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系爭顯示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泰鋒為騙取電腦顯示卡(下稱顯示卡),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王○軒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不時向王○軒吹噓有修改顯
示卡、增加挖礦時算力之能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其修改顯示卡之截圖予王○軒,繼而向王○軒佯稱得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其修改顯示卡,
以加速挖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至吳泰鋒址設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
時間合稱系爭時地),將價值合計30萬4,050元之技嘉RTX30
80顯示卡、華碩RTX3080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
、華碩RTX3090顯示卡4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
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交予吳泰鋒修改,雙方並約定翌(22
)日即予交還。詎吳泰鋒收受系爭顯示卡後,即藉故拒不返
還,王○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59、309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軒(下與證人吳陳○玉各以其名稱之)於警
、偵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而言,王○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則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王○軒於警、偵中分別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4、2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21日至23日,下稱對話
A,其截圖下稱截圖A;偵卷第47至15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
5月10日至24日,下稱對話B,其截圖下稱截圖B):
㈠被告於審判中,另提出其宣稱係其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41至10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至23日,
及111年2月24日至27日,下稱對話C,其截圖下稱截圖C,本
院認係由被告所偽作,詳後述),並主張截圖A、B經刪減、
變造,無證據能力。惟查:
1.王○軒於案發後未幾,即提供截圖A,其內容與嗣提出之截
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無刪除對話:
⑴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嗣發覺無法
取回後,旋於同年月23日報案,並於由警於該日將對話A
翻拍為截圖A(警卷第18、21、24、25頁)。細繹截圖A內
容,與王○軒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後陳報之截圖B(主為
偵卷第119、123至145頁),互核相符。王○軒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謂:其未刪除對話A、B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2
6頁)。
⑵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突表示其有還原與王○軒就本件LINE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截圖C,並以截圖A、B未含截圖C中之部分語句,主張王○軒曾刪除各該對話。本院乃於徵得王○軒同意後,將其所持、含有對話A、B及其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之手機,送請雄檢確認其內容有無遭刪除。經雄檢以Cellebrite UFED4PC(簡稱UFED)取證後,回覆略以:系爭對話紀錄未有救回已刪除資料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該手機既無救回刪除資料,當可推知其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應屬未經刪除之完整內容。
⑶被告獲悉上情後,進而以王○軒曾將系爭對話紀錄備份至雲
端,再自雲端還原,因而覆蓋先前刪除紀錄相質。經本院
就此函詢雄檢,據覆略以:依歷來採證經驗,並無發現UF
ED採證軟體有採集出LINE聊天紀錄曾上傳雲端備份後,再
自雲端復原之相關歷程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準 此
,被告上開所質既無事證可佐,核屬臆測,自難憑採。
⑷綜上,王○軒於案發後未幾所提供之截圖A,既與嗣提出之
截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並無刪除對話。則被告稱系爭
截圖A、B經刪減、變造,已難遽信。
2.被告就何以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
理:
⑴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先辯稱因王○軒來亂,遂將110
年5月23日23時25分前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警卷
第4頁);嗣於審判中,就上述刪除原因,翻異稱係其女
友不欲其碰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64頁)。其先後所述,
相互齟齲,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迭以系爭顯示卡係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置辯(
詳後述)。果爾,苟其確與王○軒就此發生糾紛,衡諸此
一非微之金額,理當如實保存相關憑據,以利不測時使用
,又豈會僅因與王○軒意見不一,即予刪除?又苟被告女
友禁止被告接觸顯示卡為真,則被告又何能於110年8月5
日初次警詢時,即提出與「鄭文銓」交易顯示卡、並支付
價金(詳下述)之LINE截圖?在在悖於事理。
⑶再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經提示截圖B時,已知該截
圖內容(偵卷第215頁)。苟其認王○軒曾刪除其內部分對
話,致己遭王○軒誣陷,自當及早陳報釐清,又焉會遲至
遭起訴後7月餘之111年8月1日,始於刑事答辯㈡狀提出截
圖C?亦與常情相左。
3.截圖C內容有多處瑕疵,用字及標點與王○軒所為者異,反
趨近被告書寫習慣(詳後述)。
4.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詳後述)。
㈡綜上,王○軒所提供之截圖A、B,既經確認無刪除對話;反觀
被告就截圖C之相關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理,且該截圖內
有關被告付款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核與卷證未
合(詳後述),內容亦多有瑕疵,其用字及標點,與王○軒
所為者不符,反較趨近被告本身之書寫習慣;兼以王○軒未
刪除有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實在。
是本院認截圖A、B應屬真正,復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之112年4月17日刑事答辯㈢狀提供之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
25至229、416頁),然因本院均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爰
不贅論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自王○軒取得系爭顯示卡乙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以45萬元
,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嗣王○軒因有他人出高價,欲取
回系爭顯示卡未果,始誣指其詐欺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王○軒有删除截圖A、B內容,截圖C應較正確。
㈡被告與王○軒於110年5月10日至21日之LINE截圖,王○軒均係
詢問被告要否買3090顯示卡,故雙方加LINE目的即係由被告
向王○軒買顯示卡,且吳陳○玉證稱曾見被告點45萬元交予王
○軒,可見被告確有45萬元現金。
㈢被告於截圖B中亦曾提及以45萬元價購系爭顯示卡,並與王○
軒爭執,且有微信截圖可佐。
三、經查:
被告於系爭時地,收受王○軒之系爭顯示卡乙端: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並經王○軒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復有:
1.截圖A、B(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47至155頁);
2.3080、3090顯示卡照片、購買發票、包裝紙箱暨相關顯示
卡等相關資訊(偵卷第165、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王○軒證述無明顯瑕疵,且有截圖B可資補強,復經具結,應
屬可採:
1.王○軒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⑴其因被告表示可代為修改顯示卡提升算力,故以每張1,500
元之價格,於系爭時地交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修改,原約定
隔日可好,惟翌(22)日去電,被告未接;嗣聯繫上被告
,被告稱小孩在新竹出事,要其至新竹向被告取回系爭顯
示卡,其請友人於被告指定之時間赴新竹代為領取,卻未
見被告(本院卷一第421、422頁)。
2.核與截圖B所示(偵卷第119、123至143頁):
⑴110年5月21日:
①王○軒於20時整至1分間,向被告稱「晚點去找你改」、
「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則於20時10分,回以系爭地點
;
②王○軒、被告先後相互通話後,被告於22時45分許,傳送
「7-11龍鎮門市」;
⑵110年5月22日:
王○軒撥語音電話2通,惟被告均未接聽。
⑶110年5月23日:
①被告謂「…我人在新竹,我大兒子中鏢命危中、我會幾天
後回來、對不起」,王○軒則回稱「還是有辦法去跟你
爸媽拿顯卡」、「抱歉,我需要直接去跟你爸媽拿顯卡
,不然資金卡住太多」、「可以跟你爸媽說一聲我要拿
走放在你那的2張3080跟4張3090嗎」、「…我先把卡拿
走。至少我那3090可以先賣掉」、「3080可以先上機挖
礦」、「到時你處理完我再拿來給你改」;
②被告復稱「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王○軒則表示「你卡
帶到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被告回以「你上來吧
」、「桃園長庚」;
③王○軒因其本人無法前往,迭請被告交予其友人,嗣向被
告稱該人已到萊爾富之龜山長庚店。
3.本院審酌:
⑴王○軒就與被告約定修改系爭顯示卡之經過、後續處理等情
,所供並無明顯瑕疵,且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無何猶
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所述復與截圖B大致相符
。
⑵兼以王○軒於審理中業已具結(本院卷一第493頁),擔保
所言屬實,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⑶綜上,王○軒就案發經過證述,經核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
附截圖B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則其
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截圖B顯示王○軒係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1.依截圖B,王○軒係先向被告稱「去找你改」,迨被告一度
失聯、並稱其子染疫而需在北部數日後,王○軒即表示可
由其逕向被告父母拿取系爭顯示卡,待被告處理完後再給
被告改,均如前述。堪信王○軒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
係意在請其修改,而非售予被告。否則王○軒豈有於系爭
顯示卡交付被告後,得任意取回,而再行交予被告之理?
又焉會全然未見被告向王○軒請求退款之表示?
2.再者,先不論被告於王○軒稱「我會擔心『我的』顯卡」,
未立即辯駁系爭顯示卡已經其出價購入,已與常情不侔,
其於王○軒表示欲待被告處理其子染疫事後,再拿系爭顯
示卡予被告改,係回以「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我就
擔心不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果被告確係系爭
顯示卡所有人,又何須向無關之王○軒陳明該卡所在,復
何需對此掛念費心?在在未合常情。
㈢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王○軒就其係委由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之所述既屬可採,截圖B所示復與其所述相符,則王○軒交付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委請被告修改乙節,堪可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對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截圖C應係被告事後所偽作:
⑴截圖C內瑕疵說明:
①兩「上午」/「下午」時間之對話間,出現「下午」/「
上午」時間之對話,且於雙方語音通話之時間內,有文
字傳送之紀錄(本院卷一第74、87、90、92頁),如:
②於應屬接續性之上下對話間,出現空白(本院卷一第80
、104頁);
③被告傳送予王○軒、且已由王○軒閱覽之照片,並未顯示
已讀(本院卷一第83頁);
④下午2:49之取消通話,出現在下午2:57之對話後(本
院卷一第88頁);
⑤被告曾向人在高雄之王○軒佯稱人在新竹(詳下述),王
○軒先謂「你卡帶去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惟緊
接其後卻出現王○軒以不合邏輯之語句,稱「你上來吧
」(本院卷一第91頁;依B截圖,此句係由被告所為)
;
⑥王○軒因被告自稱人在外地,遂請被告將系爭顯示卡交予
其友人並拍照(王○軒:「那你交給我朋友」、「你拿
給他就能拍照了」)。則王○軒語畢「你拿給他就能拍
照了」後,其下對話框內之「6張拿給他,請他跟顯卡
一起拍照」,按理應係王○軒接續上開對話所為,且截
圖B亦如此顯示(偵卷第135頁),惟卻出現由被告為此
陳述(本院卷一第93頁);
⑦在兩下午4:55之對話間,出現下午5:48分之對話(本
院卷一第95頁)。
⑵被告稱截圖C中遭王○軒刪除之對話部分,其語句用語或所
用標點符號,與截圖A、B,甚至截圖C中由王○軒使用者有
別,反多與被告慣用者類同:
①依截圖A、B,王○軒與被告對話時,係以「再」字表達「
重複」之意,如「再通知你」、「再去買一套」、「再
拿來給你」、「再回應你」(偵卷第48、65、129、151
頁),且係以逗號「,」作為語句斷句用(偵卷第49、
57、61、67、71至83、91、125、129至151、155頁)。
截圖C中與截圖A、B相同者,除王○軒於110年5月23日16
時28分所稱之「好吧我自己上去」之「吧我」間之標點
符號,有「,」與「、」之差異外(偵卷第131頁;本
院卷一第92頁),其餘部分亦同(本院卷一第43、45、
48至51、54、56、58至62、66、88、90、91、93、94、
97至99頁)。
②惟質諸截圖C,被告稱遭王○軒刪除之語句,由王○軒所為
之對話方框,就重複之意時,係使用「在」字,斷句符
號則多為頓號「、」(本院一卷第61、62、66、67、69
至71、73、74、77、79、82、84至86、88、90、99、10
5頁),與前揭情況顯有不一。而上述用字或標點之使
用,反多與被告於截圖C內所為者相符(本院卷一第46
、53、62、63、65、66、69至71、73、74、77、79至82
、84至87、89至100頁,均詳以上及以下本院特別以『』
標示處)。
⑶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
①退萬步言,王○軒果欲變造截圖A、B,大可一併刪除其內
有助認定被告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且經
其母吳陳○玉目擊辯詞之對話,如被告所述之(本院卷
一第145、147、151、155頁):
❶「你來我家給我物品『、』我也把錢給你『、』你在搞什麼
」;
❷「我在家拿45萬『、』跟你購買」;
❸「算了『、』我媽有看到」;
❹「別『在』亂說了、你都收錢啦」;
❺「我都拿錢給你了『、』你一直亂告」;
❻「你收了錢『、』還告人」;
❼「不然卡還你『、』45萬我」;
❽「明明電話講好『、』退你貨『、』給45萬」;
❾「我回高雄了『、』物品還給你『、』45萬還我」;
❿「我是來跟你要錢的『、』你的心真的很狠『、』東西要拿『
、』錢也不還」;
⓫「沒有人不認識『、』就把物品拿到我家『、』拿了錢還裝
傻」;
⓬「錢給了『、』物品還要回去」;
⓭「我媽在家裡『、』看我有拿錢給你」;
⓮「算了『、』你拿了45萬『、』都不認識會拿7張卡給我」。
②惟觀諸截圖A、B,上開各語句均存留其內。王○軒捨此不
為,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真實。
2.被告辯稱購買系爭顯示卡之45萬元,其中41萬元係自出售
礦機所得,另4萬元係自其母吳陳○玉借得,顯與卷證不合
:
⑴被告有無自「鄭文銓」取得41萬元不明:
①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鄭文銓」礦機,得款41
萬元,復自承其除「鄭文銓」外,未曾以41萬元出售礦
機,且僅與「鄭文銓」於LINE有1次相關對話(本院卷
一第485、486頁)。惟依被告提出110年4月2日與「鄭
文銓」之對話截圖「我吳泰鋒本人幫鄭文銓組5台rtx30
80礦機『、』如果總算力518『、』gpu溫度高於51度『、』顯
示卡風扇80%『、』室內溫度在26度『、』我無條件退全額4
1萬『、』『在』賠10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截圖
D),該訊息已讀時間係於「下午6:00」,其內容與截
圖C中傳予王○軒者,內容完全相符,惟後者之已讀時間
,為「12:23」,且其下尚有截圖D中未見之部分照片
影像(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提供之同一內容之截圖
,卻有迥異之已讀時間及排列順序,其真實性為何?已
啟人疑竇。
110年4月2日與「鄭文銓」之對話截圖(圖左);截圖C
中傳予王○軒者(圖右)
②再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487頁)及截圖D所載,被告
於110年4月2日收取「鄭文銓」之價款41萬元後,即將
之置於桌子抽屜上,迄至同年5月21日,始交予王○軒。
苟被告所述為真,該筆現金額度既高達數十萬元,被告
理當存入帳戶,或置於不易為人查覺處,又豈會大剌剌
置於一望即知之開放空間,且為期長達月餘?亦與事理
不侔。
⑵吳陳○玉並未借予被告4萬元:
①姑不論吳陳○玉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向他人
買顯示卡,復於審判中結證謂因偵查時距案發較近,其
所述為真(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450頁),已難遽
認被告向吳陳○玉借款4萬元乙節為真。況其於審理中迭
證陳某日晚間12點多,在家中客廳內,係「對方」交45
萬元予被告,購買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
乃被告聽聞吳陳○玉所述與其辯詞迥異後,竟於被告席
對吳陳○玉說話,旋遭本院制止(本院卷一第447頁)。
②吳陳○玉嗣證謂其不確定該「對方」是否為王○軒,惟再
三確認係被告說要賣「對方」,「對方」付45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點數明確(本院卷一第453、454頁)。
③準此,吳陳○玉於審判中既稱被告係出售顯示卡而收受「
對方」之45萬元,即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知被告有無向
他人購買顯示卡,核無不合。果爾,吳陳○玉既未親見
、亦不知被告購買顯示卡,則被告稱其向吳陳○玉借款4
萬元用以買系爭顯示卡,顯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既未支付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則截
圖C中(本院卷一第84至86、88、90至93、96、98、99頁
):
①被告稱「我跟王先生在我家面交4張3090顯卡『、』2張308
0顯卡『、』在我媽看到下『、』錢給45萬元…」,王○軒緊
接說「好」;
②被告謂「你怎麼又反悔賣我6張顯示卡45萬元」,王○軒
繼而稱「我客戶出50萬跟我收『、』不然你在補給我五萬
」;
③王○軒言「45萬元交給他們(按:依上下文應指被告父母
)」、「我客戶出50萬『、』我先賣給他『、』到時候『在』
幫你找卡」、「我客戶高價收,拜托『在』賣還給我」、
「不好意思有人出高價買」;
④被告稱「記得帶45萬還我『、』我當挺你」、「做生意那
有人交易完成『、』還要回去」、「順便簽名『、』還我45
萬,還你卡」、「45萬匯給我『、』我拿去你指定的警局
」、「我們買賣交易完成」、「你叫你朋友帶45萬給我
『、』交易那有在反悔的」。
即與上開事證相悖。此益徵截圖C並非實在,而係被告事
後偽作,明若觀火。
3.王○軒固曾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兜售顯示卡,惟依截圖B
,亦可見被告自稱組礦機售予他人,及王○軒請被告改系
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91、119、129頁)。準此,足見
王○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殊非以買賣顯示卡為限;又吳
陳○玉係證稱「對方」付45萬元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有無
向他人購買顯示卡,已如前述。均難執為對被告上開所辯
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截圖B內,固曾單方面傳訊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145至155頁),惟各該時間
均在王○軒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嗣被告因故無法如期
交付,乃決意取回,其間被告均未予辯駁,反附和王○軒
得以取回之後,始突兀出現。況王○軒聞言後,旋稱「是
我找你改裝卡片,你怎麼會給我錢」、「你不把我請你改
裝的顯示卡還我,我不能提告?」、「我沒拿到你所說的
45萬,而且我是找你改裝顯示卡,怎麼可能你會拿錢給我
」、「我只是想拿回我的2片3080、4片3090顯示卡」,反
駁被告上開所言。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可採。
5.至被告固提出自稱其與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之微信對話
截圖,其上載有王○軒於吳陳○玉之見證下,以45萬元出售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下稱截圖E
)。惟查:
⑴王○軒否認曾與被告以微信聯繫,截圖E上「wang shine」
之頭像,亦非其所有(本院卷一第428、429頁)。
⑵又截圖E乃被告於案發後近2年之112年4月17日提出,且稱
係使用手機時發現(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該截圖既對
被告有利,且「未曾刪除」而無須還原,被告既知截圖B
之內容,業如前述,何以遲至近2年之後,始行陳報?被
告前既辯稱不欲其女友知其接觸顯示卡,因而刪除手機內
相關之LINE對話,則其又何能毫無顧忌地將此明顯攸關顯
示卡之訊息,留存於手機內?俱悖常情。
⑶再觀諸截圖E內前後文句之斷句,不論係王○軒或被告所為
之對話,均未見其等於斯時前後慣用之逗號「,」或頓號
「、」;而其內所稱由吳陳○玉見證被告交付45萬元購買
系爭顯示卡,亦與吳陳○玉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
截圖E時序先之對話(圖左)、時序後之對話(圖右)
⑷尤有甚者,被告於截圖B內,迭表示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意,業敘如前。果爾,則截圖E乃就此最
強有力之事證。今被告既在與王○軒之對話中,屢傳送其
他截圖供王○軒參考(如偵卷第91、119、137頁),則對
此一攸關交付高達45萬元顯示卡之糾紛,又豈會於截圖B
內,不將截圖E作為己方所言之憑據,向王○軒力爭到底?
益徵截圖E真實性有疑,自無從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
㈠被告於警詢即自承不會修顯示卡,且改卡曾失敗而不再改(
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
以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置辯;且被告收受系爭顯示卡後
,王○軒多次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被告明知並無其子染疫
命危,且人未至北部醫院陪同,卻以惡意詛咒之方式,向王
○軒謊稱上情,藉以拖延(另見量刑說明之內容)。
㈡果爾,堪信被告自始即無為王○軒修改系爭顯示卡之意,實係
以此為由,向王○軒詐取系爭顯示卡,而向王○軒佯稱上情,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顯示卡;
嗣則以不實理由再三拖延。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至灼。
六、至被告於本件辯結後,另具狀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截圖E,
及110年5月21日救回之與王○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23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截圖B堪可採信,截圖E及截
圖C(含上述110年5月21日被告與王○軒之LINE對話)則因真
實性有疑而不可採,則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身為知名學府之高知識分子,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濫用王○軒
之信任,詐取系爭顯示卡得逞,致王○軒蒙受鉅額損失,再
以其子染疫命危、人在北部醫院照護之託詞,刻意要求王○
軒商請友人北上,以此惡毒之方式詛咒子女,且使王○軒及
其友人浪擲光陰、金錢,犯罪情節匪輕,所為殊值非難;
㈡經詢以兒子在新竹發燒病危乙節,是否實在,答稱因不想讓
王○軒找到,因而瞎掰;再詰以何以用兒子染疫病危為藉口
,竟覆以其沒有良心,能怎麼辦(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顯示其只關心自己、不在乎他人之輕率心態;
㈢本件前、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犯後迭否認犯行,一再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截圖,虛耗有限
司法資源,復嘗試影響吳陳○玉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企圖誤
導法院,均如前述,亦未與王○軒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489
頁),難認已知悛悔;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489頁),
及王○軒請求從重量刑,勿讓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須入監
執行之意見,而公訴人亦表示量刑部分如王○軒所請(本院
卷一第125、445、4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王○軒詐得之系爭顯示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卿、郭麗娟、郭武義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650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 審查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二 本院卷二
KSDM-111-易-162-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