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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秀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陳昆地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已 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然現存遺產為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順安段土地2 筆、臺中市西屯區 協安段土地19筆、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環中路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4 筆,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配完畢,非屬本件遺產範 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並依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昆地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之遺產,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畢,不再列入分配,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25頁、第91-9 8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第29-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卷 第33-81頁、第99-119頁、第149-179頁)、現場照片(卷第18 1-185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卷第195-2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45-251頁)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7月5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3231467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卷第253-390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上 述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 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陳昆地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陳昆地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請求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價值甚高,隨時間更迭,日後更 有相當漲幅空間,又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 依附,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應符經濟效用,即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 人均屬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爰依原告所請, 分割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昆地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昆地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左列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47)(權利範圍:24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8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0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5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9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3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4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5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秀員 2分之1 2 陳清森 2分之1 合計 1

2024-11-05

TCDV-113-重家繼訴-38-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鞠柔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葉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昊明、葉文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 告彭昊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葉文淵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昊明(下稱彭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彭昊明、被告葉文淵(下稱葉文淵,與彭昊明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至110年10月間不詳日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葉文淵擔任監控車主領款並協助辦理 人頭帳戶,彭昊明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並加以領款。嗣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佯以推薦投資獲利 云云,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下 午1時3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彭昊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 辦之「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 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彭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葉文淵:原告匯款當日上午其已因案被帶回派出所,嗣更遭 羈押,故原告遭詐騙一事,與其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均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 15至40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原 告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且彭昊明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葉文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告遭詐騙前即已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此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因遭詐騙而依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更係葉文淵夥同彭昊明一 同前往開設,此經葉文淵於相關刑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1、405頁),堪認葉文淵就系爭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已有行為之分擔,縱其於原告匯款當日 上午適遭刑事偵查、拘束人身自由,仍無礙此一認定。是葉 文淵辯稱原告遭詐騙與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14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彭昊明、葉文淵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9頁)、113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0萬元,及彭昊明自113年9月17日、葉文淵自113年9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訴-1021-2024110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大山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張雯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大山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3年5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自 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劉大山配偶,2人前 因雙方所育子女之扶養費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萬5735元之扶養費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下稱 給付扶養費裁定),且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28日以簡訊通知被 告,限期其於同年6月4日以前清償。詎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將其 所有位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470萬元之價格 出售給王馨儀,並於同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給王 馨儀,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發現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重啟偵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 、27349、26613號案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交代刑法第 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設定抵押意圖毀損 債權,雖改口承認有收到裁定書,知道確定案件後,搶先設 定抵押權後賣屋,為何未成立犯罪?現就被告觸法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同年6月4日並未清償扶養費債務,且被告所有之本案 房地,該屋地籍謄本已登載於110年5月10日登記,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 額264萬元、110年6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李 清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乃因110年5月1日被告對 李清吉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契約,並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的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達百萬,超額抵押 共計624萬元,不合該屋市場價值500萬元,實有違反常理。 被告惡意速找男友李清吉,於同年6月4日設定登記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阻擋聲請人查封拍賣取償,且此時被告持有現 金600餘萬,卻不清償聲請人債款,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受償 ,故有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⒉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7、27349、2661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 638號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 206號裁定(下稱前案)共同一致認定被告不起訴處分的主 要理由,乃因被告答辯說沒收到裁定書,且向國泰世華銀行 及李清吉等人設定抵押房貸借款前,都不知有裁定事情存在 ,故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主因。然聲請人於臺中地院聲請交付 審判卷卷內電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至法院提 呈抗告狀,且自陳「我5月22日才到蘆洲派出所領裁定書」 ,又抗告狀首寫「陳情於法官抗告日期限,本人於5/22晚上 才收到信狀簽名為憑」,並詢問書記官確認110年5月14日裁 定確定,故被告於同年6月8日聲請再審(嗣後被駁回)。因 此新證據可證明被告說謊欺騙前案檢察官,始獲不起訴處分 而脫罪,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發現新事 證據聲請士林地檢署重啟偵查前案,被告設定二胎抵押權人 李清吉卡位,意圖毀損債權使告訴人不能取償案件。然研看 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被告雖承認「有收到 上開新北地院裁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說明針對前 案,被告設定李清吉為二胎抵押權人,使聲請人取償不能, 實有毀損債權,卻不起訴被告,又不備理由,違反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主旨。  ⒊再查卷宗內被告陳報臺中地檢署證物,其向國泰世華抵押房 貸設定後,親手寫「5月5日告知額度核撥220萬,要至臺中 分行對保」,事後國泰世華於5月11日核准放款220萬。由上 述可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始得知國泰世華房貸放款僅220 萬,不如被告4月中想請的500萬金額?故怎麼可能早在4月 底就去找李清吉借錢補足500萬,且於5月1日簽借款300萬契 約?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向國泰余瑞娟以Line問「我那房屋 貸220萬,設定抵押金額是多少呢?」,乃因被告於5月28日 接到聲請人傳簡訊,要求限期一週籌錢還債,被告計劃要超 額設定二胎抵押權,使聲請人即使真法拍本案房地也拿不到 欠款,無法取償,故於6月4日搶快設定二胎抵押權給李清吉 ,抵押增貸總金額360萬。  ⒋嗣經聲請人計算110年6月11日超額抵押李清吉借貸匯款日止 ,當時被告手中擁有現金共635萬元,卻不償還聲請人債務 ,且於110年7月26日凌晨3點傳簡訊威脅恐嚇聲請人「你與 我之間絕不會是錢所能解決的了」、「我會用所有餘錢餘力 要你的全部,錢不會給你一毛」等語,顯見被告在主觀上自 始就不願償還款,又客觀上有處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 抵押售屋脫產隱匿財產等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  ⒌再查閱前案卷宗物證,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接到通知8月4日 開庭之前,在110年7月29日速將120萬元轉移給鍾世和,及1 02萬5000元轉匯給義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此舉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王馨儀,買賣日 期是同年8月14日,交易價470萬元,亦是惡意損害債權,使 聲請人無法取償,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辯稱 將售屋淨得款部分挪用支付照顧父母開銷,及兒子上大學費 用等問題,然被告這些辯詞並非被告售屋前的債務,與本案 無關,且被告之大哥、姊夫家庭收入優渥,有請傭人照顧雙 親,輪不到被告支付照顧費,且被告之雙親以前是開窗簾加 工廠,存款很多,有積蓄可以養老,不需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兒子自出生後幼稚園、國小至國中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嗣 因被告爭取監護權,才於國二每週至被告家中住3天,聲請 人有依107年臺中地院家事庭法官裁定每月給付13610元予被 告,如聲請人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就 被查封了。綜觀上述事實經過及證物,被告不是沒錢,只是 不願還錢求和解,使告訴人無法取償,損害告訴人債權,故 已觸犯刑法第356條規定。為此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提起 自訴理由事證,懇請鈞院准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 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 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 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 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聲請人雖於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上載有「抗告人於110年5 月22日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取給付扶養費裁定 」(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主張對於前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 發現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沒有收到給付扶養費裁定 書乙節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應重啟偵查云云,惟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而衡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4月14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14 日確定,相關裁定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給被告張雯容 ,此觀同年6月21日上開法院駁回被告張雯容抗告之裁定理 由自明(詳告證9之上開法院109年度親聲家字第525號民事 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所提之告證9裁定(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 7號卷第61頁)上記載「本件裁定業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含 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 告」,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卷證,已知悉被告最遲 在110年5月31日提起抗告時已知悉給付扶養費裁定,而被 告是於同年6月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向李清吉,是 被告究竟是於同年5月22日領取裁定書或同年5月31日提起 抗告前之時點知悉扶養費裁定內容,均是在給付扶養費裁 定確定後迄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前,從而前案檢察官 業經審酌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內容,並已知悉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證據欲證明之事實,足認前案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 之新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調查斟酌,是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抗告狀對於前案並非 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聲請人所舉之證 據,認其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偵查起訴之情事,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已生實質確定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本就無法再予審酌。   ㈣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亦涉 有毀損債權罪嫌,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 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 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 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 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關於被告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清吉涉犯毀損債權嫌部分,未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 訴審查之範圍。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雙親、兄、姊之家庭經濟狀況優渥,不 需被告負擔照顧雙親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之雙親存 款是否養老無虞及其家人經濟狀況是否優渥且願意負擔雙 親之照顧費用,由卷內證據均未可得知,縱認被告之雙親 可憑積蓄或其他子女之給付支應醫療費、外勞照顧費、安 養院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惟子女孝順父母、對父母 之付出乃各憑自己心意;況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且如果受扶養義務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論其是否有 謀生能力都必須扶養,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與其兄弟姊妹均有扶養雙親之義務,尚不因有其他兄弟 姊妹照顧父母,即得免除義務,而被告對其父母所支出之 照護費用,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故難 認被告出賣本案房地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再者,聲請 人亦自陳如其未按時給付兒子扶養費,被告之本案房地早 就被查封了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悉被告近年來之經濟狀 況非佳,確有變賣本案房地以支應生活開銷之必要,益見 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王馨儀係基為換取現金以維持生活 之支出之目的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 意。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 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自-5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有 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6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念筠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念筠部分撤銷。 孫念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念筠為成年人,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及小孩 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與 乙○○亦有債務關係。孫念筠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原平通知而知悉乙○○所在之處, 遂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夥同其男友即陳昱承(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李○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乙○○ 追討債務,由無犯意聯絡之何冠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念筠、陳昱承及亦無 犯意聯絡之何冠豫女友張盈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前 往乙○○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下稱樂活行 館)812號房,少年李○勛則單獨前往,一行人並與搭乘Uber 計程車共同前往該處之劉原平、羅○辰會合。嗣其等抵達樂 活行館後,何冠豫在812號房樓下等候,其餘人等均上樓與 乙○○及在場之乙○○女友丁○○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孫念筠、 陳昱承、劉原平、羅○辰、李○勛因不滿乙○○、丁○○之言行,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孫念筠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 丁○○、陳昱承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 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乙○○、丁○○2人,孫念筠並 出手拉丁○○頭髮、掌摑丁○○之臉頰,陳昱承、孫念筠、少年 羅○辰、李○勛並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交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 鑰匙交給劉原平,由劉原平將該車駛離後停放在臺中市神岡 區豐洲里一帶,以此方式迫使乙○○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 乙○○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孫念筠、陳昱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與丁○○3人間 之Messenger群組中,先由孫念筠自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 許起,傳送內容為「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 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 」等語之訊息予丁○○;續由陳昱承傳送:「@Liao Cindy要 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 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 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 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 予丁○○,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丁○○,丁○○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孫念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討債,我雖有 出手拉告訴人丁○○頭髮、掌摑告訴人丁○○之臉頰,但我沒有 說恐嚇的話,我確實有傳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丁○○ ,但應不構成恐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傳的訊息是其個人 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少年羅○ 辰通知,始知悉告訴人乙○○、丁○○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在樂活行館,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及羅○辰係經另位綽號「 光頭」之債權人找劉原平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與劉 原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雖均係基於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 相同目的,然被告自始未與劉原平達成強迫告訴人乙○○交出 車鑰匙以促其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況告訴人乙○○嗣在原審 審理時供稱:劉原平一開始即有先說要把汽車開走,鑰匙是 告訴人乙○○拿給羅○辰,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而告訴 人乙○○為本案被害人,劉原平亦早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 平時也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且未私下影響其證詞,則告訴 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既已表明其非因強暴、脅迫而交出車子 鑰匙等語,自當予以採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劉原平以強 迫方式逼告訴人乙○○交出汽車鑰匙以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 客觀上係告訴人乙○○自願將車鑰匙交給羅○辰及劉原平,自 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又被告對告訴人丁○○僅有傳送:「 妳家跟里長同一楝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看 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然被告僅係 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名譽,亦非屬 惡害通知,其它訊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亦非被告所授意傳送 ,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代友人處理與告 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而獲悉告訴人 乙○○在樂活行館,遂夥同陳昱承、李○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 平、羅○辰會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 在IG上有說乙○○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乙○○在樂 活行舘,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劉原平跟我講電話, 劉原平說到樂活行館,他朋友會下來幫我們開門,劉原平問 我欠債的部分,及乙○○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他叫 我把單子拿給他等語在卷(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下稱劉原 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 處理乙○○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有跟被告講好,那臺車 如果賣掉的話,乙○○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 還給乙○○,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被告,我才來協調這個債 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都在找乙○○,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乙 ○○在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 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 下稱陳昱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有欠被告、張盈盈 及何冠豫錢,每次答應要還都沒有按時還,當天被告接到一 個乙○○債主的電話通知說乙○○跑到樂活行館,當下我跟被告 有通知何冠豫及張盈盈,我們4個人同車前往等語(見偵1594 6卷第21至22、484頁);證人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們接到被告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乙○○在樂活行館,乙 ○○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 ,我就請我男朋友開車載我、被告及被告男友陳昱承過去找 乙○○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證人何冠豫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 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被告說她前男友乙○○身 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 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要去找乙○○拿錢,被告說怕被乙○○打所以找我一起 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陳昱承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乙○○談判 ,被告找我一起去打乙○○,是劉原平載我去的,因為劉原平 剛好要去找乙○○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原平、陳昱承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發生衝 突,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並以「要給你死」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丁○○,陳昱承則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 」、「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陳昱承、劉原平、被告、羅○辰、李○勛並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且經證人 羅○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昱承、劉原平上去2樓,約2 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 聲音,大約過20多分鐘後,乙○○就被帶下樓,乙○○鼻子部分 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陳昱承於偵查、原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跟被告有互毆幾下,被告有拉丁○○的 頭髮,打丁○○巴掌,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講要把 你的腿打斷,我有說如果你們沒有還錢,導致債主跑來被告 家裡鬧的話,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85頁; 原審卷一第335、351至35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羅○辰、李○勛有動手施暴,我跟丁○○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 卷第121、493至494頁);劉原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一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並要乙○○及丁 ○○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被告跟陳昱承有毆打丁○○他 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足見被告、 陳昱承、羅○辰、李○勛於現場確有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恐嚇 、施暴行為。  ⑶又告訴人乙○○被迫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丁○○及她的朋友在樂活行館812 號房内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就有一群人直接衝進來,毆打我 及我女友丁○○,並搶走我身上的汽車鑰匙,當時我口袋的車 鑰匙掉落地上,就被他們強行拿走等語(見他卷第9、134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 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 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 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 4頁)無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當 時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 劉原平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 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 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 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丁○○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 的話回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27頁)。惟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 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劉原平、陳昱承、羅○辰 、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乙○○及丁○○恐嚇、毆打等行為 ,始將告訴人乙○○之車鑰匙拿走,業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 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迥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能係受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或深慮利害關係後,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社交軟體限時 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 153至157、211至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及說明綜合 判斷,被告與劉原平、陳昱承、羅○辰、李○勛共同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再由羅○辰交給被告劉原平將告 訴人乙○○之車輛駛離,迫使告訴人乙○○償還債務,而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償債之權利,堪以認定。  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情事,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 代友人處理與告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 ,而獲悉告訴人乙○○在樂活行館,始刻意夥同陳昱承、李○ 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平、羅○辰會合,共同向告訴人乙○○催 討債務,參以被告既自承: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當天劉原平 有透過羅○辰聯絡到我,劉原平問我知不知道乙○○那臺車的 事情,他們提議如果乙○○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把車拿去賣掉 ,錢還給所有的債主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等語,則被告對 於隨後告訴人乙○○遭強暴、脅迫而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之 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況被告全程 在場,理當知悉告訴人乙○○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 出車鑰匙之態樣,尤以被告供稱:我知道羅○辰、李○勛動手 施暴,我有跟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 1頁;聲羈卷第32頁),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 之實現,足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劉原 平、陳昱承、羅○辰、李○勛相互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15946卷第4 92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5946卷第147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陳昱承所傳送「@L 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 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 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 ?」、「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 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 看」等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 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 足使告訴人丁○○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又衡諸一般社 會觀感及通念,對於涉及施用、販賣毒品等違法行為之人, 常投以異樣之眼光,且認該人品行、道德有問題,具反社會 規範性人格等,而依被告所傳「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 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 賣得多風光」之訊息以觀,顯然是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對里 長、告訴人丁○○之母等人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丁○○吃藥、賣藥 之事,此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丁○○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以加 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擔心名譽 受損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乙○○是我小孩的爸爸,也是前男友,丁○○是乙○○ 外面的女朋友。我與陳昱丞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因為乙○○ 之前都恐嚇我們、騷擾我們,叫很多人來介入我們的事情等 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傳送前 開訊息,且該訊息之內容係表示欲使告訴人丁○○之名譽掃地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係恫嚇告訴人 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是陳述事 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與陳昱承同在上開Messenger群組內先後對告訴人 丁○○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訊息,而被告瀏覽陳昱承對告 訴人丁○○傳送之恐嚇訊息,不僅未為反對或勸阻,且由卷附 上開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陳昱承傳送:「@Liao C 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 是真的又討打?」之訊息後,被告接著回覆「哈哈哈哈哈」 (見他卷第17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與陳昱承具有同一目的 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在該群組與陳昱承一搭一唱 恐嚇告訴人丁○○,而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縱有部分恐嚇訊息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它訊 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本院卷 第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孫念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劉原平、陳昱承、 羅○辰、李○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 昱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念筠為 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羅○辰、李○勛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李○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 乙○○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頁),及羅○辰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天被告 找我去打乙○○等語(見他卷第279至280頁),可見被告與羅○ 辰、李○勛均相識,堪認被告知悉羅○辰、李○勛為少年,被 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陳 昱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中固已說明此節(見原判決第2至3、 11頁),然於論罪時漏未說明,且主文漏載共同2字,顯有 疏漏;又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記載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容有瑕疵。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 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催討債務,竟與劉原 平、陳昱承、少年羅○辰、李○勛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又率爾與陳昱承在上開群組先後傳送訊息共同恫嚇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乙○○遭駛 離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上訴-72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堃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訊,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 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 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 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內(郭嘉雯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其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 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 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 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 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 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 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 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 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 許,匯款各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 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 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出 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錢是什麼來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每日均有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餘額,與一般專做 詐騙之帳戶,餘額多趨近於零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 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不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為詐 騙款項並不知情。另郭嘉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嘉雯取 得之款項已不屬於犯罪,再由郭嘉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6 萬元,更無從認定為詐欺款項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 暱稱「陳俊」認識被害人廖宥心,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推 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被害人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 行獲利提現云云,致被害人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證人郭嘉雯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 ,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 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 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 ,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 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 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 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 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 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證 人郭嘉雯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 38、39、43至45、47至53、55、55至61、65、117至326、33 1至341、第345至3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偵卷第311至31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 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 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 ,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 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時陳明在卷(本偵卷第98頁),足知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 提存款項等,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 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 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 不熟識者,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 存款項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應 該是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諾」之男子, 之前有跟他配合泰達幣買賣幾次,都沒有異狀,後來是這2 筆出問題云云,嗣經調閱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被告虛擬貨 幣之交易僅至110年9月9日乙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與上開被告於110年10 月29日收受郭嘉雯轉入款項後陸續轉出之時間不相符,被告 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玩線上賭博遊戲,而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云云,顯與被告 於偵查中之抗辯完全相異,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辯護人雖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仍於被告可控制之狀態下, 其自仍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而無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僅 需款項匯入時,按指示將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即可,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之情形不同,藉以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應無可採。至證 人郭嘉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被害人廖 宥心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郭嘉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郭嘉 雯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因 證人郭嘉雯遭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抗辯,實 難採憑。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廖宥心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 款至郭嘉雯之帳戶,郭嘉雯再依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 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 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之人外,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 以上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 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 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之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 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 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郭嘉雯所轉帳之6萬元陸續轉至不詳帳戶,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6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65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賴維哲」署押與印文,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h」)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俊德(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LA」,由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藍」、「地球」等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而與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BC客專-張雅婷」,向丙○○ 佯稱略以:可下載「德國券商TRADE REPUBLIC」手機應用程 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 8日下午3時2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0日下 午3時56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於113 年7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交付現金7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之人(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因「TBC客專- 張雅婷」進一步要求丙○○再行繳納280萬元,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與「TBC客專-張雅 婷」約定於113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卡啡那惠來館」交付現金130萬元。嗣後,丁○○ 依劉俊德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以QRcode所傳送之檔案, 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私文書,連同由劉俊德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偽造印章前往 與丙○○會面。待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服務證,以表彰其為「Trade Republic Bank Gmb」 之員工「賴維哲」而加以行使;再提出附表一編號4、5之保 密協議書、收據,書寫收得丙○○交付130萬元款項後,以附 表一編號6刻有「賴維哲」之印章蓋於上開保密協議書、收 據之「經辦人」欄上,並簽署「賴維哲」之署押,而偽造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2紙,再交付與丙○○而加以行使 ,用以表示由「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賴維哲」收 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丙○○及「賴維哲」。丁○○收 受丙○○交付之130萬元之假鈔(含1,000元真鈔)後,當場為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8、9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卷〈下稱偵卷〉第49、141頁 ;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提供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經辦人 陳順諺)、保密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59至65、 81、89至107、111至11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 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劉俊德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 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Tr 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偽造「陽信證券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部分,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扣案偽以「德國Depot券 商Trade Republic」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保密 協議書、收據各1紙,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 、且不得洩露關於本次投資事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私文書 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 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因前揭原因而未成功,未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 洗錢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持QRCODE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Trade Republic Ba nk Gmb」服務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 賴維哲」之印文,及偽簽「賴維哲」之署押於保密協議書、 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㈧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與劉俊德、暱稱「小藍」、「地球」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 院酌情加重其刑。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 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 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 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 ,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 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 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 加重條件。亦即,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 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 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節( 本判決不揭載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 ,詳起訴案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被使 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 自不生累犯問題,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13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⒋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 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為假鈔 (其中1,000元之真鈔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9頁), 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保密協議書、收 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之「Trade Republic Ba nk Gmb」服務證、「賴維哲」印章1個及iPhone 14 Pro手機 1支,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之「陽信證券」服務證、「美商高 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服務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個,雖未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惟係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偽刻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編號9之iPhone 15 Pro手機等物品均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Trade Republic Bank Gmb」服務證1張 2 「陽信證券」服務證1張 3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4 保密協議書1張 5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1張 6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維哲」印章各1個 7 現金1萬4,105元 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9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保密協議書 經辦人欄 偽造「賴維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 經辦人欄 偽造「賴維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4-10-28

TCDM-113-訴-1407-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 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 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 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 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 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 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 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 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 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 。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 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 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 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 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 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 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 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 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 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 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 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 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 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施秀彩 廖誌偉 葉俊明 劉秋專 林麗雲 陳樹金 黃愛治 張時菱 廖鴻材 張郭淑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 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造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 水設施(下稱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 至各戶,嗣因被告不再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遂由「龍慶社區 」住戶輪流出錢修繕,以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運轉供水,電費 則依各戶使用度數收費。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 ,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 設施有使用權。(二)系爭供水設施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慶社區」房屋時,系 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 人出資建造。(三)系爭供水設施於民國71年間完工至今已 逾40年,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進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 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四)系爭供水設 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 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 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是建商,並未委託他人建造系爭供 水設施,亦未曾出售房地及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二) 原告並非系爭供水設施之原始起造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自 原始起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 自屬無據。(三)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亦未 經簡易自來水事業接管,且原告並非自來水業,亦非自來水 法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顯不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水 設施(即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供水設施有無使用權存在乙節已有爭執 ,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於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40年, 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 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建造 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惟查:   1.按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 許可;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 12個月內完成,並送經發局備查,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 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堪信真實。   3.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查無留存系爭供水設施之相關興建、出 資等文件資料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6 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1838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並無派員審核或輔 導系爭供水設施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9日 太區民字第11300167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曾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 助經費乙節,容有疑義。   4.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9日中市水管字 第1100083947號函影本雖提及該局110年度委託亞磊數研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既有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 業,該公司將主動與原告林麗雲聯繫辦理水井輔導合法事 項及現地履勘,以利臺中市水井管理政策推動等情(見本 院卷第143頁),然因系爭供水設施之水井涉及土地使用 權爭議且纏訟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便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致尚無法完成輔導合法作業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6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375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系爭供水 設施迄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未完成輔導合法作業 。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水設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 「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 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 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然查:   1.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 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 業;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 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來水法所 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 ,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 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自來水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   2.另按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 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 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 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前項簡易自 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 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前2項 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10 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 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原告所提水塔、石碑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1、 233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供水設施之建造過程,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系爭供水設施即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 統設備。   4.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經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之執 行機關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輔導並許可簡易自來水事業設 備,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列管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所 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3日中市經公 字第1130025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 認系爭供水設施非屬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簡易 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設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原告曾經營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揆諸前揭說 明,顯無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建 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且 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 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 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 託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 各戶,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 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 慶社區」房屋時,系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 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人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228、229、230頁),可見其先後主張,顯有歧異。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 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且其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被告同意其對 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鑑測系爭供 水設施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2-訴-229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劉富雄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柏霆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振緯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7602號、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11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6、7、11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丙○○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丁○○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名稱「解憂雜貨店-營業中」為營銷帳號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由丁○○擔任控機,負責以微 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並與 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由丙○○、乙○○擔任外務,負責與買 家面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並可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丁○○。嗣丁○○、乙○○、丙○○即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乙○○見丁○○獲利頗豐,遂自113年1月初起,另設立微信帳號 「團購網(有事請來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 ,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4、5、8、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 品予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 牟利。 四、嗣警獲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在丁○○、丙○○ 、乙○○當時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3住 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13年3月18日拘提戊○○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乙○○、丙○○、戊○○(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就丁○○、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 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 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乙○○、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8卷一第125至141頁、第431至455頁,偵15078卷四第65至73頁、第87至95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7頁、第209至222頁、第387至394頁、第403至405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偵聲144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6頁、第77至80頁、第187至189頁、第219至221頁、第237至238頁、第256頁、第441頁),核與證人蔡亮伃、證人曾澧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15078卷二第79至96頁、第359至368頁、第379至386頁、第393至398頁、第459至465頁,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23至125頁、第197至205頁、第273至276頁,偵15078卷四第5至11頁、第75至83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三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丁○○持用手機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3、5、4、8、9、10之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車號000-0000機車車籍資料、戊○○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證人張棕盛之手機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證人蔡亮伃與乙○○(暱稱巨石強森)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提供與證人何名彰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到案指認照片、證人何名彰手機內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之頁面資料、丁○○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推播廣告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15078卷一第73至76頁、第161至163頁、第217至236頁、第239至270頁、第289至309頁、第341至367頁、第369至388頁、第465至467頁、第529頁,偵15078卷二第323至330頁、第477頁、第479頁,偵15078卷四第41頁、第219頁、第227至230頁,警卷一第35至37頁,他卷第389頁),及附表三編號6、13、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丁○○、乙○○、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證人劉順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僅係代客取物,然觀其亦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10日3時5 0分許至3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進入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找零而至超商換鈔後,復返回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付錢給車內之人,並拿取紙袋裝之物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395至396頁,偵15078卷三第273至2 76頁),核與卷附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 照片相符(見偵10578卷一第383至388頁);且證人蔡亮伃 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13年1月10日3時50分許,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三段, 是去交易毒品,我有看到乙○○拿毒品咖啡包裝進一包紅包袋 給一名男子,該男子有拿錢給乙○○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 9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足認乙○○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查丁○○、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 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戊○○ 亦坦認可預見丙○○透過販毒獲利(見本院卷第256頁),堪 認本案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 利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丁○○、乙○○、丙○○、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丁○○、乙○○、丙○○、戊○○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丁○○、乙○○、丙○○間就附表一編號1;乙○○、戊○○間就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丁○○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乙○○ 、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不以成年 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 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8部分 ,購毒者陳○儒(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生,有陳○儒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5078卷三第13頁),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乙○○供稱其與陳○儒不熟,行為時 亦不知陳○儒係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9頁、第443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乙○○於此次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陳○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丁○○、乙○○、丙○○、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 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陳 ○杰、余○霖(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3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 2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 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99至201頁、第 331頁、第35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丁○○、乙○○、丙○○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丁○ ○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丙○○就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丁○○、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丁○○、戊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丁○○、戊○○各 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 度,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 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 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 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丁○○並發起、指揮販毒之犯罪組織,乙○○、丙○○則參與該 組織,分工遂行販毒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並參以被告4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且丁○○就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 、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 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丁○○、丙○○、 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6、13之手機,分別為丙○○、 丁○○所有,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8 頁);附表三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或紀錄本案販毒分工,亦為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20頁)。上開物品核屬供丙○○、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丙○ ○、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乙○○、丙○○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並收取 價金2800元,乙○○、丙○○各抽取300元報酬後,餘款交予丁○ ○,為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 ),足認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乙○○、丙○○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丁○○、乙○○、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100 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未 將收取之價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443頁), 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客人收1000元,我上車後把 1000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443至444頁) ,被告2人所述相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間就上開犯罪 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是應認乙○○、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 由乙○○、戊○○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即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 ○、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5、8、9、10部分:   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毒品,並收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9部分,戊○○固稱已給付購毒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尚未拿到價金,是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頁、第443頁),其等對於有無交付、收取購毒價金之陳述 相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已收取此部分價金,因此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乙○○尚未取得此部分價金, 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部分:  ㈠丁○○、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 號2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部分: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品予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因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 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 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參、公訴人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丁○○、乙○○、 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亮伃之證述、證人陳○儒於偵 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扣案之iPhone8(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肆、丁○○、乙○○、丙○○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查: 一、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乙○○有於附 表一編號6、7、11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2、6、7 、11所示之人見面之事實,為丁○○、乙○○、丙○○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儒於偵查;證人蔡亮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相符(見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偵15078卷二第79至92頁 ,偵15078卷四第75至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11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BFM-2011號車輛車行紀 錄資料、「王橘子」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偵15 078卷一第79至94頁、第205至216頁、第389至406頁,偵150 78卷四第231至2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乙○○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 克,金額約2000至2600元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1至132頁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易金額2公克2000 多元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89頁)。然丙○○於警詢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克,金額2800元;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們要拿愷他命或七星裝 彈(就是一般的菸)給對方。(改稱)好像是拿愷他命2公 克給對方等語(見偵15078卷一第445頁,偵15078卷四第67 頁)。且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和丙○ ○和我一起出門,乙○○開車,我們要去吃飯跨年,沒有去送 貨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8頁)。由上可見, 丁○○、乙○○、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否確有交易,及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其等所述顯有所出入。  ㈡再觀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 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 ,惟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尚屬不明。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渠確有上開購毒行為。是 難單憑丁○○、乙○○、丙○○之自白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即率爾認定丁○○、乙○○、丙○○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並未 特定。且觀諸乙○○於警詢時供稱:不記得交易之毒品種類是 咖啡包或愷他命等語(見15078卷一第135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毒品給陳○儒,對方到車上交易,他是之前朋友介 紹,當天買他1000多元,忘記是買愷他命或毒咖啡包等語( 偵15078卷四第90頁)。可知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 但未明確供承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且所述交易金額亦先 後不一致。 ㈡再查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出 現,及證人陳○儒上車約5分鐘後即下車之情形。但參證人陳 ○儒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我是找乙○○聊天,沒有交易愷他命 等語(見偵15078卷三第6至9頁),可見證人陳○儒並未指述 渠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乙○○購買毒品一節。 又證人蔡亮伃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那次是乙○○去跟陳○ 儒交易毒品等語,然其亦證稱:我看到乙○○拿一包透明夾鏈 袋(內容物不詳)給陳○儒,但我不清楚陳○儒有無交錢給乙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5至86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 ,足見證人蔡亮伃並未確認夾鏈袋內之物品是否為毒品,亦 不知悉陳○儒有無交付價金給乙○○。是以,尚難逕認乙○○有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乙○○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交易毒品咖啡 包,但是不記得數量與金額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5至136 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方是買毒咖啡 包,買2000元以內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0頁)。然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觀以附表 一編號7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出現,及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惟其 等接觸之目的要屬不明。自難憑此即認乙○○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出 現,及不詳女子上前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無法證 明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又「王橘子」雖於113年3月8日向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傳送「大多少」、「西屯 區華美西街二段481號」、「轉帳」之訊息,及匯款4500元 之交易紀錄擷圖,並經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回 以「5000」、提供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收」 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15078卷四第231至23 2頁),然因「王橘子」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自 無從遽認上開對話內容與買賣毒品有關,或「王橘子」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難率爾認定丁○○、乙○○有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 ○○、乙○○、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 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張棕盛 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前 愷他命2公克、2,8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丙○○負責交付左列毒品給受張棕盛之託到場之渠堂弟、堂妹,並向渠等收取左列金額。 2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古晉綸 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 臺中市○○區○○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愷他命2公克、2,0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丙○○、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3 乙○○、 戊○○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張又仁 113年1月2日20時42分 臺中市霧峰區霧工一路16巷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日20時42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駕車搭載戊○○到場後,由戊○○交付左列毒品給張又仁,並收取左列金額。 4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10日3時36分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249巷1弄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3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5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劉順吉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55分前收到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劉順吉,並收取左列金額。 6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18日4時46分 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122巷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約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8日4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7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吳秉燁 113年1月22日6時23分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與大墩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6時2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8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儒,並收取左列金額。 9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德芳南二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10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何名彰 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愷他命1公克、1,6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何名彰,並收取左列金額。 11 丁○○、 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微信暱稱「王橘子」 113年3月8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愷他命3.6公克、4,5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3年3月8日20時25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橘子」,「王橘子」再於同日匯款4,500元至丁○○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乙○○ (含SIM卡一張) 2 菸油 1瓶 經鑑驗含尼古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5號鑑驗書,見偵30689卷第93頁) 所有人:乙○○ 3 菸油彈(空) 1匹 所有人:乙○○ 4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蔡亮伃 (含SIM卡一張) 5 毒品 1包 送驗淨重:0.7021公克 驗餘淨重:0.687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6號鑑驗書,偵15078卷四第449頁) 所有人:丙○○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丙○○ (含SIM卡一張) 7 K盤 1個 所有人:丙○○ 8 磅秤 1個 所有人:丙○○ 9 分裝袋 1批 所有人:丙○○ 10 K盤 2個 所有人:丁○○ 11 iPhone XR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12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3 iPhone 8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4 SIM卡 4張 所有人:丁○○ 15 磅秤 2個 所有人:丁○○ 16 夾鏈袋 1批 所有人:丁○○ 17 愷他命殘渣瓶 1瓶 所有人:丁○○ 18 K盤(在晒衣場) 1個 (不詳) 19 記事本 1本 所有人:丁○○

2024-10-16

TCDM-113-訴-1082-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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