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
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
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
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
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
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
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
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