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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貞(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林有成 林秀珍 林金治 林秀鳳 林慧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下稱被告 林有成等5人)為案外人林國全(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 亡)之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貞(下稱聲請人)為林國 全之弟。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林國全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 及72-6等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國全與聲請人所共 有,其持分並借名登記在林國全名下,詎被告林有成等5人 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林有成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權利人,侵占 聲請人之持分;又被告林有成再於110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健 宗、李建隆、李健豊等3人,並取得巨額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8億425萬9,500元,詎未將售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與林國全共有 ,僅聲請人之持分借名登記於林國全名下,被告林有成竟於 林國全死後之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土地 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並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自該當侵占罪。而被 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於林國全死後,在聲請 人不知情下,擅自與被告林有成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 林有成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亦屬處分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 持分,對於被告林有成侵占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且與 被告林有成具有犯意聯絡,亦屬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確該當侵占罪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遑詳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當,爰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背信、侵占罪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就 被告林有成等5人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屬 告訴乃論之罪卻逾期提出告訴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不能證 明被告林有成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無從認 定被告林有成等5人構成犯罪,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本件確有 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另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 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 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被告林有成等5人 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依前揭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成等5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至遲於110 年5月26日即知悉本案土地已由被告林有成單獨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乙案 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偵34568號卷一第164至169頁反面 ),聲請人卻遲於111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 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聲請人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林有成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嫌, 洵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 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之部分,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應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 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 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有成就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在法律上即為該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論林國全與 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原先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有成 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出賣本案土地,即與侵占罪係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縱使被告林有成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賣本案土地、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且未將買賣價金分予聲請人,仍無從以侵占 罪相繩,亦難認被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林慧珍與被 告林有成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曾聲請傳喚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作 證,欲證明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卻未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 之待證事實為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依前開說明,無論是否存在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 ,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縱使偵查機 關未予調查,亦難認有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或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或依 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 等5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或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自-131-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6號 原 告 蔡文晶 被 告 邱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75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 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 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 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 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 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 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 )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 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 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 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 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 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 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 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 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 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 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 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 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 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 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 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 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 ,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 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 ○○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 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 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 ,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 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 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 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 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 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 ),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933-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盛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具 保 人 王秀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王益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具 保,具保人王秀新於當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為被告具保,被 告因此停止羈押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楊又恩國民 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然被 告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 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此有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 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訴-47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 逮捕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禾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通 訊軟體LINE暱稱「Mr.李」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 禾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禾原與「 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檢察署之人」、「調查 組李組長(Mr.李)」之名義,與葉美秀取得聯繫,佯稱:某詐 欺集團帳戶有葉美秀之匯款紀錄,需提供資金配合辦案云云,因 葉美秀察覺有異,遂佯裝將配合提供資金後,旋即報警,並配合 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由「席白癡」指示林禾原前往取款 ,並傳送前開偽造同意逮捕書、證件之電子檔連結予林禾原,林 禾原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 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葉美秀會面,假冒臺北地檢署職員 「李威廷」,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證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葉美秀,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 逮捕林禾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美秀所準備欲佯裝交 付之現金3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 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1張,林禾原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林 禾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 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1頁、第76、77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頁、第77至79頁、第 88頁、金訴卷第25至29頁、第61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證件照 等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照片、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 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夥同「席白癡」、「Mr.李」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臺北地檢署名義及假冒臺北 地檢署職員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所為除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將臺北地檢署證件從背包 裡拿出來給告訴人看,還沒有把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從背 包裡拿出來,而只是要將證件放回背包裡時,警察就將我逮 捕等語(金訴卷第27、28頁、第75、76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已將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積極證據 ,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 59頁、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席白癡」、「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 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證件,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 並參酌被告對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共同 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1紙、證件 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同意逮捕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前開同 意逮捕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 開印文,併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6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 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前開款項僅得為證據使用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拿到就 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會面,於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供稱其僅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證件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警逮捕等語(金訴卷第 27、28頁、第75、76頁),卷內又無告訴人已將備妥之現金 交付與被告之事證,亦乏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36萬元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所準備欲佯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意逮捕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件1張 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507-2025012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佶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文聰(原名蔡土龍,業已審 結)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同 案被告黃建浩(原名黃建勳,業已審結)係高智慧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起,合資租用改制前臺北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該土地違 法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上開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改 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傾倒。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勳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9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 7年6月18日稽查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暨所附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佶陞公司負責人,並有與蔡文聰、黃建浩 合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僅供 佶陞公司之車輛作停車使用,沒有堆置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佶陞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有代表佶陞公司共同與 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蔡文聰、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訴緝卷三 第95頁、第100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囑 訴卷一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文聰、被告共同承租 本案土地,當時三人各自使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也沒有看過佶陞公司在該處做 垃圾分類或貯存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98至102頁),證人 即佶陞公司前員工雷曜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佶陞公 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任職期間為92至96年間,工作內容是依 不同路線收垃圾並直接載到焚化爐傾倒,再空車回公司,不 會先將垃圾載回公司,且處理過程中,都會要求業主做好垃 圾分類,我們只負責載運。佶陞公司就本案土地只做停車、 清洗垃圾車使用,沒有堆放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31至36頁 ),是證人黃建浩、雷曜守一致證稱佶陞公司並未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或作垃圾的簡易分類,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堆 置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廢棄物違 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乙情,已非無疑。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固有會同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 查,且依卷附稽查照片(訴緝卷二第251、252頁),可見現 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該次稽查紀錄(訴緝卷二第 275、276頁),僅記載現場查獲高智慧公司有貯存事業廢棄 物之情事,而無任何佶陞公司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記載, 參以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林豐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份稽 查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不知道現場是由幾家公司合租, 但只會就現場有發現違規之公司車輛作記載,當時會記載高 智慧公司,就是因為發現高智慧公司車輛違規,如果有發現 其他公司有違規行為,我們當然也會處理,但沒有看到等語 (訴緝卷三第38至41頁),足見環保局人員、調查局人員於 97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僅查獲高智慧公司有 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違法堆置廢棄物,實 非無稽。  ㈣至證人黃建浩於調詢時雖陳稱:「(問:清境公司、高智慧 有限公司、佶陞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有無於五股鄉登林路93 之12號旁空地之停車場內做廢棄物簡易分類?詳情為何?) 原則上我們在停車場做接駁,雖然之前我們有在停車場做分 類,但環保局不讓我們落地太久,否則會以違反法令開罰, 所以就盡量避免,但有時我們還是會因為遭焚化爐退貨後在 停車場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做簡易分類,但情況比較不多」 等語(偵21351卷第247頁反面),惟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當時雖然回答「我們」,但我是針對高智慧公司 回答,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訴緝卷三 第102頁),自不能以證人黃建浩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 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 簡易分類,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簡易分類、 貯存場所之轉運站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嗣已改稱 其並無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有將廢棄物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調詢供述, 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公訴 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公訴人又主張:縱使被告或佶陞公司未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然其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仍默示同意,持續與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其 與蔡文聰、黃建浩間,仍具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蔡文聰、黃建浩雖 合資租用本案土地,然三人係各自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證人蔡文聰、黃建浩陳述明確(訴緝卷二第140頁、訴緝卷 三第98頁、第100、102頁),其三人既各自劃分業務及區域 ,並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不能徒以被告合租本案 土地,遽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即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訴緝-69-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 五條悟」、「鄧佳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智嘉客 服子涵」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乙○○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乙骨優太」、「五條悟 」、「鄧佳華」、「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 假投資廣告,適有丙○○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劉慧」、「智 嘉客服子涵」取得聯繫,「劉慧」、「智嘉客服子涵」遂向丙○○ 佯稱:下載「智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 或交付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之範圍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 要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面交現金100萬元 ,「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遂指示乙○○前往高雄 市左營區蓮潭會館附近某處,向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 張、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 據1紙,繼由乙○○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 點,與丙○○確認身分後,指示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並於該址店內假冒智嘉投資公司職員「陳冠民」 ,復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收據 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將代表智嘉投資公司向丙○○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公司、丙○○,嗣於丙○○準備拍攝乙○○ 所提出收據之際,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5G SIM卡1張、收據2紙,乙○○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 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65、66頁、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至30頁、第32頁 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被告扣案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 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 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 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劉慧」 、「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收據、識 別證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該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 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 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 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收據上固有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 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或「陳冠民」簽名,然因本院已宣告 沒收前開收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前開印文及簽名,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集團上層本來說事成之後再拿報酬 ,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 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被告與告訴人會面 ,並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於告訴人準備拍攝其所提 出之收據時,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拿識別證給告 訴人看,又拿出收據時,警方就把我逮捕,當時還沒有拿到 錢,也沒有看到現金等語(金訴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碰面後,我請他拿出證件,之 後被告又拿收據給我看,我準備拍照時,警方就出現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尚未自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 警逮捕,且卷內又無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積極 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⒊宣告沒收。 2 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姓名:陳冠民;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⒉宣告沒收。 3 5G SIM卡1張 宣告沒收。 4 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已填妥金額、經辦人。 ⒉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陳冠民」簽名1枚。 ⒊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4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豪 恉定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恆豪與告訴人徐孟廷有業務往來,渠 等2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內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被告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 告訴人向後仰倒,右手遭後方碎玻璃及鋼鐵類材料割傷,受 有右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 人就醫治療、復健,現仍有右手握力較弱,無名指遠指關節 主動彎曲角度部分受限,而受有有右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3號提起 公訴,於同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2年 12月7日新北檢貞往112年度調院偵續13字第1129153690號函 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2-訴-142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經於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通緝紀錄,而本案亦經通緝而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海 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告之事 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上班時會每天回去看信箱有無掛 號信,如法院寄傳票到戶籍地,我請母親轉答我或我自己 回去領,我會配合法院時間來開庭不會傳喚不到云云。惟 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未必 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且 被告於本院陳述: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 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親 雖居住戶籍地,然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是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將於114年2月13日 進行審理程序,並拘提證人莊福君到庭,是本件於現階段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2-訴-1469-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宜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10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 9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另案罪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725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7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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