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萬壽路出口,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0.5773公克)予邱浩則,嗣經邱浩則經警方搜索,查獲
海洛因1包,邱浩則向警方自承係向陳乃如購買,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乃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乃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
邱浩則、邱奕任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6-CKQ)、本
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提領、
存款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619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11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29304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
8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06頁、第1
07頁至第122頁、第73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
5頁至第8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71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邱浩則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71頁),是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係有償之交易,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僅有1次犯行,且販售金額僅有1
000元,且被告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是
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
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
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之罪,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前從未販售
毒品,但因為伊的丈夫入監執行,伊又正在懷孕中,經濟
所迫,且有父母需要扶養照顧,才會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
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數量及金額皆甚少;(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
為家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支iPhone
係供其日常使用、另一支ASUS手機買給女兒新手機後淘汰
之舊手機,且其與證人邱浩則聯繫販毒以及與毒品上游聯
繫,係使用其丈夫賴信儒之手機(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
號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皆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賴信儒使用之手機,則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也非
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1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101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