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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略以: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杰之配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興華、 孫鷹,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訴外人王 興華、孫鷹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下稱系爭284號訴訟) ,被告為求勝訴判決,於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下,將原告 與張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 民生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 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利 用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則 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將原告與張 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民生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提出 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並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 之資料而提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侵害原告何項權利並致原告 受有何損害等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原因事 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僅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表 示待調閱系爭284號訴訟卷宗後再予補充,有上開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憑,顯仍未就起訴時即應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補正, 已於法不合,且依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原告就被告於 系爭284號訴訟中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顯然 均未能得知確定,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況且,被告 既係因承辦上開執行事件而涉訟,則被告縱有原告所述將其 所提出而屬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受訴法 院,亦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原告空泛主張被 告所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張杰之權利,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非請求權人,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及張杰之非財產損害,均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5

TPEV-113-北簡-5665-202503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 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 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 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審 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 何訴訟之需要,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04

SCDM-114-聲-33-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蔡宗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檢附之採證照片之違規地點、周遭景物、環境確 切狀況等內容沒有明確,證據有瑕疵。又檢舉影像截圖不 能辨識違規地點路名,舉發機關以時間差距甚大之GOOGLE 街景畫面及招牌影像不清之截圖認定違規地點,有舉證上 之瑕疵。舉發違規通知單僅以概括、主觀性敘述違規地點 ,並無明確客觀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   2.人民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甶、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 利,不應該被道交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 法律過度侵害。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上傳 至檢舉專區,應遵守個資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   3.未打方向燈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危險。行為義務人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為,應以證據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且查GOOGLE地圖上系爭地點前街景,可見路旁之 「明峰」理髮廳及「髮朵」招牌字樣與檢舉影像中之招牌 相符,足證系爭地點確為違規地點。原告就其違規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9:52:26)畫 面可見道路佈設為內側、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系爭 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路旁有一標示「明峰」之招牌,以 及一標示「法朵」之店家。(19:52:27-19:52:30)系爭 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嗣因道路於接近路 口處,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車道、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切入之內側車道變為中線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於 中線直行車道前行通過路口,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2、155至156頁 )可佐。經對照GOOGLE地圖以及街景圖(本院卷第157至1 63頁),系爭地點之西門路一段路旁有「明峰」及「法朵 」字樣之招牌,與前揭檢舉影像中顯示之「明峰」及「法 朵」一致,可認檢舉影像顯現之地點確為系爭地點無誤。 而原告對於檢舉影像中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系爭車輛經過地點為臺南市 南區西門路一段與新興路周邊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52頁),自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地 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並不足採。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民眾於檢舉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除非檢舉資料欠缺具體 明確,致無法查證,否則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參照)。本 件係民眾依法檢具原告之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 ,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 。又依勘驗所見,檢舉影像係往前方道路方向拍攝,而系 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並不具備 隱密性,難認原告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 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 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 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 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 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 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 主張要旨第3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79-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03

CHDM-113-簡附民-157-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林德錩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 39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簡附民-239-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單號ZXXA01032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德 錩」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利用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欄一第8行所載「通知 單」,應更正為「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XXA01032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所提供告訴人 林德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合先敘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 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 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而被告顏志誠於警詢時供 稱:我跟林德錩是朋友,曾經共事過,我看過他的駕照資料 ,因為我的駕照被吊扣,怕被開無照駕駛的違規,所以就謊 報林德錩的姓名年籍資料供警製單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可知被告係因曾與告訴人共事而得知本案個資,然為避 免遭取締無照駕駛而逕自使用本案個資,核與被告蒐集本案 個資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 是被告利用本案個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⒉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林德錩」之簽名(見偵卷第23頁),依 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表示本案通知單係由「林德錩」本 人收受之用意證明,被告再將本案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表示上 開用意,顯然對其知悉及收受本案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德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及計畫 ,利用本案個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員警取締無照 駕駛,竟不法利用本案個資,且偽造他人簽名而收受本案通 知單及行使之,導致告訴人身陷可能遭行政裁罰之風險,亦 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影 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之「林德錩」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正本)1紙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顏志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 7.5公里處,因胎紋深度不足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違規行為 遭舉發,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前員工林德錩之身分 ,向員警謊稱其為林德錩本人,陳報林德錩之身分證字號及 年籍,並在員警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 德錩」之署押,據以表示林德錩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 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德錩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德錩收到上開通 知單,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德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德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3日中市交 裁秘字第1130092751號函、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至被告於本件通知單 上偽造「林德錩」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90-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 私權,在網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 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接受之客 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與許景智均為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因為玩「 天堂M」而結識(李昇鴻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無人知曉」、 許景智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焚月」),並曾於該遊戲中屬同 一團隊,後因故發生口角而決裂。詎李昇鴻明知許景智之照 片、工作地點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許景 智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15分許,上網連結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發布刊登許景智之個人照片 、工作地點(GOOGLE地圖、地址、工作場所名稱)等足以識 別許景智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許景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景智。 二、案經許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昇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景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部分:告訴人固訴稱被告於LINE群組「天堂xixix」中稱: 焚月是見一個愛一個的舔狗,肥月,把別的團隊的女生拐走 ,玩遊戲全靠用騙的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承「天堂M」遊 戲暱稱「蜜莉絲」(即LINE暱稱「林詩芸」)曾向其告白遭 拒,之後即抹黑伊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林詩芸對話 紀錄內容,林詩芸稱依告訴人的為人「追不到就開始兇你、 黑你,藉口一堆」是正常的等語;又「天堂xixix」群組對 話內容中,亦有網友稱告訴人把秋天拐走了,秋天跑去不落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與女網友之互動,尚 難認全然無據。另告訴人指述被告稱其肥月、舔狗乙節,查 依「天堂xixix」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係稱肥宅、舔狗,而 舔狗一詞係形容在兩性關係中明知對方不喜歡自己,還堅持 不懈喪失尊嚴和底線去迎合對方之義;肥宅則指較胖之宅男 ,係約自2014年開始大量流行之用語,迄今廣為社會大眾使 用,以上二詞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至告訴人指述被告 稱其「玩遊戲全靠用騙的」,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則未見此詞 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非全無依據,應僅為對告訴人之個 人評價,雖帶有情緒用語,然亦不致貶抑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是尚難以刑法誹謗罪名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5-02-27

TNDM-114-簡-5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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