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柏森
被 告 蔡依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黃健勲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路燈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駕車時
操作手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時操作手機,並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右方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不及,致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5,504,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96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於駕車時手持手機,但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另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所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383至385頁):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燈
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車道右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
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醫歷程:
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⒈於112年6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與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6月2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
術、於112年7月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
12年7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7
月19日接受肌肉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
(住院日數共計37天)。
⒉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⒊於112年10月16日至該醫院住院,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
鋼釘手術,於1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4天)。
⒋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8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㈡立春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9月2日,因系爭傷
害而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8,
299元,除被告所爭執:㈠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
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
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㈡第1次住院之
膳食費用7,050元之外,其餘132,749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
之必要性)。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
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27,400元
;另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
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
1月19日(共計5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
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
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0日
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
月又7日),平均每月薪資以3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
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
,400元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必要之醫療用
品費用7,309元。
八、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如營簡字卷第79至
85頁所示費用67,881元、如營簡字卷第227頁所示費用2,747
元、如營簡字卷第307頁所示費用643元,合計71,271元(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九、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經維修廠估計修復費用共計96,550元
(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十、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交
簡附民字卷第191至193頁),並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於行車時有操作行動電話等情亦不爭執(營簡字
卷第383至385、262頁),自堪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必要之看護費
用360,000元、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483,933元、
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支出如
附表編號6所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至),是原告請求上述費用,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198,299元部分,其中,被告就扣除原告2次住院自費
之病房費用54,000元、4,500元及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
0元之外,其餘醫療費用132,749元(計算式:198,299元-54
,000元-4,500元-7,050元=132,749元)均屬必要乙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費用132,749元應予准許。而
關於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支出之病房費用54,00
0元、4,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爭執
原告並無捨棄健保病房而自費入住病房之必要。而查,經本
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當時2次住院有無健保病房可
供選擇乙節,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於第1次住院登
記意願病房順序依序為單人房、雙人房;第2次住院登記意
願病房順序依序為雙人房、單人房、健保房,原告上開2次
住院均住雙人病房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11
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住院許可證等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23至330頁),可知原告係自
願選擇雙人病房,而非當時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且由上開
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見敘及原告有何因傷勢所需而入住雙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自費增加之病房費用54,000元
、4,500元尚難認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膳食費用7,050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
告固舉醫療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惟其上僅記
載「其他費用7,050元」,而參諸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暨所附其他費用明細(營簡
字卷第323、331至335頁),可知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
膳食費用7,050元,實際上係家屬之餐費,並非原告自身於
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用,是此部分費用7,050元難認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
健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9,3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共計19,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
執事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
,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採用中西醫合併治療之方式,在復健治療方面
應有助於傷勢及早復原,此亦據柳營奇美醫院以113年12月4
日(11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即系爭傷害)
於本院門診復健,根據醫理判斷,其另於外面中醫診所的治
療可以補充醫院治療的不足,應該也對病情的恢復有一定幫
助等語明確(營簡字卷第375至37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
,300元,核屬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又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立春堂中醫
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亦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⒊關於交通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27,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38,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
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並
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同時至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應有助於
其傷勢及早復原,此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4日(11
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原告並已提出其於上開時間就醫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
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傷勢嚴重情形,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屬
必要,亦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⒋關於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
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
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
、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
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並舉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之金額,但爭執無支出之必要性,辯稱原告購買上開食用品
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等語。而查,原告所
列上述部分成分及功效不明、部分為一般食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上述業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
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及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1,271元,
尚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營簡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
,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估價
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39,8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
56,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6月20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
為14,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6,750÷(3+1)≒14,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50
-14,188)×1/3×(5+0/12)≒4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50-4
2,563=14,1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3,9
87元(計算式:14,187元+39,800元=53,987元)。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25,578元(計算式
:360,000元+483,933元+2,400元+7,309元+132,749元+19,4
00元+127,400元+138,400元+200,000元+53,987元=1,525,57
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
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20,462元(計算式
:1,525,578元×0.8=1,220,4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元(見
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
營簡字卷第311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4,082元(計算式:1
,220,462元-166,380元=1,054,0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訴狀繕
本翌日即113年9月6日(營簡字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082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217,699元 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第1次住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第2次住院)。而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8,299元。 ⒉原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2日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 ⒊上述金額共計217,699元。 【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⒈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9至6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71至101頁、營簡字卷第167至179、279至287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3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1頁) ⒎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3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立春堂中醫診所部分】 ⒈立春堂中醫診所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 ⒉立春堂中醫診所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71至101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05至139頁、營簡字卷第161至163、183至205、291至299頁) ⒊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3頁) ⒋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5頁) ⒌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7頁) ⒈爭執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均無必要。 ⒉爭執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0元,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爭執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9,400元,均無必要,蓋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不需要再接受中醫治療。 ⒋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上述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5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265,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7,400元;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共計265,800元。 ⒈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07至11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45至149頁、營簡字卷第209至211頁)。 ⒉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 原告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故原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不爭執。 4 薪資損失 483,933元 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薪資總額為466,089元,平均月薪以34,000元計算,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月又7日)此段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29頁) ⒉113年度請假卡(營司簡調字卷第165至167頁、營簡字第41至43、221、301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39頁) ⒍薪資單(營簡字卷第45至47頁) 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簡字卷第49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不爭執。 5 醫療輔具費用 2,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 力頡醫療器材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7頁) 不爭執。 6 醫療用品費用 7,30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 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43至15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73至177頁、營簡字卷第65至77、225、305頁) 不爭執。 7 營養品費用 71,271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 營養品費用附表及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57至18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81至193頁、營簡字卷第79、87至121、227至233、307至309頁)。 原告購買左列食用品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8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小腿有大面積之傷痕且有缺陷變形,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備感痛苦,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心理創傷治療,被告卻漠不關心原告傷勢及身心狀況,行為態度囂張跋扈,原告至今傷口尚未癒合,無法正常洗澡,且因傷勢嚴重而難以入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⒈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⒊傷口照片(營簡字卷第127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9 機車維修費用 96,5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交簡附民字卷第131頁) ⒉弘聖機車行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5頁、營簡字卷第61頁) 關於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 合計 5,504,962元
SYEV-113-營簡-36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