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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淳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淳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伊淳郁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4月26日,任職於嘉義 市○區○○○街000號、胡○○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店名:○○00 0團購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協助客戶訂購商品、收取及 保管商品,並於客戶取貨時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於任職期間內,先後以其個人名義透過其所任職之團購 站網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俟廠商將該等商品送至上 址門市,其原應先以購買人名義結清該等商品價金後,始得 將該等商品攜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尚未先行結清各該商品價金,即陸續於其任 職期間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回,而以上開方式接續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胡○○委由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伊淳郁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查,被告就 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 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 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 、4、6、8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2、44、93、96至98頁) ,並有告訴代理人馬○○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14、18至 1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行動電話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37頁)、113年4月29日付款明細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告訴代理人當庭提供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 案雖有複數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一之商品未經結帳即 攜回之舉動,但上開舉動乃被告任職期間,以自身為購買人 透過上開企業社訂購商品,待商品送至其任職門市,利用其 在上開門市負責保管商品、收銀之機會,為圖便利而未結帳 即先後多次將該等商品攜回,其各次舉動顯係利用其擔任上 述業務之同一機會,在任職期間之連續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各次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 適當。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為業務 性質不同,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侵占之標 的品項、價值、數量亦非相同,犯罪情節即未必盡同,且有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者,亦有犯後尚知坦認己過者,則犯罪後 面對犯行之態度不同,也彰顯個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差異,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利用其業務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固應非難,但其 犯後已知坦承認罪,且其所侵占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443元,雖非甚屬低微,但亦非鉅額,且其嗣後亦 於113年4月29日將此部分款項結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 生刑罰過苛之感,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於上址企業社擔 任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訂購商品、保管商品及收銀等業務, 本應於收訖價金後始得交付商品,其以自己為購買人名義訂 購商品後,竟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未付清價 款即先行將商品攜回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物品 品項、數量、價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該等 商品之價款於113年4月29日業經結清、給付等),又被告先 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亦有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 後予以侵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業務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付款明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訂購商品的款項是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其中永生霜2罐是當天結清的商品,也是伊當天才從公司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也稱:伊淳郁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商品款項時還有一些商品沒有帶回去,是結清之後才帶回去,就是永生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113年4月29日對話,告訴代理人傳送內容「這是你剛剛付清商品的明細……你好像今日是取永生霜……」之訊息予被告(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之前,附表二編號1之物尚未遭被告先行攜回,而是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後始攜離,則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攜離,乃是經過付費結清價金之步驟而有其正當合法之權源,並非係未具正當合法權源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未注意上情及刑法上所謂「侵占」之意涵,驟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物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有未洽。   ⒉再按被害人、告訴人固得於公訴程序為證人身分,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然其等究 與一般證人不同,因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 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告訴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其等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範圍, 尚不足憑為其等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代 理人先前雖均指稱被告另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且未 結帳即先行攜離等情,公訴意旨亦據此認被告對附表二編 號2、3之物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出貨單明細及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之內容(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並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此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見警卷第43頁)亦僅顯示被告手持袋裝物品,並 無法認定袋內物品內容為毛豆及肉片。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淳郁之前確實有訂購毛豆跟肉片,但 是是在其剛入職112年間的時候,也已經取貨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是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前後即非全然一 致而無瑕疵。從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附表 二編號2、3之物為業務侵占犯行,除告訴代理人非毫無瑕 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⒊綜上所述,被告取走附表二編號1之物難認與「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相契合,檢察官舉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 曾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後未結清帳款即先行攜離之 業務侵占行為,難令本院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侵占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堪認公訴意旨認如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被告未經結清價款,即先行攜離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 品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 案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業於113年4月29 日將此部分商品價金結清並給付,被告已透過上開付款而等 同將犯罪所得之利益返還與告訴人,如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情形,故 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77乳加綜合餅乾禮盒1件,價值239元。 2. 火鍋肉片1件,價值210元。 3. 石狩組合大干貝2件,價值420元。 4. 店小二蔥油餅1件,價值90元。 5. 品興行紫菜花枝蝦餅11件,價值1,320元。 6. 品興行花枝蝦排1件,價值300元。 7. 活凍銀魚2件,價值258元。 8. 泰國金枕頭榴槤1件,價值195元。 9. 除皺蓬鬆衣物洗衣球2件,價值48元。 10. 喜年來蛋捲禮盒1件,價值189元。 11. 富貴開運米果禮盒1件,價值135元。 12. 鮮甜蟹管肉1件,價值3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台塩生技玫瑰活齡永生霜2件,價值598元。 2. 毛豆1包,價值65元。 3. 肉片1包,價值18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CYDM-113-易-1052-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恩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崇恩明知民國113年2月 1日某時許,同意受告訴人張○○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負責在網路遊戲之「楓之谷」為告訴人(遊戲帳號為黑○○ )代練,並收受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 2月6日某時許,擅自違背委託人告訴人所授權應依誠信原則 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將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燃 燒戒指)以4,000元出售予其他網友得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 受告訴人付費委託後,於113年2月6日某時,擅自將告訴人 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出售予其他網友,認被告就此所為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成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就其受告訴人付費委託,為告訴人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 代練等級,且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屬告 訴人上開遊戲帳號之虛擬寶物「燃燒戒指」轉售予他人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偵卷第23至25頁;嘉簡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至57頁;嘉簡卷第45至79 頁),故上開情節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㈢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雖可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付費委託代練告訴人於前揭網路遊戲角色帳號等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楓之谷」遊戲活動時間有限,伊沒有時間可以玩,翁崇恩提到可以提供代練等級服務,伊就請翁崇恩代練,當時活動時間是到113年2月7日,活動到113年2月7日就結束,伊請翁崇恩代練,有將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給翁崇恩,就是要翁崇恩在活動截止前幫伊練到一定的等級,翁崇恩幫伊代練等級部分並沒有發生什麼事,伊於113年5月3日登入遊戲發現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不見,伊想要了解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與時間點,所以有跟其他公會網友討論,依照伊庭呈資料,翁崇恩於113年4月1日詢問神奇剪刀的事情時,應該還沒有把燃燒戒指賣掉等語(見嘉簡卷第35至37頁),另參酌告訴人歷來提供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45頁;嘉簡卷第47、5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上述網路遊戲舉辦衝等級之活動,付費委請被告協助代練遊戲帳號等級,被告確實有依其受託之旨於活動截止日前即113年2月7日完成代練等級之事務,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旨或未完成受託事務之情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他人,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即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且被告①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113年2月26日出售寶物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0頁),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13年4月1日詢問可不可以用「神奇剪刀」,主要就是準備要將「燃燒戒指」進行交易,伊本案賣了「燃燒戒指」收到的錢,是匯到伊所申辦郵局帳戶,就是113年4月1日下午5時41分匯入的4,215元,伊是於將「燃燒戒指」移轉給賣家後才收到錢,伊能把「燃燒戒指」賣掉,是因為張○○請伊代練等級時有給伊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嘉簡卷第34、37至38頁),佐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簡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庭呈說明資料(見嘉簡卷第67至7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堪認被告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並移轉之時間乃為113年4月1日,而此時,前揭網路遊戲所舉辦之衝等級活動時間早已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之委任關係也已因上述活動期間屆至及被告已為告訴人練等完成而終結,被告擅自於上開時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不過是於其等上述委任關係終結後,利用其前受託而掌有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遊戲所為,依前所述,則縱使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圖利或損及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出售上開虛擬寶物,除成立他罪外,當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由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嘉簡卷第81至85頁),本院就被告 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肆、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且起訴為裁 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 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 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 告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即難 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就本案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就被告涉嫌背信罪嫌部分與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分別於主 文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0

CYDM-113-訴-474-2025021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何○○ 被 告 劉原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07

CYDM-113-附民-641-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助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 因遭何○○認其行車過快而出言勸阻後,雙方引發口角爭執, 劉原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徒手與 何○○發生扭打而毆打何○○,致何○○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手肘 及手腕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原助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與告訴人何○○發生扭打而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除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 至38頁),且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中勘驗筆錄、和順興診所函檢 附病歷資料(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毆打成傷之情。至於被告雖始終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 且此情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核實(見本院卷第33頁),但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告訴人先有 疑似往前之動作,但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乃持續扭打。故即使 如被告所辯之情,因被告還擊後,其與告訴人已演變為雙方 互相纏鬥、扭打且維持時間非短,核此情節已難認被告與告 訴人扭打、纏鬥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諸多舉動,皆係單純對告 訴人所採取之必要防衛行為,故被告所辯上情,即尚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然於 客觀上有複數與告訴人扭打之毆打舉動造成告訴人受傷,但 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同一原因,在同 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互不認 識,即使彼此間因偶發事件存有齟齬,當知和平、理性處理 以免衍生更多紛爭,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始 終否認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告 訴人受傷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見本院卷第4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至5月尚有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CYDM-113-易-1184-202502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仁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30分前 某時,徒步行走至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9公里處, 見該處路旁土地種植南瓜且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及鄰 地(分別由江○○、楊○○種植南瓜)徒手摘取該處種植之南瓜 3顆(重量合計約9台斤,據江○○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4顆(重量合計約6台斤,據楊○○稱價值合計240元 )後,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集中放置在江○○ 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先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機車前來欲載離其竊取所得之南瓜7顆,另江○○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在其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發現陳哲仁所放置 竊取得手尚待載離之南瓜7顆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上午7時 30分許發現陳哲仁所騎乘機車停放在附近故上前究明,經陳 哲仁坦承摘取前開南瓜,因此遭查獲並扣得上開南瓜7顆( 業經合法發還與江○○、楊○○)。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哲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楊○○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江○○及楊○○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 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 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 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 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 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上開2農地分別徒手 摘取南瓜,使南瓜自植株上分離後,將該等南瓜分別裝放在 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但被告尚仍將該等南瓜放置在被 害人江○○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猶待被告騎乘機車載離該處 ,而證人江○○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南瓜田巡視 ,當場發現被告摘採下之南瓜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 膠袋內,嗣證人江○○更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楊○○,經楊○○趕赴 現場,被告始未及將上開南瓜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 觀之,堪認被告所摘採之南瓜7顆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 持有支配之中,並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權或監 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南瓜 7顆,雖然可認其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 所為仍難認已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管領權限遭 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 該些南瓜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 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客觀上有 複數採摘上述南瓜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 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接近之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 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 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以被害人2人種植南瓜之地點 相鄰,且均無圍籬、大門等設施區隔,被告與2位被害人也 非熟識,被告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預見該等物品分屬多 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本 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物 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摘取,竊得之物 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 被害人,2位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無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之7顆南瓜,業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YDM-114-嘉簡-129-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蘇○○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2818、2885號等案 件偵查後,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81號駁 回職權再議聲請而確定),部分據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將部分撤銷改 判有罪、部分維持無罪後,另案被告蘇○○針對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撤銷發回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 證確認無訛。  ㈡另案被告蘇○○所涉上開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50至52、9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雖經另案被告蘇○○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但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其他事證足供判斷該物究為何人所有,自難認該物係屬合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物即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05

CYDM-113-單禁沒-119-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舜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 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 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13 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3號處 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司法警察先行透過蝦皮賣場向被購 得,而附表編號2之物,係司法警察於111年8月29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搜索取得之物,該等物品經鑑定認均是 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Hello Kitty商標之仿冒商 標物品,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5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頁買賣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7、59至65、111頁),足認附表編 號1、2之物分別是被告所販售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並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乃係被告遭查獲後自動繳交扣案,該 筆款項,依被告所陳,係其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總 金額,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該筆款項若予以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附表編號3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2張(每張2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54張(每張2件)。 3. 新臺幣9,000元。

2025-02-05

CYDM-113-單聲沒-177-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菠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佘秀 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17時16分許」更正為「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15分 至16分間」、第3至4行「徒手竊取許○○持有」更正為「使用 店內提供之夾子先後夾取該店內陳列販售」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夾取上開店內陳列販售商品之舉動,但依其 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 、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 謀生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亦 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值 ,被告迄今並未向被害人賠償),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3頁)、前科素行、 被害人之意見(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其中2個布丁菠蘿並未經扣案或合法發 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17時1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聖保羅 烘焙花園民族店)店內購物,趁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持有之松子Q餅、桂花烏龍Q餅及布丁波蘿各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420元)後,放在隨身袋內隨即離去。嗣為許○○發現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佘秀雯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許○○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贓物 領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03

CYDM-114-嘉簡-67-202502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賴碧霞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2-03

CYDM-113-附民-514-202502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李雅涵 被 告 陳慧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4

CYDM-113-附民-39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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