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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笙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梓筌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年9 月8日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7日止),仍於113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AEJ-1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安路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陳妍安騎乘車牌號碼MEY-722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 限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速前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左轉時,告訴人陳妍安突然人車倒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當我再 起步時,對向車牌號碼MEY-7220號機車駕駛陳妍安就突然摔 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 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其 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 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對前揭規定 當屬知悉並予遵守,且本件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 40頁),被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尚在該路口停等禮讓第1 輛機車通過,而告訴人陳妍安騎乘機車緊跟在第1輛機車之 後,惟被告卻未持續讓緊跟在第1輛機車後直行之告訴人車 輛先通行,即貿然前駛續進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惟此僅涉被告與 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 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等 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過失致 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113年3月13日19時 42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 表明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07

CTDM-113-交簡-2335-202502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 )中華路與海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左方有被害人陳卉蓁(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簡稱B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仍駕車繼續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及頭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4分許經 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 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還沒有亮,街道仍偏黑暗,中華路是 雙向六線道的大馬路,我是綠燈直行,對向車道也陸續有車 輛行駛並經過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騎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我無法想像在對向車道有車輛行經的情形下,被害人 會闖紅燈行駛至我的車道上。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以 看出,我在對向車燈強光照射下,有可能發現被害人機車的 時間到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到1秒,不及一般正常人夜間行車 時自發現危險到剎停時所需之2.5秒,我並無足夠可避免車 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海濱路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 6時24分許經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112相2257號卷第17至19、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2相2257號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及說明、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相2257號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8、159至1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12相2257號卷第25至31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電 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57號卷第54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 57號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相2257號卷 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57號卷第67、73 、85至93、99、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繼續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 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 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 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 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 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 交岔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天候為 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無照明),被害人之行向速限50公里、被告之行向速限 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行經該路段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遵照號誌指示通行。而關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MOVA8460-00時00分06秒-碰撞.avi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截圖1至4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影像檔案內容為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2023/11/14 06:31:46】至【2023/11/14 06:32:45】,並非實際正確之案發時間。   ⑵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50】    A車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由南往北),現場天色並非 明亮,但已有晨光,現場路燈均未開啟,視線上可辨識路 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A車行向之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如截圖1)。   ⑶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48】    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即海濱路通往中華路之路口出現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B電動二輪車行向之 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06:31:48】時,B電動二輪 車行駛接近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A車行向的對向車道 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亦有車輛往該路口行駛(如 截圖1)。   ⑷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9】    對向最內側車道停等待轉之車輛有車燈。B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如截圖2)。   ⑸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0】    B電動二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 前方(如截圖3)。   ⑹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1】,A車與B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A車往前移動後停下【螢幕畫面左下角顯 示時間06:31:54】(如截圖4)。    是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後述)依 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所得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前 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KPH)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騎乘B電 動二輪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則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 時,闖紅燈穿越路口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前揭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A 車沿中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至事故地點, 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位置為其行向之中華路 內二快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側;另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 及左後照鏡受損,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右前車頭及車體受 損,可知A車與B電動二輪車碰撞部位約在A車左前車頭附近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B 電動二輪車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本案事 故交岔路口,復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與沿中華路內二快 車道綠燈時段順向行駛之被告A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⒋112年11月14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 事故發生時雖有晨光,但天色並非明亮,現場路燈均未開啟 ,事故發生前該交岔路口、中華路上南北雙向之車道上除被 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尤其在被害人之B電 動二輪車接近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時,被告對向之車道上 仍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並有車輛往該交岔路口行駛 ,對向最內側車道亦有停等待轉之車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考;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從左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同一時間 我右邊一台機車從我前面過去,我都在注意那台機車,所以 被害人從左邊衝過來我就沒注意到,那個時間剛好對向有車 衝過來,被害人可能要閃避那部車,就快速闖紅燈等語(11 2相2257號卷第70頁),被告當時所見之客觀情況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顯示時間6時31分46秒時,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 即海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出現,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被告之 對向車道,6時31分49秒時,B電動二輪車通過被告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6時31分50秒時,B電動二 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旋即 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於6時31分51秒時發生事故。而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 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 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 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 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 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 ,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則考量本案案發時之天色並非明 亮、兩車距離、其他車流等具體情形,依照道路駕駛之實際 現況,被告駕車時既尚須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向,則其是 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後,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其車道,並依學理上推論 之各種認知反應時間所行駛距離加計煞車反應所行駛距離結 果,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且依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即 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參考交通主管機關前 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81、183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 ,而被告案發時車速約66公里,有如前述,若以該一覽表上 之時速65公里行車速度為標準推算,每秒行駛距離18.06公 尺,反應距離需13.5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9.9至24公尺( 含瀝青新築路面至三年以上路面),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 計約33.42至37.52公尺(計算式:13.52公尺+19.9至24公尺) 。亦即,被告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經事故路段,於發現 被害人突然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須給 被告至少約33.42至37.5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 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本案事故 發生前,被告、被害人本應遵照號誌指示通行,但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行駛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復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 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未穿越中央分向島之前,並無發生2車 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 之注意義務),旋即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二快車道), 無預警駛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在該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 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 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 駛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於中華路上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正常通行之情形下,會闖紅燈並突然闖過 車流駛至,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 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 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 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 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被害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行駛 ,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為求慎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送覆議鑑定,結論亦同此意 見,有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37 至1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 被告行駛車道引發本事故之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 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 之被告A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穿越中央 分向島,侵入其行向之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1、2 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 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 在該路段內二快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 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 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9-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9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巽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宗巽於民國113年1月24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九如路3段611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港洋排水渠邊上產業道路(下稱 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曾明和(曾明和對其妻陳麗絹涉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絹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該地,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明和受有傷害 (許宗巽對曾明和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曾明和於審理 時撤回告訴,起訴範圍無從擴張,詳後述),陳麗絹因而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13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 而死亡。 二、案經曾明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曾明和於11 3年6月14日警詢時,雖曾就其受傷部分對被告許宗巽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警卷第19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受傷部分之犯罪事實,核犯法 條亦僅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本案起訴 範圍。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擴張此部分犯罪 事實,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008號補充理由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即喪失訴追要件,起訴範圍自無從擴張,公訴意旨未 及審酌,尚難憑採,又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對此 為不另為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頁,相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 25至27頁,本院卷第49、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相卷第 87至89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 害人陳麗絹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見相卷第41至4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車 籍、駕籍資料(見相卷第67、69、71、73頁)、現場照片13 張(見相卷第75至8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相 卷第83至84頁)、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115頁)、相驗照片1份(見 相卷第117至141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0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即屏澎區0000000案)、屏 東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 敘明其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見相卷第6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 本案構成自首。審酌被告主動報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及 後續處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 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賠款明 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9頁),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足 徵被告已填補部分犯罪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此前沒有其它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告訴 人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8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卷

2025-02-07

PTDM-113-交訴-119-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尤建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 適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 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造成林達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兩 側視丘出血、雙側髕骨骨折、右腎破裂、右側第7至9肋骨骨 折、臉部與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 日2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達成之妻許秀菊、子林志鴻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21至25、155至157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本 院卷第35、42、50頁),核與在場證人邱美蘭、巴春光及沈 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9至3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 龍泉分院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41至43、67 至85、97至103、109至146頁);而被害人林達成因本案事 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7至148、153、159至169 、175至1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 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 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亦無讓行進間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130153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91至194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 6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與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負主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誠難認被 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PTDM-113-交訴-141-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康文顯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宋雨柔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 後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查被告 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 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梓官區大舍北路96之1號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起駛前,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離被告不 遠之左後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顯 已進入被告後照鏡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向後擺頭亦可注意 到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則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年逾七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康文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顯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前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宋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宋雨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宋雨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後都沒有看 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 像擷圖,可知被告駛入車道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在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左側,顯示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行駛中車輛之 過失,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宋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 籍資料各1紙。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交簡-2593-202502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秋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景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6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且未給予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且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交通事 故,除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因被告 與告訴人張衍斌等人於原審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被 告遂未另再賠付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以及告訴人張衍斌等人到庭陳明:被害人有一同居 1、20年之同居人,他們一起居住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跟 我們的互動很頻繁,幾乎每天都有往來,本案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 有賴其子女給付生活費,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足對其惡性 為適當之處罰,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與列入量刑因 子審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僅再行支付 40萬元,與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不佳、被害人發 生死亡結果等情相比,對原判決量刑尚無重大影響,原判決 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 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受緩刑宣告,表 示無意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13號 解筆錄、告訴人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92頁),顯 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 ,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本 案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鉅,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 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 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9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11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貴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睡眠不足、精 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違 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其未能與 被害人朱○玉、賴○澄[下稱乙女、A男,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其任職之公司於事故前1天安排超時工作 ,致其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雖未與乙女、A男 之家屬成立調解,但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 願賠償之金額,雙方均有和解意思之犯後態度,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其如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提出休息 請求,就會失去工作,原判決卻認其可拒絕雇主之勞力派遣 或提醒雇主遵循法規,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倘與 乙女、A男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5-2025020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更正為 「欲由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駛進道路,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快速」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快速」駛入道路上,惟依 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由道 路外駛入道路上,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相距有5秒, 可見被告應非突自道路外快速駛入道路上,起訴書上開記載 有所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 行進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肇事致被害人戴淑英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國坪無調解 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疏未確實禮讓道路中行進之車輛,以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然其駛入道路時之車速並非高速之犯罪情節、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業務、月薪新 臺幣6萬餘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良好、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故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吳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祥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自道路 外駛入車道中而未注意車道上之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 有戴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 ,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戴淑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 二、案經戴淑英之配偶張國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戴淑英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34949562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自路外駛入道路,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死者戴淑英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戴淑英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審交訴-71-20250204-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5-02-03

TYDM-114-附民移調-194-20250203-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弘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享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南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大竹幹58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以行車速度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王新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新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 、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2年8 月24日因前揭原因造成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弘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原交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新富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 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 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死之犯行(本院原交易卷第3 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 性休克之原因應係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雙側肺炎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案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等傷害應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 因素介入,諸如遭受感染肺炎或因長期臥床所生之褥瘡感染 進一步導致腎臟衰竭,並導致死亡結果,均非無可能,是否 能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遭成之顱內出血等傷勢,遽認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可疑等語(本院11 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卷〉第75頁)。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 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本院原交訴卷第71頁) ,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111 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 59頁)。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因雙側肺炎、褥瘡 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 2年8月24日1時13分死亡,有新永和醫院112年8月24日醫字 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354號卷〈下稱相卷〉47、99 、10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 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 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後,被害人旋即送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到院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7),經急 救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轉往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1年10 月18日轉普通病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翻身及抽痰( 昏迷指數11分),於111年10月25日急救插管後轉往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成昏迷狀態,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 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3日轉院至新永和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2年8月24日1時13分 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 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 院112年8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數度進入加護病房 、持續昏迷不醒,其本案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始終未痊 癒。  ⑶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車 禍(自行車步行遭機車撞擊)致頭部鈍性傷」,並將被害人死 亡方式歸類為「意外」乙節,有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相卷第99頁)。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被害 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函覆稱:「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交易卷 第33頁);復函詢新永和醫院關於被害人患有雙側肺炎、褥 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等成 因為何,及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病患王新富因顱內出血開 刀、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由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轉入本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病患呈現數次院內肺炎感 染,也因長期臥床引發褥瘡感染,因病情嚴重腎臟功能急性 惡化,基本都是因為病患本身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長期 使用藥物及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造成」、「上述併發症是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造成的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 原交易卷第49頁)。衡諸常情,敗血症乃感染所引起的發炎 反應,指致病微生物(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及其毒 素侵入血液循環,並向全身擴散,導致發炎反應和組織壞死 ,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是綜合卷內資料可知,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 傷勢,導致感染並因血液循環之故向全身擴散,引發敗血性 休克併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整體因果歷程持 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 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時酒精濃度有 超標情形,就本案事故有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 在被告前方,其並非倒臥在車道上(他卷第43頁),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事先 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至被 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並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雖含有酒精濃度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63頁),縱令 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而受有行政裁罰,況且被害人之行 進方向既在被告前方,被害人無從預見會遭人從後方撞擊, 是以,縱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並非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 家屬王月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及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月娥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目前已賠付16萬元,尚餘34萬元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74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坦承過 失重傷害,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原交訴-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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