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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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秩更一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湖 秩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撤銷發回本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20分、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2樓貨梯。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委託人林容瑜進行送煞儀式,分別於上開 地點13樓消防門前、社區貨梯及商場車道上點燃環保炮,造 成觸煙警報器作響及電梯內煙霧瀰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倪文仁、江靜芬、林容瑜之警詢筆錄。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產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地點為社 區內及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點燃之 鞭炮,造成警報器作響及煙霧迷漫,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 往來社區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妨害公共秩序程度、 所生之危害、遭查獲後之態度、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M-113-湖秩更一-1-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士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蔡帛原即杜聖恩即阿杜工程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             樓 被   告 蔡承洋即杜聖恩即阿杜工程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 2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聖恩即阿杜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91,999 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聖恩即阿杜工程   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99-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彥樺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58 元,及其中422,00   0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500 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94-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姚煜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77 元,及其中109,99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95-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仲義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仲正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元,及其中15   ,63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黃仲義及黃仲正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8元,及其中37,1   8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85-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虞楚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04,46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其親自簽名,惟日期、身分證字號非原告字跡、蓋 章非其親自為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票既為原告 親自簽名,就其他部分雖否認為其所書寫,仍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日期、身分證字號遭人偽造, 及印章非其所有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為原告不利 認定。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洵屬無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虞仁 興為其父親,且虞仁興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每月繳款 新臺幣(下同)24,816元,共計769,296元予被告,加計虞 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 賣金額亦應充抵本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及貸款攤還明細表,虞仁興係向被告借款141萬元, 年利率為8.14%,共分72期為分期償還(含本利),並提供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虞仁興自110年8月繳款30期 後即未再繳款分期金額,故其每期繳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至113年3月18日止即第31期,本金尚欠90 4,466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價格30萬元,是虞仁興積欠 之貸款金額應為604,466元(計算式:904,466-300,000=604, 466),及自113年3月18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本票為擔 保,自應就虞仁興積欠之貸款餘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 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拍賣汽車價格應先充抵法務及相關 費用22,971元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虞仁興借款時,曾 與被告約定「法務及相關費用」應由虞仁興負擔,且就所謂 之「法務及相關費用」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況法務費 用本即為一般公司之經營內部成本,而不應轉嫁由客戶負擔 ,自不得於拍賣系爭汽車之所得先行充抵。至於原告主張虞 仁興所繳納之769,296元應均充抵本金云云,因虞仁興繳納 之每期金額尚須含借款利息(年利率8.14%,嗣經調降為8.13 7%),並非單純繳納本金,其因遲延繳納後之利息,依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始依年利率16%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誤;另原告僅以中古車行情用書 「權威車訊2024年3月專業用」所載而主張系爭汽車拍賣後 應充抵本金63萬元云云,亦與實際拍賣所得為30萬元(詳本 院卷第32-15、32-17頁)不符,而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73號裁定之部分, 則應由原告就該裁定所載救濟方式另提抗告為之,無從於本 案為審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4,466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地 虞仁興 虞楚筠 110年8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41萬元 Z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2024-12-17

NHEV-113-湖簡-1558-20241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廣信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4,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補-737-20241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維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補-738-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鄭維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之             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86 元,及其中( 一)   93,452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利息。( 二) 215,825 元,自113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91-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劉昱辰 劉昱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408萬元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180萬3,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7,0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劉昱伶(下逕稱其名)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訴 外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辦理購買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再以系爭汽車向被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由原告劉昱辰、劉昱君(下 均逕稱其名,與劉昱伶合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扣除替劉昱伶清償東甚公司積欠之車貸153萬9,850元後,將 剩餘186萬150元借款匯予劉昱伶。惟被告指示原告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8月28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要求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按月繳款6萬1,880元,分84期,共計51 9萬7,920元予被告,劉昱伶自112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7期 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408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汽 車自始為劉昱伶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買賣合意, 兩造僅有借貸關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 欄之「利率及種類」欄已載明約定利率為13.0061%,則本票 裁定請求16%利息自屬無據,超過13.0061%部分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70萬1,221 元(嗣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變更為163萬7,888元)及超過上開 約定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劉昱伶有借新還舊之 需求,兩造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將系爭汽車出售 予劉昱伶,約定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 ,共84期,每期清償6萬1,880元,分期總價款共519萬7,920 元,然原告僅清償7期,自第8期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等情, 並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53、63、65頁),資為抗辯。  ㈡依原告所述及被所稱兩造間係借新還舊之關係等情,兩造間 所存在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雖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劉昱伶還款明細記載總價金為519萬7,920元 ,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惟上開每期還款金額係包含 本金及利息,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 出賣人為「創鉅有限合夥」即被告,且未提出相關之過戶登 記資料為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519 萬7920元出賣予原告之情;且被告亦稱系爭本票依一般消費 借貸習慣為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多為借款金額之1.2倍 之習慣參之,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為408萬元,及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應收帳款340萬元,始應收帳款 之1.2倍計算開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被告於111年12月 28日所開立之委託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分別記 載「合迪專用帳戶:0000000」(此部分即為兩造所稱借新還 舊之金額)、「劉昱伶:0000000」(此部分即為被告撥付予 原告之實際金額),合計340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故 兩造間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為 34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㈢惟因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係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之總價 金519萬7,920元,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為計算,並以 原告已償還7期,共計43,160元,尚欠77期為抗辯。惟因本 院既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40萬元 ,且被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攤提明細,故本院僅得以網路 上之貸款金額試算表(分期付款)為計算(如附件所示),以借 貸本金340萬元計算,分84期,年利率為13.0061%,84期之 本利總額為5,196,572元,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總價金相近 ,故本院認依上開試算表而為本件借款還款金額之計算,應 屬公平。惟依上開試算表,原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1,864元 ,尚與被告所提之每期還款61,880元,有些許差額,就原告 超出金額之已還款部分(每期之差額為16元,7期之差額為11 2元)仍應回充積欠之本金,始為適當,故依上開試算表,被 告繳款7期時之貸款餘額為3,219,109元,再扣除上開差額之 112元,共計3,218,997元。原告既因僅繳納7期而未繼續繳 納,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16%,確 為兩造所約定而屬有效,始符雙方之公平,故因原告遲延而 未繼續給付,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218,997元之本金債權(實 際金額仍應扣除其他費用,詳下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 延後仍應以每期61,880元,共須繳納77期等語,係將遲延後 之每一期尚未到期之利息計算在內,而不足採。  ㈣系爭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為借款擔保,被告亦 將系爭汽車拍賣得價126萬6,667元(已扣除稅額),惟其抗 辯拍賣所得須抵充費用46,619元(取回擔保品服務費2,000 元、拍賣服務費3,000元、拖吊車出勤費3,000元、強制執行 費用36,619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等語,然遍觀中古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取回擔保品服務費、拍賣 服務費、拖吊車出勤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該費用,則被告稱系爭汽車拍賣價金 應先抵充上開費用,自非可採。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固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此一債權係因 系爭本票所生之費用,究非屬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生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亦屬相同,被告主張先抵充該部分 費用,自非可採。是上開126萬6,667元部分,應抵充借貸金 額之原本。  ㈤綜上,原告積欠之貸款餘額,應以上開所述之金額321萬8,99 7元,扣除系爭汽車經拍賣得價費用126萬6,667元、被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分配所得之14萬8,779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尚積欠1,803,551元(計算式 :3,218,997-1,266,667-148,779=1,803,551),及自112年8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3,551元 ,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2024-12-16

NHEV-113-湖簡-14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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