6萬元〈黃秀琴租金補助〉+13萬2000元〈許 慧綺租金補助〉),其中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6萬2000元 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贓證物款收 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尚有金額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繳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私文書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楊豫蘭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共貳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共貳枚。 2.偽造「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3.偽造「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4.偽造「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壹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被害人李美蓉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貳枚、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李美蓉」署名貳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名、印文各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押、印文共肆枚。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被害人黃秀琴)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印文各壹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印文貳枚。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被害人許慧綺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署名壹枚。 2.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印文共貳枚。 3.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枚,偽造立契約人(乙方)欄「許慧綺」署名、印文各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吳台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蘭與金真真、林洋佐(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前鄰居,為朋友關係,其因此 得知林洋佐名下有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詎吳台蘭明知 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下合稱楊豫蘭等4人)並 未向林洋佐承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不具領取租屋補 助之資格,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豫蘭等4人、 林洋佐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金融機構 帳號切結書,並分別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簽林洋佐、 承租人欄偽簽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立契約人欄偽簽林洋佐 、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洋佐、黃秀琴印 章用印於上;於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李美蓉、黃秀琴、許 慧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李美蓉、黃秀琴印章用印於上 ;於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 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金融機構帳 號切結書上偽簽楊豫蘭之署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補貼申請書及金融機構帳號相關切結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豫蘭等4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確實有向林洋佐承 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足生損害於楊豫蘭等4人及林 洋佐,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分別持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行使申 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補助、向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行使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之補助,使北市都發局、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補助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將上開補助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吳台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持有、使用之不知情黃政樂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黃靜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黃靜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北市都發局暨國土署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台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林洋佐、被害人楊豫蘭等4人偽造租約等申請取得附表所示補助金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洋佐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金真真為朋友關係之事實。 3 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將其等名下上開郵局帳號出借與家屬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品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郵件往來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補助金額國土署均已撥款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豫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楊豫蘭名義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109年10月7日)、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111年12月22日)、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112年2月12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2月29日)、證人黃政樂、黃靜修、楊豫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美蓉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3月2日)、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黃靜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8 被害人黃秀琴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證人黃靜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9 被害人許慧綺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北市都發局113年5月8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33973號函(申請人許慧綺)、113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10 北市都發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966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租期介於110年度之審核及撥款均由北市都發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北市都發局辦理,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由國土署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偽造署押部 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論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行為,各係對於不同被 害人所為,其所侵害之被害人公共信用法益均具差異性,犯 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偽造之署押、盜蓋於本案相關私文書上之印文,係 偽造印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署押、印章 、印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補助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自動繳回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申請地址 補助期間(民國)/期數 補助金額(以卷附住宅租金系統查詢資料為準)(新臺幣) 匯款帳戶戶名 申請日期 1 楊豫蘭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國土署)/5期 4萬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 黃政樂;黃靜修 109年10月7日 2 李美蓉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2月;5至8月(北市都發局)/6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 4萬2,000元(每期7,000元);3萬6,000元(每期3,000元) 黃靜芳 109年8月25日 3 黃秀琴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6萬元 黃靜修 110年2月4日 4 許慧綺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13萬2,000元(每期1萬1,000元) 吳台蘭 110年2月5日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5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奇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見張君瑋所 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其為迫使張君瑋出面解決積 欠之債務,竟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路邊石塊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並以紅 漆環車噴漆,致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因此破損, 車體烤漆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君瑋;復持材質不明之小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客觀 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嗣警獲報通知 吳奇書到案,經吳奇書提出該車牌2面(已發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偵緝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65-6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9-21、23-24頁),並有員警112年12月6日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外觀照片4張、被告吳奇書之LINE暱 稱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13、25-31、35-37 、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接續毀損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及以紅漆環 車噴漆,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在查,足 見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張君瑋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 法、理性途徑溝通處理,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車牌返還告訴人 ,並與甲車之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9,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 3、1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近、侵害之法益,酌以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車牌返還予告訴人,並悉數 賠償甲車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悉數賠償其 所受損失,另因本案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就本案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無從以此歸責於被告,另慮及被告 本案所為,事出有因,乃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多加戒慎,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石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被告稱 :石頭是路邊撿的,小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是石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小 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2096-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賴碧蘭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同市區大容西街、大墩十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駛入大墩十八街,適郭一郎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南往北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賴碧蘭亦疏未注意暫停讓 郭一郎先行,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郭一郎,致郭一郎倒地,受有 雙側顱骨骨折(左大於右)、腦部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 腦疝脫、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郭一郎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一郎之女兒郭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相合(見113相1310卷第19-22頁、第79頁、第83頁) ,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3相1310卷第23-31頁、第37-4 8頁、第59頁、第75-77頁、第85頁、第89-97頁、第101-111 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相131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 佐(見113偵34513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事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可參(見113相1310卷第29頁、第37-38頁、第42-48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亦未注意暫停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因此撞擊被害人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 ,應能避免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 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 過,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 ,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到場時坦承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 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見113相1310卷第53頁、第57頁),嗣 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 被告自首行為有助於員警及時到場處理、釐清本案事故責任 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 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違反多項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心理傷 痛,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均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自己之過失,甚至稱 係被害人偏向、自行碰撞其車輛云云(見113相1310卷第18 頁、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致歉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首期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 、第61-62頁)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 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㈠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 罪者已有不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使被 害人得以盡速送醫治療,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被告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建立交通安全觀念,以 免再發生相類憾事,及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有課予被 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和 被害人家屬間調解內容與被告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給付首期款),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09-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欣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鈺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鈺欣(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1、62、65至66頁),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 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 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因原 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 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李鈺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69、87、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徐素蘭 洪珮芬 洪珮棋 洪瑋澤 洪偉凱 被 告 李祐瑜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素蘭、洪珮芬、洪珮棋、洪瑋澤、洪偉凱參與本案 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祐瑜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徐素蘭、洪珮芬、洪珮棋、洪瑋澤、洪偉凱為被害人洪清田 之配偶或子女,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內容,爰依法聲 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洪清田乃係本件被告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 害人之配偶或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上開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ULDM-114-聲-143-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蕭一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時,適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駛至該 處,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腓骨下段閉鎖性骨折、 左側踝部鈍挫傷、右側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蕭一山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蕭一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雖 就該車禍並無過失,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乙○○、丙○○即時、 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一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1至1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5號卷,下稱第44525號偵查卷,第25 至28頁、第33至36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及被告自小客車 照片、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2份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9號處分書 、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公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參(見第44525 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 頁、第87、89頁、第127至13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55號卷第12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5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交訴卷第69至92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係直行車正常行駛,其雖有超越告訴人乙○○騎乘 之機車,惟依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有變換行向之行車動態 ,對於向左偏行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法 預期,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44525號偵查卷第127至130頁 ),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無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5號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附卷可按,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與告訴 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 害,被告雖無過失,然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訴訟外與告訴人乙○○、丙○○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2人陳述被告相當誠懇在 卷(見本院交訴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設計工作,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 小孩(見本院交訴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人,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交訴卷第62頁),又被告仍需扶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 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PDM-113-交訴-24-20250226-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 ,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 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 .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 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 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 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 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 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 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 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 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 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 .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 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 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 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 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 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 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 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 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 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 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 、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 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 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 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 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 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 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 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 ,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 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 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 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 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 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 、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 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 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 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 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 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 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 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 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 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 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 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 ,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 :「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 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 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 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 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 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 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 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 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 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 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 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 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 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 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秀鳳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18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秀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穎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之配偶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一、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岱穎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莊秀鳳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3-審交訴-28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4號、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八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0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 向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 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 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之 要件,因此,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較有利於被吿。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 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施以詐術,向被害 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至1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捷克」、「佟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偵一卷第3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2.因被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故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甲○○、丙○○(以下合稱告 訴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乙○○等3人受詐欺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8 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又因告訴人乙 ○○、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吿 無與之達成調解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自難將被吿尚 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全歸咎於被吿,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 被告係於短短時間內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類型之詐欺 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依照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㈧緩刑之說明: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又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前雖於110年間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但 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被吿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彌補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 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65頁 ),與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不能全歸咎於 被吿,業如前述,及被告現年僅26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 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 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 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復為 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之金額,以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  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曾因本案取得報酬25000元, 但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報酬匯還等語(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8萬元,業 據上開調解筆錄載稱在卷(本院卷第65頁),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捷克」、「佟佟」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轉帳車手 。丁○○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乙○○、甲○○、丙○○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之凱基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受「捷克」指示,將該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甲○○、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捷克」指示,將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受有2萬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甲○○、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警60636卷第14-1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被告提供與「佟佟」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警60636卷第21-61頁】 被告向「佟佟」稱:「應該不是什麼博弈的吧」、「因為我比較害怕遇到詐騙類的那些」、「原本也怕會牽扯到洗錢那種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5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儲存被告與「捷克」之對話紀錄文字1份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捷克」稱:「因為怕是會牽扯到詐騙那些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6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翻拍被告與友人「中華(星星圖案)崴淇(星星圖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張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友人稱:「賣簿子、卡跟存摺在對方那」等語,證明被告在警詢供稱其並未提供金融卡等語不實在,以及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用之手機,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qiqi_52069_」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私訊乙○○,加入詐欺群組「TIFFIN線上財務客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4日 16時2分 1萬5,085元 2 甲○○ 於112年9月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Ruby」結識甲○○,其後於113年1月向甲○○詐稱其人在柬埔寨,需要有人救她云云,導致甲○○受騙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時19分 50萬元 3 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蝦皮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訓官-小湘」及「培訓官-巧倫」私訊丙○○,加入詐欺群組「龍年行大運」,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6日 13時11分 7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4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6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19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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