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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 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 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 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 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 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 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 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 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 ,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 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 、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 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 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 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 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 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 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 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 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 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 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 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 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 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 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 .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 :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 。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 .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 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 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 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 。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 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 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 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 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 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 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 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 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 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 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 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 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 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 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 ○○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 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 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 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 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 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 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 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 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 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 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 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 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 。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 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 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 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 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 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 ,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 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 ,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 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 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 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 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 ,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 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 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 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 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 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 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 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 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 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 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 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 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 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 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 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 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 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 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 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 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 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 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 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 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 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 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受傷致 生活不能自理,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 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車禍意外導致腦部創傷,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 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68-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末期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7頁同意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118-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案主A係民國110年生,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聲請人經通報案主身上時常有異常傷勢,於113 年2月9日中午,發現案主身上有前額骨頭處凸起(傷口疑已 癒合然仍處隆起狀),雙頰有瘀青,臉頰、眼周與鼻子處約 有7、8個小圓點狀的結痂,右手手腕處有疑似被捆綁後的條 狀痕跡(已結痂),背部亦有疑似被菸頭燙出的傷口約1、2 處,另案主軀幹或下肢有多處不明瘀青。經聲請人詢問案主 傷勢從何而來,案主回應「爸爸、媽媽」。經評估,考量案 主年幼且新舊傷交雜,聲請人與警政單位目前無法與案母取 得聯繫,且考量適時身為監護權人之案母也恐伴隨施虐者身 分,無法確定案主確切受暴頻率及後續返家安全,故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因法定代理人 B自知無法妥適照顧案主,遂委託案主監護予案二姑,而案 二姑親職功能尚在評估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 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影 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案母對受安置人曾有 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護-20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4年與 聲請人之父離婚後,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有何互動,且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前,亦未有何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家中飯 菜均由聲請人爺爺準備,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在84年我和相對人 離婚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有跟我們一起 住,但沒做什麼家事,她大部分都在外面,很少在家裡;相 對人沒有賺錢貼補家用;家裡的三餐大部分是我爸爸準備的 ,因為相對人不會煮飯也不會做家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 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父扶養照顧,相對人 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 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 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 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6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 義務: 1、聲請人丙○○於民國54年出生,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患有肝 硬化、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病症,需要以拐杖代 步,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乙棟房屋;參照111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 )20,241元而言,實難以期待聲請人目前因輕度身心障礙、 無業等狀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並分別扶養相對人乙○○至16歲、扶養相對人甲○○至11歲,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相對人隨前妻前往彰化居住,多年來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亦從未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乙事不聞不問,聲請人生活早已陷入困境多時,身體健康狀況亦因年老而日益退化,如今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為20,241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1年度花蓮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應得以此數額認定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其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應負扶養義務,爰 請求相對人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身故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241元。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經家暴,離婚後也沒有盡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 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 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 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 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 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 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 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 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 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 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08,626元,且現僅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生活之情,已非無疑。 (三)縱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戊○○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我相對人 的生活費用,我們離婚時沒有約定離婚後小孩的撫養費用由 何人支付,因為聲請人本來就不養小孩,約定也沒用;在離 婚前,聲請人沒有給家裡生活費用,聲請人常常喝酒,常常 換工作,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都沒有把工作薪資拿回家 裡;我從結婚後就開始做兩份工作,聲請人都一直喝酒,還 搞小三,喝酒之後又吵吵鬧鬧,沒有一天不喝酒,相對人的 扶養費用都是我去支出,93年間因為聲請人酗酒後向我跟相 對人以言詞恐嚇要先殺死我,再殺死相對人,然後再自殺, 並且揚言如果我的娘家收留我,聲請人會去放火燒房子,我 才去聲請保護令;聲請人離婚前常常去買車、買電腦,聲請 人想到什麼就買什麼,聲請人沒有把薪水拿給我,相對人的 教育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都是我一人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相 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為聲請人陳稱:對於撫養形式並不一定 要拿現金,提供交通工具或是剛剛所講的電腦給小孩子使用 ,也是撫養的一種方式,只是在撫養的程度上必須客觀的審 酌等語,惟查聲請人購買前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自己使用,僅 係附帶使相對人之生活稍有便利,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之 物,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使本院認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法 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 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之母獨 力扶養照顧,甚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顯然 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01-20241101-1

家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得單獨決定相對人乙OO之 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聘請看護、護養、一般或緊 急醫療及療治等事項,但應於事前諮詢關係人丙OO之意見,並應 於決定後最遲5日內告知關係人丙OO。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由相對人親屬即二哥丁OO辦理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托育養護全額補助,進入本中心養護至今,相對人平日費用均由養護中心自籌提供。丁OO於112年10月間過世後,由相對人親屬即妹妹丙OO擔任相對人緊急連絡人。丙OO平時均對相對人不主動提供照顧與理睬,相對人若有就醫看診或因疾病住院時,經院方及機構多次聯繫親屬丙OO,均不主動前往探視態度消極,相對人有醫療處置計畫時,均無法聯繁上或經由通知後,亦未前往醫療院所聽取醫療團隊建議,提供相對人適當醫療處置,漠視相對人醫療照護權益,對於養護機構主動提供相對人醫療處置決策均全部拒絕,使相對人無法獲得合宜醫療照護及享有舒適照護權利。丙OO對於相對人照護照顧,均採以消極態度應對,對於醫療院所、養護單位詢問意見、討論,相對人親屬丙OO均不予理會,避而不談、不見,醫療院所及機構對於親屬照顧消極態度之動機感到其心可議。懇請參酌檢附資料及以相對人醫療、照護急迫需求,准予暫時處分,監護宣告裁定前指定適切之人如花蓮縣政府,代為相對人決策專業醫療、照護單位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或醫療處置之工作,避免危及相對人健康與生命。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醫療與照護過 程紀錄、醫療院所診斷書、社會安全網身心障礙者成人保護 通報紀錄等件可佐,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暫-16-20241101-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即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 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 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 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 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 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裁定請原告補 正追加丙OOO之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追加原告, 然未經前審法院准予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程序 不合法廢棄發回後,本院審理既屬重新審判,自應重新聲請 追加),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經分開,至今對子女沒有 任何過問,子女都是我在照顧,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前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 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綦詳 ,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現 況進行訪視,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有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 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信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於認領後即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將主要教養責任 全委由聲請人承擔,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之態度, 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結果略謂:評估聲請人在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照顧環境方面並無不當,又未成 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尚可,評估聲請人為適當之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改定親權訪視報告)。 (四)又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調查程序中,未成 年子女丙OO對於問題並無回應,並無法回答問題等情,有本 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 )。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未成年子 女丙OO現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丙OO於 聲請人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而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充足支持 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 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 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7-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聲 請人及臺北市政府之意見,認相對人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外,已無其他二等親內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 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北市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 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2-監宣-2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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