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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再 審被 告 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 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50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 府徵收時,伊為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 政府給付伊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受有 不當得利,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 第1074074295號函表示,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 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 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下稱系爭證物),則原確定 判決如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時,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伊受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 第6、8、10、11、12頁已載明:「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悟 之繼承人王長安……及伊父親王長居(……合稱王長安等6人)… …三、……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 之所有權人: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 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 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 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 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 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將該土地作為6份, 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 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 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⒊ 王長安子女有上訴人……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 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 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 ,編號2土地既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9062/10000……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 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 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36、37、38頁)。 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 定,再審被告之父王長居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且 再審原告嗣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影響王長居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核無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 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證物,且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8、41頁), 系爭證物則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之函文 ,固然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詢問: 「日據時期已經成立分割協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仍按 分割協議前之共有狀態為登記,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表示 :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 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從 而系爭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仍不能認為必將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必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由王長居取得之    情形 分得人 本厝○○○路(即○○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路(即○○路)下(即下方、南方) 00-0地號 0.3443公頃 00-0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488公頃 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2024-12-19

TPHV-113-再-70-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 款),以裝潢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復於109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 爭購車款,與系爭裝潢款合稱系爭款項),以購買BMW牌X4 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嗣伊於112年1月11日催告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關係緊密,帳戶款項常會互相支 應,系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自願分擔生活費用,並非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又若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伊亦有為被上訴人代 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93萬1,24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代墊款係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則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各將系爭裝潢款2 0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分別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伊系爭款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惟上訴人辯稱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自願分擔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將系爭裝潢款20 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各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人, 以供裝潢上訴人系爭房屋及購買系爭汽車之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 系爭款項。  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號房屋( 下稱○○○○路房屋)出租予證人謝麗雯,謝麗雯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伊自108年起承租該屋至今,伊以為兩造為夫妻,兩 造約自108年起至110年止住在伊隔壁。伊約在2年前,因為 要更換洗衣機與冰箱,在承租套房裡聽到兩造對話,說上訴 人要借款購買或裝潢系爭房屋,還問伊要不要搬去系爭房屋 ,說那邊環境更好。伊曾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借款購買 系爭汽車,有看到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周賽金於本院到庭 證稱:在伊臺南家中,兩造、伊及伊之配偶在場,曾聽到上 訴人提及其裝潢系爭房屋資金,是跟被上訴人借的,四人晚 上喝酒講到的,另在伊臺南家中,也是四人在場,伊詢問上 訴人已有賓士車,為何又要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說是跟被 上訴人借的,伊之配偶有在背後唸被上訴人怎麼借錢給上訴 人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 實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 爭款項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並購買 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伊借款裝潢時間,與 確實裝潢時間不符,又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證詞 有偏頗之虞,其二人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 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上訴人借款裝潢系爭房屋之時間, 大約在2年前(見本院卷第265頁),固與確實裝潢時間108 年間不符,然或係因歷時約有5年,其就確實時間之記憶不 清所致,證人謝麗雯已明白證述系爭裝潢款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兩造於疫情發生前,大約108年至110年同居於其 承租套房隔壁(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上訴人自陳系爭 房屋僅裝潢1次(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謝麗雯證述 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裝潢款,即為系爭 裝潢款。又證人陳周賽金固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兩造於男女 朋友關係期間,多次同往被上訴人臺南家中,與被上訴人父 母相處密切,證人陳周賽金於此期間,親見親聞而知悉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僅因 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謂其證詞偏頗。且證人謝 麗雯、陳周賽金分別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該 函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9-103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清償 ,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且截至112年7月4日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0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03-30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代墊款為不當得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為其代墊款項,縱該款項為上訴人 代墊,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安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為其與其姊 所設立(見本院卷第339頁),附表編號1之工程承攬合約為 安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僅足證明安迪公司因裝潢被上 訴人○○○○路房屋,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情,無從證明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安迪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僅足以 證明○○路房屋之裝修成本與利潤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 出該等裝修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3、5所示證據僅足以證明○○路房屋工班請 款、開支明細表與帳戶明細,估價單僅足以證明鋁門窗廠 商向上訴人報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裝修費 用。至於訴外人余俊慶、凌天生、劉文慧、蘇俊銘、邱連盛、簡梅如、李清華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茲因本人(或本公司)另有為業主祁成施作他處之類似工程,為確認前開整建、裝潢工程之金額,特立此切結書,證明本人(本公司)已從業主祁成收訖前述款項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0、372、374、375、377、3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正,且邱連盛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工程款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但該切結書背面所示估價單係記載:「○○○○路0段000之0號6樓之1全室油漆一式12,000」、「○○○○5樓之8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5樓之9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見本院卷第376頁),而該等國王大廈油漆費用顯然與本件無關,益證該切結書並不實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編號4所示支票存根與付款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該等 金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錢為上訴人清償借 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98頁),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相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祁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房屋裝潢成本 6萬6,086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18,見原審卷第325-329頁)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8房屋裝潢成本 40萬元 套房裝修成本、利潤表(被證19,見原審卷第333-335頁)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房屋裝潢成本及家具費用 53萬7,106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估價單(上證7,見本院卷第359-378頁) 4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斡旋金 80萬元 支票存根、付款明細(上證4,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5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 12萬8,054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上證8,見本院卷第379-385頁) 合計 193萬1,246元

2024-12-17

TPHV-113-上易-55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敬瑋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專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 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 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 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 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 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 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業據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背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所自認,足證陳泰德與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 ,與其他隱名合夥之投資人無涉。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 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 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 土地係屬「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建築 」( 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之機關用地, 而系爭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必須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 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且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 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伊告知相對人系爭開發案 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人配合於113年11月30日 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股東前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大塞車而來不 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惟相對人迄今並未 協力配合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為先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 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 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及陳泰德之其餘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 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 以其母親 陳清雲名義)、林長庚、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林惠 如、王聰敏、王憲治、王丕文、李見松、陳泰德等人(下稱 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土地是伊與訴外人林 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 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 伊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均為權利人,伊 為出資人之一,並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泰德則為共 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投資事務處理之人,故由陳泰德指 定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陳泰德之個人財產。又伊於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中並非承認伊名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伊 亦否認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 。 另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可 知,陳泰德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為處理共同投資 事務之人,故由陳泰德指定登記,聲請人稱伊於該案自認系 爭土地係陳泰德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顯係斷章取義 。況陳專潤等10人間之合資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143/10000仍屬陳專潤等10人間合資關係所共有之合 資財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 夥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 。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新聞稿只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 有需求的民眾提出申請,避免塞車而已,並非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土地具體發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申請變更,難認有 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又縱使向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可否審核通過,亦屬新北市政府 職權,且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目的是在出售土地分 配利潤,與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完全無關,聲請人就有何須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 明之責,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先位、備位聲請均 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 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開發案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 人配合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 股東前所投入之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 大塞車而來不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國土計畫上路倒數 新 北籲11月底前完成山坡地變更」新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出資、增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北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第65頁),惟上開資料僅足釋 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 0日前提出申請,及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之情形, 尚無從推認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未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申 請,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而認有造成其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 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 合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 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 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2-1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5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6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1地號) 1143/10000

2024-12-13

TPHV-113-全-27-20241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246頁),則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 月間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帶領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所有事業發展代表達成業績,於111年2月改組,擔任行銷部 事業發展代表(下稱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 ,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若伊業 績達標,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伊表示因全球性市場競爭 ,公司須調整營運策略,及因行銷部門產生結構性變異,有 減少勞工必要,又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 減少勞工必要,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7,4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臺灣地區之系爭職位團隊,與亞太地區 其他國家相較貢獻有限,遂在112年初決議裁撤系爭職位, 進行組織優化,公司現已無系爭職位。又伊於112年2月1日 通知上訴人前開事由,同時交付其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 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及提醒其於同年月6日前盡速回覆 有興趣之職務選項,然上訴人遲未回應,至同年月8日會議 仍拒未提出有意願職務,伊始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盡安 置義務,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 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開始擔任 北亞區業務經理,區域包含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事業 發展;於111年2月改組,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 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 sia。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裁撤系 爭職位,並交付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示臺灣已無系爭職位,是否想申請另一職位,請其 儘速通知以便幫忙安排,並再次提出職缺清單予上訴人。  ㈢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6日進行面談,嗣因上訴人請假改期至同 年月8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月薪為19萬7,416元,被上訴人按月於27日給付,並按 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 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 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 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其組織、管理決策係 受所屬集團管理指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集團,自109年起積極於亞洲布局事 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 稱BDR),初設立時,各地BDR成員係直屬於美國主管,然為 因應亞太地區BDR團隊經營在地化需求,集團組織架構不斷 調整,BDR成員及部門開始轉往本地管理,美國主管亦逐漸 退場,至110年BDR成員完全由亞太地區主管管理,隨著各地 管理者建立,集團於亞太地區配置之BDR人數,亦會視當地 市場業務發展而定,與亞太地區其他國家相較,臺灣地區BD R團隊對於臺灣業務貢獻有限,被上訴人研判臺灣地區已無 設立BDR必要,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裁撤臺灣地區 BDR部門,被上訴人現已無BDR部門。嗣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王 娜(Freesia Wang)即亞太地區、中國及臺灣之BDR主管於1 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根據臺灣行銷 團隊和業務團隊之溝通,由於臺灣BDR設置無法滿足當地行 銷和市場需要,根據業務需求安排,我們在此請人力資源部 門協助開啟組織重整程序」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 )。且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之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26頁),已無同年1月組織圖所示BDR部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 頁)。而上訴人所擔任之系爭職位,隸屬於BDR部門,工作 內容主要是客戶聯絡、安排會議等事項,BDR部門裁撤後, 則由相關人員自行聯絡客戶及安排會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集團為 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乃於112年2 月裁撤BDR部門,並將系爭職位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語,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績效都有達標,且臺灣地區績 效相較其他國家更高,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欠缺企業經 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僅屬人力縮編,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 營結構,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裁撤系爭職位,並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在職期間績效 達標、優良,非謂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即欠缺合理性及 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半年期間,不 斷繼續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上,亦公開 宣布尚有4個職缺,國外亦有職缺,顯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近半年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員名單(見 北院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門人員,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僱用系爭職位(見本院卷第250頁), 而職缺刊登資料(見北院卷第41-42頁),為系爭契約終止 後所刊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國外有何職缺。則被上訴人 非因業務緊縮而裁撤系爭職位,其其他部門基於業務需要招 募員工,與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裁撤系爭職位必要 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 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 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直屬主管Freesia於112年1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集團電 子郵件,表示將裁撤系爭職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人資 人員於同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職缺清單 ,請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3日下班前回覆(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25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回覆:我想繼續上班等語, 並未回覆有意願職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被上訴 人之人資人員復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稍 早打電話給你無人接聽,請問你想繼續上班是打算投遞其他 職缺?因為BDR職務已經沒有了。若有想投遞的,請盡速跟我 講(附件為同2/1會議中提供的Current openings),我可 以為您安排。另外明日2/4(Sat)為工作日,你可繼續考慮 我們提出的mutual termination proposal,或有任何問 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我們先約2/6(Mon)10:00am在會議 室Penghu完成後續流程」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 ,上訴人仍未回覆有意願職務,更於同年月6日請假,將原 定該日進行會議改至同年月8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8頁) 。而上訴人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 8日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安排職務,亦未表 示考慮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 月1日收到通知,雖曾表有繼續工作意願,然被上訴人已提 出職缺清單(見北院卷第31頁),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 月3日、6日回覆,並預訂於同年月6日開會討論後續程序, 然上訴人至同年月8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職務, 亦未反應其考慮時間不足。且依同年月8日之會議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66-7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資人 員開會時,僅再度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期待Fortinet(即被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以給予一個適當職務等語,仍未具體 表明就何職缺有興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有意願職務以 進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已提供職缺清單,給予上訴人將近1 周時間回覆其有意願職務,上訴人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 而遲未具體表明其有興趣職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人 事,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安 置義務,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人員私下告 知同年月8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又伊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 46之職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亦有提及4個 職缺,且其人員陳艾伶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卻 未提供伊前開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2月1日提出職缺清單,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 日、6日回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 達有意願職務,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職缺安排,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6日之後,通知相關部門著手安排資遣上訴人事宜, 及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月8日,僅與上訴人商討資遣 事宜,核屬上訴人消極未回覆有興趣職缺之正常作業程序, 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安置意願。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 ,始表示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則據此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無進行安置意願及具體作為。又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所提4個職缺,為業務、行銷部門人員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大會公開表示有上開職缺,全體 員工應已知悉上情,上訴人若有意願,自可於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前向其表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知悉其意願,益證被上訴人已未盡安置義務。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112年2月1日提供上訴人職缺清單,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艾伶係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 於同年月20日始由主管批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242、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 供被上訴人職缺清單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提供陳艾伶 之職務予上訴人,本無提供並安置上訴人該職務之可能,是 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4個職缺資料、錄取人員 面試與到職資料及陳艾伶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9 4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 意願職務,且被上訴人於該時亦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 訴人,業如前述,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必要,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 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已提供職缺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意願職務,其已盡安置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 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二項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第五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43-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 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 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 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 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 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 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 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10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 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 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 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 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 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 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 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 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 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 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非俊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 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 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 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 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 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 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 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 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 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6

TPHV-112-重上更一-9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5

TPHV-112-上-543-20241205-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勞上字第8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113年10月2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9、281頁)。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04

TPHV-113-勞上-85-20241204-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04

TPHV-113-勞上-19-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 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參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3

TPHV-113-聲-4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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