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育銓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壹盒、MingPai MS37磁 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壹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派按」更正為「派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丹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於統一超商內所竊物品返還予 被害人陳玉萍,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1盒、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 充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陳玉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周書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裕孝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Monster Airmars XK T12藍芽耳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價值約299元)、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價值約1190元)等物得手。嗣店長 陳玉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見周書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 動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 周書毅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周書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現場照片2張、110派按系統 資料1份、車牌辨識系統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5

TNDM-113-簡-377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琴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鳳琴(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觀諸本案被 害人王姿婷等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 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 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 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 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主動報案,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我是在發現本案玉山帳戶被警示後才去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97頁),亦有被告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 、13至14頁),顯見被告係因其玉山帳戶遭警示為洗清嫌疑 才以被害人身份出面報案,其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者之意思,況被告之玉山帳戶既已遭警示,警方已可 從相關轉帳資料掌握被告本件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知其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 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3 、181至182、193至194、235至249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被 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現金,為本 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 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朱鳳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鳳琴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 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建偉」。嗣該LINE名稱「陳建偉」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至朱鳳琴之玉山帳戶,朱鳳琴隨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虛擬貨幣USDT 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李琳、張雅芬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張雅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姿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家睿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美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茜手抄紀錄1份、告訴人蘇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6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38張、告訴人莊美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7張、被害人李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4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張雅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3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李琳、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一空等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23張【警卷第21至46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8張【偵卷刑事答辯狀附件】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有沒有見過「陳建偉」?) 沒有。他說他住高雄市苓雅區,地址我不知道」、「(問: 那妳除了「陳建偉」這個名字外,他的年籍資料知道嗎?) 他說他是大陸人,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妳說,『 我帳戶你都給別人?』所以妳知道他把帳戶給別人,才會這 樣問對不對?)我不知道對方帳戶的人是誰」等語,堪認被 告與所謂的「陳建偉」素未謀面,且除「陳建偉」三個字之 外,對於該人之其他資訊均全然不知,二人之間究存在何信 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友間之深厚 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 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 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 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甚至對於 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被告是否於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知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 其他人,可能會有遭利用為不法的風險?)我知道」等語, 以及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陳建偉」 表示:「我帳戶你都給別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近年來 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常透過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並非全然不知,然被告對於帳戶內有 不明款項匯入,更遭對方要求以虛擬貨幣方式匯出之顯可疑 為詐欺、洗錢手段等情,未提高警覺,仍依「陳建偉」之指 示為之,基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再參以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 :「你給我帳號,我轉台幣給你啊,為什麼要這麼麻煩」、 「同事也在旁邊,我是真的不方便拿手機用這些」、「覺得 有種不好的預感」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所以妳 在提出上開質疑後,還是照他的指示去做?)對,因為我完 全相信他」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陳建偉」要求其透過虛擬 貨幣轉移金錢等情,已認知到迂迴之處,亦向「陳建偉」提 出質疑,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陳建偉」並未向被告釋疑 ,被告於未得到解惑之情形下仍逕依「陳建偉」指示為虛擬 貨幣資操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其所為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之風險存在甚明。 (三)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帳戶 1 王姿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婷佯稱:提供證件及帳戶即可成功申貸等語,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0時1分 28,687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2月4日10時40分(3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入金MAX交易所 2 王茜 (提告) 於113年2月3日某日前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王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8分 4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1分 5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4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8日11時51分 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3 蘇家睿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家睿佯稱:下載指定網站投資美金可穩定獲利等語,致蘇家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1時51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9分 9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7時42分 3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4 莊美甄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美甄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莊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2時0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2時13分(30,000元) 5 李琳 (未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20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李琳佯稱:可儲值美金至指定網站投資等語,致李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1時22分 32,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8日15時17分 48,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6 張雅芬 (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向張雅芬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4時38分 1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14日21時42分 34,000元 無轉出紀錄

2024-12-24

TNDM-113-金訴-154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前,見康秀玲騎乘 機車停等紅燈時將包包放置於腳踏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康秀玲右後方 接近,趁康秀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側徒手搶奪其置於 機車腳踏板之黑底黃紋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肩背包1個 (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 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 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 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手機1支),得手後 迅即騎車逃逸。康秀玲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攔截圍捕後,於同日9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號電線杆旁查獲 劉佳賓,當場扣得其搶奪之上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 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 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 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 金卡、信用卡等證件,均已發還康秀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76、82、84、85頁),核與被害人康秀玲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搶奪被害人包 包及得手後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5至36、47 至48頁)、警方通報攔截圍捕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警卷第37至42頁上)、查獲逮捕被告地點及逮捕被告畫面 (警卷第43頁下至44頁)、警方通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資料( 警卷第42頁下至43頁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6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9至32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搶奪、強盜、 詐欺、毒品、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故意犯罪,惡 性非輕,又其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光天化日 下,對被害人公然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之手機外,均已經 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遭搶之手機,被告得手 後為免遭追蹤將之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供述),惟 業經第三人拾得交付警局,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乙節,此經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存事 證,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DM-113-訴-71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 被害人之關係、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 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 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開 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 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4

TNDM-113-易-194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羽柔所有、鑰匙未拔之機 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 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5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O              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並騎乘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上開機車 保管人林羽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專案查詢竊盜車輛 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57-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銘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銘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德富」 之人。嗣「德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凃銘豐上開帳戶後,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各次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 意旨原認凃銘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轉匯,嗣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僅霓、吳幸芬、蕭吉勝、王明慧 及陳明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使用者資料 、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使 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僅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吳幸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吉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明瑤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 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自難逕認屬共同正犯,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 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陳僅霓、王明慧、陳 明瑤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 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兼衡被告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僅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佯以「魏泓仁」、「夏雅婷」之名義,向陳僅霓佯稱可透過「怡勝投資」APP操作投資,致陳僅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3分 500,000元 合庫帳戶 2 吳幸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前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人,向吳幸芬佯稱投資香港彩票有中獎,因公司員工「偉明」替吳幸芬香港帳戶擔保遭羈押,需要支付金錢以贖回「偉明」,致吳幸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17分 400,000元 合庫帳戶 3 蕭吉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3日起,佯以「彭詩芸」之名義,向蕭吉勝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獲利,致蕭吉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33分 2,000,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明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份某日起,佯以「孫蓓瑤」之名義,向王明慧佯稱可透過「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 3,000,000元 聯邦帳戶 5 陳明瑤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份某日起,佯以「周秀玉」、「張詩涵」之名義,向陳明瑤佯稱可透過「普誠」、「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明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30分 1,000,000元 國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金訴-200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品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開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告訴人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欣卉間因故發生糾紛,竟以LINE、IN 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恫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向告訴人道歉等 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確有此事,其對本案不 追究了,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被   告 劉品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杉與林欣卉前為情侶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劉品杉 心生不滿,竟於113年4月29日13時3分,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LINE、INSTAG RAM傳送「你他媽你很屌,有種開門,幹你娘,不開門另杯 把你車子砸爛」、「阿另杯絕對把你車子砸爛」、「我絕對 讓你車子破破爛爛、「我在想看看要傳哪張刺激的給那位奧 懶叫,讓他看看你喝酒醉的時候多賣力」等文字予林欣卉, 使林欣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欣卉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欣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擷圖3張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18

TNDM-113-簡-408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0○0號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 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 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8日11 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分許,在新營區中正路107巷2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經梁智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2120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尿液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日期:113年9月5日,檢體名稱:0000000U0166)各1 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760ng/mL、521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78-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 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 嗣林子為明知其並無足夠的GK模型,亦無履約真意,竟於11 2年1月29日11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音符圖案) 」向王俊益佯稱可販售18支GK模型,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林子為並要求林致宇提領該款項交付予其。嗣經 王俊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所 取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易-196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112年11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何俊熹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分別加入由暱稱「柳宗元」、「柳麥香」、「93」、 「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其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基禎先依「控肉飯」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瑞蘭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基禎上開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於112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 四街某公園溜滑梯後方,向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再行上繳。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先自行列 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保管單( 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崇學國小南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 瑞蘭閱覽,藉此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 子輝」,向受騙之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同時交付上揭保管單予林瑞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何俊熹、李基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瑞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19 7、21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21196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0224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手機APP介面載圖3張、與詐欺成員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3至 28、53至85、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縱未與群組其 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各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112年11月29日、112年12 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何俊熹、李基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 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俊熹、李 基禎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實際坐享該等財 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1315-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