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約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8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芬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818-202503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柯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525號卷〈下稱沙小 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負責 美甲部分,且系爭合約係經雙方協議才簽訂。被告自112年5 月底至同年9月中,因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 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毀損 原告店鋪名譽等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聯繫 被告,通話過程被告說原告歛財並不斷在笑,原告覺得被告 態度不佳且談話不尊重原告,且被告之態度會影響客人,不 適合繼續這份工作,故原告於通話中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項、第7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 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亦無任何合理補 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該「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 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並無「最低服務年限(即在職 未滿兩年),給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之文字,故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無 理由;另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經營店鋪名譽之行為,亦無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之情況,原告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通知被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 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客訴頻繁,依系爭合 約第4項、第7項約定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之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給付,屬違約金之 性質。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 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 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前揭舉證後,被告對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系爭合約之內容請 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我有問題、但是我還在統整、謝謝~、 還是方便通話嗎~」,原告再於112年3月30日傳系爭合約之內 容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貼圖OK、好~」等事實,有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沙司調卷〉第12頁)。嗣兩造於同日即112年3月30日 簽訂系爭合約,且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等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經雙方協議才簽訂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有 勞基法適用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承攬工作時間:需在職滿兩年,若 在職未滿兩年需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整和教育訓練費用四萬元 整,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 約,若甲方合理終止契約乙方須付教育訓練費四萬元整,若乙 方不續簽契約須在到職日兩個月前提出否則須在店家在職至有 新人員替補為止,若甲方無合理理由終止契約須付乙方兩萬五 千元整」、第7項約定:「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內, 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合理之 要求。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 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 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 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沙司調卷第10頁) ,足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中段約定,分別對原告 負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或教育訓練費 用4萬元等義務之前提,係以被告有如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或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 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之事項,致原告因 此合理終止系爭合約或於被告在職未滿兩年即解除、終止系爭 合約為要件。 ㈣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 假理由、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下稱A情事 )部分: ①按「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 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 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 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7項第2、3 點約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A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7項第2點「未合於要 求之品質或效能」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固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65頁)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說原告斂財乙事(見本院卷第39頁),惟 無論A情事是否為真實,既非屬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乙方承 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 事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A情事符合系爭合約第7項第3 點所定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A情事為 由,依系爭合約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即屬無憑。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部分: ①按「四.承攬工作時間:......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 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約......五.承攬工資:雙方同意由 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部分酬勞,甲方七成乙 方三成,依實際個案視別之,技術純熟可以獨立接待客人會立 即調薪。」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5項約定有明文(見沙司調 卷第10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頻繁被客訴,被告工作一 直有問題,故未予調薪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 、E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查,綜觀系 爭合約,並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 定,從而,無論被告自112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工作能力不穩 定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能力持續不 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即乏依據。 ③況原告截至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並未對被告予 以調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針對 新手之被告,系爭合約除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 穩定狀態之約定外,亦無被告應於何時達到技術純熟可以獨立 接待客人之調薪時間點之約定。故若原告主張有被告工作能力 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 能力持續不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原告 有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E 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系爭合約既無被 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已如前述, 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客觀上並無負面、否定、貶抑 原告店鋪之用詞,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原告店鋪名譽之程度。 則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7項第3點 約定之違約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 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 毀損原告店鋪名譽、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 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合 約,即屬無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 段及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 練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 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 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3-勞小-131-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216,25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據原告陳報本件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請求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0

KSEV-114-雄簡-128-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家溫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邱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原告依約定之出賣底價新臺 幣(下同)2,550萬元為被告覓得願以2,55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之買方後,被告竟拒絕履約並來函單方面變更底價為2,60 0萬元,為此原告又再尋得願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方,詎被告仍拒絕履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配合簽認議 價委託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原定為2,850 萬元,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銷售底價改為2,550萬元 。嗣經兩造合意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 託銷售價格變更為2,650萬元,同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4月30日。同年3月27日 被告再以LINE向原告公司仲介銷售人員彭文輝表示欲變更銷 售底價為2,600萬元,彭文輝並回覆「收到」、「非常感謝 」等語,故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業於同年3月27日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2,600萬元。同年4月2日彭文輝以LINE告知已覓得 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隔日到場欲簽約時發現買方僅願以2, 520萬元購買,原告竟要求被告同意該買賣價額,被告當場 拒絕,並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原告公司渠時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當場已合意將銷售底價變更為2, 630萬元。被告旋於隔日以LINE通知彭文輝前來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惟未獲置理,原告後於同年月18日以臺南西華郵 局000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 0萬元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同年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天)下午3時12分,彭文輝 突然通告被告稱有買方欲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 付5萬元斡旋金。然因原告突然通知該買方出價即要求被告 配合簽約,被告根本無與買方當面洽談磋商系爭房地之最終 買賣價額及其他買賣條件之機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 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本有5日之猶豫期間,然原告 竟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3時12 分始突然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配合買方出價出售系爭房地 ,惟因該出價仍低於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底價2,630萬元,被 告自無配合簽約之義務,更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 ,85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其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9條前段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約定:「本契約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 第2項第㈠款約定:「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⒉兩造於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改為百分 之3;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改為2,550萬元。  ⒊兩造於113年3月7日合意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專任委託 銷售期間縮短至113年4月30日止。  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 :2600萬(以下不賣)」通知彭文輝,經彭文輝以「收到」 、「非常感謝」貼圖回復被告。  ⒌彭文輝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 可以給他們一個時間」通知被告,並於隔日以LINE訊息:「 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了、謝謝您」通知被告。被告則 以LINE訊息:「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嗎?」回覆彭文輝, 彭文輝續以LINE訊息:「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回覆被告。  ⒍訴外人黃金泉(即被告配偶)於113年4月3日到場時表示願以 2,650萬元減20萬元(即2,6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  ⒎彭文輝於113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老闆娘好:跟您回報 、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旋,原本收2500萬, 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達到您的底價、恭喜 您成交了!」通知被告。  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依 約配合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  ⒐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寄發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記 載:「…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價變更為2600 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予原告。  ⒑被告於113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約定屋主實拿2,570萬,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零)委託幸福家不 動產出售,並於113年5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 凱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再經兩造合意變更?如 是,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 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訂約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該契約書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 於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 約書等相關契約」、第9條前段:「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 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並如列:「 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 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之違約金條款。兩造於訂約 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 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 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同 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 年4月30日止。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告知彭文輝:「目 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以上:2%」,彭 文輝回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圖。彭文輝另於同年 4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可以給他 們一個時間」,隔日再傳送:「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 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 了、謝謝您」之訊息,被告回覆:「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 嗎?」,彭文輝則回以:「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同年4 月3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金泉到場時表示願以2,650萬元減 2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買方,隔日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通知 彭文輝修改議價。同年月14日,彭文輝以LINE訊息通知:「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經被告拒絕,原告公司 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配合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則 以存證信函表示:「…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 價變更為2600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同年月30日 下午3時12分,彭文輝以LINE傳送證人詹暻昀簽署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照片,並向被告表示:「這是2605萬元的斡旋單, 已超出你們原本的底價2550萬元,再超出後來存證信函的26 00萬元,現在2605萬元希望邱小姐可以履行合約精神」。被 告後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幸福家不動產出售,並於 同年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凱芸等情,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 存證信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與彭 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東區裕信三街107號 成交明細、幸福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字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29-55 、69-105、113、126-127、137-148頁)在卷可稽,且上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如是 ,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 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另主張已於3月27日以LINE軟 體告知原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 人員彭文輝同意,另於同年4月3日預定簽約日時,當場再經 雙方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自應就銷售底價兩造已於3月27日 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及於同年4月3日再合意變 更為2,63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曾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 合意變更為2,600萬元乙節。惟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27日 以LINE傳送:「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 )以上:2%」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仲介 銷售人員彭文輝,彭文輝並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 圖回覆被告(本院卷第31頁),上開貼圖雖未明確表達允諾 、肯定之語,但已清楚表示收到該訊息,且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且依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總共有簽2份, 第一份我是以2,550萬元付5萬元斡旋單,『後來房仲說底價 是2,600萬元,房仲說要超過2,600萬元』,後來就簽第二份 用2,605萬元,所以原證4是第2份,是我簽名的」、「第2份 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時間應該是4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 94、196頁),顯見原告公司與買方接洽之仲介人員在證人 詹暻昀4月28日簽下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委託議價金額 為2,605萬元)當時亦清楚告知買方,賣方當時之委託銷售底 價至少為2,600萬元,衡情倘兩造當時未就委託銷售底價調 整為2,60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公司負責與買方接洽之 仲介人員為何可以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詹暻昀系爭房地最低 需以2,600萬元出價?是兩造雖未就上開2,600萬元委託銷售 底價之變更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兩 造於3月27日已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  ⒊被告另主張彭文輝通知其於113年4月3日至現場簽約時,當場 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 輝以「好、好(閩南語)」附和同意,兩造已再次合意變更 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主張113年4月3 日簽約當日有當場表示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且 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輝以「好、好(閩南語)」等語出言 附和,並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3-189頁),然 經本院詳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所主張原 告公司人員在場有就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時有任 何附和、應允之語,故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從被告提出其與彭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 於113年4月4日傳送:「時間上方便請過來改議價」、「明 天時間上可以過來改契約書再連絡麻煩你了」等訊息,彭文 輝隨後曾以語音與被告通話6分28秒(本院卷第40頁),然具 體對話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直至同年月14日彭文輝始再以LI NE與被告語音通話(內容不詳),隨後並以文字訊息表示:「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 回復以:「彭先生,你處裡(理)2550元(漏『萬』字,下同) 的事情已經結束了。我叫你來議價修改價錢為2980元,聯絡 2次你都沒來處理,現在還在威脅我2550元賣,你真是亂來 」(本院卷第42頁),復參酌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時,兩造 會以書面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體更改委託銷 售底價之金額,作為委託銷售底價變更之佐證。惟就被告主 張委託銷售底價於113年4月3日當場經兩造同意變更為2,630 萬元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 體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之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 主張兩造就委託銷售底價已於4月3日合意變更為2,630萬元 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⒋綜上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歷經多次變更, 從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本約定委託銷售底價本 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 價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軟 體通知原告將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 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彭文輝同意在案,足見兩造最終合 意變更之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證人詹暻昀願以2,60 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被告所要求之委託底價,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簽約,然該條 款並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顯有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倘若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 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皆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 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 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與消保法第1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自屬有顯失公平之事由而為無效約定。  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需於買方簽立要約 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而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 結證稱: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應該是4月28日(本 院卷第196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30日(按兩造委託銷 售期間最後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明顯違反原告應於 「買方簽立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義務 。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規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 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契約。」可知,委託人即被告於接獲受託人即原告 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通知後,應有5日 之猶豫、準備、審閱之期間,然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最後終 止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已尋得買方,將使被告無法享 有系爭契約書所保障之5日猶豫、準備、審閱期間,以瞭解 、評估締約對象之履約能力,並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各項履 約條件(包含付款、交屋時間、保固、瑕疵擔保及各項稅費 負擔等)。況買賣不動產需考量之事項繁雜,更難期望被告 於突獲原告通知後數小時內即可做出系爭房地鉅額交易之正 確決斷,故原告於覓得買家之2日後始在委託期限屆滿前數 小時突然通知被告,尚難認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務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將買方簽立之要 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給被告審閱,並給予被告5日之充分理 解契約內容及審酌各項履約條件之期間,即強行要求被告配 合辦理簽約,也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欲以 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顯與消保 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3,000元之違約金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及第10條第2項第㈠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3,0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07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543元、證人旅費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0

TNDV-113-訴-1110-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0

TCEV-114-中補-801-20250310-1

勞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被上訴人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到職前是有一份固定工作收入,並 且向上訴人表示先兼職試做,被上訴人試做五個月後,接受 上訴人受訓,並且通過受訓標準,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會 做牛角撥筋到熟練,從白紙到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合作期間 ,每月收入仍有一定,且可以配合上訴人調度,在提出申請 解除合約關係後還夥同他人工作夥伴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以及 檢舉,這個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說明書醫囑記載「強烈建議 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完全不符 ,被上訴人有能力說出不認同上訴人制度報酬不合理處(惟 上訴人不同意),夥同攻擊上訴人法律上以及行政上缺失處 (惟上訴人不同意),並非醫生診斷說明書所表示的情形, 況且醫師診斷說明書是事後的狀況說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約當下的狀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培訓期間,支 付教學老師上課培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教育訓 練包括場地費及技術產品耗材:牛角工具、撥經霜、不織布 、毛巾等計3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享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 到技能,又不願意歸還在職教育訓練學費,亦不肯歸還違約 金10萬元,明顯為民法不當得利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為期半年專業技 術培訓,支付上課培訓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訂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約定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 ,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違約金,嗣因被上訴 人未任職滿兩年,自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審判決 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 」,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 有上開醫囑為憑,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自願患病而無法工作, 乃認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 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抗拒之離職事由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0

SCDV-114-勞小上-2-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唐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兩造間簽訂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2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但倘若賣方(註:指被告)因欲出售 更高價格而惡意不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註:指 原告)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亦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具狀撤回依據系爭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二記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 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透過第三人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80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 (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00萬元。又 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買賣双方同意, 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 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 認是否履約。二、但倘若賣方因欲出售更高價格而惡意不 履約,則以違約論,需賠償買方貳仟萬元整。買方不履約 ,亦同。」,是依上述其他約定事項一所載,文明公司需 協助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另需由原告 於113年5月31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事宜。嗣經 文明公司積極協助被告處理上述事宜,然遭被告藉詞拖延 推諉,嗣後並更置之不理,致文明公司全然無法提供協助 ,是被告顯然無意處理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解除乙事 ,並刻意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應視為被告與他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系爭 契約書仍屬有效。參以被告與原買方以賠償售價百分之1. 5違約金達成協議,被告一方面藉口委託律師與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下稱:理想園公司)協商解除契約事宜,並屢 次拒絕文明公司之協助,卻又一方面賠付理想園公司原仲 介之買方違約金,並與理想園公司重新簽立變更契約調高 售價,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顯 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專任委託已完成解約。原告乃 依約於113年6月7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匯入 第一建經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内。原告嗣於113年6月27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契約,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併請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嗣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 000809、000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事宜。孰料被告 卻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回覆略以: 「本人與連先生間之合約已自動解除,恕無法配合辦理簽 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内容,兩造並未約定契約 自動解除乙事,且被告顯然無意處理專任委託解除,並有 刻意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經原告及第一建 經公司催告其履約,仍無結果,是依上情,被告有違約情 形甚明,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二約定:「…… 經買方與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 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買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 萬元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 人理想園公司代為銷售事宜,於113年4月21日被告獲悉有 買方願意以每坪10萬元斡旋出價,被告彼時尚不清楚「變 更竹東鎮(工研院暨附近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即竹 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經決議通過之訊息,故在對市價 行情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同意該買方之要約書,後被告知 悉竹科第三期計畫案初審已通過之資訊,認為理想園公司 未充分告知系爭土地實價行情而有出售價格偏低之疑慮, 於是透過朋友介紹之不動產仲介協助,經介紹認識第三人 文明公司,文明公司建議由其認識的買方(即原告)以每 坪1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另由於被告已同意理 想園公司買方之斡旋條件,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間之銷售 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該理想園公司之買方解 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違約金以及被告與該斡 旋書買方之違約金,被告於文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表 明最擔心的是違約金過高無力負擔,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表 示其會為被告協商減少違約金至被告可以負擔的金額範圍 内再履行買賣合約,被告聽聞後遂同意授權文明公司仲介 向理想園公司協商減少違約金,並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注:此即指理想園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 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 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而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向理想園 公司仲介告知擬解約之情事,理想園公司知悉被告擬違約 出售給原告後,遂要求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5 月6日接獲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訊息稱:「…買方表示如果 賣方您這邊能支付當時出價金額的3%加上買方的損失…若 您這邊暫時不想出售並希望能解除專任委託書,要麻煩您 支付我們仲介原定成交價的6%作為服務費...」等語,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推諉情形。迨至113年5月22日,因為 理想園公司仍不同意降低違約金,遂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 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談減少解約違約金,被告預期倘若文 明公司能協助將違約金減少至200萬元以内,便願意支付 該違約金,惟經文明公司要求被告須授權500萬元之違約 金額度,始願意協助代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協商,然被告認 為此筆500萬元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無力負擔,故被告未同 意此條件,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履行,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113年5月31日後,由於文明公司仲 介未協助被告向理想園公司商談解除專任委託契約,且原 告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履約,依照系爭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被告認 為原告也無意願要繼續履約,因此被告於113年6月3日傳 訊息給文明公司仲介說「…我們想說先暫時不繼續依照合 約走了,因為目前台慶那邊沒表態說是否要解約…」等語 ,豈料,原告得知該訊息後卻於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 萬元之價金入第一建經履保帳戶内,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兩造簽約之時點是113年4月27日 ,此時原告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113年5月31日是兩 造確認是否履約之時點,此時原告亦尚未給付2,000萬元 價金,113年6月3日是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時點, 此時原告仍尚未給付2,000萬元價金,原告卻於6月3日後 四天即113年6月7日始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則是否可以 推論原告給付2,000萬元價金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請求同 額之2,000萬元違約金,尚值商榷。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 係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則原告既然於113年5月31日前 未曾給付2,000萬元價金,則於該時點前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則既然未有損害,何來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4月27日透過訴外人文明公司居間,向被告以9 ,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署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萬元、第四期款(尾 款)7,800萬元,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 (二)被告於112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委請訴外人 理想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 加盟店代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 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日與該買方協議要約視為不成立。 (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四)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前,被告於112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以專任委託之方式 委請訴外人理想園公司即台慶不動產新竹好市多加盟店代 為銷售,並經理想園公司覓得符合被告底價之買方等情,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調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觀之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八 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註:指理想園 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服務 報酬之半數外,甲方(註:指被告)仍應支第五條第⑴項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等情(詳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於113年4月2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記載:買賣價 款12178.6萬元整,含所有交易費、土增稅及服務費4%乙 節(詳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理想園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屬於專任委託,故被告如要與理想園公司覓得 之買方解約時,需負擔被告與理想園公司之服務報酬以及 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違約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乃想藉助 與理想園公司同屬仲介行業之文明公司協助被告洽談減免 須支付理想園公司及其覓得買方之違約金,應與實情相近 ,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與被告在文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知被告有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始會在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特別記載:「一、買賣双方同意,仲介方將協助賣方與他 仲介公司專任委託解除問題。如無法處理完成,則本案無 條件解約,最遲於113年5月31日確認是否履約。」等情,    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在簽約時,即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款2,000萬元匯入專戶內,應認原告亦係視被告與其他 仲介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得否於113年5月31日前處 理解約完成,才決定是否要履行系爭契約,如無法處理完 成,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 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聯繫理想園公司商洽與該公司覓得之買方解約事 宜,並經理想園公司仲介人員杜維哲於113年5月3日以Lin e傳送訊息如下:        ,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理想園公司查詢明確(詳本院卷 第229頁),經被告將理想園公司所傳送上開訊息轉發予文 明公司後,被告認須將跟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談妥解約事 宜,否則會被提告,文明公司則表示想幫忙被告協商,希 望被告夫妻前來文明公司共同討論,惟被告認與理想園公 司解約事宜未談妥前,與文明公司討論也沒用,嗣文明公 司於113年5月21日提及希望被告授權500萬元與對方談和 解,看被告可否同意,惟被告認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要 問過律師,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回覆文明公司如下內容 :            ,後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3日每日早上傳 送早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12時35分表示下 列訊息:        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文明公司洽談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即難認被告拒絕文明公 司所提由被告支付500萬元作為解除理想園公司仲介銷售 土地之違約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被告與理想園公 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處理與理 想園公司間之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解除事宜,有以不正當行 為促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已完成解約 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與理想園公司將原先委託銷售之 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共計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變更 為18268萬元(單坪15萬元),惟變更委託期間自11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有理想園公司提出之委託事 項變更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與 文明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前如協助被告與理想園公司談成 違約金減免及解約事宜,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義務分屬二事,即難執此認被告有可歸責致使系爭契 約解除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既未能在文明公司協助 下解除與理想園公司覓得買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 復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與被告確認履約事宜,依兩造間訂 立系爭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一記載,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約,則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將本 件第一期款2,000萬元匯入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並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系爭契約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同額之違約金2,000萬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0-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錦煥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勲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31頁),而本件 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及買賣特約事項(卷第27-37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 -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 、68-26、68-27、68-28、85、87-3、87-4、87-5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使用履約保證專 戶,第2條第2項約定「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8,500萬元之本票1紙, 做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擔保(卷第39頁)。 ㈡、詎被告非但未兌現第一期款8,50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於112 年8月12日前存入第二期款8,460萬元入履保專戶,原告即於 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 署協議書,合意將買賣標的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按每 坪19.5萬元計算而減去價金3,405萬4,800元,契約總價減為 8億1,394萬5,200元,惟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金 額仍然不變,減少之價金於尾款中扣除,其餘權利義務仍依 契約書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發以湧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上 開面額8,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2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卷第51-53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二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 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卷第55 -63頁)。   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經賣方訂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 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 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 費用…。」。另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 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 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總價為8億4,800萬元,減去 87-3、87-4地號土地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200元,買賣 總價之15%即為1億2,209萬1,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各原告於每筆土地之持分及面積不同,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5-109頁),14筆土地之 總面積為13,791.26㎡,茲以每位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 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如【附件】所 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訴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項未解決之問題,始未履約,並 非因無資力而跳票或僅係欲從事無本生意等原因。系爭土地 上所存在問題,包括: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土方資源堆 置場,然該土資場遭新竹縣政府發現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 範圍,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有新竹 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可參(卷第2 79頁);而系爭土地下,更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並存有重金屬 汙染等問題(下稱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然依買賣特約事項 各式條款,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彷彿原告早知一切情況,刻 意催促被告快點簽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價金給付遲延 。系爭土地之土壞經鑑定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問題,被告即發 函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然未獲置理(卷 第167-169頁) ㈡、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自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 擬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自不及於系爭支票票款。 ㈢、原告解除契約後,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以8億1,950萬元將系 爭14筆土地(即不含已剔除之87-3、87-4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原告損害不大,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契約書含買賣特約條款, 被告以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嗣於112年9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於尾款以每 坪土地19.5萬元計算等比例減除,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2紙 ,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給付第一、二期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 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 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買賣特約條款 、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665號、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卷第27-37、49、51-63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期款8,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系爭支票 8,500萬元並未兌現,是否視為已給付價款?⑶違約金是否過 高?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緣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 ,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若因系爭土地 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何以不辦理假處分,而任由存款不足退 票?若被告有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請提出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於112年8月9日雖有 餘額2,636萬餘元(卷第283頁),然仍不足以兌現支票2紙 中任何1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財產、存款、或資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以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 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為佐。惟查:  ⑴上開函文固有記載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土 資場,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範圍,入侵公有地或私有地, 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情。然核至兩造簽署 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已明示同意概括承受現有 租約,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 如有占用或被占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賣方無須 排除占用或被占用情事,無論占用或被占用之面積多寡,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等。況且,承租人經營偌大土資 場,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對於承租人可能違規使用土地 乙節乃明知或可得可知,仍同意概括承受現有租約、無論占 用或被占用均不找補、按現況點交,被告自係已事先斟酌其 中利弊得失。甚者,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針對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占用公有地及 私有地爭議,所為補充協議(卷第49頁)。準此,被告臨訟 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為由,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嫌 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七點,明確約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 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 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 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 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 請求(卷第37頁)。準此,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 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湧進有限公司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配管、設備、起重等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資訊,與被告業務往來者包括台灣水泥、詮盛瀝青、鑫 益強營造等(卷第281頁),被告顯非無工商行業智識之人 ,對於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之意義,不能諉為不知。尤甚 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湧進有限公司早經主 管機關以102年0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0094號函解散迄 今,被告竟以已解散長達10年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2紙作為買賣價金,故意違約之意圖彰彰在目。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支票8,500萬元 縱使未經兌現票款,仍應視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已支 付價款」。緣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 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 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  ⒉買賣契約中買方最重要之義務即給付價金,若依被告所辯, 其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可任意拒絕兌現支票,嗣再以其 未實際交付價款為由而免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義務,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即喪失殆盡,此絕非契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之真意。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 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共42,500,003元,詳如【附表】所示。 緣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8,500萬元、於112年11月 30日兌現票款8,46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8,500萬元無法 利用期間約4個月、8,460萬元無法利用期間約3個月,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約為2,474,167元(1,416,667元+1 ,057,5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書約定於112年7月 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於112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開 付款時程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延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減去87-3、87-4地號土地後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減去87 -3、87-4地號土地後,仍經由同一仲介公司即台灣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陳**,總價款8億1,950萬元,可見原告就銷售總價 部分並未受有土地價值下降之損失。  ⒋兼衡被告竟以已解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意違約之意 圖甚明,若未課以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不足以遏制類似行為 ,及填補原告延滯約半年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8,500萬元之50 %計算,應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14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791.26 ㎡,以各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如【附 件】所示比例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 示金額給付各原告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 【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違約金計算表(即卷111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新臺幣) 各原告假執行 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之聲明金額 1 劉錦煥 10,481,657元 3,494,000元 10,481,657元 20,963,313元 2 劉軍麟 10,811,610元 3,604,000元 10,811,610元 21,623,220元 3 劉宇峰 3,300,861元 1,101,000元 3,300,861元 6,601,721元 4 劉宇倉 3,920,706元 1,307,000元 3,920,706元 7,841,412元 5 劉仁勲 1,099,229元  367,000元 1,099,229元 2,198,458元 6 劉安倫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7 劉黃春香 2,547,857元  850,000元 2,547,857元 5,095,713元 8 劉安昌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9 劉安炫 3,446,069元 1,149,000元 3,446,069元 6,892,137元 合計 42,500,003元 85,000,000元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6-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相 對 人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訴訟,惟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581元,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6

KSEV-114-雄簡-441-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聿脩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葉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1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6

CLEV-113-壢簡-1288-2025030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