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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念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念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4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退租」,並 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19至2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退租止,所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 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 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 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大概在113年9月左右開始變更玩法為彈跳檯,於11 3年10月中左右退租,1個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11至17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較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營業天數為16日(113年9月30日至 10月15日),並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每月 營業額3,000元÷30日×營業天數16日=1,600元)。而該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 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含IC版1片) 2 賭具 1組 透明方盒1只、筊杯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335號   被   告 吳念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 跳臺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檯內擺放方盒(內有2個筊杯),並 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而供不特定之消費 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 ,消費者即可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方盒掉落彈 跳臺後隨機翻轉,當方盒內之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 遊戲規則不同(即均正面或背面朝上),消費者可獲得飲料1 罐,當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與遊戲規則相同(即一正 一反朝上),消費者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甘單娃娃機」後 ,可獲得飲料1罐及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戳1次,依戳中之號 碼兌換獎品區相同號碼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 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 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9月某日至上址蒐 證,後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吳念宇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供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放置方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獎品是伊贈與云云。然 查,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檯外,並無任何可領取飲料之公告 ,亦未張貼任何飲料之種類、品牌、口味、容量等外觀照片 或說明,顯然系爭機檯非以「販賣」飲料為其主要項目,益 徵顧客所以投幣消費,目的在取得刮刮樂權利,再以此刮得 所希望之獎品,非為「不知所蹤」的飲料,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臨罪卸責。況被告將該機臺加裝彈跳網、放置方盒,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方盒,視 方盒內筊杯停止翻轉時之排列方式而決定是否可刮刮刮樂,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價值不同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 獲取價值550元至2560元不等之公仔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 射倖性,為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 月9日商環字第11300767250號函及蒐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報告 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5-02-27

TCDM-114-簡-32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賣機上已張 貼「出一刮一」之告示,其投幣把玩該選物販賣機係夾中1 次商品,僅可刮1次刮刮樂,竟違反上開告示,於刮第1次刮 刮樂後,再陸續刮了9次刮刮樂,於刮第10次刮刮樂時,刮 中藍芽音響,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得擺放在上開機台上 方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見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及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年紀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73頁之偵詢筆 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雖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93號   被   告 蔡育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夾鬼假怪娃娃機店內,把玩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 賣機時,明知該選物販賣機上已張貼「岀一刮一」之告示, 且其投幣把玩係夾中一次商品,僅可參加一次刮刮樂活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反機檯上之告 示而連續刮了10次刮刮樂,於第10次刮刮樂時刮中藍芽音響 ,因而徒手竊取擺放前開機臺上方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宏發現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蔡育庭到庭 ,由其主動交付上開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林明宏)扣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出曜綸、賴姵妤、陳俞銓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2代」壹臺(含 IC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社 諾亞方舟 復 興旗艦店」內,擺放變更遊戲歷程及改裝彈跳台之「選物販 賣機2代」1臺(機臺上有編號61號,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 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 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爪頭夾取綠色存錢筒(下稱本 案代夾物)1次,若夾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 落,賭客即可刮取機臺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後則有機會獲 得價值最高2,800元之公仔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 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 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上址處進 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 9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單、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84710號函及 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9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上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機台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擺設上 開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49、12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 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上開電子遊戲 機「 選物販賣機2代」1臺(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財物 ,上開機台(含IC板1塊)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該機臺 (含IC板1塊)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32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泉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6分許,在葉煥廷(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把玩由 葉憲彰(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檢察官另 簽分偵辦)向葉煥廷承租已經葉憲彰變更原選物販賣機遊戲 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其玩法為玩家自行將未上鎖機臺內 橡皮球2顆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後,投入新臺幣(下同)2 0元,可控制機臺之搖桿及按鈕而操縱取物爪抓取上開橡皮 球,若成功抓取橡皮球投入出貨口,即可獲得刮取葉憲彰放 置於機臺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橡皮球不可取走),若刮中 相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上方數個玩具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 碼,即可獲得該玩具公仔;若未成功抓取上開橡皮球投入出 貨口,或未刮中相對應上開公仔所標註之特定號碼,即未中 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葉憲彰所有。詎陳育泉明知其 於上開時間把玩之葉憲彰所營選物販賣機臺之上開規則,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行將葉憲彰提供放置於機臺 下方取物口之2顆橡皮球分別放置於臺內指定之位置(1顆置 於出貨口上方,下稱甲球;1顆位於出貨口右方,下稱乙球 )後,投入20元並開始操縱取物爪抓取甲球,惟甲球並未順 利掉入出貨口,陳育泉乃猛力以右腳踹機臺3下,致臺內原 由葉憲彰在出貨口左上角及右下角以螺絲固定之2片鐵片綁 上用以縮洞口之橡皮筋,因右下角之螺絲鬆脫而彈開(未生 損壞結果),此時乙球亦因機臺猛烈震動而彈入出貨口,嗣 陳育泉自行刮取上開刮刮樂後,刮中對應葉憲彰放置於機臺 上方最大獎「湯姆貓存錢筒」空盒所標註之特定號碼,乃聯 繫現場LINE客服即場主葉煥廷轉知葉憲彰欲換取上開刮中之 獎品,惟經葉憲彰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現場查看,因而查悉上 情,陳育泉始未詐得上開「湯姆貓存錢筒」。 二、案經葉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憲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煥 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68頁;本院易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 行並未得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利益等語,然被告上開操作手法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即本案之「湯姆貓存錢筒」),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而非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不得因 其非法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即認定其主觀 上之犯意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2.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 上述不正方法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5至1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2397-2025022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9 、19202、19203、19211、19212、19230、19234、20089、20103 、20714、20722、21600、21605、22770、22773、23063、23450 、23464、23471、23894、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 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德 源等7人(下稱附表一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門尋找行竊目標,再隨機 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彼此會合共同返家,並共同 花用竊得財物之分工模式,共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 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 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梁氏春等7人(下稱附表二被害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苓雅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9-371、52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367-369、52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共14罪)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含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另因竊盜、詐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同年5月18日拘役刑執行完畢情 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13年間起迄今仍多次犯 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 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率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至於竊取 財物尋獲歸還之情形如下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說明如下 :  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下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發還被害 人或經查扣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⑴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告訴人陳威穎領回,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公仔2盒,已經告訴人鄭聖韋領回其中1盒 公仔(海賊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他一卷第33頁), 是就其中已領回之1盒公仔(海賊王)部分不予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蘇愛琳之手機1支,已經被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查扣,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自承在卷 (偵十六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3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39-446、4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據另案查扣,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除上開所述編號3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威穎 、編號4之其中公仔1盒已經發還告訴人鄭聖韋、編號6之告 訴人蘇愛被竊手機1支已經另案查扣外,其餘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編號6竊得之10吋平板1個,已經 被告棄置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十六卷第1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2人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5 51頁),復考量被告與葉婉婷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 告2人於本院自承竊得財物共同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 3、369頁),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葉婉婷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於各該附表編號罪名項下共同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用之工具沒收與否: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均 係被告或葉婉婷持現場所有之剪刀撬開抽屜而竊取,均非被 告或葉婉婷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尤弘昱獨自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德源 113年5月6日2時31分許 徒手開啟冰箱竊取 泡麵8碗、零食7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捌碗、零食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和倉咖哩) 600元 2 告訴人 敖正圓 113年5月5日2時42分許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3,500元 3 告訴人 陳威穎 113年5月13日0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BIKESPACE腳踏車1台(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鄭聖韋 113年1月22日2時7分許 徒手竊取 ⑴公仔2盒(價值3,200元)(其中1盒已發還) ⑵家電1盒(價值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及家電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3,500元 5 告訴人 魏忠安 113年1月22日3時許 徒手竊取 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維尼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聯發夾娃娃機店) 2,500元 6 告訴人 蘇愛琳 113年5月21日2時許 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抽屜鑰匙孔竊取 ⑴現金5,000元 ⑵手機1支(價值8,000元)(經扣案於大同派出所) ⑶10吋平板1個(價值5,000元)(被告自承已經丟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10吋平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飲料攤位) 1萬8,000元 7 告訴人 陳俊達 113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徒手竊取 鑰匙2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800元非失竊鑰匙價值,而是告訴人損失(即重換鎖頭500元、請人開鎖費300元) 附表二: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1 告訴人 梁氏春 113年5月13日1時27分許 尤弘昱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葉婉婷會合離去 攤位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31號攤位(春茶飲) 2,000元 2 告訴人 郭定穎 113年5月13日1時21分許 葉婉婷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攤位之抽屜內現金7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19之1號前飲料攤位 70元 3 告訴人 謝濰嬣 113年4月30日3時31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抽屜內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吳家紅茶冰店) 5,000元 4 告訴人 黎氏蘿 113年4月27日2時49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500元 5 告訴人 莊李寶 113年5月16日3時30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以不詳方式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抽屜內香菸35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伍包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檳榔攤 4,000元 6 告訴人 林宇騏 113年5月16日1時36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鑰匙孔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ASUS手機1支 (已經賣掉,業據葉婉婷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十四卷第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店) 3,000元 7 告訴人 許巧怡 113年5月13日2時25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徒手開啟攤位上層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月手作茶店) 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四卷第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9-21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四卷第27-30頁、證物袋) (4)和倉咖哩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偵四卷第25頁) 113年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 113年偵字第19211號卷(下稱偵四卷) 2 附表一 編號2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九卷第9-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敖正圓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九卷第19-21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103號卷(下稱偵九卷) 3 附表一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一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7、8-1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一卷第28-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072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4 附表一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韋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21、22-23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4-37、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26-3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他一卷第3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113他字第3234號(下稱他一卷)、 113年偵字第22773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5 附表一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一卷第1-9頁) (2)證人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一卷第10-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魏忠安於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4-25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一卷第38-40頁、偵十五卷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41頁) 6 附表一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六卷第9-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愛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3-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六卷第17-19頁、證物袋)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六卷第39-42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十六卷第85頁)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十六卷第87-9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及平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39-446、467頁)  113年偵字第23063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7 附表一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83-85頁,偵十八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八卷第5-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八卷第7-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十八卷) 8 附表二 編號1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二卷第5-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氏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25-2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 9 附表二 編號2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三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三卷第27-3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3號卷(下稱偵三卷) 10 附表二 編號3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偵六卷第5-7、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六卷第1-4、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濰嬣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六卷第11-18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9頁) 113年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六卷) 11 附表二 編號4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八卷第13-1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八卷第9-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蘿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八卷第21-29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31頁) 113年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八卷) 12 附表二 編號5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二卷第4-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二卷第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莊李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二卷第10-1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3 附表二 編號6 (1)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四卷第5-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騏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四卷第21-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14 附表二 編號7 (1)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二卷第9-1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二卷第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怡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8-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二卷第21-27頁,偵十九卷證物袋) 113他字第3845號(下稱他二卷)、 113年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2025-02-27

KSDM-113-審原易-4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第21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同欄一㈡ 第3行及同欄一㈢第3行「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 均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機台上」,同欄一㈡第 二行「建國二路」更正為「建國三路」;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5、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 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 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POPMART奧特曼造型 公仔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 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泡泡瑪特造型公仔2隻後, 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 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 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俱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造型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   被   告 張子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54分許, 至蘇煜翔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即夾娃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PO 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於113年6月26日9時34分許,至劉 弘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 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 莫莉造型公仔1隻【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於113年7月23日5時58分許,至蘇柏 瑀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 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造 型公仔2隻【價值13,5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嗣經上述各經營者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蘇煜翔、劉弘智、蘇柏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蘇煜翔、蘇柏瑀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告訴人劉弘智 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與案情有重要 關聯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搭乘計 程車之相關歷史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自承本案所竊得物品,該等原物價值據各告訴人所陳而屬 犯罪所得共計為29,500元(8,000+8,000+13,500=29,500,金 額認定為何不採被告變賣所得而採原物價值之法律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要旨、法學巨擘林鈺雄教授 所著<沒收新論>,110年9月出版,第229頁),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27

KSDM-113-簡-518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蔡承諭(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9 月間分4次取走4份告訴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 通知單,應於個別取出後立即投遞信箱,始能讓告訴人張O 文(下稱告訴人)盡速取得通知,而非於延至9月時方一併 投遞,況楠梓郵局亦函覆無法查證是否有投遞,足見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又竊盜罪其保護對象乃個別所有權,亦即所有 人對於個別物品自由處分與排除他人侵犯之權利,則物品是 否具有客觀經濟價值即在所不論,故實難以信件本身經濟價 值低微,而認被告無竊取之犯意,原判決竟認為上開文件客 觀上並無財產之經濟價值,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如附 表所示文件,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 客觀上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處所且內 設有選物販賣機之情狀,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 取該營業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 物品及防盜裝置,故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文件據為己有之意 圖,已非無疑,此觀之本案並未曾在被告處查獲上開文件等 情可明;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 ,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自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 附表所示文件之行為,或如其所辯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 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 憤行為?故被告雖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非無疑;是不論本 案被告之真意為何,其行為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 難以竊盜罪之規定予以相繩;則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O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56-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1號、第8289號、第8646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昱泰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 「賴永旭」均應更正為「賴泳旭」;犯罪事實一㈢第1列「16 日」應更正為「10日」。  ㈡被告黎昱泰(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時下午5時45分至48分許竊取愛心零錢箱2只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 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邱淑娟,有被害人邱淑 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第34頁)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愛心零錢箱2只(含箱內現 金零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竊得1000元現金,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 發還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邱淑娟,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18支,業經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85頁),應由檢、警 另行發還告訴人賴泳旭,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湯燈桐)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只(含其內現金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邱淑娟)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永和四海豆漿大王,趁該店鐵捲門未拉下且無人看管之際, 即走入店內分次徒手竊取湯燈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心零 錢箱2只(含箱內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現金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湯燈桐察覺上開愛心零錢 箱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竊取賴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之 機臺鑰匙18支(均已查扣,將另行發還賴永旭),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機臺鑰匙遭竊,並通報警方處 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6日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開啟並竊取賴 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錢箱內之1,000元現金零錢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現 金零錢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 認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道路旁 ,竊取邱淑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邱淑娟察覺上開自行車遭 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 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道路旁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永旭、邱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湯燈桐、告訴人賴永旭、邱淑娟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未扣案之現金零錢,為犯罪所得 ,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竊取7,000元至8,000元現金 零錢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3,700元至4,000元等語。經查,本案於案發後,因 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被害人湯燈桐所 指之7,000元至8,000元款項。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 證可供參憑,尚難僅以被害人湯燈桐之單面指訴,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竊盜客體係 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臺鑰匙,為告訴人賴永旭於案 發前到店巡視完畢後,不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並未遺 落於店外,而該鑰匙數量已達18支之多,且均係作為開啟機 臺或兌幣機所專用,又該選物販賣機店面係由告訴人賴永旭 所經營管領,仍屬其支配管領空間,故將機臺鑰匙擺放在該 處選物販賣機臺上,尚不至於被視為告訴人賴永旭拋棄該物 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陳: 我當時沒有拿來做什麼,但隔天我就帶著該串鑰匙返回店內 試著打開娃娃機臺及兌幣機等語,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早已知 悉該機臺鑰匙係用於開啟該店所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 之用,猶難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27

MLDM-113-苗簡-138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育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IC板23片、現金新臺幣97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附表編號( 二)把玩方式第1行「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應更正為 「投入20元或50元之硬幣」、第8行「18、19、20、21」應 更正為「17、18、19、20」、查扣之物「編號24:零錢37元 」應更正為「編號24:零錢2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 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並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台之主機IC板共23片、機台 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Zebra選物販賣店內,實際擺放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檯23台,擅自變更機台機具部分 改裝為磁吸爪、洞口加裝木頭木框、彈力繩、塑膠板等變更 機器內部結構,將方型塑膠盒、骰子等代夾物放置在機檯內 ,供不特定賭客依附表所示方式把玩,賭客如擲出符合指定 之骰子組合,則獲得100點至2萬點之活動點數、戳戳樂1次( 獎項為500點至10萬點之活動點數);若賭客累計投幣至保證 取物金額達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向周育賢逕行兌換公仔及50 0點之活動點數,並可將活動點數累積向周育賢兌換公仔1隻 、蘋果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及機車125 CC一台(價值5萬8,000元)等商品,周育賢即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嗣於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員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檯之IC板23片 及零錢97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擺放改裝如附表所示機檯,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供客人把玩等事實。 (二) ZEBRA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糖果盒子說明書、經濟部112年3月8日經商字第11204006170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於112年2月18日所出具職務報告、被告提供現場機檯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4張。 1、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檯經經濟部認定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有別,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機檯內之骰子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擲出指定之排列組合,則賭客可兌換對應之點數,如未擲出,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稅籍登記資料1份。 證明本案場址僅申請夾娃娃機電之商號經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止,於上址選物販賣店擺放改裝過之機檯23臺,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 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供陳明確,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97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機台編號 把玩方式 保夾金額 查扣之物 (一) 1、5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IC板共2片。 編號5:零錢20元。 (二) 2、3、4、6、8、9、12、13、15、17、18、19、20、21、22、23、24 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吸取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之鐵片,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編號13、15、18、19、20、21、22、24:沒有多送戳戳樂) 1,980元 IC板共17片。 編號2:零錢20元 編號4:零錢100元 編號12:零錢20元 編號15:零錢40元 編號17:零錢660元 編號19:零錢20元 編號22:零錢40元 編號23:零錢30元 編號24:零錢37元 (三) 7、10、11、16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編號11:1980元) IC板共4片。

2025-02-27

SCDM-113-易-1370-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 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物品未發還 告訴人等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本次竊盜犯行動機、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正版公仔4隻 2 玩具1個 3 不鏽鋼便當盒1個 4 藍芽喇叭1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3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彩虹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奕 成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5,760元之正版公仔4隻 、玩具1個、不鏽鋼便當盒、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後裝進隨 身藍色袋子,旋即逃離。嗣經劉奕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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