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桓如
被 告 馬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9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訴外人鄧智
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本件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訴外人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
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大埔門市),由被告領取後,再依「陳添進」指示轉寄
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取。嗣本件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
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可協助解除
重複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29萬9,935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2779號、27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3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9,93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5日19時49分許 9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 49,987元 同上 3 111年6月5日20時2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6月5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同上 5 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9,987元 同上
TPDV-113-原訴-8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