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甲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於本院上開案件經警搜索
後,扣押附表編號64-77之手機8支等物,與其所涉案件無關
,且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無留存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
等物(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77),為警員執行搜索
扣押所扣得,被告涉犯多案,其為走私情資檢舉人,與各共
犯間多有密切聯繫,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並提起上訴,現
正上訴最高法院,因本案涉及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則上開扣案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等物顯可能仍
與本案事證相關,屬得作為證據之物,縱未經本院諭知沒收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仍待審理調查證據,則被告聲請發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NHM-113-聲-94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