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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詠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張詠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釋放,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9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月12日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其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4)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14

TNDM-114-簡-460-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性交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隱私犯行,經聲請人予 以簽結(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因上開案件而扣案之電 腦主機1台(112年度保管字第2834號),係被告存放被害人 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聲請人予以簽結(112 年度偵字第36102號)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2年11月7 日經警扣得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用以儲存被害人性影像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性影像光碟在卷可資為證。是以,上開 電腦主機1台即屬被告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 對義務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 案電腦主機1台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單聲沒-25-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哲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瑞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100巷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湯10碗後,仍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刑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2-14

TNDM-114-交簡-27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晧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並提供檢 警兩位上手資料。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經營事業,係子 虛烏有之事。被告收到家中通知後15日內即返台到案說明, 並同時結束柬埔寨事業,絕無亡之虞。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且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悔不當初,並無刑訴訟法第101條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候傳,被告亦願意配帶 電子腳鐐,於審理期間隨傳隨到。為此懇請審酌被告上述各 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 後,以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 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居住於柬埔寨,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押 票將其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㈠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以此為停止羈押之 理由。㈡被告自陳在柬埔寨賣台灣食品及檳榔(113年偵字第 26205號卷第248頁、第255頁),起訴書指被告在柬埔寨有 營事業,並非無據,且無違誤。被告稱其業已結束柬埔寨事 業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㈢況被告父親朱錫 隆於偵查中陳指「大概5年多前我就要他(即被告)適可而 止」,被告去的國家有「泰國、越南、柬埔寨」(113年偵 字第26205號卷第166頁)。㈣又被告旗下車手邱楷翔指明被 告即係其上手,飛機軟體上「小金」之人,被告要邱楷翔擔 下本案,並願給邱楷翔安家費5萬元(113年偵字第26205號 卷第248頁);㈥另一車手朱韋霖偵查中亦稱被告即係「小金 」,其人都在國外,透過線上軟體在國外指揮他們車手向被 害人收錢(113年偵字第26205號卷第239頁),被告卻於移 審時稱 其擔任盤口之收益係由邱楷翔或幣商以泰達幣 打給 他 (本院卷 第30頁),二者間顯有出入,尚待調查釐清, 若讓被告具保,非無影響邱楷翔將來證述內容之可能。㈦再 者,被告陳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本院亦訂期進行調解,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所處下指令與車手頭之盤口地位,及其確有常 年旅居海外之事實,為確保被害人損害能獲填補,此部分尚 待調解進行結果,視被告有對其造成賠償之誠意,再斟酌被 告可否具保、本件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160-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145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胡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見狀為閃避 該車而人車失控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左手臂、右 膝、右小腿、右手多發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鈍挫 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交易-1463-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勝棋 被 告 林宗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就 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而無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簡附民-2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 零點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9日間之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10公克) 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 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99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簡-25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 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服社會勞動, 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 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 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5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吳宥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 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自臺南市某處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新生路之路 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自行交付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予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 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2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761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佳里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D038)、佳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簡-2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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