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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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 0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檢署轉介至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被 告未遵期前往,自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亦難認被告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能力,爰依 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是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提醒,仍未遵 期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2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3057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乙○秀隆113毒偵4279字第113914231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 被告,被告亦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縱表示有意願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然遲未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提醒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評估,可認被告確實無 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 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 當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 則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毒聲-2-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並於騎乘之過程中與林文瑜發生擦撞,造成林文瑜受有 體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 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 告前已有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0號   被   告 楊嘉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欣自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10時起至113年9月29日凌晨 0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D室居處食用含米酒 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晚間6時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3年9 月29日晚間7時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 與林文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林文瑜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9月29日晚間7時14分,測得楊 嘉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酒精測試 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與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14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iPho 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炯宏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社群軟體Instagr am張貼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電子煙彈之資 訊,邱崇碩瀏覽上開資訊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炯宏聯繫,並與陳炯宏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上揭含有毒品成分電子煙彈6顆後 ,雙方即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邱崇碩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河南路91巷住處附近見面,邱崇碩即交付1萬元予 陳炯宏,陳炯宏則交付上揭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6顆予邱崇 碩。嗣邱崇碩為轉售上揭電子煙彈以獲利,於113年8月22日 下午5時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為喬裝警員當場查 獲(邱崇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案偵辦中),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電子煙彈2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炯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 至1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邱崇碩於 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 第4640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日偵查報告書、被 告與邱崇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販毒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員警與邱崇碩 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51 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113年度他字第6 892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81 頁至第82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 至第8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邱崇碩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 電子煙彈,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 65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電子煙彈交易,係 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想賺錢的關係而賣 毒品,並於本次交易中以1萬元賣6顆電子煙彈予邱崇碩(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    精品檳榔攤拿貨,惟員警依被告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 視器,因當地監視器較少,並無交易之畫面,故無查獲上 手,有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401764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 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 惡,且被告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就其犯罪動 機、目的與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黑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 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共販 賣6顆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煙彈,共獲得價金1萬元,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卷第124頁),此 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6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萬壽路出口,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0.5773公克)予邱浩則,嗣經邱浩則經警方搜索,查獲 海洛因1包,邱浩則向警方自承係向陳乃如購買,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乃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乃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 邱浩則、邱奕任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6-CKQ)、本 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提領、 存款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619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11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29304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 8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06頁、第1 07頁至第122頁、第73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 5頁至第8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71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邱浩則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71頁),是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係有償之交易,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僅有1次犯行,且販售金額僅有1 000元,且被告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是 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 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 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之罪,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前從未販售 毒品,但因為伊的丈夫入監執行,伊又正在懷孕中,經濟 所迫,且有父母需要扶養照顧,才會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 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數量及金額皆甚少;(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 為家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支iPhone 係供其日常使用、另一支ASUS手機買給女兒新手機後淘汰 之舊手機,且其與證人邱浩則聯繫販毒以及與毒品上游聯 繫,係使用其丈夫賴信儒之手機(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 號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皆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賴信儒使用之手機,則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也非 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1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款卡、存摺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 碼提供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戶名 稱「薛采倩」與林芯儀聯繫,佯稱有iPhone11手機欲出售, 希望能夠先付款再進行面交,致林芯儀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芯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劉文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儀證述 其如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臉書帳號頁面截 圖、與林芯儀對話紀錄、林芯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並未表示願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職 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 7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帳戶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 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5-02-25

TYDM-113-金訴-119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適有徐柏維、廖奐凱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 自由貿易港區及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之不詳倉庫,分別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徐柏維、廖奐凱,徐柏維、廖 奐凱則將附表所示購毒之價金轉帳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55頁 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廖奐凱 、徐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 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91頁至 第193頁),並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連線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廖奐凱之通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奐凱、徐柏 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上游蕭士2之通 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徐伯維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45頁、 第143頁、第1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101頁至第106頁),又廖奐凱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虹 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廖奐凱、徐柏維 並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 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蕭士閎,由警方循線查 獲,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曾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 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7次,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價金,共獲得2萬5100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彩虹菸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交易對象 被告收受匯款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4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27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26日 9支 20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12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1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4日上午4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7日 18支 50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27日下午12時2分、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7-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林寶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 10卷第103頁、第11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 」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 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 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 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 「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0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起訴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寶隆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復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量 刑部分則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雖 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 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件之起訴書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竊取之冷氣 機、銅管、電線等物仍處在告訴人王國良屋內之際,被告 即遭查獲,前開贓物是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非 無疑,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 可能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 後改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 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被告已著手為附件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犯行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著 手竊取告訴人王國良所有之冷氣機、銅管、電線等物,並 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47410號卷第59頁),被告未取得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藍色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鐵鎚1把、捲尺1個等物,被 告亦堅稱非其所有,且非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0號   被   告 林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 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王國良所管領之桃園市○○區○○0○0號帝王玉石店,下車後 ,繞自該店未上鎖已開啟之側門進入,入店後,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 鉗,切割屋內電線、銅條,遭裁切之電線、銅條總重量各為 8公斤、1.5公斤,並將2樓已卸下之冷氣搬運至2樓樓梯口準 備運離,適王國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該屋巡視,發現 側門遭人開啟,林寶隆在屋內,身旁有眾多散落之電線、銅 條,遂報警處理,並經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寶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老虎鉗裁切電線,及竊盜冷氣機及電線(含銅條)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 證明被告進入工廠內,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竊取電線、銅線及冷氣機,嗣遭告訴人會同警方於現場查獲,並起獲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藍色鐵製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鉗子3把、鐵鎚1把、 捲尺1個、美工刀1把,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地點,另有竊取不鏽鋼製瓦 斯爐3臺、不鏽鋼製鐵板爐臺4臺、不鏽鋼製洗碗臺2臺、不 鏽鋼製排油煙臺6臺,然此為被告否認,且依既有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等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41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智翔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之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 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使用不知情之江玉裡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並利用外送平台LALAMO VE寄送客戶訂購之彩虹菸方式,適有陳俊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梁智翔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再以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附表所 示購毒之價金予梁智翔,梁智翔再於收取匯款後,利用LALA MOVE寄送陳俊宏所購買之數量之彩虹菸予陳俊宏收受而交易 成功。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000號,將梁智翔拘提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梁智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核與證人陳俊宏、陳諺澤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 9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 月5日偵辦毒品案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10月11日偵辦毒品案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梁智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俊宏)、江 玉裡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ALAMOVE訂單資訊 、用戶註冊資訊、LALAMOVE訂單、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買賣對話紀錄、匯款記錄、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3頁 至第166頁、第95頁至第96頁、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45頁、11 3年偵字51897號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 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0頁、113 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又陳俊宏經警查 獲時所持有之彩虹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113年偵字51897號卷第57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陳俊宏並從中獲 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 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再犯此罪,此外,本案縱僅有1名購毒者,然被告有4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該購毒者之行為,顯然並非僅偶然 少量、販賣1次予該購毒者,惡性尚非甚低,況本院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 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轉讓 愷他命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深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 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一名未足 1歲之小孩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7號卷第11頁、第1 6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 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見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分別獲得附表編號1至4「被告收受之價金(新臺 幣)」欄之價金,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被告收受匯款之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21日 2包 3300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5時39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半包 1000元 112年10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2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3日 1包 1800元 112年10月23日下午10時15分許 梁智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4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豪聰與代號AE000-B112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豪聰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徐豪聰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 由,以暱稱為「Wu Wu」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A女佯稱:若依其指示裸體視訊即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云云,致A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16時30分許,在A女位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居所 內,依指示裸露胸部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於此同時,未 經A女之同意,即擅自將A女上開裸體視訊之過程以手機螢 幕錄影之方式側錄保存,以此方式取得A女之性影像,且 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 (二)徐豪聰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 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傳送A女之數張裸露之性影像 之截圖表示其手中持有A女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A女恫稱「剛剛全程我都有錄影,不想被發出去 就下班時我會給你一些指令按照我說的拍」、「如果封鎖 我就直接發了」、「我只等到6點沒回我就發出去了,不 想你的朋友都看到吧」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A 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 安全,惟A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聰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皆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 第90頁、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0 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 像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 A女之性影像,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罪,惟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側錄之行為,係被告開啟手 機內建之軟體進行錄製,並非於視訊當下手機即能同步儲 存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重製」係對已有 之內容加以重新製造之文義有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罪,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得利罪及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應 論以2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 、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侵害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 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為獲得滿足性慾的利益,並欲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方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元之代價包 養告訴人,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與被告進行裸 體視訊,並於視訊過程中進行竊錄。後又為求告訴人拍攝 更多之性影像,方以前開側錄之性影像作為要脅,並以文 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拍攝其他性影像,其行為 皆具有獨立性,就一般常情而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 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故應無接續犯論以一罪之可能,附 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以恐嚇之方法使 告訴人拍攝性影像,然告訴人並未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因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般社會 經驗之人,應可知未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後,再以 該性影像作為要脅,以恐嚇之方法要求他人提供更多之性 影像,對於他人之性隱私之影響至深至鉅,何況現今網際 網路發展快速,一旦側錄之性影像散播於眾,將可能會在 短時間之內,就遭到不特定多數人轉傳、下載,實無法完 全從網路上移除,將有可能會對於告訴人造成永久不能恢 復之名譽受損甚或是精神損害,告訴人亦可能因此需時時 恐懼其性影像是否已遭到散播,其惡性難謂極低,就本案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一般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竟為滿足其性慾,而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 包養惟必須裸體與其視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視訊後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側錄該性影像,甚以散播該性影 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提供更多裸露之性影像,實缺乏對於 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且漠視他人之人性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經辯護人再度與被告之家屬聯絡後,其家屬亦表示並無 法再為被告支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受到填補;(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 肄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未判決確 定,故依前開裁定意旨,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係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相關影片都在手機,手機已 經被扣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進行沒收程序,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2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范程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范程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蔡宥緁、范程皓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范程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宥緁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其」與陳軍諺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 由范程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宥緁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軍諺。嗣陳軍 諺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玩咖電競 微客棧包廂遭警方臨檢時,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陳軍諺 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蔡宥緁、范程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蔡宥緁、范程皓於警詢、偵查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39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7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本院聲羈卷第43頁至第46頁、113年度偵字第39 293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73頁 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陳軍 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39293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9日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軍諺、蔡宥緁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542、A5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177)、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 293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113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67頁 至第75頁、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9 頁、第447頁、第44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19頁 ),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 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蔡宥緁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 是賣給陳軍諺而非無償轉讓、大概賺得1500元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葉),被告 范程皓亦於偵訊時自承知悉係要載被告蔡宥緁前往交易毒 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275頁),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蔡宥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蔡宥緁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展彰」,惟於被告蔡 宥緁遭警方查獲後,郭展彰已與被告蔡宥緁切割而無法聯 繫、並已搬家,故無法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6881號函暨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 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僅有約0.8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由被告蔡宥緁取得毒品,再由被告 范程皓騎車搭載被告蔡宥緁至現場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二) 被告蔡宥緁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且有1歲之小孩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程皓之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293號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情節、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被告范程皓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蔡宥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被告2人均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被告2人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 犯罪所得,據被告蔡宥緁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聲羈字第7 36卷第45頁),且依被告范程皓所述,前開犯罪所得係共 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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