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成益
被 告 許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685,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
3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
2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後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
達8個月合計35,19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113年10月18日存證
信函催告其支付,並通知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亦不予置理。兩造間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至被告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系爭
租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
19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時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之
主張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10月18日已終
止,被告依租約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仍積欠原
告租金35,190元,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35,19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
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35
,190元,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謙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4-訴-18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