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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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及其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FYEM-113-豐交簡-51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欽與蔣煌榮為鄰居,但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賴國欽於民 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蔣煌榮從住處離開,步 行經過賴國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住處門口前行走接近蔣煌榮,並 從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1瓶,朝蔣煌榮臉部噴灑,致蔣煌榮 受有臉部發炎刺痛之傷害。 二、案經蔣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國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告訴人蔣煌榮行走經過其住 處前,其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前方的花 圃澆花,告訴人每次經過都會瞪我,當天我為了自保,才拿 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我自製的辣椒水是用水與辣椒熬煮 而成,是用來噴花圃的害蟲使用,不會造成人體的傷害,告 訴人當天臉部傷勢應該是自己過敏造成的,與我噴辣椒水的 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一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112年7月1日約11時 許,我在住處門口澆花,然後告訴人步行經過我住處前方, 且一直瞪我,我就拿自製的辣椒水對他潑灑。辣椒水是我用 辣椒以水煮過後裝在罐裡,放在我的口袋裡,辣椒水是用來 噴灑盆栽裡害蟲等語不諱(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0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稱:案發當 日我與太太要出門,我太太先走,我鎖完門時,我太太已先 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我行走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眼神 有對到,但沒有講話,被告就伸手從口袋裡拿出一罐辣椒水 朝我眼睛噴灑,我反射性動作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的檔案內容,其中 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透過密錄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案發當日 被告伸手從其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瓶後,邁向告訴人並按壓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勘驗編 號16至18有關『C男【指被告】用右手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白 色罐尚有紅色旋轉蓋之噴灑器、C男持該噴灑器邁開腳步往 前、C男朝鏡頭處使用噴灑器』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而被告提出的監視錄影檔案,則 顯示案發期間被告曾伸手進入褲間,掏出辣椒水後朝告訴人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編號6、8有 關『C男向B男【指告訴人】走出C宅庭前,並右手伸入褲間、 掏取物品、C男伸直雙臂、右手按壓噴灑器噴嘴,朝B男噴灑 』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除有 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並有密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偵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2 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住處門口前, 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進行噴灑之攻擊舉動,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之傷 害一節,則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合康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經本院 函詢合康診所有關前開診斷內容,係單純根據告訴人之陳述 而為診斷,抑或有其他根據,合康診所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 回覆本院表示:「病人蔣煌榮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本院自 述辣椒水噴到前額與雙眼,目視病人額頭、雙眼輕微發紅」 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合康診所除依據告訴 人自述的內容,並配合醫師客觀上的觀察而為前述診斷證明 書的診斷,堪認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的傷勢,係根據醫師綜 合告訴人的狀況所為專業判斷,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辣椒水 噴灑的攻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的傷害。  ⒊雖合康診所就告訴人所受發炎刺痛的傷勢,於000年0月間函 覆內容,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本身體質問題或受外界外 物刺激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 除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外,僅於111年 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曾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以及於112 年2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有本院審理單、告 訴人就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合康診所並於000年0月間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係因施打流感疫苗 ,並非因病就診(本院卷第117頁)。由告訴人案發前後各 約1年間,幾乎沒有什麼就診紀錄,除凸顯告訴人健康狀況 甚佳外,告訴人並無明顯慢性過敏的情形,否則,應會因過 敏症狀定期就診。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9月2日函覆 表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係因全身紅 疹癢兩天,始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蕁麻疹,給予肌肉注射類 固醇及抗組織胺後離院等語,有該醫院函並檢附急診病歷與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 示告訴人約於案發前5個月,固然曾因急性蕁麻疹就醫,但 因與本案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已相隔數月之久,且症狀並 不相同(告訴人因急性蕁麻疹而全身紅疹癢,本案告訴人受 傷部位僅及於前額與雙眼,且是微紅刺痛),尚難認告訴人 於本案所受傷勢,與其先前蕁麻疹具有關連。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經合康診所診斷的發炎刺痛症狀,純屬告訴人個人 主訴,且可能為告訴人過敏體質造成,與其噴灑辣椒水行為 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辣椒水進行噴 灑之傷害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的攻擊行為, 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僅是步行經過被告住處 前方,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攻擊行為乙情相符,足認客 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正當防衛的理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經 過其住處時,都會瞪我,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 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瞪他,才惱羞成怒出 手攻擊告訴人,而不論告訴人行走經過被告住處時,是否注 視或瞪視被告,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行為,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無傷害犯意,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彼此關係長期不睦,不思和平相處 ,僅因懷疑告訴人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對其瞪視,即訴諸肢 體暴力,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以致 容易因瑣碎事務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仍未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的事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小孩 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後,因告訴人反抗跑回其住處門前,欲開啟大門以進屋 躲避之際,被告仍接續上前扭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開門進 屋,告訴人遂而趁隙逃出巷口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阻止告 訴人開門進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 扯、扭打、追逐的舉動,但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就是我跟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打架,然後我 跌倒,才壓壞告訴人的花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 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的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 原指稱:我經過被告17號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 我逃回19號的住家,被告侵入的我住處,繼續持辣椒水對著 我噴灑,我當下推開他,被告滑倒,撞壞我家門口的花盆等 語(偵卷第34頁),一面主張被告已侵入其住處,一面又主 張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滑倒(如果已經侵入住 宅內,又怎麼會在住處外滑倒?),告訴人的說詞明顯矛盾 與浮誇。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17號門口突然遭告訴 人辣椒水攻擊,我本能將告訴人推開,並跑回19號住處想開 門,告訴人就追到19號攻擊我,我要告被告強制等語(偵卷 第110頁),亦僅主張其奔回19號住處門口時,繼續遭受被 告持辣椒水攻擊,不僅未提及被告侵入其住宅乙事,亦未提 到被告有以何種手段阻礙其返家,是告訴人的指訴,顯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之強制行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頁、第 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 而彼此受傷的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肢體衝突而受傷 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屋內 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VD6026.M P4】,顯示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彎身閃避 ,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最終被告倒地,告訴人則奔回其住宅 前,而被告起身後即追向告訴人(參閱【檔案名稱:OVD602 6.MP4】勘驗內容編號8至編號18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與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則 顯示告訴人、被告先後奔跑至告訴人住宅前,旋即發生肢體 衝突與扭打,接著告訴人跑離現場(參閱【檔案名稱:OVD6 026.MP4】勘驗內容編號9至編號15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以及影像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 取出鑰匙欲開門進屋的舉動,亦未聽聞告訴人曾表示要進入 屋內的言語(被告所提密錄影像檔案可聽到現場聲音)。換 言之,客觀上並不存有告訴人決定進入屋內,卻遭被告以物 理力量阻擋告訴人開門或進屋之舉動,遑論被告有何之強制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進入屋內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73-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UONG VAN DONG(越南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9時4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TRUONG VAN DONG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在案),詎TRUONG VAN DONG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TRAN VAN HOANG」(中文譯名:陳文黃)之署押,且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HOAN G」之署押,用以表示由TRAN VAN HOANG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 10所示通知文書、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 並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 G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 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TRAN VAN HOANG收受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遭冒名應訊,遂透過公司仲介向 臺中地檢署告發,再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DONG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VAN HOANG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 鑑定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指紋登 記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權 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取締酒 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 ,該等文件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辨識確認為TRAN VAN HOANG本人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僅表示其在場及處於受告知、詢問及訊問之被動地位, 並由承辦人員提供給被告辨識其確實為TRAN VAN HOANG本人 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何製作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書偽造「TRAN VAN HOA NG」之署名,足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已收受及受通知 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 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均具有收 據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0所示文書簽名並捺印,用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願遵 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復持之交付檢察官而加 以行使,亦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行使之意,且 被告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G本人、警察機關 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依前開說明,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偽 造「TRAN VAN HOA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 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編號10所示臺中地檢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指紋卡片、指紋登記 卡上偽造簽名、捺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為脫免刑責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2罪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被害 人TRAN VAN HOANG名義,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損 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 使被害人TRAN VAN HOANG因此遭舉發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我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宜允許繼續 在我國停留,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26日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OANG之簽名及指印,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指印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3頁 3 權利告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7頁 4 指紋卡片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3頁 5 指紋登記卡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5頁 6 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1頁 7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為複寫紙,1式3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3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複寫紙,1式4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10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指印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5頁

2024-10-17

TCDM-113-中簡-2323-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2112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對AB 000-A11211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 112A(下稱被告)及被害人AB000-A112112(下稱B女)之姓名均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未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B女身心,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因酒後亂性,一時未能克制己慾,雖違反B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殘暴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 ,且已於本院與B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B女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 獲得B女之原諒,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B女所受侵害程度等 綜合考量,參以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難謂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三、㈠之說明, 被告業於本院與B女成立調解,取得B女之原諒,而具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自非允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B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積極與B女達成調解,B女已表示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即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 0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B女成立調解,取 得B女之諒解,B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B女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及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 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 束事項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83-2024101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SDEM-113-沙交簡-719-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3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汪東霖於民國113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至晚間9 時 1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工作處所附近,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BYR-11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越停止線 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測試汪 東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汪東霖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速偵卷第19至23、55、5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9 至23、55、5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7、29、31、35、3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此前曾因公共 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 該等案件之前科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 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尤其被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95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於113 年5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5 月 3 日至114 年5 月2 日止,竟未知所戒惕而於緩起訴期間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757-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 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某網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 豐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 定。 ㈧、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轉入不詳共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被告並非實際獲得款項之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涉犯刑法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改易服 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除依據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外,丁○○已經歷前案犯行 ,明確知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 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 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 ,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 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 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某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丁○○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 該網友使用。嗣該網友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向乙○○、 丙○○為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丁○○即接獲該網友指示,數次 以ATM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之比特幣BTM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該網友提供不 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從中獲取不詳報酬。嗣因乙○○、丙 ○○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2家帳戶交與某網友,並且依據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前案遭到偵辦判刑也是同樣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涉有詐騙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已經刪除與該網友之對話,我就沒有想太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3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4 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且被告並非全數領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361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丁○○於110年2、3月間起,因提供帳戶予網友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代購比特幣而涉犯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網友 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不 同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假網路交友之方式,佯稱需要周轉來台相見之機票、住宿費用等云云 ①112年11月24日9時匯款3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9日7時許匯款3萬2000元; ③112年12月15日14時許匯款8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2 丙○○ 同上 ①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 匯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0-07

TCDM-113-金簡-574-202410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至19、51至52頁),且未肇事 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蘇春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16 時4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六街之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10分 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528-GZ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停靠路旁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 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4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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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4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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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 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蕭子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宸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凌晨2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 )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1-GZG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凌晨2時5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4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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