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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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楊安琪 (住址詳卷) 被 告 洪木袁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木袁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經原告楊安琪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復經原告具狀表示上揭刑事案件若經法院判決無罪,聲請 本院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茲因妨害名譽之刑事訴 訟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附民-1016-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郭友雲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友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12

PTDM-113-交附民-21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聲 請 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聲 請 人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 ,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群禾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迄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本案全體被告暨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3頁), 檢察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證據保全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359頁),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 件判決判處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 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 被告邱志明為受責付人等情,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 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 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 以拍賣變價,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乙 事表示同意會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369頁), 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頁), 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 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 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 ,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 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 ,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 ,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 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經查:    ㈠聲請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益銓公司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 司一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准予變價,保管價金,或變更保管地點等語,有聲 請人益銓公司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至17頁 )。  ㈡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0 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 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產並整 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 物,並自行入庫保管。且因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猶在 前揭不動產,致聲請人連弘公司無從就遺留在前揭不動產內 之事業廢棄物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及屏東縣環保局要求提出 改善清運計畫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329至334頁,本院卷七第49至85、125至161、399至401頁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 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所 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認有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向前述權 利人主張並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且有2名子女需撫養照顧,是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外地 工作,將被告印章交由家人保管並囑託倘有傳票務必通知被 告,然家人因幫忙照顧前揭2名子女,再加上母親身體不佳 、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事,而疏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到 院應訊,被告經此事已深切反省,日後必遵期到庭,家人實 需被告照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 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 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載 「上訴理由狀」,然觀其內容實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旨在 聲請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 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 足。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法官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否認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坦承確實有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舉措,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工作,未實際居住在其屏東縣鹽埔鄉住所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第47、51頁),再 者,被告另提出其親屬撰寫之陳述意見狀,其上記載被告在 屏東縣牡丹鄉內工作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存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與被告所述工 作地點顯見歧異,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現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 工作,確非無疑。又被告前有3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本院1 12年度屏院惠刑敬緝字第288號通緝案號,尚包含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6至28號、112年度訴字第184號等共4案件乙 情,有該通緝案號之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第249、250頁,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被告身涉數刑事案件仍經 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被 告分別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日與112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時迭稱:我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在我舊手機內,我找 不到該手機;我回去找找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聲請法院 調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54、55、99、12 3頁),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應 於庭後一週內提出,惟迄未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非 屬拖延訴訟規避刑責之行止。綜上所述,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前揭逃亡之風險,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 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從而,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 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 原則,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性處分代之,是被告前詞主張,俱 不足採。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9

PTDM-113-聲-1362-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其犯罪之動機 係因本案案發時間天氣很冷,因此取走一品旅社門外掛的床 單給朋友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 良好。⑶告訴人王秉濠遭竊床單1件,且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節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財產損 害非鉅。⑷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床單1件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因居無定所,畏懼冬天寒冷亟需取暖,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11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一品旅社, 見王秉濠在店門口晾置床單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床單取走 後,塞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並騎乘 上開車輛逃逸得逞。 二、案經王秉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金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秉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 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床 單1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TDM-113-簡-1539-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王于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振家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王于 瑞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前揭裁定書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自訴人 所在監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故其提起之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6

PTDM-113-自-10-2024120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竹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竹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112年11月 11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5行「查獲。」後補充為「 復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徵得林竹茂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清單中並應增列「證人林芯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 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23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42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 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竹茂前因重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6月、4月、5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接獲林竹茂之胞姐林芯 妤檢舉林竹茂疑似有施用毒品情事,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到 場,林芯妤當場在林竹茂房間鐵製辦公桌下層發現玻璃球管 吸食器1支,由林竹茂交予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號:東興龍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 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 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該吸食器沾黏極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TDM-113-簡-1602-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蔡綉絹 被 告 林倢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告自非因 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依前揭規 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2024-12-05

PTDM-113-附民-983-20241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林倢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綉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5

PTDM-113-附民-93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綉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綉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精神,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良好。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倢如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科 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71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1頁),及提出之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興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剪刀、點火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蔡綉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娟與林倢如為鄰居關係,因故產生嫌隙,蔡綉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36分許、113年4月3 日8時7分許、113年4月3日9時56分許、113年4月4日7時16分 許,在林倢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外,以剪刀 切割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咖啡色布簾,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林倢如,另承前毀棄損壞犯意,於同年月5日11時30分 許,在上址以點火器燃燒林倢如裝設於該處之瀑布圖樣浴簾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倢如。案經林倢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倢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倢如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咖啡色布簾遭割破照片2張 、瀑布圖樣浴簾遭燃燒後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 告向本署提出之自白書狀1紙、被告所繪相關位置圖1紙、被 告提供之瀑布圖樣浴簾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多次毀損告訴人之布簾及浴簾,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點火 器及剪刀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點火器燒燬瀑布圖樣布簾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查該罪名之成立,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客觀上危及不特定多 數人法益、影響公共安全,該放火行為具有延燒可能性或延 燒他人所有物的危險,始足當之。本案被以點火器燒燬之瀑 布圖樣浴簾,被告毀損之手段雖係以火燃燒,其上遭燒出數 個小洞,然足認該浴簾之材質本身不易燃燒,不具延燒可能 性或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客觀上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而觀諸被告陳稱該址旁亦為渠住處,顯見被告並無使其燃燒 至自身房屋之犯意,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放火之犯意,是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得吸收經起訴 之毀損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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