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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吳明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吳明榕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品,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21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交簡-9-202501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 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 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 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 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 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 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 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 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 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 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 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 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 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 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 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 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 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2025-01-17

TYDM-112-交訴-99-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趙念羽 訴訟代理人 楊正和 被 告 呂庭暐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上列當 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台 九線183公里900公尺處南側人行道上。被告呂庭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8時32分 許,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光復路北上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宋曉語(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和解而脫離訴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在光復路南下內側車道與華興街口時欲左轉時 ,因宋曉語駕駛C車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復被告呂庭暐駕駛B車行經該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操控車輛閃避C車不當,而B車失控撞擊停放上開路段之 A車,致系爭A車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高,難以修理回復回狀 ,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70萬元之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路口 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卷第92頁): 由影片1即路口監視器內容發現,於影片開始1分28秒處,宋 曉語的C車出現路口開始左轉,其後被告的B車出現在畫面, 煞車時車子失控,撞到路邊原告A車,再撞到路樹停住,因 此可以顯見原告路邊停放中靜止之系爭車輛,係遭被告B車 高速失控所撞及而受損。在影片2即被告行車紀錄器拍得影 像,於開始起算至第22秒處,當時畫面顯示距離路口尚有至 少四條白點(即推算當時B車距離路口將近50公尺),此時 看到宋曉語的C車正好出現在路口左轉,在影片23秒處,被 告為了閃躲,急速向左方由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影片 25秒處失控撞擊到原告車輛,由B車不到2秒時間移動約50公 尺距離,可見事發前被告駕駛B車之時速達90公里以上,已 有超速情形,又其發現C車左轉時,未立即直線煞車減速, 而係先向左變換車道,在於方向盤已左打之際,復急踩煞車 ,造成車輛重心改變至前方,車頭前傾、車尾上揚,致後輪 失去抓地力而受離心力牽引,發生轉向過度情形,進而因未 能採取有效補救措失,乃致失控,於是有如警製初步分析研 判表步所記載:「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操控車輛閃避 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邊停車」之肇事因素(卷第23頁)。 又C車左轉時固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當時B車離路口 尚有相當遠之距離,雖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由於B 車尚離路口甚遠,若非車速過快,C車有充裕時間完成左轉 ,況且本件C車實際上亦已完成左轉而未與B車發生任何碰撞 ,若非B車之車速過快及駕駛處置失當,系爭事故本應可避 免,是以應認車速過快之違失因素應遠高於路權(優先通行 權)歸屬問題,從因果關連性之密切程度來判斷,被告B車 應係主要肇事主因(9成肇責),C車則為肇事次因(1成肇 責)。被告與宋曉語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過失,而對原 告造成車輛毀損之損害,均有程度輕重不同之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經原廠估價約需928,622元 (卷第107至117頁),高於A車受損時之中古市價約70萬元 (卷第59頁)甚多,已無修理價值,然該車輛若不修理則形 同報廢而全無價值,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主張「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向被告及宋曉語請求連帶賠償上開中古市價所減少之價額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真實。惟原告已與宋曉語依上述肇責之內部分擔額達成 和解,而由宋曉語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故原告扣除上項已 獲償金額後,請求命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 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簡-296-20250117-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約200CC之高粱酒後,於同 日15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前時,經警察覺本案機車之車牌業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 遂將其攔查。而經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李文華身上帶有酒氣 ,故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崙背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駕駛資料、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而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另酌其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 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3-虎交簡-203-20250116-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被 告 鄭文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如以新臺 幣7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 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原告,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 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 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 86,5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鄭文 彭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文彭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附 件道歉啟事一日之費用。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 撤回上開聲明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85,379元,及自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文 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 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未提出異 議,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任基隆 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乙職,詎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接獲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送達之職工解僱終止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 契約通知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及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逕將原告解僱且不經預告之理由為:❶原 告於112年8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於和平島分站抽取車號 0 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違反工 作規則第3條第9款:「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 公物或公款」(下稱抽油行為);❷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9時30分,於基隆市天顯宮遭警查獲酒駕,酒測值0.8毫克 ,於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且 未於1周內將此事實通知服務機關,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3 款:「凡本處職工...不得有...酗酒...及其他足以損害本處 名譽之不當行為」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第5條之規定(下稱酒駕行為);❸原告於109年在職 期間執勤時,在車上拾獲一卡通,涉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警查獲,雖原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已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 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财物,經查證屬實者」、第6目: 「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 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依同條第1項:「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下稱 侵占遺失物等行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上開行為, 認原告已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1款:「一年中記大過 累計滿2次」,並已構成同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不發給資遣費事由。  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上揭理由終止契約,均非適法有據,分 述如下:  ⒈依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在正常日出勤之情況下,駕駛 員1日至少需要駕駛5趟,所需油料應有半桶以上,因此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要求駕駛員須於駕駛完第4趟後,前往加油站 加油至翌日可供駕駛完5趟以上之油料後,再駕駛第5趟,俾 利翌日頭班公車駕駛員有足夠油料得以駕駛公車。然因112 年8月3日颱風來襲,原告未能確定加油站是否營業,且所剩 油料亦恐不足以使原告尋找加油站加油,原告基於自身安全 且為避免損及車輛,確認車號000-00號公車油料滿桶,不得 已唯有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當日所駕駛車號 000-00號公車,使2輛公車於翌日至少皆有可駕駛5趟之柴油 。原告之行為,係為履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加油規定,更 係利於他人之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稱未要求駕駛員第4 趟跑完即須加油,只要公車欠缺油料,駕駛員即須加油云云 ,然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規定不符,不足為採。且原告上開 抽取油料之行為,係為使翌日使用車號000-00號之公車司機 有足夠油料使用,因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原告並 未將抽取之柴油私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有竊盜之 犯行,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每輛公車之加油孔雖皆有鑰匙,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要 求駕駛員將油箱蓋上鎖,且大部分司機為求加油方便,亦未 將油箱蓋上鎖,此為原告得以開啟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蓋 之原因。原告抽取他車之油料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合於 公車駕駛員勤務之加油常態,即便原告抽取油料前,未向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和平島分站站長報告,情節亦屬輕微,此 與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查 證屬實」之規定不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51條 第22款規定,於112年8月28日對原告核記1大過,顯有不當 。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以其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簽 訂之團體協約第14條、基隆市公車一級保養檢查表第8項之 規定,主張頭班車需於第一級保養30分鐘內前往加油。然前 開檢查表第8項僅揭示駕駛員需檢查「油箱油量充足」,並 非給予駕駛員前往加油之時間,由上開規定亦可知悉,若原 告未事先抽取油料,翌日頭班駕駛員檢查油料時,必將出現 油料不足之窘境,故原告上開抽取油料之行為,實為執行勤 務必要之舉。  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之酒駕行為,係原告下班後即勞務 給付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與執行駕駛公車之勤務無關,並非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工作規則介入、懲處之事由。又無論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本質在於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務 給付關係,於勞務給付期間以外之行為應不在規範之列。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雖援引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6日基府人考壹 字第1090212227號函,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基隆市政府所 屬機關,得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 原則」,對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間屬於民事關係,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下級機關或屬官」,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 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即便前開函文有法規 命令之性質,然基隆市政府上開公函未經法律授權,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以前開公函將原告納入適用對象,此法規命令自 屬違法而無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 會之團體協約第2條規定:「甲方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及勞動 契約內容,乙方如提出異議,甲方應妥為處理」、第32條規 定:「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由雙方代表簽訂之,並自主 管機關認可之翌日起生效」,然基隆市政府和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未事先與公車處產業工會協商,即片面以「公務人員酒 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駕駛員,顯然 違背上開團體協約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前開 函文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為由,對原告 記1大過、2申誡,於法不當。且縱使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 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參照工作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 「出勤時間內飲酒或出勤前飲酒足以影響工作者」,僅得予 記過,而非記大過,原告係於下班時間飲酒,亦非於勤務前 飲酒致足以影響工作,情節顯然更為輕微,依照舉重明輕之 法理,不能再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 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對原告記1大過,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僅得依照工作規則第49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交 通規則情節輕微者」,核記1申誡,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上 開懲處,顯然失當。  ⒊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所稱 之「偷竊」公私財物,亦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目之「 利用職權或工作上便利之圖利或營利舞弊行為」,不構成工 作規則第16條第1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逕行解 僱之規定。按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不報者,得予以記過 ,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包含客觀要件及 主觀要件,無論原告拾獲乘客遺失物後,是放在家裡沒有使 用或是拿去外面使用,均符合主觀要件,原告上開行為固有 不當,但對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僅 屬得予記過之較輕微情形,而非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所稱 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得記大過、或工作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 告逕行解僱之情形。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若以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第6目等規定,不經預告而解僱原 告,依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應於知悉後30日內解僱原告,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遲至112 年8月24日始解僱原告,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解僱應屬無效 。又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僅係初犯,於偵查中即已經坦承 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足見原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原告之違規情節並非重 大,並未達到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就此事由核記1大過,顯然過當。  ⒋原告上開酒駕、侵占遺失物所為之懲處時間,距離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原告解僱時,已達1年以上,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知悉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之解僱乃不合法。且上開事實分別係於111年8月、 109年間發生,距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對原告懲處之時間點 ,已時隔久遠,且事發當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未懲處原告 ,客觀上已無懲處之意,然於原告發生上開抽油事件後,一 併追究酒駕及侵占遺失物之案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上開懲 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以原告1年中記大過累積滿2次為由解僱原告,自非適法,不 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⒌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 心範圍,雇主解僱勞工應屬最後之手段,非不得已不得恣意 為之,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釋,自不得僅就同條第2項所 列舉之情節重大事由或名目為斷,仍應視原告之各該違規事 實是否確實存在、有無懲處依據、原告之違規態樣及情節輕 重、是否故意為之等情,且在懲處上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最 後手段之要求,綜合判斷之,即使前開懲處已因原告未依法 提出救濟而確定者亦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 以原告抽油行為、酒駕行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各核記1大 過,另酒駕行為記2申誡,懲處已然過當,且採取之解僱手 段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程度上並非相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上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未生終止之效力, 且原告向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因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之行為受有損害,得向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請求之費用及損害如下:  ⒈激勵獎金及加班費: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駕駛員每月工資係於每月1日及15日分2 階段發放,於每月1日先發放本俸及專業加給,於每月15日 則發放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原告於112年4、5、6月所領取激 勵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0,060元、15,001元、15,709元,足 見原告每月領取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至少有15,000元。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僅領取 當月之加班費2,021元,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再給付原告112 年8月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差額12,979元。被告雖援引民法 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求 之工資內予以扣除,然即便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 求之工資內予以扣除,亦應以「期間相同者,方能扣抵」。 本件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始在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因此即使應扣除自112年9月1日起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工 資,惟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積欠原告112年8月之加班費及激勵 獎金與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期間並未重疊,自不在扣除之列。  ⒉子女教育補助:   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員工僅須檢具 戶口名簿及學雜費繳付單據,每學期均得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35,800元。原告之子女自112年9月起就 讀朝陽科技大學建築系,原告自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解僱後,已經就讀3學期,原告原得以向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申請107,4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計算式:35,800元× 3學期=107,400元】,雖教育部自112年度第2學期開始,私 立大專院校生學費每學期得減免學雜費17,500元,原告僅能 申請2學期學雜費減免共35,000元【計算式:17,500元×2學 期=35,000元】。是以,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致 原告受有未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損害為72,400元【計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400元。  ⒊綜上,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於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 激勵獎金12,979元及子女教育補助72,400元,共計85,3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400元=85,379元)。  ㈤被告鄭文彭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被告鄭文彭未經詳 細查證,亦未經檢警調查確認之前,竟以公車處總站長之身 分,於112年8月27日接受媒體採訪,並對媒體發表「對我們 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之言論,明確指摘原告竊取公車柴油。被 告鄭文彭又將足堪辨識原告外貌及身形之照片、監視器畫面 ,提供予新聞媒體,使一般人得認定被告鄭文彭所指涉之人 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鄭文彭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至被告 鄭文彭否認曾提供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聞媒體,然監 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有,顯見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應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或相關主管提供予新聞媒 體,被告鄭文彭身為公車處之總站長,豈有推諉不知之理, 且若非被告鄭文彭告知記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原告之身分, 媒體無從報導該司機為陳姓司機。  ㈥綜上,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如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8 5,37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鄭文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 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⒈原告稱其於112年8月3日跑完第4趟後發現油料不足半桶,故 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油料。然查,原告是於21時10分 46秒第4趟進站後,將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進行4次 抽取,若原告所稱「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不足一半,怕被 同事唸,才分4次加油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內」屬實,自應 在第5趟駕駛結束後23時8分45秒關機時,才知油箱料不足, 方有原告所稱之抽油行為,焉有可能在第4趟到站後,就將 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抽取加入車號000-00號公車? 又油料係屬重要公物,不得任意更動,否則容易造成公車無 法順利發車,或有油料遭侵占入己之情事,故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始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 經查證屬實」,對原告記1大過。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 原告自承曾於「112年3月」在分站抽取273-U6號公車柴油, 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其行為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抽油, 故對原告記1大過,並非以112年8月3日之抽油事件對原告懲 處,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有通知原告若對前開記大過不服 ,應提出申訴,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申訴,該處分已經確定, 顯見原告對於抽取油料之懲處事實有所誤會。再者,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之公車加油方式,係由司機持加油卡至加油站加 油,不得由司機自行抽取油料,且每輛公車之加油孔必須使 用鑰匙開啟,原告於112年8月3日私自至和平島分站內,未 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許可,拿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鑰匙並 打開油箱,有可能造成司機抽取油料後占為己有,混亂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於油料之管理,原告未經允許,私自抽油,未 依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至加油站加油,影響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於油料之控管,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營運產生 重大影響,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非因職 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之規定。原告雖 主張其係於颱風天恐加油站未營業始抽油,然依112年8月3 日原告所填寫之基隆市公車第一級保養檢查表第21項,原告 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之加油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可 見原告當日並無不能前往加油站加油之情事,且112年8月3 日颱風對於基隆地區之影響不大,並未造成重大天然災害, 故原告主張其係因颱風天無法確認加油站是否營業,並不可 採。  ⒉111年8月22日至23日,原告原應至宜蘭參與文康活動,竟於2 2日晚上9時許遭警方在基隆市天顯宮附近查獲酒駕,且測得 酒測值達0.8毫克/公升,已經接近無意識能力,按基隆市政 府前於109年4月6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90212227號函,要 求所屬機關及各學校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違規情節輕重 ,依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予以行政懲處,該原則第6條規定「各機關未具公 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則辦 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之員 工,自應適用該處理原則,原告雖主張團體協約應經勞動部 認可,惟依照團體協約法第5條,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 其酒駕係下班後之行為,惟原告非但未於事發後1週內告知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人事單位,且酒後駕車行為,為法令所 嚴禁,更係現今社會所大力宣導禁止之事項,為一般民眾所 深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營為公共運輸,原告受僱駕駛公 共汽車,本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車輛交 予員工駕駛,除有其固有利益及營運風險須保護外,倘若未 採取嚴格之安全規範,限制員工絕對禁酒,將使員工心存僥 倖,稍有不慎恐釀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嚴重損 害,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 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無不當,況原告前 於101年因酒駕遭緩起訴,於111年8月22日再因酒駕遭判處 刑期,顯見原告有酒駕再犯之情事,原告酒駕之行為,已嚴 重損及兩造間之勞動信賴關係,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相當 干擾,而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懲處,並無不合。  ⒊原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 察官係認定原告除侵占一卡通外,並另持一卡通消費,而構 成侵占遺失物、詐取財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故原告並非 單純隱匿遺失物,而係將遺失物占為己有並詐取一卡通內之 財物,惡性重大,絕非僅該當工作規則第50條所稱之「拾獲 遺失物隱匿不報」,該侵占遺失物事件處理期間,原告知悉 其拾得遺失物後,應將遺失物繳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卻辯 稱其並非故意侵占一卡通,直待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及消費 紀錄,始承認犯行,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及詐取他 人財物之故意,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工作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22款之規定,核記原告1大過,並無不當。又倘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違反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不但觸犯刑法,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可能要 負連帶賠償責任,嚴重影響企業形象,亦有可能引發全民公 審,發起罷乘或拒乘之活動,故解僱原告係懲處之最後手段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  ⒋原告刻意隱瞞上開112年3月間之抽油、111年8月22日之酒駕 、109年間侵占遺失物等情事,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分別於1 12年8月7日及同年8月9日訪談,始發現上開事實,並於112 年8月28日分別對原告記1大過、1大過及2申誡、1大過,依 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之「一年中記大過累滿二次 ,未經功過抵銷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又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藉職 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 目「偷竊公私財物」、第16條第2項第6目「利用職權或公務 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僱傭關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依此事由解僱原告,應有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112年8月本得以領取至少15,000元之激勵獎金及 加班費,扣除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已經給付之2,021元,仍應 給付原告12,979元,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既已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無駕駛公車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事實,不得請求上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又依據113年1 月26日基隆市政府基府人給貳字第1130103345號函說明:「 基於政府學雜費補助不重複請領原則,學生若同時具有各類 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或其他部會助學補助等方案之資格,得依 當事人意願自行擇一擇優辦理學雜費補助」,原告已經領有 教育部之學雜費減免35,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72,4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文彭   被告鄭文彭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其發言之內容乃依據事實 陳述,其中刻意隱去司機名字,媒體報導之畫面亦有馬賽克 處理,常人無法依採訪之內容知悉該司機姓名,充分保護原 告之隱私。且被告鄭文彭陳述之內容為真實,雖涉及私德但 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憑空杜撰任意指摘貶損他人名譽,侵 犯他人人格權。至媒體報導關於「車身油箱處留有手印」等 抽油細節,被告鄭文彭是於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相關細 節,非被告鄭文彭向媒體轉述原告抽油之細節,被告鄭文彭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文彭僅提 供給警方,並未提供照片、影片給予他人。是以,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 任駕駛員一職,於受僱期間,原告曾於109年有侵占遺失物 等行為、於111年8月間有酒駕行為、於112年8月3日有抽油 行為。其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3日送達系爭終 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 係等各情,有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5頁)、本院111年度基交簡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 卷第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 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頁)影本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原告,與勞基 法規定及工作規則不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不合法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何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 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因所援引之解僱依據條款為:「因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及本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僱,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說明欄內載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逕予解 僱原告之事由有二(見第十二點),其一為原告於112年「8 月」3日抽油行為、侵占遺失物行為、酒駕行為各得依工作 規則第51條第22款(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誤載為第23款)懲 處大過一次,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而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其二為原 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 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 私財務,經查屬實者」及第6目「利用職務或公務上之便利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 而構成同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予解僱。惟據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112年8月28日基車人字第1120201309號令記載(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方核 定原告酒駕行為記一大過及申誡兩次、侵占遺失物行為記一 大過、112年「3月」下午2時於分站內抽取車號000-00號公 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之行為,記一大過, 共計懲處原告三次大過及兩次申誡,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 係於同年8月23日即送達原告,並於8月24日生效,其終止僱 傭契約之時間先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核定原告懲戒之時間, 斯時原告並無符合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之情事,自不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之 要件,此並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是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第1 0點關於原告侵占遺失物規定,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6條行使 權利,理由如第10點所示,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關於原告抽 取油料、酒駕是懲處的問題,並非被告據以解僱的事由」( 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原告有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事,認構成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逕予解 僱原告,而非以「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為由,對原告 逕予解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不 得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故本件僅就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 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行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進行審酌,至於 原告其他行為,皆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之事由,與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無涉,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適 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 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 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 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其所駕駛之公車上「拾獲」乘客所遺失之一卡通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並非於其所駕 駛之公車上「偷竊」乘客持有之一卡通,與工作規則第16條 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財物」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所謂「利 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 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 便係出於行為人職務上或身分上所衍生之機會,其所獲取之 不當利益仍須與其職務或身分具有一定之關聯始可,若行為 人基於職務上或身分上之便僅「知悉有此等機會」而利用私 人之身分,究非工作規則規定「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 之範疇。查原告之工作為公車駕駛員,而乘客遺失之一卡通 ,並非僅有公車駕駛員才能拾獲,任何搭乘該公車的乘客都 有可能拾獲,原告係於下班前巡車,拾得他人遺失的一通卡 ,與駕駛行為之職務並無具體關連,非屬原告駕駛公車職務 本身固有或利用職務衍生之機會,難謂原告有「藉職務上之 方便」、「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之利益。 又觀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規定「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 不報者」,係屬於得予以記過之情節較為輕微之事由,核非 「情節重大」,且原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案告 訴人相關損失,亦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在案,顯見原告所涉情節輕微,且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發 動終止勞動契約已事隔近3年之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工 作規則第50條第5款予以記過處分,應已足匡正原告及維護 內部紀律之目的,顯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將原告逕予免職,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 雇最後手段原則。是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⑶綜上,原告侵占遺失物等行為不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 第16條第2項第4目及第6目規定,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 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無據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 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 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因此在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報 酬,除工資薪金外,凡津貼、獎金或經常性給與等工作直接 或間接所得,均屬民法第487條之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4日不合法終止其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必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間之加班費,查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停職後,並無延長工時及出勤之情事,且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並無義務提供延長工時及出勤之工作機會, 即使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得拒絕原告延長 工時之請求,原告在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並非當然有工 作需要加班。是以,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加班之勞務給 付要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 為無理由。又觀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激勵獎金為5,998元, 平日加班費為4,420元,假日加班費為9,642元;112年5月份 之激勵獎金為7,276元,平日加班費為3,123元,假日加班費 為4,602元;原告112年6月份之之激勵獎金為7,112元,平日 加班費為2,388元,假日加班費為6,209元,由此可知原告每 個月所領取的激勵獎金皆不相同,且並非原告加班費金額較 高時,激勵獎金即隨同增加,可知激勵獎金與原告實際服勞 務的時數無關,難謂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取得之報酬, 故激勵獎金應非民法第487條所稱之報酬。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激勵獎金12,9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差額72,4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 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 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若未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本得請 領112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 補助各35,800元(共計107,400元),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 原告並非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解僱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而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遭雇主任意解僱,對解僱事由設 有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法律,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 告無法請領子女教育補助107,400元,只得改以請領教育部 學雜費減免35,000元,因受有差額72,400元之損害(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 舉證其對於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辯稱原告既已領取 教育部學雜費減免,則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然按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書說明 第四點(六)規定:「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 獎(補)助。」,此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 女教育補助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依 此規定,子女教育補助、教育部之學雜費補助雖僅得擇一請 領,但原告係在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後,只得被迫 選擇請領教育部學雜費減免,且教育部學雜費減免為每學期 17,500元,子女教育補助為每學期35,800元,教育部學雜費 減免既低於子女教育補助費,則原告仍受有其中差額之損害 ,原告亦僅請求其中差額之損害,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請 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併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 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鄭文彭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鄭文彭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 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 「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 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 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7日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被告鄭文彭之發言為:「對我們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 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公眾規則(應係工作規則之誤載)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鄭文彭亦不否 認有上開發言,惟觀被告鄭文彭於上開發言中並未透露原告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就該則網路新聞報導而言,一般人 無法推知被告鄭文彭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網 路新聞及東森新聞電視報導皆有提及「陳姓駕駛」(見本院 卷第35頁),並因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媒體, 影片中可見原告之身形,致認識原告之人得以辨識出原告身 分,而與被告鄭文彭所述聯結,然我國陳姓人口眾多,僅憑 「陳姓駕駛」一詞,自無法特定原告,即便透過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出原告身分,但被告鄭文彭之行 為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據原告提出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內容,被告鄭文彭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身分接受媒 體採訪,其所述內容與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示相符,被告 鄭文彭上開發言,應僅是向媒體轉述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決 策,既非以個人身分發言,亦無無端謾罵原告,或對原告個 人行為有所評論,難認其行為有任何貶損原告社會上個人評 價之情事,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文彭向媒體提及「陳姓 駕駛」,以及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僅係原告依媒體報導內容自行猜測, 本院自難以此認為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負 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子女教育輔助費差額7 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差額,係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 民事準備3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6

KLDV-113-勞訴-20-2025011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政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庭即福滿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8,5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8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 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 係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員,每月休 息6日,其中3日由伊安排,3日則由主管排定,薪資每月2萬 6,400元。伊於112年3月11日因新冠肺炎確診,居家隔離至1 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9日返回上班。詎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自112年4月10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肺炎紓 困條例),於伊接受隔離、檢疫期間,被告不得對伊解僱, 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 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可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自112 年4月11日起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前給付伊薪資2萬6,400元,又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基本工 資數額為2萬7,470元,高於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依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 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勞 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  ㈡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 上班,依伊每日休息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1,026元。又此段期間,伊共有國定假 日23日未休假而工作,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40元。另伊共有特別休 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 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資4,053元 、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送餐過程發生車禍,受有胸壁挫傷、 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共6公分 、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膚擦傷及皮 膚潰瘍等傷勢,屬於職業災害,伊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 假15日,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 害請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當月份之工資扣除伊之勞、健 保自付額後,伊之應領工資為2萬5,384元,詎被告竟扣發伊 之全勤獎金1,000元,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 日工資,僅給付伊1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  ㈤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伊提繳勞工退 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惟 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 數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該專戶。  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伊外送月子餐時應使用被告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須加油,由伊先行 墊付,向商家索取記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發票,於墊付金額 累積滿1,000元時,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 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墊付共計751元之加油費,因未 滿1,000元,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向被告請 款,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則拒絕伊之請款,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機車加油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又伊墊付加油費 乃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情形,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二者請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 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 ,11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⒌第 二、三、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月 子餐外送人員,一週工作5日,每月休息日須支援2日送餐。 兩造約定之薪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 為每月2萬4,000元,嗣後另約定為每月2萬6,400元。惟原告 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有經常遲到、送錯月子餐、曠職 、未據實打卡、送餐途中曾因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出車禍, 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 修復機車損失,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 伊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伊原本欲以20日為預告期間,但因日期 算錯,在該離職證明書上面填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嗣後 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告知離 職日記載錯誤,未達20日,經伊徵得原告之同意,再發給填 載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關於原告 之資料為其自己親自填寫,故伊所為預告終止期間為20日, 終止為合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生終 止之效力。且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即未打卡上班,足認 原告對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異議。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每日工作6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兩 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按原告之工作時間比例計 算,乃符合基本工資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6,400元,暨自113年 1月1日起按勞動部當年度公告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均屬於 法無據。其次,肺炎紓困條例第3條第3項所謂隔離、檢疫期 間不得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不得以勞工接受隔離 、檢疫為由,而以曠職或其他理由為解僱,並非限制於隔離 、檢疫期間,僱主不得基於與隔離、檢疫無關之事由為解僱 ,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  ㈡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 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 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 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 法無據。又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 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 餘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其 請求自亦屬無據。另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共有10 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惟伊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且應以原告月薪2萬4,000元作 為其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伊僅積欠 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原告就此以月薪2萬6, 400元計算,其數額顯屬錯誤。  ㈢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 ,並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扣除前開請假日之工資及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當月應領薪2萬986元, 伊當月已匯款2萬1,419元。其次,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 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 ,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應領薪2 萬2,07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3,004元。再者,原告於111年 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 全勤獎金,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 應領薪2萬4,25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4,800元。是以,伊並 無短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 ,原告請求伊給付前開月份之工資共7,193元,自無理由。  ㈣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不予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 日,則其醫療期間應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 之日數多達16日,超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 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 求全勤獎金。  ㈤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伊確實於110年8、9、11、12月、111 年1、4、6、10、11月、112年2、3月未提繳,於110年7月、 111年8月分別僅提繳1,104元、62元,伊對於原告得請求提 繳1萬7,554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實領薪資中 有百分之6為原告應自行提繳之部分,伊已為原告逕行提繳 後,再發放薪水,且伊另有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另行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伊補提繳並 提繳其離職後之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其當日並無打卡紀錄,該日之加 油費之統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 所加油之費用。又該統一發票證明固記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 碼,然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故伊對原告請求伊償還代墊之加油 費,除前開150元部分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人員。於1 12年3月17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 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 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有34日休息日加班 。  ㈣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 班,並於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  ㈤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其中111年11月11日部 分,原告因此受傷,為職業災害。  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經診斷確診新冠肺炎。  ㈦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 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再持發票向被 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行墊 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加油費150元), 被告應如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 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 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 ,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 人員,則其能否勝任工作,自應以其提供之勞務能否達成被 告指定之月子餐外送服務目的而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經常遲到、送錯 月子餐、曠職、未據實打卡,且多次於送餐途中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而出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修復機車損失, 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伊因認原告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之月子餐外送人員每日 工作內容為按三餐送月子餐至客戶處,並回收前一餐之餐具 至被告營業處所,每日三餐送餐前及回收餐具完成後,各須 打卡1次,即每日須打卡6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7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外送組組長乙○○、證人即被告之外 場組長丙○○及證人即被告之主廚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86至294頁;卷二第236至243頁;卷三第56至64頁) ,堪認屬實。觀之前開打卡紀錄,可見原告自110年6月17日 起至112年3月17日止,於有打卡紀錄之日數,經常有打卡次 數不及6次之情形,其各日缺漏次數為1至5次不等。又證人 甲○○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時間不正常,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完成送餐 及回收餐具流程方可打卡下班,原告每月約有2次上班會遲 到,其他外送人員只是偶爾遲到,頻率沒有原告那麼頻繁, 前開打卡係以指紋為之,如打卡失敗,機器會發生提醒,原 告如果上班遲到,會不打卡直接送餐,被告有時候會在通訊 軟體之工作群組或當明提醒原告改善;原告經常會推卸責任 ,餐點比較多時,原告會表示其送不完,需要業務人員或其 他內場人員支援,但其他外送人員就算餐點比較多也會送完 ,且原告偶爾會送錯餐點,其他外送人員雖然也有送錯餐點 之狀況,但原告頻率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 頁);證人丙○○證稱:外送人員7時20分、10時及16時各須指 紋打卡,若指紋未按確實,打卡機會語音提醒打卡失敗,各 時段送完餐並整理完餐具,可打卡下班,原告有時候會晚到 ,晚到之次數有好幾次,有時候會臨時沒到,其情形至少有 3次,1次是在潮州火車站坐過頭,另1次是在臺北沒有來, 還有1次是突然打電話給店長,表示要請假好幾天;於原告 任職期間,有時候下午會超過16時很多才來,伊所述原告晚 到之情形有好幾次,如果原告晚到,會造成客戶之餐點送達 遲延;被告臨時未上班,會少1個人送餐,公司內場人員或 業務人員即須幫忙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證 人乙○○證稱:就伊所知,原告多少有一些遲延送達之情形, 伊之所以知道此情形,係因伊外送回公司後,聽到內場人員 反映,伊不記得此情形之具體日數,但就伊印象,不只1次 ,相較於其他外送員,無較頻繁或較少之情況,被告之外送 員送餐遲延,是偶發之狀況,伊擔任被告之外送員3年,記 憶中只有1、2次送餐遲延,被告有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 並按時送餐給客戶,外送員原則上每天都要打卡,送餐前要 先進公司打卡上班,下班亦要先回到公司打卡再下班,伊個 人未曾漏未打卡,就伊所知,有人會漏打卡,但會通知內場 人員進行相關處理;伊印象原告有1、2次臨時未上班,亦未 請假,於此情形,外送組長會安排給其他外送員;外送員有 請假或未到之情形,被告會自己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94頁)。依上,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有經常未打 卡之情形,而被告所設置之打卡機,係採指紋打卡,如打卡 失敗,將有警示提醒,則原告未為打卡,應可排除係打卡失 敗之情況,證人丙○○證述被告如上班遲到,常有不打卡直接 送餐之情形等語,應認上班遲到係被告之所以經常未打卡之 原因之一,則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有遲到及未據實打 卡之情事,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工作態度散漫、 送錯月子餐及曠職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甲○○、丙○○、乙○○ 前揭證述,原告任職期間雖有臨時未到、送錯餐點及送餐遲 延等狀況,然此均係偶發事件,而所謂臨時未到,尚無從證 明原告事前或事後未向被告請假,或其請假為被告所拒絕, 亦難逕認原告有故意曠職,或有其他工作態度散漫之情事。 至原告固否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之形式真正性 ,並主張該打卡紀錄與原告實際打卡情況不符云云,惟該打 卡紀錄為有權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之被告,依其所留存之電磁 紀錄所製作,而其上之打卡時間連貫且格式一致,尚無明顯 不可信之情形,堪認其內容之記載應與原告實際之打卡情形 相符。  ⒊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 經警初步分析車禍原因,110年7月17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操作不當」、「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0公里 」,與「左轉彎未達路中心處搶先左轉入侵來車道」之普通 重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9月29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 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5公 里」,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11 月11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自用小客 車相撞肇事;110年7月17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他方當事 人成立和解,兩造賠償該他方當事人1,000元,該他方當事 人賠償兩造1,500元;111年9月29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 他方當事人成立調解,原告願賠償該他方當事人6萬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賠償金額由原告所投保之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11月11日之車禍,經被告 申請汽車險理賠,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賠付車禍之他方當事人)12萬 5,632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汽車理賠 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道路事故現場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09頁、第215 頁、第217頁;卷二第17至21頁)。  ⒋查被告以經營月子餐事業,相關餐點全賴外送人員安全及準 時送抵,方能維持商譽,順利經營。原告有經常性遲到及未 據實打卡之情事,被告又因原告前開3次車禍,或向保險公 司申請出險,或與他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遲到及未據實打卡,造成被告不易判斷原告之實際出缺勤 情形,且造成原告對於送餐之管理有所不便,而原告於自11 0年6月間起任職迄至111年11月間止之1年半期間,已3次因 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頻率甚高,其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不 但影響被告對客戶餐點運送之準時性,更甚者,原告既受被 告所僱用,並騎乘被告之機車載送月子餐,如因發生車禍而 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難免 須連帶負責,則原告前開經常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違規肇事 之情形,確實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原告固主 張:外送員以騎乘機車送餐為業務,交通風險較高,本即較 一般民眾易發生車禍,而伊擔任外送員,所發生之車禍次數 相較其他外送員,並無偏高之情形云云。查駕駛汽車或騎乘 機車本即為風險行為,縱然遵守交通規則,固有遭其他違反 注意義務之人波及之可能性,惟原告前開3次車禍,均係因 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尚與單純無肇責而發生車禍 者有別。又證人乙○○證稱:原告比伊晚到職,就伊之印象, 原告任職期間有3次送餐時發生車禍,而伊任職期間,伊僅 出過1次車禍,原告出車禍之比例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第291頁),亦足證明原告任職期間,違反交通規則 而肇事之頻率,相較於被告其他員工,確有較為頻繁之情形 。是原告所以發生前開3次車禍之主要原因,仍係因其違反 交通規則而致,原告將其原因歸咎於外送員之交通風險較高 云云,尚難採憑。  ⒌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 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 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 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 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 假者,亦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勞工需配合衛 生主管機關『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之要求,不得外出上班,無法出勤期間,依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勞工 得請『防疫隔離假』,雇主應給假,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 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接受隔離、 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上班,無可歸責,雇主自應給假,而禁 止雇主以勞工此段期間未上班之理由,予以不利之處分。是 以,該條例係禁止雇主以勞工接受隔離、檢疫未上班為由, 與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相連結,並非禁 止雇主以與勞工接受隔離、檢疫外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 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查原告有經常性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頻 繁違規肇事之情事,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已 據前述,則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之項目、原告工作之性質 與其從事工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認繼續維持兩造僱傭 關係,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 濟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而認本件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 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於112年3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就終止契約日之真意,應為112年4月10日。依上,被告 終止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則兩造間僱傭 契約應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發生終止效力。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要求伊為任何改正,甚至於112年仍發 給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顯然不認為伊發生車禍屬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車 禍之和解及調解過程,兩造均有到場,111年11月11日之車 禍,亦由被告申請保險出險,並對車禍之他方當事人為賠付 ,則被告親自參與和解、調解或理賠程序,對於車禍發生之 原因及過程應知之甚詳,衡情應會對原告有所告誡,督促原 告將來送餐騎乘機車時應小心謹慎,以避免再發生車禍,導 致被告須與車禍他方當事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造成其所經營 之月子餐事業有所損失。證人乙○○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 2、3次送餐時違反交通規則,有1次是逆向行駛為被告所見 ,其他次則有罰單,被告有對伊告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發生前2次車禍時,應已對原告 口頭告誡謹慎騎車,而原告猶未改善。至於被告是否給予原 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與被告是否存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給予原告111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 於法有據?   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 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於法自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及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係指:一、1.有固定 工作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2.企業因應 全時勞工正常工時以外之人力,所安排之班別;3.企業為因 應尖峰時間,所安排之班別。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 工作時間制度,如約定特定期間之總工作時數,但特定期間 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三、分攤工作之安排,如兩 人一職制。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應由勞僱雙方議定,按月計 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 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 金額。如每日工時超過約定工時,而未達正常工作時間部分 之工資,由雙方議定;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 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工資,但如願意補休經雇主 同意,得給予補休。  ⒊關於原告每月薪資,原告主張為2萬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2萬4,000元,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8時、10時至12時、16時至18時,共 5小時,為使送餐工時更為彈性,故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6小 時,依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所領工資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等語。經查,被告以福滿孕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萬 4,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勞保投保 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 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至112年3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 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退保日止, 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 2萬6,400元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5頁),可見原告自110年7月起 至112年1月止,各月薪資均記載為2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 金1,000元之記載,如有請假則扣除),應發額(含「未休工 資」、年終獎金)及實付額(應發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 部分,除112年1月為4萬3,180元、4萬2,256元,其餘應發額 最高為2萬6,160元、實付額最高為2萬5,256元;112年2、3 月薪資均記載2萬5,400元,112年2月之應發額、實付額為2 萬8,272元及2萬7,299元;另被告於各月份匯款至原告金融 帳戶之數額,雖略有落差,但其差額大致在1,000元之內。 依上,被告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每月 2萬4,000元等語,堪以採信,惟自112年2、3月起,兩造業 已改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 獎金1,000元)。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然該薪資條未記載員工姓名, 而與被告所提出記載有原告姓名之薪資條中所記載之薪資、 獎金、健保費、應發額、實付額等項目之數額均有不同,尚 難證明係原告之薪資條,則該薪資條雖記載「薪資24000」 、「獎金2400」,亦無從證明兩造就薪資之約定為2萬6,400 元。  ⒋依證人甲○○、丙○○、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亦即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而觀 之前開打卡紀錄,亦可見原告第1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7時 20分至9時之間,第2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0時至13時之間 ,第3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6時至19時之間,而原告打卡 缺漏之情形嚴重,於同一時段均有打上、下班卡之情形,則 可見各段時間之上、下班間隔約為2小時。又被告係以部分 工時為原告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部分工時員工,兩造約定其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等語,洵 堪採信。依上,勞動部公告之110、111、112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而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兩造約定工時每日6小時計 算,兩造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110年1萬8,000元(24000× 6/8=18000)、111年1萬8,938元(25250×6/8=189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112年1萬9,800元(26400×6/8=19800),則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 可言,關於原告工資之發給,自應依從兩造之約第。是原告 主張其自110年6月任職起之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換算每 日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月僅休6日,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依伊每日休息 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 1,026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 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 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 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 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原告主張其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並提出110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排班表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惟排班表之記載,僅係勞、 僱雙方預先排定勞工之上班、休假及休息日,往往與員工實 際上班之日數有別,尚難逕作為員工實際上班日數之認定; 況且,前開排班表係自翻拍照片列印而得,其上關於員工姓 名之記載模糊不清,尚無從辨識原告各月份之排班資料,不 足以證明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觀之被告提出薪資條,可見記載 「未休假工資2天」、「未休息工資2天」、「2天未休工資 」,各該未休假、未休息工資,均併入當月之薪資應發額中 ,其數額為2,180元(即每日1090元),而原告自承其任職期 間每月排休6日,均有休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以 勞工每7日有例假、休息日各1日計算,原告每月未休之例假 、休息日至多為2日,核與前開薪資條記載之未休假工資為2 日相符。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之休息日加班,伊 均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等語,堪以採信 。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薪資條之形式真正性,然被告為有 權製作原告薪資條之人,而前開薪資條之格式一致且內容連 貫,各該月份之實付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之數額 差異不大,則前開薪資條難認係被告臨訟所製作不實內容之 私文書,應足以作為本件原告關於每月休息、例假日加班日 數之認定依據。  ⒍本件被告就其共短付原告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之事實為自認 ,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休 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亦未證明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則其依勞 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休息日加 班費共8萬1,026元,於前開被告自認之5,25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23日未休假工作, 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 日加班費2萬2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 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 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 ,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 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於法亦屬無據等語。原告自110年6月 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班,並於112年 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尚積欠被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之事實, 則兩造爭議在於:原告前開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究應以何標 準計算?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 告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 為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 據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之22日國定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予原告每日加倍工資80 0元(24000÷30=800),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被告 則應給予原告加倍工資880元(26400÷30=880)。據此計算, 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即加倍工資)1萬8,480元(被告誤算為1萬8,400元),於法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特別 休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 欠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云云。被告就原告於110、111 年間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乙節,固不爭執,惟其抗 辯:前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應以每日800元計算,伊 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尚 積欠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等語。查兩造就原 告110、111年間之每月薪資約定為2萬4,000元,已據前述, 則被告既未予原告前開10日之特別休假日休假,自應發給原 告工資8,000元(24000÷30×10=8000)。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薪 資條,可見112年1月部分記載「薪資23000」、「全勤1000 」、「7天特休7000」、「2天未休息工資2180」、「年終獎 金10000」、「應發額43180」、「實付額42256」、「2/2轉 獎金、特休17000」等文字,核與卷附存款交易明細中112年 2月2日被告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 ,尚短付1,000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短付8,800元云云 ,自非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 假未休工資8,800元,於1,000元範圍內,乃屬於法有據,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之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應按月為伊提繳勞 工退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惟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等語。被 告就其未為原告提繳110年8、9、11、12月、111年1、4、6 、10、11月、112年2、3月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及110年7 月、111年8月僅分別為原告提繳1,104元、62元之勞工退休 金準備金,暨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7,554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其餘部分,伊均按 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 等語。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告 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為2 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薪資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9日函、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可見 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提繳1萬2,686元, 惟依兩造約定薪資,此段期間,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 總計為3萬528元(1440×19+1584×2=30528);又依被告提出薪 資條,可見原告110年6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萬1,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當月份被告所應提繳之數額應為660元(11 000×0.06=660),是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即為3萬1,188元(30528+6 60=31188),被告僅提繳1萬2,686元(112年4月應提繳部分, 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自應補提繳差額1萬8,502元(0000 0-00000=1850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⒊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提繳)2萬2,1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 萬8,5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 資4,053元、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云云;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未全 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986元,伊已匯款2萬1,4 19元;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 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2,076元, 伊已匯款2萬3,004元;原告於111年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 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 萬4,256元,伊已匯款2萬4,800元,伊並無短發110年10月、 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薪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可見原告 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經 被告扣薪1,090元,並未全勤,故被告未發給當月之全勤獎 金1,000元,其應發額為2萬1,910元(00000-0000=21910), 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後,實付額為2萬986元,被告已 於110年11月匯款2萬1,419元予被告,難認有給付薪資短少 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月份薪資短少4,053元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於111年5月間,並無休息日2日未休工資之記載, 惟記載原告「確診休4天」、「全勤0元」,應發額為2萬3,0 00元,實付額為2萬2,076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係 因原告確診新冠肺炎,請假4日,原告並因此有2日原約定上 班之休息日未上班,被告並因此扣發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 。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雇主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 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則被告扣發原 告全勤獎金1,00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因確診而未於原約 定上班之休息日上班,既無於2日休息日上班之事實,被告 未給予原告休息日上班工資,自屬合理,則原告當月之應發 薪資經計算全勤獎金1,000元後,應發額即為2萬4,000元, 再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共924元後,其得實領之金額 為2萬3,076元,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僅匯款2萬3,004元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短少72元(00000-00000=72)。 其次,原告之111年6月薪資表有休息日加班2日領加班費2,1 80元,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獎金之記載,其應發額 為2萬5,180元,實付額為2萬4,256元。惟雇主不得以員工確 診新冠肺炎為由,扣發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月薪 資之應發額及實付額應修正為2萬6,180元及2萬5,256元,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匯款2萬4,800元,尚短少456元(00000-00 000=456)。  ⒊依上,就原告111年5、6月間之薪資,被告短少給付共528元( 72+456=528),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元 ,於528元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 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11 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假15日 ,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害請假 為由,扣發全勤獎金,惟被告竟扣發伊之全勤獎金1,000元 ,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日工資,僅給付伊1 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日,則其醫療期間應 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之日數多達16日,超 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 ,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求全勤獎金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時發生職業傷害,受有受有 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 傷共6公分、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 膚擦傷及皮膚潰瘍等傷勢,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依醫囑所載,原告111年11月1 1日急診後宜休養3日,111年11月18日門診治療後宜休養1週 ,避免久站走動,以免傷口感染及加速傷口癒合,堪認原告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確有休養之必要, 而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被告抗辯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僅16日云云,尚難採 憑。又被告就原告之111年11月薪資,以原告因車禍請假10 日為由,扣發1萬900元,未給予全勤獎金,且未發給休息日 未休工資,於扣除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際給付1 萬3,660元(不含三節獎金3,000元),有薪資條及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5頁)。就前開休息日 未休假工資部分,因原告因車禍請假,實際上並無休息日加 班2日之事實,被告自毋庸發給休息日加班費,惟就全勤獎 金1,000元及車禍請假10日之1萬900元部分,本屬原告原領 工資之範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8,72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 嗣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 月8日止,先行墊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 加油費15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01元,自屬於法有 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該日之加油費之統 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所加油之 費用,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 錄,雖未見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有出勤,惟原告任職期間, 經常性有打卡缺漏及遲到之情形,已據前述,則是否得僅以 原告當日未打卡,遽認原告未出勤,非無疑義。又卷附112 年3月1日之屏東中山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買方統 一編號與福滿孕企業社相同,而車號之記載亦系爭機車之車 牌號碼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9頁),堪認確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加油之統一發票。而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提供原告上 班送餐使用,所消耗之油資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被告 承擔,是不論原告於112年3月1日是否有出勤,前開加油費1 50元終局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150元,於法亦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此部分 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係以選擇的合併方式為請求,本院既認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僱 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 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11 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金 錢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6

PTDV-112-勞訴-3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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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蔡慧慈 曾宜彤 曾煥榮 曾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洪茂益 被 告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黃嘉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趙秀雯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宇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奇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孟瑤,有被告宇筌公司提 出之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60490號函 、張孟瑤之身分證影本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追加起訴 暨準備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47至2 69頁、第377至384頁、第371至373頁、第463至466頁)及11 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茂益受僱於被告宇筌公司,並於駕駛車 輛執行職務中未注意道路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曾志宇死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 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 標線警示用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與本院 職權調閱警方之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曾志宇騎乘之)B車由後 往前駛入(被告洪茂益駕駛之)A車尾車右側欲往前超越A 車,沿右側路緣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與左側A車 之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肇事,認係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50%;而本案A車順路型往右偏 向時,未充分注意併行於其右側之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筆事次因,責任比例 約40%;另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 或標線警示用路人,認係亦有所疏失,責任比例約10%等 語(本院卷第399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3.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對前述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辯稱:事故發生地點車道寬度 為3.3公尺,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之路寬縮減標 誌為警告性標誌,應視情況評估設置,該路段路寬在大觀 路3段36巷前路寬4.6公尺、在無名巷前3.4公尺、在浮洲 橋頭下閘道處約3.3公尺,並無明顯縮減情形,無設置路 寬縮減標誌之必要性等語。   4.經查,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 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 路段將近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在道路路寬有縮減而有 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 下,即有設置之義務。而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依據法規 汽機車本不能併行,但在交通量大而現實有汽機車併行的 狀況下,該路段左側為橋體、右側為墊高之水泥人行道, 若不幸發生碰撞,勢必造成嚴重之傷亡。再從該路段上午 6至8時、下午4至6時,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本院卷第39 8頁)之情形來看,足以認定道路主管機關亦知悉該路段 在交通繁忙之上下班尖峰時間勢必會發生汽機車併行之情 形,為避免危險,因此公告該時段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 本案之發生時間雖為上午9時12分許,非前述管制時段, 但從監視器影像來看,當時車流量也相當大,所有的汽機 車都是併行的狀態,則被害人曾志宇之駕駛行為雖然違反 交通規則,卻與現場實際車流相符,並非僅是單一偶然之 個案。   5.而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曾志宇是沿著道路右側路緣行駛,但因右側路緣在碰撞點 前往左縮減,被害人曾志宇因而順路型往左偏向行駛;被 告洪茂益是沿著道路左側路緣行駛,但因左側路緣在碰撞 點前已開始往右彎,被告洪茂益因而順路型往右偏向行駛 ,兩車因而在該路段路寬最窄處發生碰撞(本院卷第399 頁)。若被害人曾志宇當時能提早發現路寬正在縮減,右 側路緣正在往左內縮,即使其沿著右側路緣行駛仍有可能 與左側可能會往右彎之營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曾 志宇自可以煞車而避免繼續併行行駛;或者當時在左側與 被害人曾志宇併行的不是營業全聯結車,少掉了左側視線 的阻擋,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被害人曾志宇自有可能更 早發現道路縮減並即時迴避。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 該路段道路主管機關,未能在該路段路寬縮減將近處設置 路寬縮減標誌,以提醒駕駛人能夠即時反應;或該在交通 繁忙、一般駕駛人都會汽機車併行之時段,禁止15噸以上 大貨車通行,以避免機車與15噸以上大貨車併行之危險, 其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且與本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亦期待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能注意到本判決之意旨,儘速改正前述缺 失,或協調其他機關儘速改善該路段路寬縮減之情形,以 避免用路人之危險或再有遺憾發生,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喪葬費用614,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曾志宇治喪支出喪葬費用614,420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洪茂益、宇 筌公司雖爭執其中111年1月15日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 之220,000元收據為捐款,非必要殯葬費用等語,惟原告 表示該費用為安葬於天主教方濟墓園墓穴之必要費用,僅 是以捐款名義開立收據,經查與常情並無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認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曾志宇之配偶即原告 蔡慧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被害人曾志宇之 子女即原告曾宜彤、曾煥榮、曾季芸芬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3,614,420元(計算 式:614,420+1,500,000+500,000+500,000+500,000=3,614 ,42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茂益就本件事故固有順路型往右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併行於其右側之被害人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 ,在道路路寬有縮減之情形下,未妥設標誌或標線警示用 路人,亦有所疏失。惟被害人曾志宇亦有由後往前駛入欲 往前超越前車,沿右側路綠變化往左偏向時,未充分注意 與左側被告洪茂益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有前述監視器 錄影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應被害人曾志宇之過失責任為50%,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807,210 元(計算式:3,614,420*0.5=1,807,210元)    。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為被告洪茂益、宇筌公司所主 張(本院卷第3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 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1, 807,210-2,000,000=-192,790)。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件追加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6

PCEV-111-板簡-2969-2025011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第3992號、第4092號、第432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5至6行「經執行後」應更正為「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至9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 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992卷第11、59頁;毒偵 4092卷第9 頁;毒偵4326卷第4、20頁),是被告所為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 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 品俱屬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18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2892卷第23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844公克,取用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3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92卷第231 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結塊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取用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326卷第139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香菸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塑膠吸管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 ,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3公克、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44公克)、香菸1支而 查獲。  ㈡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某運動公園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 後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 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許為 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旁停車場內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另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共4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55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30號之事實。 ㈢被告於同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2號之事實。 ㈣被告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0000000U0230號、0000000U0242號、E000-0000號)5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事實㈠㈡㈣則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10號、DE000-0000號)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750號)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白色結塊粉末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刑案現場照片3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又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 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472-2025011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古坑 鄉中山路與西平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海尼根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經員警發現其行 車不穩,遂將其攔查,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再提供其礦泉 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共2份、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3-六交簡-371-202501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哲豪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翌日(29日)0時許間, 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內,飲用3罐330M L之啤酒後,於翌日(29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前欲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其車輛前方由李明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0時43分許,經警測得石哲豪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雲林縣○○○○○○○道○○○○○○○○○○○○0○○道路○○○○○○○0○○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查駕駛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本 案更有發生與他人之交通事故情形,而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 ,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法 院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4-虎交簡-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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