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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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同 年月22日甫因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 ,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 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戴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深夜,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3日)0時24分許,為警在嘉 義縣○○鄉○○村000號附27前,發現其車燈有異而執行路檢攔 查,經戴嘉成自願配合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愷他命達2228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353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 濃度值以上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戴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㈤查獲照片12張。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40-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 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有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嘉 義縣義竹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 西區南京路與青年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 定。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46-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燕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 在高雄市路竹區正義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 三鎮村台1縣276.3公里處,與賴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 6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燕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素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CYDM-113-嘉交簡-989-202412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芳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食用燒 酒雞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DK-088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 。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日0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3公里處,為警攔截,當場承認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於0時41分,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芳慈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當場承認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94-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 從事水泥工,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達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某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 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5-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旻浩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 縣義竹鄉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嘉25線6 .12公里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旻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 卷第10至1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至7、9至1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47-202412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劍令 李彥勲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劍令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李彥勳」,均更正為「 李彥勲」,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過溝里過溝1鄰過溝3號之5 」,更正為「過溝里1鄰過溝3號之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劍令與李彥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詩涵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1分許,擅自打開林詩涵位於 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5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四處查 看約1分鐘後始退出於屋外;嗣因林詩涵發現屋內有異狀及 洪劍令與李彥勳於房屋前門徘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劍令及李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2-19

CYDM-113-朴簡-469-202412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棟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斗 街路外起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情況而自路外起駛後右轉至台斗街4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徐 嘉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斗街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19

CYDM-113-交易-501-202412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淵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肇事致被害人蔡 ○○銅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 聯絡方式及資料,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   被   告 林淵湶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湶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鄉道嘉66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嘉 義縣○○鄉鄉○○村○○○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雖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車道 右前方由蔡○○銅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蔡○○銅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 出告訴)。詎林淵湶明知駕車肇事,竟因要趕往醫院拿藥而 未停車對蔡○○銅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 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後因蔡○○銅就醫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被害人 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90-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洪瑞文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韋富鐙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郭文賢 何錦培 何世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梅子 被 告 郭志強 郭志明 郭奕緯 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富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2部分建物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 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正德、郭文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何錦培、何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1部分建物面積97.9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F 2部分水塔面積1.7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郭志強、郭志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郭奕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彭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應 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張 明煌共同起訴,嗣張明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起訴(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而被告郭正德、何錦培、何世璋、郭志 明等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 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其餘未於該期日到場之被告亦 未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 視為被告均同意張明煌所為訴之撤回,則張明煌之起訴既生 撤回效力,視同其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其訴再為何審酌,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新竹市○○段000地號、378地號土地 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六項所示(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 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韋富鐙、郭文賢、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搭蓋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韋富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號建物,其中 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2部分),未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由被 告韋富鐙出租他人使用,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2、被告郭正德、郭文賢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 2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 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3、被告何錦培、何世璋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97.99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F 1部分),以及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後 方水塔地上物,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 爭土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4、被告郭志強、郭志明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C 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 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5、被告郭奕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D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6、被告彭秀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E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命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韋富鐙、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正德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房子都存在幾十年,如有意見不會到現 在才來說,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也大於房屋占用 面積。伊母親還住在那邊,知道房屋坐落那塊地就是經分管 協議供建屋之土地,想繼續保留原狀等語。 ㈡、被告何錦培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老房子是44年間蓋的,且土地是伊 父親跟原告洪瑞文之父親所購買,原告現在來告並無理由。 印象中以前伊父親就是同意給其他人蓋房子,沒有同意絕對 不可能蓋那些房子等語。 ㈢、被告何世璋部分: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為伊父親何 錦石所贈與,聽父親說小時候住在那邊,房子45年間就蓋好 了。我們祖先在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跟原告的祖先 購買土地來蓋房子,如果當初原告的祖先不同意,就不會讓 我們蓋房子,舊址就是最好的證明。當初大家在那邊共同生 活,所以會有廢棄房子、圍牆還存留現場,可見有默示分管 協議等語。 ㈣、被告郭志明部分:   房屋是祖先傳承下來,伊從小就住在裡面,在這塊土地上長 大,伊母親也是住在裡面,以前都沒有發生爭議,怎麼可能 會有問題等語。 ㈤、被告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伊所有建物是坐落在同地段379地號土 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在房屋正後方,占用面積比登記 坪數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位置」欄所示附圖標示之位 置,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第63頁至第77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並均未據到庭之被告為何 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為被告家族居住多年迄今,期間未有 共有人異議,且部分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 物坐落基地係向他共有人購買並經其同意興建房屋,占有土 地比例亦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故系爭建物應係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始為興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 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乃陸續於64年、72年、79年、88年間起課房 屋稅,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各棟建 物其屋頂、牆垣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甚且已為或正 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 第168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復據被 告自陳建物乃70、80年前即為興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興建, 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 有權占有。是以,縱使被告何錦培、何世璋辯稱其等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乃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所購買而獲同意興建云云,倘未能證明建物係獲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興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約定,即無足逕予認定系爭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3、又分管契約是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 之管理達成合意,尚無足逕以共有人現占有之比例與其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即得推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郭 正德、郭文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縱使小於渠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足認其占有確係源於共有人間 所達成之分管協議而來,而據此逕為有利於其之論斷。況查 ,經本院詢問到庭之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其一登記所有權人「 何傳」是否為渠等之親戚,被告何世璋、郭正德、郭志明及 何錦培等人均答稱不知道、沒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 ),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先前共有人間有進行 分管協議之商洽,應無不詳予討論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具體 可得使用之位置、面積及道路進出方式,而非僅由被告興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彼時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前,是否確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協 議以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實存疑義。 4、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尚無從逕 予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 ,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沈默。復查無 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舉,即 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僅憑系爭土地 共有人前未驅趕其家人之事實,遽謂該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 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5、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其上 之系爭建物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興建 ,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則被告辯稱 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難 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建物 佔全體被告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韋富鐙 A2 16.08 0.08 8% 2 郭正德 B2 15.41 0.07 3.5% 3 郭文賢 3.5% 4 何錦培 F1 F2 99.7 (*2) 0.48 24% 5 何世璋 24% 6 郭志強 C 22.61 0.11 5.5% 7 郭志明 5.5% 8 郭奕緯 D 18.30 0.09 9% 9 彭秀美 E 34.55 0.17 17% 總計 206.65 1 100%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2:加總F1、F2部分建物面積,計算式:97.99+1.71=99.7 附表二: 主文 項次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一 韋富鐙 13萬元 (計算式:16.08×23,243×1/3≒130,000) 二 郭正德 12萬元 (計算式:15.41×23,243×1/3≒120,000) 郭文賢 三 何錦培 78萬元 (計算式:99.7×23,243×1/3≒780,000) 何世璋 四 郭志強 18萬元 (計算式:22.61×23,243×1/3≒180,000) 郭志明 五 郭奕緯 15萬元 (計算式:18.30×23,243×1/3≒150,000) 六 彭秀美 27萬元 (計算式:34.55×23,243×1/3≒270,000) 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3

SCDV-113-訴-6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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