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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甲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於本院上開案件經警搜索 後,扣押附表編號64-77之手機8支等物,與其所涉案件無關 ,且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無留存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 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 等物(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77),為警員執行搜索 扣押所扣得,被告涉犯多案,其為走私情資檢舉人,與各共 犯間多有密切聯繫,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並提起上訴,現 正上訴最高法院,因本案涉及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則上開扣案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等物顯可能仍 與本案事證相關,屬得作為證據之物,縱未經本院諭知沒收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仍待審理調查證據,則被告聲請發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948-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盧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戒治所表現並無不良,為何裁定戒治,不知如何說 起;抗告人有重要資訊要告知庭上,希望能開庭重新審理本 案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①112年5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起訴,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分案,於112年10月24日 通緝報結;於②112年6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 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案,於112年1 2月19日通緝報結;另有③111年毒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215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經通緝報結。嗣113年8月 6日緝獲後,其上開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以其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將其 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經原審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新修正之評估 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總計66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0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 核閱無誤(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卷第52至53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煙毒、麻藥 、運輸毒品、販毒、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偽造 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 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 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 ,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 品濫用、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 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 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高達16頁,多為毒品相關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 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 ,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上開③一年內採尿驗得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發函詢問,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後面有販 毒案件要開,要提供毒品來源,必須會同警方勘查逮捕上游 以資證明,且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請審酌一切情況,重新評 估,撤銷原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9 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抗 告人前科眾多,於1年內多次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歷經長刑期執行,仍無法戒除,並無再到場必 要,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有重要資訊云 云,應係販毒案相關,尚與本案戒治無涉,其執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毒抗-50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 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 本院及原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抗告 人雖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該案具保人係 第三人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抗告人未取得葉慶隆之委託 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葉慶隆繳交之保 證金,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審以抗告人非具保人葉慶隆,亦無受葉慶隆委任,而駁回 不合法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保證金甚鉅,為求慎重,本院將副 知具保人葉慶隆關於抗告人無授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旨,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抗-50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 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7日延長 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由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駁 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 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 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上訴-859-2024101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賢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1月 間各犯1次,均為交通案件,上開2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   惟有成立和解,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並無回復, 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7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 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89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宣文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0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編號2所示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所示4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 5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所示1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所犯,均為詐欺案 件,上開20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其現正通緝中,本院無 法詢問其定刑意見,此有檢察署函文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 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居於管理階層 收水交水工作(一審判決第25頁)、否認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94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佩妤 0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佩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3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4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 號5判處有期徒刑2年;編號6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7判處 有期徒刑6年,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4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 係於108年至110年間所犯,為毒品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 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此有定刑聲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935-202410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全 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保-90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伯凡(原名郭建宏)男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伯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保-910-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旭凱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旭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保-9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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