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詠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張詠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釋放,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9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月12日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其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4)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TNDM-114-簡-46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