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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670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7,430元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經原告 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前開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 欠信用卡帳款59萬8,670元(其中本金為59萬7,430元、已計 提未收利息為1,24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5日遭訴外人即假冒刑警大隊之刑 警「張俊傑」等人詐欺取走系爭信用卡之圖片檔,伊收受原 告寄發113年3月份帳單時,始知悉「張俊傑」等人盜刷使用 系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消費,伊已於113年6月9 日向警方報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被告固抗辯系爭信用卡積欠之「藍新─豪神娛樂城」消 費帳款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張俊傑」等人盜用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其自承原告均有按月寄送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一情(見卷第66頁),參諸113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見卷第61、62頁)可知原告按月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均有詳列各筆消費時間、交易摘要及金額,且系 爭信用卡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藍新─豪神娛樂 城」消費後,就該期信用卡款59萬7,526元,原告已於113年 3月4日自被告銀行帳戶自動扣款20萬0,135元(見卷第21頁 ),如該等消費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會任由原告自其銀行帳 戶自動扣款;又被告抗辯其收受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見卷第61頁)後始發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卻未立即停 止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並向原告申請以爭議款處理該等款項及 立即報案,竟遲至113年6月9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報案,且報案時全未提及其系爭信用卡資料遭詐 騙集團騙取,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則其主張系爭信用卡係 遭他人騙取後盜刷一情,難認符合常情;況原告為維護網路 交易安全,於網路刷卡消費時,原告會向被告手機發送動態 密碼(OPT密碼)簡訊,被告須在網頁輸入此項密碼認證, 才能完成交易,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67頁),而原告 傳送簡訊之手機號碼,應即是原告報案時留存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見卷第59頁),此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記載「貴戶於本行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9308***70」(見 卷第62頁)即明,因而他人自無從得知該動態交易密碼,系 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之消費既須在網頁上輸入 原告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手機之動態密碼,則原告抗辯其遭盜 刷系爭信用卡,即難認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543-202410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桓如 被 告 馬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9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訴外人鄧智 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 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本件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訴外人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 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大埔門市),由被告領取後,再依「陳添進」指示轉寄 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取。嗣本件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 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可協助解除 重複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29萬9,935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2779號、27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3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9,93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5日19時49分許 9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 49,987元 同上 3 111年6月5日20時2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6月5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同上 5 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9,987元 同上

2024-10-28

TPDV-113-原訴-83-20241028-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玉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5月13日所 為之(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調 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嗣再依 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1972訴 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日通過並 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2015)13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其中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 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及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 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 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㈠人 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 院提出;㈡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 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 議所設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 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 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 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 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 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定,因前開規定施行得 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裁 定,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 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 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公證書為證。上 開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0810號、第070 81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 為真正,且核該民事裁定書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 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認可該民事裁定 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陸許-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黃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858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5,40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與 被告約定,日後其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 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 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利率。詎被告貸得前開借款後,竟未 依約清償,至96年1月29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本 息52萬6,858元(其中本金為49萬5,405元、遲延利息為3萬1 ,45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另因銀行法規定修正 公布,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借款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 算。又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18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林吳敬蘭 訴訟代理人 施荣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79046-5 1 182

2024-10-24

TPDV-113-除-152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豊星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4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金億 鍀科技有限公司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3

TPDV-113-訴-207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1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西唐 相 對 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 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後, 兩造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清償債務,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 陳美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即 李西唐)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52610分之174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其所有權2分之1範圍內,不得為移轉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6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 7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7年度執 全字第749號假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1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於97年10月 6日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李西唐)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美香)新台幣 陸仟元整(調解庭當場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收)。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 號:97存字第115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執行案號 :97年度執全戊字第749號)。三、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 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二 六一O分之一七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四O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一切權利 。」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1 5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123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辦理取回3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7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1日(97)存智字第1157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97年3月21日北院 隆97執全戊字第7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兩造已就系爭 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領回聲請假處分 執行之擔保金30萬元,堪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處分 之權利,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7

TPDV-113-全聲-19-202410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車可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光 被 告 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曠開翔 被 告 顏士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7,43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 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 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 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調字第46 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 人同意撤銷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召開 之『碧波白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十六項決 議。」因被告碧波白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上開決議業經撤銷為 由,向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署之電動車充 電設備暨相關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自系爭契約 可獲得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為核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6

TPDV-113-補-216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0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原告陳報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5

TPDV-113-訴-4290-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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