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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守德 追加原告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徐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1,890,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1,68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訴(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新臺幣 8,116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得假 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博登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2,016,000元,分48期、按月每期付款42,000元,向 原告購買並靠行營業,惟被告自始均未給付車款,且亦未給 付原告代墊之稅費等共8,116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 2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 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69頁),又於113年9月4日追加原告佳澄交通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公司),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並追加備位原告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嗣被告再向博登公司購買並靠行於博 登公司。原告博登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016, 000元,分48期按月給付,每期42,000元。而被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3年5月止,迄今已累計40期分期買賣價金168萬元 未給付,且被告自110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停車場駛離後,隨即銷聲匿跡,無法聯絡上,而 被告就本件訴訟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而未到庭,足見毫無清 償之意,是本件雖有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就尚 未屆期之部分,實難認被告將來會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另被告因靠行期間所生之稅費等共8,116元,本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而博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代墊此部分款項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又先位原告博登公 司與備位原告佳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孔良禎,而公司內 部作帳及給付報酬時,主要均以佳澄公司為之,故提出之系 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以佳澄公司名義製作。退步言,如鈞院 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佳澄公司與被告間,仍應由 被告將分期之價金及稅費8,116元給付、返還予佳澄公司。 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並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博登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澄公司2,024,116 元,暨其中1,688,11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博登公司 主張系爭車輛係博登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原為博登公司聘僱之運務士,被告遂向 博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博登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之總價2,016,000元,分48期,每期42,000元,按月給付 ,逕從薪資中扣款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登公司與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號卷第19至27頁,偵45212號 卷第103至127頁,本院卷第93、113至133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45212號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偵查案卷查閱,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 時提出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並稱:系爭車輛為伊向博登 公司購買,對方也同意,因為營業用車必須要靠行,所以購 買後並未過戶,仍然登記在博登公司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8 頁,偵38489號卷第36、60至61頁,偵45212號卷第64、65至 71頁),而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於警詢亦稱:被告為博登 公司員工,但自110年11月起沒來上班,於110年2月向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以他在公司任職的收入來扣款等語(偵3848 9號卷第65頁),堪信先位原告博登公司主張被告與博登公 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如上內容合意之買賣契約一事可信,且 被告依約應自110年2月起按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又依上開 被告及博登公司負責人孔良禎偵查時所述車款固可逕從薪資 中扣款支付,惟依據卷附110年2月至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 明細總表所示(本院卷第113至133頁),被告各月份之收入 總和均少於內含系爭分期車款之代付項目支出總和,亦即被 告之薪資收入不足抵扣每期之分期車款,亦未指明抵充順序 ,且迄今無提出其他付款證明,先位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起 迄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共45期1,890, 000元之分期車款均未給付,堪以採信。又按於履行期未到 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第1期起至 第45期止均未依約繳納,則被告原本應於113年11月至114年 1月給付之第46、47、48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先位原 告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綜上,先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分期車款1,890,00 0元及未到期之車款共126,000元,共2,016,000元認有理由 。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位原告之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先位原告就上開債務於變更聲明狀提出時已 到期部分(即第1至40期)共1,680,000元,請求自其民事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未併請求利息部分, 既非聲明請求範圍,本院無需審酌。  ⒊綜上,先位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之分期買賣價金1,890,000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將來 給付之訴合併請求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款項共126,000元,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原告部分則因先位原告請求 有理由,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有關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116元部分:   先位原告另主張110年2至11月尚為被告代墊共8,116元之稅 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其計算方式無非 以上開110年12月份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被告當期仍欠 原告470,116元,其中462,000元為積欠之分期車款,剩餘差 額8,116元即為代墊稅費,惟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原 因為前提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暫且不論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收支明細總表,其中5月份之應收款載為173 ,257元,6月份卻將上期餘額改列為178,057元(本院卷第12 1、123頁),並影響之後7至12月上期餘額既應收款之計算 (但因收入減支出均仍為負數,不影響前述車款給付之認定 ),金額計算已難謂正確,且支出項目細項繁多,籠統以稅 費稱之,無從區辨墊付項目,況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為靠行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非無疑,先位原 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暨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縱使改以備位原告之名義 請求,亦本於同上之理由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備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116元暨遲延 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車款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3年11月30日 42,000元 14,000元 2 113年12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3 114年1月31日 42,000元 14,000元

2024-12-12

TYDV-112-訴-267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鴻章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緇秦為賺取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許 智倫」(綽號「小寶」)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作為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 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 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透過簡 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至訴外人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將其中45萬元轉匯至被告 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 領該筆45萬元,並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其中45萬元經不詳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之富邦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等情,有訴外人林耀瑞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 條、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5頁) ,被告因此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82號案為有罪判決,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並加入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 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 涉。惟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 切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提供人頭帳 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 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 擔任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做為第二層帳戶,並臨櫃提領第二層 帳戶款項之車手人員,且就原告遭騙款項500萬元中,僅負 責提領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之45萬元後再層轉交予其 他成員,被告就其提領款項45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455萬元部分,該損害係分 由實施詐術之成員、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提領者實行行為 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 並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45萬元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及個 資卷),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2

TYDV-113-訴-220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周黃秋鸞 呂順源 周秋容 呂順燈 相 對 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黃秋鸞、周秋容、呂順源、呂順燈 為債務人周珍香(已歿)之繼承人,附表之土地係於民國10 5年7月時,由周珍香、呂順源委託李琁隆、李日隆及陳文海 承辦持分分割並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變賣所得金額以各50% 比例分配,周珍香、呂順源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 本票係為方便辦理分割買賣之用,並無借貸抵押情事,有契 約書、切結書各1份為憑。且上開土地分割買賣事宜之當事 人並無相對人謝凱雯,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凱雯間亦無債務借 貸關係,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即不得以本票面額及相 對人謝凱雯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計算分配拍賣價金,而應依前 開契約約定由陳文海等與周珍香(已歿)之繼承人兩方各以 50%比例分配核發,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項則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 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依聲 請許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 案卷查閱,相對人謝凱雯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 票裁定、112年度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均已確定) 為執行名義,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周珍香之全體繼承人及陳 文海(附表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883 號案受理,於113年3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謝 凱雯承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計算書核發案款前, 聲請人以與謝凱雯間無債務借貸關係等實體事由而對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異議並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固提出契約書及切 結書影本各1件而以上開實體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但未就其所指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等實體事項提起民事訴 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倘有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等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九座段 830 1237.82 1999/2000 2 桃園市 龍潭區 九座段 830-16 606.05 1999/8000

2024-12-11

TYDV-113-聲-24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 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於11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自11 1年2月21日償還。其餘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付方 式同上,雙方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 年月21日後及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3,330 元曁其利息、違約金;本金527,792元曁其利息、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討,迄今均未償還,且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依社會通念,勘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 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龍所有之財產在1,833,33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卓煜騏所有之財產在527, 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雖提出催告函及回 執為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暢盈國際 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遷址紀錄,企業社亦無歇業 、解散之登記,聲請人按址寄送之催告函未遭拒收,則相對 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 延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 、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至於所稱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 僅10萬元,不足償債云云,但本件核貸時並非僅以該企業社 之資本為唯一擔保,尚有相對人三人個人之財產擔保債務清 償,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僅憑企業社之登 記資本額不能認已釋明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全-257-20241210-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林士貴 相 對 人 李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林士貴對相對人李傳明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 本、表明利息請求6%依據,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該補正裁 定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將支付命令 聲明之遲延利息自6%改為5%,並於該書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起訴書影本、債務人虛設如新 空壓機商行名片、債務人用虛設之如新空壓機商行開立支票 、債務人躉繳保費之南山人壽厚利旺3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光碟等件已為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李傳明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屏源、李香共同基於詐欺異議人 款項之犯意,邀異議人投資,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語,惟 聲請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所載對造或發票人為第三人李屏源,未釋明相對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及其內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利息請 求6%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變 更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但所附起訴書影本、李傳明 之如新商行名片、支票背面照片、李傳明之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試算表,其中起訴書起訴對象為李屏源,支票背面 照片無從明瞭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其餘名片、保單價值準備 金試算等亦未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傳明間之債權債務具體 內容,則異議人於聲請及補正狀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 論前,無法知悉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其內容,不 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 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 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 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事聲-42-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姿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姿綺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09

TYDV-113-訴-1369-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政清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依據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曾經協商後毀諾,請說明:  ㈠當時與銀行成立協商之內容?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何時 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並請提出自111年6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並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 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 ?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3年6月27日起至今(即提出清算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㈣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六、請提出完整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聲請時僅檢附聯徵中心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Page」,未檢附完整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

2024-12-09

TYDV-113-消債清-19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健宏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自行向銀行公會查詢全部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說明自113年7月1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應具體說明:從事工作內 容?如為受僱,雇主之資料?如為自營,須符合消債條例第2 身分規定。    五、請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即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 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六、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57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如有,請提出集保或股 務代理公司出具之股票明細。 四、請說明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薪資收入一欄載「星宇航空112年6月至112年6月」是否誤載(即正確內容是否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  ㈡自113年6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 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 實領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 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 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㈢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31日,以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 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 ,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 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  五、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台灣銀行之債權?如是,請補充 。另外請查報遠東銀行是否為本件債權人,並說明具體交易 原因(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載購置動產?)?清償情形? 六、請提出租屋之租賃契約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540-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台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有關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提及曾經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成立協商及其內容?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銀行公會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 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四、請聲請人提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壽險部分 ,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附保險公司 之證明)? 五、就聲請人名下之汽車、機車,目前殘值各為若干?是否願意 於清算時提出等值金錢清償債務。   六、自113年10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 、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如為薪資,請提出薪資單;如領現,請提出薪資袋或雇主 相關證明。   ☐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30日,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自113年10月至今,聲請人之支出。(如未超過19172 元,不必檢附證明。如超過,應逐項提出證明)

2024-12-04

TYDV-113-消債清-16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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