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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 沄埩、黃湘晴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5至377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竟交付本案7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沄埩、黃湘 晴(下稱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成立時 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 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見本院金 訴卷第79至8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之本院電話紀 錄表),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與告訴人1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 解成立時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 嫚等6人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 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 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向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未拿到任何利益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9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本案卷 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 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支配該 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陳思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 烏日高鐵站置物櫃,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名下合計7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方國華」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打工社團內,看到「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意者私LINE」之廣告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不需要到場工作,沒有危險,但是要提供帳戶,伊當下覺得不太安心,就沒有聯絡,後來伊要搬家,缺1筆資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九州娛樂城,會員人數很多,儲值金額很大,需要帳戶來使用,如果伊最多能供7個帳戶,1個帳戶每日最高可領2000元,每期為10天,期間不能再增加帳戶,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31日將金融卡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的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拍給對方,至113年2月2日凌晨對方突然離開聊天室,伊發現狀況不對,就趕快聯絡銀行掛失,伊也是求職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田琳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告訴人蘇小嫚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告訴人張子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告訴人何梓綾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告訴人蕭涔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9 告訴人謝佩妏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0 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1 告訴人陳云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黃湘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3 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1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田琳安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被告詢問對方「1本帳戶1天1500元,10天1期,7本1萬500元元,1期就10萬元?」對方告知「價格會再高一點」等內容之事實。 ⑵以LINE告知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真實 ,殊非無疑。再參被告自陳,對方稱提供帳戶7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1個金融帳戶每日就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伊不清 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可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輕率依 指示將名下7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 售帳戶無異。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足徵被告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不詳之人取得前開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7 個金融帳戶之提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法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琳安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4時33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5時23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8時10分許 ⑴2萬2988元 ⑵1萬9985元 ⑶1萬9988元   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2 陳品萱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 4萬997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小嫚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 時45分許 3萬6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張子芸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3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何梓綾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2時28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2時49分許 ⑴1萬7013元 ⑵4萬9988元 ⑶3萬2987元 ⑴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6 劉怡君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1 時49分許 6000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7 蕭涔芯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7 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8 謝佩妏 假同學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5 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張瑋庭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20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日20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沄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7分許 4萬3088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1 黃湘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2日  0時34分許 ⑵113年2月2日0時3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0時45分許 ⑷113年2月2日0時47分許 ⑸113年2月2日0時49分許 ⑴1萬6789元 ⑵9508元 ⑶9987元 ⑷9986元 ⑸699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2 朱晏亞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025-02-20

TCDM-113-金簡-868-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彌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樺」。嗣「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取得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劉佳音、羅 中則、郭書言(下合稱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劉佳音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國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 示,若出借5個金融帳戶3日可拿到21萬元之報酬,其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將郵局、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前機車 上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樺」及所屬之甲集團,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劉佳音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1頁) ,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樺」在雙方 聯絡之初即稱「請問是諮詢偏門工作的嗎?」,被告見狀仍 表示願意「了解看看」,過程中「樺」又稱「每個月做太多 (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則答以「這個我的風險就是怕被 查到洗錢吧」,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 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因認被告有 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 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陳稱:其循FACEBOOK上承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表 示若其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租用,3日即可獲取21 萬元;其也會擔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即失去帳戶控制 權,但對方說測試帳戶很快就會有結果,且會把提款卡寄還 給其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之承租金融帳 戶內容,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對方 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 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5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劉佳音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劉佳音誆稱:賣場須開通金流及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5時4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6時3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989元 2 羅中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羅中則誆稱:須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交易云云,致羅中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0時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2日20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20時7分許 6,006元 3 郭書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8時19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郭書言誆稱:依賣貨便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書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金簡-8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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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 係認被告黃翰中:『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 在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遭提領一空。』核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就 被告112年9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輕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1所載);『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 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2所載)。四 、據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科罰,竟對於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 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反而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雖非不 利於被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 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 常上訴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 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 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 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同之 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 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尚 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 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之闡 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 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 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一之 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用之 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 影響。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 )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 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黃翰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銀行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理由並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 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以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2頁)。原判決(113年9月12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條件之法律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 用法律,而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 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3-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5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起公訴),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向簡鈺龍(所涉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442號及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 起公訴)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 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與簡鈺 龍,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帳戶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吳秀珠、黃周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指示證人簡鈺龍申設佑祥公司帳戶並保管該等帳戶存摺之情,惟否認本案犯行等事實。 2 證人簡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鈺龍依被告指示申辦佑祥公司帳戶,並被告稱可以獲得相應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單各1份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 38號、第261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間具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吳秀珠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聯絡方式,其向告訴人吳秀珠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許 250萬元 (1)於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轉匯50萬95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另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3日0時4分許、同年月日0時14分許,轉匯45萬8,550元、4萬7,373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3日 0時6分許 12時3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7,982元 149萬8,576元 2 黃周心慧 (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張芮琳」聯絡方式,其等向告訴人黃周心慧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許 83萬7,500元 (1)於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轉匯133萬2,1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轉匯133萬1,584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5日11時9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2萬5,981元

2025-02-18

TPDM-114-審訴-429-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犯罪事實欄「聯邦」均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遠東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臻妤 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頂替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 率爾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347萬2,000餘元;被告迄未 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訊 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3 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等3人,致林財政等3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陳○○、李○○均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廖○○雖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廣告,我點進去後,沒多久 就一個專員在臉書私訊我,說要教其設定蝦皮的賣場,對方 又問我遠東網銀的帳密跟蝦皮賣場帳密相同,我說是,對方 說這樣方便可以跟他們買貨、進貨較為方便,給網銀帳密後 ,我覺得很麻煩,都刪掉對話紀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與自稱專員並非熟識,且未核對向其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卻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並配合以虛假理由矇騙銀 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又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對於其帳戶後續情形不聞不問,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當 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起,假冒林財政友人陳榮田向林財政佯稱可加入心達國際投資儲值云云,致林財政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財政 113年1月16日12時12分許 66萬5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他們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彥良 113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 90萬5036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李麗珠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珠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麗珠 113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 49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90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睿股)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 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 他們操作股票等語,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匯入新臺幣90萬5,036元至本案帳戶 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彥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睿股)有法律上裁判 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 訊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 3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鄭湘盈,致鄭湘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湘 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湘盈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臻妤於警詢中陳述。  ㈡告訴人鄭湘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資料。  ㈢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前 案提起公訴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 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 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鄭湘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湘盈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湘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2025-02-18

PTDM-114-金簡-38-20250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朱寧薇即朱秋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0室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             號0樓至0樓、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雅琳、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收 入狀況與是否存在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事存有疑義,爰請債 務人就前揭部分提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 觀其條件內容,已足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以及4萬5,108元,其中:  ①○○部分之解約金甚微,在考量比例原則之權衡(即債權人等 所能受清償之數額甚低,而債務人喪失保險保障之損害甚高 )後,縱經清算程序亦無以將之納作清算財團之範圍,自難 認為此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②○○部分之解約金數額預估為4萬5,108元,依司法院頒訂「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 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 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列計 ),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況據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準備注意事項、以及○○陳報債務 人有因病就醫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縱以寬認此筆保險解約金 有不適用前揭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為此適於債務人 生活狀況所必需之費用,即便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99 條規定而仍應將之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  ㈡除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債務人尚有民國106年出廠之機 車、總額約9萬4,831元之存款。關於機車部分已然逾越財政 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 上並無經濟價值,是以本件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僅 有前述之存款可為納入。  ㈢另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而就支出之部分,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 ,額外新增子女扶養費9,585元及因手術而需補充照護之支 出7,500元,此部分之支出堪能認為合理、且費用提報亦非 浮濫,當能據以採信。  ㈣是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2萬6,0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6,694元+〔9萬4,831元÷72期〕-3萬6,257元)×0.9=1 萬9,578.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本件總清償數額已高出行清算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 甚多,顯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902,168 5.清償總金額: 1,872,000 6.清償比例: 31.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225 2 中信商業銀行 3,211 3 聯邦商業銀行 445 4 摩根聯邦資產 361 5 國泰世華銀行 616 6 兆豐商業銀行 580 7 渣打商業銀行 421 8 台新商業銀行 5,543 9 遠東商業銀行 967 10 新光商業銀行 369 11 玉山商業銀行 2,400 12 永豐商業銀行 278 13 富邦產物保險 2,306 14 安泰商業銀行 7,420 15 板信商業銀行 260 16 滙誠第一資產 5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502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9、12751、19703、21806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詠順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人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詠 順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其 可因此免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嗣陳詠順即與「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詠順於112年5月某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某間酒吧,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許 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臺銀、中信及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朱佳純、張惟誠、周海瑞及王 清林等4人(下稱朱佳純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後,「許嘉升」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 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由陳詠順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詠順因此獲得免除其與 「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朱佳純等4人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惟誠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周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王清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詠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偵卷第133、134頁;乙案警三卷第4至7頁;乙案偵二卷 第92、9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5、55、61頁),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朱佳純等4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 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朱佳純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遠東、臺 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嘉升 」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許 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許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各該告訴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許嘉升」,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許嘉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許嘉升」及搭載其 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人頭 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許嘉升」,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觀之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經查,參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其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供車手工作之被告,及負責駕車搭載被 告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渠等間 顯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且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 為其目的;又依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遭受騙之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 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相互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 互間有密切聯繫之情形;綜此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 訛;而被告聽從「許嘉升」之指示,除提供其所有前述4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渠等詐騙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再由「許嘉升」指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並於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完畢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其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許嘉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許嘉升」之及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及 轉交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顯有相互協調詐欺 分工之情形,及相互間亦有密切聯繫之情形,足徵被告與 自稱「許嘉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 要無疑義;則揆之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業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甚為明 確,至被告供稱其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尚無可採,附 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 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負責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行電 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層 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 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 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 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 ,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許嘉升」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業已獲得可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該等免除債務之利益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利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 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開檳榔攤及汽車材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而經轉匯至其所提供前述4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許 嘉升」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許嘉升」,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得免除其與「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 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朱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黎玉蘭」與朱佳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朱佳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同時41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李佳璇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璇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轉匯60萬327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無 112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 ①朱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77至81頁) ②朱佳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83至87、97頁) ③朱佳純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115至123頁) ④朱佳純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105、107頁) ⑤李佳璇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63至65頁) ⑥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59至61頁;乙案偵一卷第69、71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64號函及被告提款之交易傳票(見甲案偵卷第49至51頁) 2 張惟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政義」、「玲玲」與張惟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富利豐平台交易投資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張惟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同時44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轉匯52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40元,含其他不明片款項)至鄭吳冠宇以冠宇實業行之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同)帳戶(下稱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轉匯匯入52萬5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①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57至62、75頁) ②張惟誠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警一卷第63至67、73、74頁) ③張惟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77至90頁) ④張惟誠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一卷第94頁) ⑤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19頁) ⑥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33、34頁) ⑦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景二卷第25、2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7至51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廷款單據(見乙案警二卷第13頁) 3 周海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怡穎」、「寧琳PURSU」與周海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啟發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海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4分許,匯入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9分許,轉匯14萬9,985元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4分許,轉匯55萬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提領47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①周海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45至46頁) ②周海瑞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會面(見乙案警二卷第51至68頁) ③周海瑞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二卷第49頁) ④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⑤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⑥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5、3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 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清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芊涵」與王清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城堡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清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5時3分許,轉匯18萬1,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1,030元) 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轉匯4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14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6時34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②112年6月7日16時42分許,提領5萬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中都郵局) ③112年6月8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 ①王清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三卷第9至17頁) ②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三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乙案)】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706號刑案調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19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180453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27-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毅珉犯附表A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毅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毅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告訴人個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蘇菲亞」、「帛橙Y」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示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故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亦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邢典,其惡性及所為與籌組詐欺集團之人或 集團核心成員明顯有別,且參與分工層級較低,本案所造成 之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非鉅(均為3萬元);酌以被告於本院 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 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因告訴人許國治於113年11月22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而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未到庭,故 未能試行調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倘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 重之憾,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李政峰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 償,惟未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到院,而無從與告訴人 許國治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帷幕牆之工作、需 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2「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轉匯 之差額(按即起訴書所載之1,97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共為1,97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李政峰3萬元, 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其係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僅 賺取中間差額(金額如上所述),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 可認被告確有獲取除上開認定為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許國治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李政峰部分 林毅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林毅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珉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自稱「蘇菲亞」、「帛橙Y」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由林 毅珉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許國治、李政峰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彰銀帳戶後,林毅珉再依指示登入彰銀帳戶網銀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由警另行追查),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 。嗣經許國治、李政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國治、李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毅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復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指示,將告訴人許國治、李政峰所匯入之金額,轉匯至遠銀帳戶,並賺取匯入、匯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2.就「蘇菲亞」、「帛橙Y」有無將其轉匯至遠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不知悉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國治於警詢之指訴暨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國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政峰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匯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政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並旋遭轉匯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遠銀帳戶資料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菲亞」之人,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遠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毅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合計【(3萬 元-2萬9,015元)*2=1,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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